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报告
合伙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甲、乙、丙三人于2018年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名为“XX科技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
甲、乙、丙三人约定,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30万元,丙出资20万元,共同经营该公司。
公司成立后,三人共同担任公司董事,甲担任法定代表人。
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管理不善,公司陷入困境。
甲认为乙、丙两人对公司经营不善负有责任,要求乙、丙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乙、丙两人则认为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不善负有主要责任,拒绝承担责任。
甲、乙、丙三人因此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2. 甲、乙、丙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 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出资比例是否合理?三、案件分析(一)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企业。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符合合伙企业的定义。
因此,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二)甲、乙、丙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公司陷入困境,法院判定甲、乙、丙三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出资比例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出资比例,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确定。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出资比例,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30万元,丙出资20万元。
因此,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出资比例是合理的。
四、法院判决1. 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2. 甲、乙、丙三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甲方,身份证号码xxxx,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x号;
乙方,身份证号码xxxx,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x号。
经本院审理,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争议点如下:
一、甲乙双方于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提供资金,乙方提供管理及运营能力,共同合作开展xx业务,并分享利润。
二、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按约履行,但在合作期间,由于xxx原因,甲方认为乙方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三、乙方认为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相当于变相违约,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本院进行如下裁决:
一、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甲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资金支持,乙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管理及运营能力,严格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各自责任。
三、甲方认为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在xx月xx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并及时协商解决。
乙方如实履行约定无违约行为,甲方无权解除合作合同,否则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属于变相违约。
如甲方要求解除合同且未经通知,应当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五、甲乙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合作义务。
如有一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本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如甲乙双方有任何争议,应当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七、如有一方不履行本判决,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裁定,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xx
二零xx年XX月XX日。
法律案例合伙生意纠纷(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乙、丙三人系好友,共同出资创办了一家餐饮公司。
甲负责公司运营管理,乙负责公司财务,丙负责公司采购。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三人因合伙生意产生了纠纷,甲乙二人要求解除与丙的合伙关系,并要求丙退还出资款项。
丙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双方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合伙关系是否有效成立?2. 合伙各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3. 合伙各方是否按照约定分担了盈亏?4. 合伙关系解除后,丙是否应退还出资款项?三、法院审理过程1. 合伙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创办餐饮公司,并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各方出资比例、职责分工等事项,合伙关系成立。
2. 合伙各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丙三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分别出资了人民币10万元、8万元和5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
3. 合伙各方是否按照约定分担了盈亏?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丙三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担盈亏。
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甲乙二人认为丙未履行采购职责,导致公司成本增加,要求丙退还出资款项。
丙则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采购职责,且公司亏损并非其个人原因导致。
4. 合伙关系解除后,丙是否应退还出资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丙三人在合伙期间,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
在此过程中,丙未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不应承担公司亏损责任。
甲乙二人要求解除与丙的合伙关系,并要求丙退还出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驳回了甲乙二人的诉讼请求。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甲乙二人要求解除与丙的合伙关系,并要求丙退还出资款项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合伙生意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关注以下问题:1. 合伙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合伙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是解决合伙生意纠纷的前提。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各方出资比例、职责分工等事项,合伙关系成立。
2. 合伙各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合伙各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判断合伙关系是否有效的关键。
法律案例合伙纠纷(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乙、丙三人于2018年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名为“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甲担任法定代表人,乙担任总经理,丙担任财务总监。
公司成立初期,三人合作愉快,公司业务发展迅速。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甲、乙、丙三人在公司管理和利润分配等方面产生了分歧,导致合作关系破裂。
2020年,甲将乙、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乙、丙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乙、丙三人是否构成合法的合伙关系;2. 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亏损责任;3. 甲要求乙、丙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性。
三、法院判决1. 关于合伙关系的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并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各方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三人构成合法的合伙关系。
2. 关于公司经营状况及亏损责任法院认为,XX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虽然取得了一定的经营成果,但在后期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公司出现亏损。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甲、乙、丙三人应对公司的亏损承担连带责任。
3. 关于甲要求乙、丙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法院认为,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司存在的问题。
而乙、丙作为公司的高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也未能尽职尽责。
因此,甲要求乙、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案例分析1. 合伙关系的认定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并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关系是基于合伙协议成立的,因此法院认定三人构成合法的合伙关系。
2. 公司经营状况及亏损责任本案中,XX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亏损并非单一原因所致,而是市场环境、管理不善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甲、乙、丙三人应对公司的亏损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B、C三人于2010年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合伙企业,主要从事餐饮服务。
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方利益分配、管理决策等问题,导致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进而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二、案情概述1. 纠纷起因合伙企业成立初期,A、B、C三人共同出资,并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C认为B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不足,导致企业效益下降。
同时,C也认为A在决策过程中过于保守,影响企业发展。
在多次沟通无果后,C提出退出合伙企业。
2. 纠纷焦点(1)C要求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但A、B认为C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C要求B退还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但B认为C提出的退伙条件不合理。
(3)合伙企业资产如何清算,各方对此存在分歧。
三、案件审理过程1.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C作为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鉴于C已提出退伙,法院判决C退还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并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
对于合伙企业资产清算,法院判决由A、B负责。
2. 二审C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A、B在经营管理上存在问题,但C提出退伙时,合伙企业尚未清算,C有权要求退还出资。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C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1. 合伙人出资义务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在本案中,C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C退还出资,符合法律规定。
2. 合伙人退伙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在本案中,C提出退伙,虽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退还出资。
法院支持C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3. 合伙企业资产清算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成就时,应当进行清算。
在本案中,合伙企业尚未清算,法院判决A、B负责清算,符合法律规定。
五、启示与建议1. 明确合伙人出资义务合伙人在设立合伙企业时,应明确各自出资义务,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保障各方权益。
合伙纠纷中的清算难题--杜某某、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合伙纠纷中的清算难题--杜某某、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案件基本信息】1.1 裁判文书字号:(2024)吉07民终1618号。
1.2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1.3 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
- 原审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二、【基本案情】杜某某与卢某某于2019年10月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承包工程。
杜某某出资10万元,卢某某负责施工。
工程结束后,杜某某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及利润,但卢某某未能提供清算资料。
杜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卢某某与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一审法院以合伙事项正在进行中为由,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关系已具备终止条件,卢某某应返还杜某某投资款本金10万元。
三、【争议焦点】1. 杜某某与卢某某是否具备阶段性清算的条件。
2. 某公司能否承担给付责任。
3. 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卢某某、某公司履行结算行为。
四、【法院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投资、利润、工程款已结算及结算数额,故其请求卢某某给付合伙利润暂计1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卢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工程款,不属于法院裁判范围,故杜某某请求卢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合伙关系已具备终止条件,卢某某应返还杜某某投资款本金10万元。
某公司并非建设方,而是总承包方,且卢某某认可其合同相对人为高景富,与某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因此,杜某某要求与卢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案情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合伙关系的终止、清算以及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
从案件审理过程来看,存在以下几个关键法律问题:1. 合伙关系的终止与清算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伙关系的终止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合伙协议的约定期限届满、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等。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甲、乙、丙三方因合伙经营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无果,现诉至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关于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
经查,甲、乙、丙三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XX行业,但在实际经营中发生了分歧,导致合伙关系破裂。
合伙协议是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伙协议应当受到尊重,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二、关于合伙协议的解除问题。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关系可以在经营期满、协议约定的其他解除条件出现或者经各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解除。
经审理查明,甲、乙、丙三方在合伙经营中出现了严重的分歧,协商无果,合伙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
因此,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裁定解除甲、乙、丙三方的合伙关系。
三、关于财产分配问题。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财产分配。
经审理查明,合伙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应当按照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各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收取相应的分红。
同时,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问题,各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甲、乙、丙三方在合伙经营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他合伙方造成了损失。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各方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裁定甲、乙、丙三方按照约定对损失进行赔偿。
五、关于诉讼费用问题。
甲、乙、丙三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审理情况,裁定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裁定如下:1. 解除甲、乙、丙三方的合伙关系;2.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财产分配;3. 甲、乙、丙三方按照约定承担各自的债务责任;4. 甲、乙、丙三方按照约定进行损害赔偿;5. 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公告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XXX。
XXXX年XX月XX日。
合伙亏损分担之争:朱某、马某、魏某与张某合伙合同纠纷案分析报告

合伙亏损分担之争:朱某、马某、魏某与张某合伙合同纠纷案分析报告一、案件基本信息1.1 裁判文书字号(2024)兵03民终187号1.2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1.3 关键词合伙合同、亏损分担、投资责任、工程款1.4 当事人情况原告(上诉人):朱某、马某、魏某被告(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公司二、基本案情朱某、马某、魏某与张某因合伙承包新疆某公司承建的公路工程项目而产生纠纷。
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后因资金问题,朱某、马某、魏某被强制退场,项目由他人接手完成。
朱某、马某、魏某起诉要求张某支付合伙期间的亏损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向朱某、马某、魏某支付投资款375133.09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 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构成合伙合同关系。
2. 合伙期间的投入、产出及亏损额如何确定。
3. 亏损责任应如何分担。
四、法院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在审理朱某、马某、魏某与张某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首先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包括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要素。
一审法院进一步分析了合伙期间的投入、产出及亏损情况。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财务记录,法院确认合伙期间的总投入为5275649.09元,总产值为4663661.07元,亏损额为4140595.64元。
在亏损责任分担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朱某、马某、魏某因未提供足额资金导致被强制退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亏损责任。
张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也应承担30%的亏损责任。
因此,张某应向朱某、马某、魏某支付的亏损额为375133.09元。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张某向朱某、马某、魏某支付投资款375133.09元,并驳回了朱某、马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审理双方的上诉请求时,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全面审查。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并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合伙期间的投入、产出及亏损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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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报告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XXX因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XXX参加评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简况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年XX 月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三、原审情况及申请理由原审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湫坡头镇散集村砖厂,同年4月份,被告XXX 代表合伙人与散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从1997年至1999年。
三人共投资103695.24元,其中原告投资61102.30元,占投资总额的58.92%,被告XXX投资7799.54元,占投资总额的7.53%,被告XXX投资34793.40元,占投资总额的33.55%。
1998年后季,被告XXX任保管员和出纳期间,与被告XXX共同销砖、收款,其中销砖348600块,收入34935元,二被告相互推诿,收款收据上XXX加盖有印章。
合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1167539.25元,其他收入85414.00元,销售成本1017501.68元,盈利235451.57元。
应收款为429928.17元,合伙人投资103695.24元均未抽走。
原告XXX民经手欠款75886.49元,减去投资61102.30元,应交回砖厂14784.19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86865元,被告XXX投资7799.54元,为砖厂垫支90781.36元,相抵后,砖厂应给付被告XXX1715.90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105714.13元,XXX占有1998年销砖收入34935元,XXX共欠砖厂140649.13元,减去投资34793.40元,应交回砖厂105855.73元。
原告XXXX共交回120639.92元,减去被告XXX 应得11715.90元,余108924.02元利润可进行分配。
依投资比例,原告XXX可分得64178.03元,被告XXX分得8201.98元,被告XXX 分得36544.01元。
以上利润分配和应交、垫资款相抵后,被告XXX 实际交回69311.72元,原告XXX实得49393.84元,被告XXX实得19917.88元,原告和被告吕XXX实得共69311.72元。
有争议应收款5000元和其他人欠款121527.55元,共计为126527.55元。
以上有XXX等证据可证。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均对合伙经营砖厂无有异议,应认定合伙协议成立。
原、被告对利润分配无有书面约定,应依法依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1998年收入34953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且依据书证效力大于人证效力的原则,应认定被告XXX为实际收款人。
被告XXX实交回的69311.72元,可直接给付原告XXX和被告XXX。
有争议应收款和其他欠条可作债权分配。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
二、被告XXX给付原告XXX49393.84元,给付被告XX19917.8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对有争议应收款、其他应收款126527.55元,原告XXX分得债权74550.03元,被告XXX分得债权9527.52元,被告XXX得债权42449.9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咸阳市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3日以(XXX)第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对XXX从XXX处拿走收入条据2张计金额44000元,支出条据60张计金额136438.75元未作判处。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以(XX)咸民监字第XX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另查明,1999年6月2日原审原告XXX复核票据时收被告XXX收入票据2张44000元、支出票据60张136438.75元,该票据已入账并经审计。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客观存在,无有异议,应当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原审原、被告之间对利润分配没有书面协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法应当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合伙经营期满,首先应将各合伙人的投资款退还,各合伙人经手的欠账应由经手人收回,有争议的欠款和其他欠款应作为债权归入利润进行分配。
对于1998年收入的34935元应认定谁盖章谁收款,将此34935元从其它应收款中扣除,归于XXX经手的欠款之中,据此XXX经手的欠款应为140649.13元,砖厂其它应收款应为126527.55元可作为债权分配,除此之外实际盈余库存108924.02元,依投资比例XXX可分得64178.03元,XXX可分得8201.98元,XXX可分得36544.01元。
上述各合伙人可分配利润与前述各合伙人应收回的投资款、垫资款以及应交回的经手欠款相抵后,原审原告XXX可实得现金49393.84元,原审被告XXX可实得现金19917.88元,原审被告XXX 应交回砖厂现金69311.72元,转付XXX。
由此可见,原判对此部分判处正确合法。
对于原审原告XXX与原审被告XXX之间有争议的136438.75元,票据虽已进帐,且已审计,未影响合伙期间整个账务的核算,但二人之间的争议亦然应属合伙事务,XXX没有充分反证证明将票据审核后已交还XXX,且砖厂所有票据均已报账,XXX应当支付XXX 现金136438.75元,XXX请求支付利息83539.93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检查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未作判处不当;原审被告XXX辩称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全面及原审原告吕醒民销砖收款102267元未入帐因不申请重新审计且超出抗诉范围,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该院(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二、增判一条作为第四条即: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
宣判后,吕醒民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XXX136438.75元是在XXX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不能成立;票据我已退还,只是忘了抽收条,报账和领款是不同概念,原审判决我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错误;在上述条据中有44000元是收入条,不应给钱,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即原审原告XXX支付原审被告XXX人民币136438.75元),维持(XXX)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另查,1999年6月2日,XXX从XX手中收走复核条据,其中:收入条据(2张)44000元;支出条据合计136438.75元。
经审理中核查,XXX从XXX手中收走的支出条据136438.75元仅有29105.33元已入合伙会计帐,并记入合伙支出。
1999年6月2日,XXX所打关于136438.75元支出条据的收条仍在XXX手中。
XXX在2007年的庭审中要求将此部分的票据或钱归还自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9年6月2日XXX所打收到条、1999年6月6日记账凭证、日记账单、本院及原庭审笔录等。
二审认为,XXX交给XXX的136438.75元票据,属于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检察机关就此部分提起抗诉,原审对此加以判处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提出XXX的136438.75元是在XXX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的,违背民事诉讼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XXX给XX所打关于支出票据的收条仍在XXX手中,应认定XXX所受XXX手中支出票据并未返还。
该部分票据XXX无有证据证明XXX已全部报领,原审判决XXX 直接支付XXX相应的金钱不当,应予纠正。
在1999年6月2日XXX 从XXX手中收走136438.75元的支付票据中有29105.33元已入合伙会计帐,并已记入合伙支出,没有证据证明XXX已领该款,故对XXX该部分要求返还票据或给付金钱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条;二、撤销原判第二条,改判为:由X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于1999年6月2日收取XXX支出票据中下余的107333.42元的票据。
四、处理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接受XXX136438.75元条据审核后是否退还给XXX。
承办人认为,一、二审认定这部分事实不清,应指令再审,查清事实。
理由是,1、一审认定XXX收的XXX136438.75元票据,已经全部进合伙账,并且已审计。
因此,XXX应当支付XXX现金,136438.75元。
二审认定XXX收的XXX136438.75元条据,有29105.33元入合伙账,并记入合伙支出,且没有证据证明XXX领取该款,认定XXX报领了该29105.33元,因此,判令XXX退还其余票据。
一审认定136438.75元票据入了合伙账是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的,二审只认定29105.33元入了合伙账,但并没有提出认定的依据,究竟是多少票据入了合伙账,认定事实不清。
2、二审判令XXX返还XXX部分票据,并没有解决合伙矛盾。
因为三方的合伙已解散,债权债务已分割,再判令XXX返还XXX票据没有意义,假如这些票据没有入合伙账,就说明三人合伙账务还没有清算完毕。
不论在谁手里,都需拿出计入合伙账。
3、XXX在一、二审均陈述XXX将136438.75元票据全部拿走审核,都未归还,但二审认定XXX将136438.75元票据中的29105.33元已报销,根据二审的认定显然XXX的陈述不合情理,XXX不可能只将部分票据审核后交还XXX。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再审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