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
合伙开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合伙开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xx年12月结成合伙关系,由原告经营的某时尚服装店,被告提供资金支持。
原告在入股后,把店铺变更为“王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店”,并在银行开设有同样名称的账户,原告以主营方式经营此店,被告则担任资金方。
入股后不久,双方因开店政策及市场环境的变化,产生了经营纠纷。
原告称,当时被告以“资金拥有者”的身份,限制原告的经营行为,而原告只能选择以损失的份额作为赔偿,而被告则要求原告将收入分成,以补偿被告的投资损失。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结成合伙关系,由原告负责经营,被告提供资金支持,双方自行协商定制合伙协议,并在签署合伙协议后,发生了经营纠纷。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xx年12月结成合伙关系,担任合伙经营的资金方,并向原告投资5000元;
二、被告不得以资金拥有者的身份,影响原告的经营行为,应当尊重原告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合伙机构的长期发展;
三、原告可以将收入分成,以补偿被告投资损失;
四、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经营的权利,不得擅自行为,以免影响店铺的发展。
三、总结
本案判决书涵盖了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纠纷种类、角色职责及权利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以资金拥有者的身份,不可以限制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而原告应当尊重被告的投资损失,以补偿其投资损失。
双方在合伙经营时,应该尊重双方合法权益,共同努力维护和保护合作关系,确保店铺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合伙清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合伙清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1. 案件背景,民事判决书通常会介绍案件的基本背景,包括合伙关系的建立、合伙协议的内容、合伙经营的情况等。
这有助于理解案件的起因和纠纷的本质。
2. 纠纷焦点,在合伙清算纠纷案例中,民事判决书可能会详细描述纠纷的焦点,比如合伙财产的分配、合伙协议的执行情况、合伙关系的解除等。
法院可能会对双方的主张进行分析和评价,阐明各自的利益诉求。
3. 证据和证人证言,法院通常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估,判决书中可能会对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性进行分析。
此外,如果有证人证言,也会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
4. 法律依据,民事判决书会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阐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并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适用,以支持法院的裁决。
5. 裁决结果,判决书的重点是对纠纷的裁决结果,法院会明确判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财产分配、合伙关系解除等问题做出具
体的裁决。
综上所述,合伙清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可能涉及的方面非常丰富,需要从事实、法律和裁决结果等多个角度进行全面的阐述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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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合伙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合伙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王某一、案情介绍2018年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在合伙经营一家餐厅。
合伙协议中约定,三人各出资10万元,共同经营餐厅,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然而,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某未按时缴纳出资款,并未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公司财务状况不佳。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以解决。
二、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告认为:1. 被告李某未按时缴纳出资款,违反了合伙协议;2. 被告李某未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公司财务状况不佳;3.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以解决。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出资款;2. 被告李某应当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维护公司利益;3. 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三、被告答辩及理由被告李某认为:1. 原告未能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出资款;2. 原告未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公司财务状况不佳;3. 被告已经尽力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1. 合同约定根据合伙协议,三方各出资10万元共同经营餐厅,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同时,在合伙期间内,各方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并维护公司利益。
2. 事实认定根据证据和双方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王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三方各出资10万元共同经营餐厅,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2)被告李某未按时缴纳出资款;(3)被告李某未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公司财务状况不佳;(4)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以解决。
3.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此,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出资款,并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甲、乙、丙三方因合伙经营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无果,现诉至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关于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
经查,甲、乙、丙三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XX行业,但在实际经营中发生了分歧,导致合伙关系破裂。
合伙协议是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伙协议应当受到尊重,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二、关于合伙协议的解除问题。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关系可以在经营期满、协议约定的其他解除条件出现或者经各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解除。
经审理查明,甲、乙、丙三方在合伙经营中出现了严重的分歧,协商无果,合伙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
因此,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裁定解除甲、乙、丙三方的合伙关系。
三、关于财产分配问题。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财产分配。
经审理查明,合伙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应当按照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各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收取相应的分红。
同时,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问题,各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甲、乙、丙三方在合伙经营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他合伙方造成了损失。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各方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裁定甲、乙、丙三方按照约定对损失进行赔偿。
五、关于诉讼费用问题。
甲、乙、丙三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审理情况,裁定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裁定如下:1. 解除甲、乙、丙三方的合伙关系;2.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财产分配;3. 甲、乙、丙三方按照约定承担各自的债务责任;4. 甲、乙、丙三方按照约定进行损害赔偿;5. 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公告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XXX。
XXXX年XX月XX日。
A与B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与B合伙协议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A与B合伙协议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花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111民初3457号原告A,⼥,1984年7⽉27⽇出⽣,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1977年3⽉12⽇出⽣,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区,委托代理⼈⽂籍,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A,湖南XX实习律师,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B(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 独任审判,于2016年8⽉10⽇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A,被告及其委托代理⼈⽂籍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1⽇第⼆次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A,被告及其委托代理⼈⽂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初,原、被告及案外⼈A协商共同经营商贸⾏,主要经营美容化妆品和养⽣品牌代理,2015年2⽉,A退出经营,原告于2015年2⽉2⽇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双⽅共同经营捷丽商贸⾏,共计出资300000元,被告出资25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2、每年年底12⽉31⽇结算分红,年终利润被告分配80%,原告分配20%;3、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按分红⽐例承担;4、合伙经营期限为3年,经营期间,原告发现了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实:1、被告⼀直未按照约定出资,实际出资仅为150000元,原告知晓后与被告协商⼀致,要求按照实际出资⽐例退还原告出资20000元,但被告仅在2015年4⽉29⽇返还了10000元,仍有10000元未⽀付;2、公司财务管理由被告负责,但账务不清楚,所有收⼊在被告及其丈夫的私⼈账户中;3、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汇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信息,被告的⾏为严重违反了协议共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的经济损失,诉⾄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之间的合伙关系;2、分割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给原告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项诉讼请求中的80000元变更为33042.9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之间的合伙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协议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第⼀、被告持续出资已超过25万元,有多⽅⾯的证据佐证,2015年4⽉29⽇的1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不是返还原告的出资,在2016年2⽉2⽇的通话录⾳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在2015年4⽉29⽇已经返还1万元,两者相互⽭盾,第⼆、原告主张账务不清楚,没有事实依据,每⽉都有财务⼈员做账,有财务报表,原告参与运营时,也参与了核算,双⽅都清楚账⽬,虽然名义上是合伙企业,但没有对公账户,私⼈账户就是合伙账户,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其经营状况不属实,所有的账单均向原告进⾏了告知,且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第四、合伙⼈退伙时,应按⽐例分割现有的净资产,经过财务核算,合伙亏损27万元,现有净资产为3万元,应分给原告的20%约为6000元,原告还⿎动了很多员⼯离开,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在分割财产时予以抵扣赔偿,另外,从2014年到2015年,原告在公司领取了⼯资98942元,分红也有1万多元,原告所得利益远远超出其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原告与被告及案外⼈A开始合作经营长沙市XX(以下简称捷丽商⾏),经营地点在长沙市XX,经营内容为化妆品和养⽣产品代理,2015年2⽉,A退出经营,2015年2⽉2⽇,原告(⼄⽅)与被告(甲⽅)签订《湖南捷丽公司合作协议》⼀份,协议约定:1、双⽅合作成⽴捷丽商⾏,合伙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总投资额为300000元启动资⾦,主要⽤于公司前期开⽀,包括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如有剩余则作为开业后的流动资⾦,双⽅不得撤回,其中,甲⽅出资250000元,⼄⽅出资50000元,双⽅出资分别占启动资⾦的80%和20%,3、甲⽅主要负责市场运作、品牌引进、团队建设、渠道开发等,并全权统筹销售及后续⼯作;甲⽅须在每⽉、季、年度向⼄⽅汇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信息,且保证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有效性,4、⼄⽅须以⾝作则正⾯积极影响团队,服从甲⽅的运营管理;⼄⽅负责售后服务,制定本⼈负责品牌年业绩计划,代领团队完成负责品牌年任务量;⼄⽅每⽉核对公司所有报销、员⼯⼯资及提成造表;⼄⽅负责定期培训新⼈、提升⽼员⼯,对本品牌⼩组员⼯⼯作有监督、裁决权,5、本合伙企业由甲⼄双⽅共同出资,合伙⼈在正常经营范围内的⼀切⾏为由双⽅共同承担责任;合伙⼈超越权限的⾏为所产⽣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伙⼈个⼈承担,6、年终利润按照甲⽅80%、⼄⽅20%的⽐例分配,合伙⼈按利润分配⽐例承担民事责任;分红时间为每年年底12⽉31⽇结算,分红数额以全年出货为准,纯利润分红,7、⼄⽅如因各种原因要求退股,如年终奖累计利润结算超过400000元,则按400000元本⾦⽐例退⾜400000元,如果分红⽐例超过400000元,则本⾦不退;退股的财产结算,以退股时的合伙财产状况为准,8、XX企业经营期限为三年,⾃2015年1⽉1⽇⾄2017年12⽉31⽇,双⽅还对其它事项进⾏了约定,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前,原告已于2014年3⽉28⽇通过案外⼈A将出资款50000元转⾄被告的账户,协议签订后,双⽅按照约定合作经营捷丽商⾏,2015年年底,原告与被告进⾏了初步的结算,但未分配利润,2016年1⽉,双⽅因经营产⽣分歧,原告离开捷丽商⾏,原告离开后,库存产品由被告实际控制经营,后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双⽅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19⽇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捷丽商⾏的业务收⼊、成本及营业利润等进⾏了核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份利润表,认为捷丽商⾏在2014年4⽉⾄2016年8⽉期间的净利润为-134785.23元,2014年4⽉⾄2016年10⽉21⽇期间的净利润为-203416.73元,均为亏损状态,原告主张以2016年8⽉为双⽅结算的时间截⽌点,认为其可分得的合伙财产为33042.95元[(300000-134785.23)×20%],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利润表,载明捷丽商⾏在2014年4⽉⾄2016年8⽉、2014年4⽉⾄2016年10⽉21期间的净利润数额与原告核算的⼀致;2014年4⽉⾄2016年12⽉31⽇期间的净利润为-240989.23元,被告主张结算时间应计算⾄2016年12⽉31⽇,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湖南XX公司合作协议、中国银⾏交易明细清单、利润表以及当事⼈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认定,本院认为,个⼈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提供资⾦、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对于个⼈合伙关系的成⽴,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伙、退伙、合伙终⽌等事项,订⽴书⾯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捷丽商⾏,对合伙经营的相关事宜进⾏了详细约定,双⽅签订的合伙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合法有效,因此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合伙关系,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关于解除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的存续以合伙⼈之间的信任为基础,其有效⽣存和对外信⽤依赖于合伙⼈之间的相互信赖和团结合作,⼀旦合伙⼈之间的关系出现⽆法修补的裂痕,则合伙经营的业务将受到巨⼤影响,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捷丽商⾏期间,因经营发⽣分歧,原告退出合伙,双⽅之间的合伙关系终⽌,原告主张解除双⽅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对此⽆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持,⼆、关于合伙财产的分配,《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55条规定,合伙终⽌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协议,⼜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意见酌情处理;合伙⼈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的利益,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发⽣争执,⽆法继续合伙经营、共同完成合伙事务,双⽅之间的合伙关系⽆法继续存续,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以退股时的合伙财产状况为准进⾏结算,因双⽅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协商不成,故应按照出资份额进⾏处理,在原、被告提交的利润表中,双⽅对捷丽商⾏在2014年4⽉⾄2016年8⽉、2014年4⽉⾄2016年10⽉21期间的净利润数额核算⼀致,因原告于2016年1⽉退出合伙,故应按照原告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分割,原告主张以2016年8⽉为结算的截⽌时间,属于⾏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则主张以2016年12⽉31⽇为结算的截⾄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知晓了原告退出合伙的事实,且原告已于2016年4⽉19⽇提起诉讼,双⽅事实上⽆法继续合伙经营捷丽商⾏,因此,对于被告关于结算截⽌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截⾄2016年8⽉,捷丽商⾏的净利润为-134785.23元,加上原、被告投⼊的资⾦300000元,捷丽商⾏结余的合伙资产为165214.77元,按照双⽅的利润分配⽐例,原告分得20%即33042.95元,被告分得80%即132171.82元,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三⼗⼀条,《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A与被告B于2015年2⽉2⽇签订的《湖南捷丽公司合作协议》;C、被告B应于本判决⽣效之⽇起10⽇内⽀付原告A33042.95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A负担1080元,被告A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A⼈民陪审员 B⼈民陪审员 朱利⼈⼆〇⼀七年⼆⽉⼗四⽇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个⼈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提供资⾦、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XX劳动,第三⼗⼀条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伙、退伙、合伙终⽌等事项,订⽴书⾯协议,《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55条合伙终⽌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协议,⼜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意见酌情处理;合伙⼈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的利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
合伙开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合伙开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案件发生于2016年6月,被告A和被告B分别住在市区的一个小区,两人当时熟识,经常在一起。
2016年4月,A突然有了一个想法,即在当地小区内开一家便利店,售卖日常用品,以营造便利生活,给社区带来利润。
这个想法得到了B的赞同,于是两人认真营业许可准备,在2016年5月,两人合伙开设了一家名为“好心情便利店”的小型便利店。
然而,一段时间后,两人之间出现了分歧,尤其是在营业利润分配上,A认为自己应该获得更多的营业利润,而B却认为应该平分,于是彼此产生了分歧。
之后,两人商议无果后,A拒绝继续经营便利店,B也拒绝继续经营,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两人提起诉讼要求确立开店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争议焦点:本案关于开店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定位,是否属于一般的合伙关系,以及各方对营业利润的分配。
三、合同内容:双方在2016年6月签订了《好心情便利店联营合同》,合同中提到了:A和B承诺合作经营好心情便利店,各自负责一半的资金出资;双方将平分营业利润以及结账往来,A&B在做出决定前都需要双方同意;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与他人共同经营;双方替对方承担民事责任,若因经营损失造成经济损失,共同承担。
四、案件庭审:本案在法庭庭审中,A称,自己经营便利店中出资多,承担更多负担,营业利润应该单独分配;B则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规定的营业利润分配方式,请求由法庭确定出双方的权利义务。
考虑到双方当时签订的《合伙联营合同》,以及双方在经营好心情便利店时均无明显不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官作出以下判决:一、A、B属于一般的合伙关系;二、营业利润按照双方合同规定的方式平均分配;三、在此开店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清算双方的财产收益;四、A、B自行协商解决经济损失的损失赔偿;五、双方应把好心情便利店的营业执照归还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双方按照判决进行清算,最终双方均获得了利润,本案也落下帷幕。
许丽钦、戴黎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丽钦、戴黎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利强黄珊珊彭赵龙【审理法官】陈利强黄珊珊彭赵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黎新;许丽钦【当事人】戴黎新许丽钦【当事人-个人】戴黎新许丽钦【代理律师/律所】李宗琰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宗琰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宗琰【代理律所】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戴黎新【被告】许丽钦【本院观点】本案戴黎新虽有邀请许丽钦参与投资承包在安徽省砀山县加油站,许丽钦应邀转账35万元给戴黎新,但戴黎新在收到许丽钦转账35万元后,既没有与许丽钦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也没有告知许丽钦承包加油站股份、分红及如何经营、建立账目等具体情况,并在没有告诉许丽钦、没有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将承包不到半年加油站又转包给他人。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回避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证据不足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戴黎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异议如下:1.对“承包合同续签后双方再签订合伙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口头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再续签合伙协议;2.对“许丽钦也未参与加油站经营”有异议,认为许丽钦的丈夫郑国水也知道加油站的经营情况。
戴黎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另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1.许丽钦电话询问其丈夫郑国水,戴黎新是否在安徽省宿州砀山有承包加油站?获悉戴黎新确有在该地承包一个加油站。
2.2018年11月,许丽钦从丈夫郑国水处获悉戴黎新原经营承包的加油站已转包给他人。
许丽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解除合伙协议判决书范本

解除合伙协议判决书范本解除合伙协议判决书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姓名:XXX性别: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地址:XXX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姓名:XXX性别: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地址:XXX经甲、乙双方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签订本合伙协议。
经过履行期限,双方均已完成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协商解除本合伙协议,判决如下:一、甲、乙双方关键信息甲方:姓名:XXX性别: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地址:XXX乙方:姓名:XXX性别: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地址:XXX二、甲、乙双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身份:甲、乙双方为本合伙协议签订人,双方拥有合伙权益,并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2、甲、乙双方权利:甲、乙双方享有合伙权益,在出资额度充足的情况下,享有按照约定分配利润的权利。
3、甲、乙双方义务:甲、乙双方应按照约定的比例投入合伙资金,并积极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4、甲、乙双方履行方式:甲、乙双方应协商确定资金的履行方式,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5、甲、乙双方履行期限:甲、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履行期限,双方应按期履行。
6、甲、乙双方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均应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
四、明确各方权力和义务本判决书明确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判决书的所有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六、其他本判决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判决书与合伙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甲方):_______ 签字:乙方:________ 签字:_______日期:_______ 年_______ 月_______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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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卢民二(商)初
字第74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号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员工。
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经双方要求,于2018年4月6日召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帐目进行核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帐单不齐全,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未取得一致意见。
为此被告提出进行审计,但不肯垫付全部审计费。
原告也表示拒绝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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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芝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丽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人
---------------------------------------------------------------范文最新推荐------------------------------------------------------ 民法院(2018)头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顾某某将420 000元现金借给濮阳路桥公司,濮阳路桥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己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经原审法院核实,濮阳路桥公司的李合涛认可其为濮阳路桥公司所在的麦盖提县X599线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时,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麦盖提县工程项目的建设,故濮阳路桥公司应对420 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濮阳路桥公司庭审中对借据上加盖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不是其单位的公章,经原审法院核实,该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向麦盖提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刻章,并在县公安局备案,虽然由于唐晓红刻章处的工作失误造成X599项目部刻印成X599项目部,但借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真实的公章,故濮阳路桥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顾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濮阳路桥公司支付顾某某借款420 000元。
上诉人濮阳路桥公司上诉称,在顾某某所持的借据上加盖的其称是我公司的印鉴,因该印鉴不符合公安机关核准的我公司拟刻制的名称,所以加盖该印鉴的借据不能认为是代表我公司的意思。
且该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
李合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错误判决。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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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濮阳路桥公司给我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关于濮阳路桥公司印鉴问题,虽然核准的与实际刻制及备案的不一致,但刻制的印鉴已被濮阳路桥公司领走,借据上的印鉴也是濮阳路桥公司领走的印鉴。
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是对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二审中濮阳路桥公司提供的由李合涛出具的该工程外欠款还款明细表,真实性我不认可,不能证明濮阳路桥公司不欠我的钱。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
濮阳路桥公司向顾某某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就应及时清偿。
濮阳路桥公司认为借据上加盖的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用,所以向顾某某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不应向顾某某偿还借款。
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濮阳路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合涛,认可在其负责期间,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其负责的工程项目中,所以该款应由濮阳路桥公司偿还。
关于涉案印鉴问题,通过原审法院对该印鉴的备案机关等的调查,可以证实涉案印鉴是真实的。
故濮阳路桥公司要求驳回顾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 600元(濮阳路桥公司已交),由濮阳路桥
---------------------------------------------------------------范文最新推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代理审判员项颖
代理审判员谭健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3 344.25元。
遂判决:一、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货款49 000元;二、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欠款利息3 344.25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晁某某上诉称,我是代表绿巢公司购买的谢某某的石粉,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有误,我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8月22日谢某某收到付款10 000元,也未对付款提出延迟异议,故从付款当时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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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不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我和绿巢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我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见到晁某某代理人出示的其与绿巢公司间的合伙协议,对此我不认可。
我给晁某某供货,也是晁某某给我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我认为晁某某应当归还所欠货款。
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我认为应当从打欠条当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晁某某给付10 000元货款时计算,我也没有上诉,对此项判决没有异议。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
晁某某购买谢某某的石粉,并出具欠条,就应及时还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晁某某称其与绿巢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付款责任应由绿巢公司承担,从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二者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在合伙期间形成,晁某某与绿巢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诉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可。
谢某某以晁某某出具欠条次日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
但谢某某未对此上诉,也认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故晁某某要求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文最新推荐------------------------------------------------------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108.61元(晁某某已交),由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代理审判员项颖
代理审判员谭健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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