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谭树平与贺洪林、王集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谭树平与贺洪林、王集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谭树平与贺洪林王集忠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衡中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树平,男。
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洪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集忠,男。
贺洪林与王集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陈飞,男。
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海涛,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石平,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谭树平为与被上诉人贺洪林王集忠陈飞原审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耒民一重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儒,被上诉人贺洪林王集忠的委托代理人曾海霞,被上诉人陈飞的委托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谭树平被告王集忠与李尧平李主松张英葵于年月日合伙开办了位于耒阳市南阳镇盐沙村组的金源煤矿,同年月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李尧平李主松张英葵三位原合伙股东的股份作价万元转让给被告贺洪林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贺海涛与郑石平,新的股东签订了合伙协议书。
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对重新组合的各股东所占合伙股份的比例作了如下约定:王集忠占%谭树平占%贺洪林占%郑石平占%贺海涛占%,第三款约定:全体股东应及时按其占有股份份额集资,如投资不能到位,那么其股份按实际投资计算。
协议签订后至年月,谭树平投入股金万元,贺洪林投入股金万元,王集忠投入股金万元,贺海涛郑石平的投资均在贺洪林名下。
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金源煤矿收到谭树平现金万元,收到王集忠现金万元,收到贺洪林现金万元。
合伙人出具欠条视为合伙清算的判决书

合伙人出具欠条视为合伙清算的判决书合伙人出具欠条视为合伙清算的判决书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问题。
在商业合作中,有时会出现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和分歧,而欠条是其中的一种常见形式。
欠条作为一种书面借据,记录了借款人欠款的金额、时间和还款条件等内容。
而当合伙人之间出具欠条时,是否意味着合伙关系的终结和清算呢?这个问题牵扯到合伙关系的法律定义、合伙清算的程序和方式等多个方面。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合伙关系的定义和解散程序有具体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达成书面协议,规定出具借据的债务行为会导致合伙企业的清算和解散。
而合伙企业的清算和解散,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或者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进行,对合伙企业的负债,应当按照债务顺序依次清偿。
从法律层面来看,合伙人出具欠条可以被视为合伙清算的判决书,从而触发合伙企业的清算和解散程序。
然而,法律的适用永远不是一成不变的。
在实践中,合伙关系的解散和清算可能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欠条是否视为清算的判决书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欠条的内容、出具欠条的合伙人意图等都会影响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审判结果。
在具体案例中,法院会综合考量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合伙协议的规定以及欠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等因素,来判断出具欠条是否视为清算的判决书。
在我看来,合伙人出具欠条视为合伙清算的判决书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弹性和灵活性的。
法律的目的是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因此在具体案例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做出公正的判决。
合伙人在商业合作中应当加强沟通和信任,尽量避免出现矛盾和纠纷。
而在合伙关系解散和清算时,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或者法律程序进行,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合伙人出具欠条是否视为合伙清算的判决书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在商业合作中,诚信和信任是维护合伙关系长久稳定的关键,而法律的适用应当既保护合法权益又考虑实际情况的灵活性。
合伙开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合伙开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xx年12月结成合伙关系,由原告经营的某时尚服装店,被告提供资金支持。
原告在入股后,把店铺变更为“王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店”,并在银行开设有同样名称的账户,原告以主营方式经营此店,被告则担任资金方。
入股后不久,双方因开店政策及市场环境的变化,产生了经营纠纷。
原告称,当时被告以“资金拥有者”的身份,限制原告的经营行为,而原告只能选择以损失的份额作为赔偿,而被告则要求原告将收入分成,以补偿被告的投资损失。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结成合伙关系,由原告负责经营,被告提供资金支持,双方自行协商定制合伙协议,并在签署合伙协议后,发生了经营纠纷。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xx年12月结成合伙关系,担任合伙经营的资金方,并向原告投资5000元;
二、被告不得以资金拥有者的身份,影响原告的经营行为,应当尊重原告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合伙机构的长期发展;
三、原告可以将收入分成,以补偿被告投资损失;
四、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经营的权利,不得擅自行为,以免影响店铺的发展。
三、总结
本案判决书涵盖了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纠纷种类、角色职责及权利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以资金拥有者的身份,不可以限制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而原告应当尊重被告的投资损失,以补偿其投资损失。
双方在合伙经营时,应该尊重双方合法权益,共同努力维护和保护合作关系,确保店铺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范本

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范本原告(甲方):×××,男/女,身份证号码:……被告(乙方):×××,男/女,身份证号码:……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人民币××元;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项目,原告出资人民币××元,被告出资人民币××元,利润分配按出资比例分配。
合伙期间,被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原告负责对外联络和财务监督。
合伙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合伙期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导致合伙亏损严重。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经营管理,但被告置之不理。
至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企业未能实现盈利,反而亏损人民币××元。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亏损的50%。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 被告承认合伙企业的亏损,但认为亏损的原因是市场行情波动和外部环境变化,并非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善;2. 原告在合伙期间,未能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对合伙企业的亏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亏损的50%,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少。
钟家伟邹景维与刘华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家伟邹景维与刘华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6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瑾柳光洪黄淳【审理法官】杨瑾柳光洪黄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家伟;邹景维;刘华春【当事人】钟家伟邹景维刘华春【当事人-个人】钟家伟邹景维刘华春【代理律师/律所】王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杨渝甜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程琳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杨渝甜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程琳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珺杨渝甜程琳【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钟家伟;邹景维【被告】刘华春【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钟家伟、邹景维是否应归还20万元给被上诉人刘华春。
根据《终止合伙协议》约定,刘华春在2019年6月16日退出合伙后,原合伙协议无效,且钟家伟、邹景维同意将刘华春的2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由钟家伟出具借条对该债权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钟家伟、邹景维是否应归还20万元给被上诉人刘华春。
上诉人钟家伟、邹景维与被上诉人刘华春在2019年6月16日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该协议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该协议约定,刘华春退出合伙,原合伙协议无效,刘华春的20万元投资款由钟家伟出具借条,待其余合伙人做到甲方接点(150万工程量)退还该20万元。
钟家伟在同日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给刘华春。
现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终止,并未做到甲方接点的150万工程量,同时因工程已经终止也无法再做到甲方接点的150万工程量。
魏东、陈刚、李泽民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东、陈刚、李泽民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川34民终5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发蓉刘志涛郑坚【审理法官】杨发蓉刘志涛郑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东;陈刚;李泽民;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安合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魏东陈刚李泽民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安合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东陈刚李泽民【当事人-公司】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安合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磊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磊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磊【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魏东;四川中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安合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刚;李泽民【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直接证据诉讼请求撤销显失公平胁迫无效执行书证第三人一般代理高度盖然性特别授权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不足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认可陈刚在魏东处借支534000.00元,经一审法院及本院核实为535000.00元。
李泽民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领条载明:“本人李泽民今领到凉山电力公司与魏东合作项目(西昌电力2013农网改造)阶段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本人承诺工资发到民工手中,有什么问题由本人负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款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泽民与陈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李泽民与陈刚合作项目为魏东挂靠中迪公司在西昌电力公司分包的2013年电网工程建设中分给李泽民的项目。
合伙纠纷裁判案例: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仅能依法要求合伙清算(结算)并按份额返还资产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仅能依法要求合伙清算(结算)并按份额返还资产阅读提示合伙企业是一种常见的投融资结构,区别于公司,立法对合伙企业投资者给予了更多的自主空间进行利益安排,并在企业设立、税收缴纳等方面有着更加优惠的政策。
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双向作用似乎造就了一种错觉:合伙就是合伙人,合伙人就是合伙。
这种认知是正确的吗?本节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分享合伙的正确认识方式。
裁判要旨合伙人意图就返还出资主张权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在没有退伙结算或合伙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同时,其不是合伙债务人的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债务人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1. 2013年7月,A公司和B基金签订《合伙协议》,成立C投资基金有限合伙,B基金为普通合伙人,A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合伙通过某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投资于D公司,用于某华寺项目。
2. 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A公司向C基金实缴出资49230万元,C基金与某银行深圳上步支行、D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49230万元转贷给D 公司。
3. 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锋在收到上述委托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李某刚(B基金实际控制人)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某公园项目和某华寺项目。
4. 之后,A公司以委托贷款纠纷将D公司、C基金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基金支付49230万元本金及利息,广东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D公司向C基金偿还借款本金49230万元及利息。
5. 2017年9月12日,A公司起诉至云南高院,请求:(1)解除《合伙协议》;(2)C基金、B基金和D公司共同返还A公司出资款及损失。
6. 云南高院认为不构成欺诈,并以出资款已成为合伙财产为由驳回A公司诉请。
合伙清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合伙清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1. 案件背景,民事判决书通常会介绍案件的基本背景,包括合伙关系的建立、合伙协议的内容、合伙经营的情况等。
这有助于理解案件的起因和纠纷的本质。
2. 纠纷焦点,在合伙清算纠纷案例中,民事判决书可能会详细描述纠纷的焦点,比如合伙财产的分配、合伙协议的执行情况、合伙关系的解除等。
法院可能会对双方的主张进行分析和评价,阐明各自的利益诉求。
3. 证据和证人证言,法院通常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估,判决书中可能会对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性进行分析。
此外,如果有证人证言,也会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
4. 法律依据,民事判决书会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阐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并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适用,以支持法院的裁决。
5. 裁决结果,判决书的重点是对纠纷的裁决结果,法院会明确判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财产分配、合伙关系解除等问题做出具
体的裁决。
综上所述,合伙清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可能涉及的方面非常丰富,需要从事实、法律和裁决结果等多个角度进行全面的阐述和分析。
希望以上回答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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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篇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延长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刘孟杰,男,汉族。
被告贺志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孟杰与被告贺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孟杰自愿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刘孟杰于XX 年11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刘孟杰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孟杰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孟杰承担。
代理审判员任志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刘鹏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二: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XXX因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XXX参加评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简况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三、原审情况及申请理由原审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湫坡头镇散集村砖厂,同年4月份,被告XXX代表合伙人与散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从1997年至1999年。
三人共投资103695.24元,其中原告投资61102.30元,占投资总额的58.92%,被告XXX投资7799.54元,占投资总额的7.53%,被告XXX投资34793.40元,占投资总额的33.55%。
1998年后季,被告XXX任保管员和出纳期间,与被告XXX共同销砖、收款,其中销砖348600块,收入34935元,二被告相互推诿,收款收据上XXX加盖有印章。
合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1167539.25元,其他收入85414.00元,销售成本1017501.68元,盈利235451.57元。
应收款为429928.17元,合伙人投资103695.24元均未抽走。
原告XXX民经手欠款75886.49元,减去投资61102.30元,应交回砖厂14784.19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86865元,被告XXX投资7799.54元,为砖厂垫支90781.36元,相抵后,砖厂应给付被告XXX1715.90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105714.13元,XXX占有1998年销砖收入34935元,XXX共欠砖厂140649.13元,减去投资34793.40元,应交回砖厂105855.73元。
原告XXXX共交回120639.92元,减去被告XXX应得11715.90元,余108924.02元利润可进行分配。
依投资比例,原告XXX可分得64178.03元,被告XXX分得8201.98元,被告XXX分得36544.01元。
以上利润分配和应交、垫资款相抵后,被告XXX实际交回69311.72元,原告XXX实得49393.84元,被告XXX实得19917.88元,原告和被告吕XXX实得共69311.72元。
有争议应收款5000元和其他人欠款121527.55元,共计为126527.55元。
以上有XXX等证据可证。
合伙经营砖厂无有异议,应认定合伙协议成立。
原、被告对利润分配无有书面约定,应依法依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1998年收入34953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且依据书证效力大于人证效力的原则,应认定被告XXX为实际收款人。
被告XXX 实交回的69311.72元,可直接给付原告XXX和被告XXX。
有争议应收款和其他欠条可作债权分配。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
二、被告XXX给付原告XXX49393.84元,给付被告XX19917.8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对有争议应收款、其他应收款126527.55元,原告XXX分得债权74550.03元,被告XXX分得债权9527.52元,被告XXX得债权42449.9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咸阳市检察院于XX年10月23日以(XXX)第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对XXX从XXX 处拿走收入条据2张计金额44000元,支出条据60张计金额元未作判处。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13日以(XX)咸民监字第XX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另查明,1999年6月2日原审原告XXX复核票据时收被告XXX收入票据2张44000元、支出票据60张元,该票据已入账并经审计。
但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客观存在,无有异议,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原审原、被告之间对利润分配没有书面协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法应当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合伙经营期满,首先应将各合伙人的投资款退还,各合伙人经手的欠账应由经手人收回,有争议的欠款和其他欠款应作为债权归入利润进行分配。
对于1998年收入的34935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将此34935元从其它应收款中扣除,归于XXX经手的欠款之中,据此XXX经手的欠款应为元,砖厂其它应收款应为元可作为债权分配,除此之外实际盈余库存元,依投资比例XXX可分得元,XXX可分得元,XXX可分得元。
上述各合伙人可分配利润与前述各合伙人应收回的投资款、垫资款以及应交回的经手欠款相抵后,原审原告XXX 可实得现金元,原审被告XXX可实得现金元,原审被告XXX 应交回砖厂现金元,转付XXX。
由此可见,原判对此部分判处正确合法。
对于原审原告XXX与原审被告XXX之间有争议的元,票据虽已进帐,且已审计,未影响合伙期间整个账务的核算,但二人之间的争议亦然应属合伙事务,XXX没有充分反证证明将票据审核后已交还XXX,且砖厂所有票据均已报账,XXX 应当支付XXX现金元,XXX请求支付利息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检查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未作判处不当;原审被告XXX辩称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全面及原审原告吕醒民销砖收款102267元未入帐因不申请重新审计且超出抗诉范围,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该院(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二、增判一条作为第四条即: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元。
宣判后,吕醒民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XXX136438.75元是在XXX 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不能成立;票据我已退还,只是忘了抽收条,报账和领款是不同概念,原审判决我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错误;在上述条据中有44000元是收入条,不应给钱,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即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维持(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另查,1999年6月2日,XXX从XX手中收走复核条据,其中:收入条据(2张)44000元;支出条据合计136438.75元。
经审理中核查,XXX从XXX手中收走的支出条据136438.75元仅有29105.33元已入合伙会计帐,并记入合伙支出。
1999年6月2日,XXX所打关于136438.75元支出条据的收条仍在XXX手中。
XXX在XX年的庭审中要求将此部分的票据或钱归还自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9年6月2日XXX所打收到条、1999年6月6日记账凭证、日记账单、本院及原庭审笔录等。
二审认为,XXX交给XXX的136438.75元票据,属于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检察机关就此部分提起抗诉,原审对此加以判处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提出XXX的136438.75元是在XXX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民事诉讼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XXX给XX所打关于支出票据的收条仍在XXX 手中,应认定XXX所受XXX手中支出票据并未篇三:吴小梅与张建祥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深中法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祥。
委托代理人王为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梅。
委托代理人颜飞龙,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祥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梅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XX)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祥于XX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建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建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辉代理审判员陈俊松代理审判员唐国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易静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四:游勤与姜南,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璧法民初字第06568号原告游勤,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游先孝,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张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姜南,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游勤与被告姜南、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温全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婧怡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五:钟洛燊与张巧欢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钟洛燊与张巧欢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洛燊。
委托代理人:房长波、杨志真,均系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