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张月明、广州赞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洁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月明、广州赞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洁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54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月明;广州赞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洁冰【当事人】张月明广州赞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洁冰【当事人-个人】张月明刘洁冰【当事人-公司】广州赞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白占林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白占林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志坚白占林【代理律所】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月明;广州赞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洁冰【本院观点】关于案由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
本案中,虽然合同名称为《水果(榴莲)合作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无论榴莲生意经营状况如何,赞邦公司需每月固定向张月明支付15000元,并在合作期限届满后返还张月明投入的资金。
可见张月明和赞邦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涵义并不相符,更符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支付款项后按月收取一定利息,并在借期届满后收回借款本金的特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正确。
张月明每月收取15000元,超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此外,双方还约定了100000元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影、梁红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影、梁红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23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张奥【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张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影;梁红波【当事人】张影梁红波【当事人-个人】张影梁红波【代理律师/律所】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启平【代理律所】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影;梁红波【本院观点】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红波是否拖欠张影退股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红波是否拖欠张影退股款项。
审理认为,经一、二审查明,双方均认可除案涉退股款250000元外,双方还存在两笔共95000元的借款,双方亦均认可95000元已偿还完毕。
双方对于退股款偿还方式、借款偿还的金额及方式等事实的陈述均存在异议,而且均不能自圆其说。
张影称95000元系通过梁红波妻子周俏俏银行转款80000元结清,梁红波称其中35000元给付现金,剩余60000元通过其妻子周俏俏银行转款付清。
从张影提供的视频资料看,在其表示梁红波共欠其350000元,尚欠其140000元时,梁红波在视频中并没有做出明确反对的意思,况且张影在一审中申请了两个出庭证人,所作证言均明确表示梁红波在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时称签了协议就付款,但梁红波在退股协议签订之后并未实际向张影付款,由上述过程能够认定梁红波尚欠张影退股款。
对于欠款数额问题,张影认可梁红波父亲给付110000元是退股款,但否认同张收条所载的另一笔100000元为退股款。
合伙开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合伙开店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xx年12月结成合伙关系,由原告经营的某时尚服装店,被告提供资金支持。
原告在入股后,把店铺变更为“王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店”,并在银行开设有同样名称的账户,原告以主营方式经营此店,被告则担任资金方。
入股后不久,双方因开店政策及市场环境的变化,产生了经营纠纷。
原告称,当时被告以“资金拥有者”的身份,限制原告的经营行为,而原告只能选择以损失的份额作为赔偿,而被告则要求原告将收入分成,以补偿被告的投资损失。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结成合伙关系,由原告负责经营,被告提供资金支持,双方自行协商定制合伙协议,并在签署合伙协议后,发生了经营纠纷。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xx年12月结成合伙关系,担任合伙经营的资金方,并向原告投资5000元;
二、被告不得以资金拥有者的身份,影响原告的经营行为,应当尊重原告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合伙机构的长期发展;
三、原告可以将收入分成,以补偿被告投资损失;
四、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经营的权利,不得擅自行为,以免影响店铺的发展。
三、总结
本案判决书涵盖了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纠纷种类、角色职责及权利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以资金拥有者的身份,不可以限制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而原告应当尊重被告的投资损失,以补偿其投资损失。
双方在合伙经营时,应该尊重双方合法权益,共同努力维护和保护合作关系,确保店铺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范本

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范本原告(甲方):×××,男/女,身份证号码:……被告(乙方):×××,男/女,身份证号码:……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人民币××元;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项目,原告出资人民币××元,被告出资人民币××元,利润分配按出资比例分配。
合伙期间,被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原告负责对外联络和财务监督。
合伙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合伙期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导致合伙亏损严重。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经营管理,但被告置之不理。
至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企业未能实现盈利,反而亏损人民币××元。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亏损的50%。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 被告承认合伙企业的亏损,但认为亏损的原因是市场行情波动和外部环境变化,并非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善;2. 原告在合伙期间,未能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对合伙企业的亏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亏损的50%,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少。
合伙协议判决书范本最新模板

合伙协议判决书范本最新模板合伙协议判决书甲方:(姓名或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或住所)乙方:(姓名或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或住所)以下为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合伙协议,经法院审理认可,判决如下:第一条基本信息甲方和乙方为合伙人,共同成立以下名称、注册地址或住所的合伙企业。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地址或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合伙人身份甲方和乙方为合伙人,均享有合伙企业的所有权益。
第三条合伙企业的管理和经营1.甲方担任合伙企业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其他职务),乙方担任合伙企业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其他职务)。
2.合伙人应当共同制定和执行合伙企业的管理和经营方案,并及时向合伙企业提交各项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3.合伙企业的所有重大经营决策,应当经过所有合伙人的协商一致决定,任何一方不能单方面作出决策。
第四条合伙企业的资金和财务管理1.合伙企业的资金应当由所有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投入,投资额度应当在合同签订前确定。
2.合伙企业所有的银行存款账户和经营收入应当及时汇入合伙企业账户。
3.合伙企业的财务报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表应当在本企业成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所有合伙人公布。
第五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和乙方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根据合同中规定的各自投资额度比例作出分配。
2.甲方和乙方在合伙企业的分红、资产处置、如实公开财务报表等事项上,应当遵守合同规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合伙企业及所有人的利益。
3.如有合伙人要求终止合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如无共识,应当依法解决。
第六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协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违约责任在合作过程中,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纠纷解决本协议的解释和争议解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决。
第九条附则本协议未尽事项,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当事人协商变更。
玉散·麦麦提与王多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伙财产未结算,诉讼时效不适用)

玉散·麦麦提与王多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昌吉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28民初193号原告:玉散·麦麦提,男,维吾尔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王多新,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鑫,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散·麦麦提诉被告王多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玉散·麦麦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散·麦麦提,被告王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散·麦麦提诉称:2006年我委托被告王多新去蒙古国购买羊皮。
被告王多新先后4次从我处拿现金191200元,并向我出具领条4张。
至今未收到货物,经多次催要未果。
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9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多新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本案已经远远超过两年的时间;2、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当时共有四人合伙去外蒙古做皮毛生意,钱不是被告借的,而是从原告处支取的购买皮毛的资金,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
在合伙期间因为市场原因导致生意失败,合伙人均应当承担各自损失。
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玉散·麦麦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领条4张。
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91200元现金用于购买羊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四个合伙人共同的货款,而不是个人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对合伙做羊皮生意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被告从原告处领走19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原告玉散·麦麦提、被告王多新、案外人王东亚、杨建桥四人合伙做羊皮生意。
赵伟与王玉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伟与王玉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阆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晁勇,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任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任某合伙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勇、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1月13日,因工程结算,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现金340,000元。
被告王某某因此向原告书立了欠条,该欠条载明“第一次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
”第一次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某某拒不还款。
在此期间,被告王某某将其财产变卖、抵押。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当初合伙修房时只有口头协议,对于欠款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
2010年,被告王某某同原告赵某以及案外人缪某协商在阆中市桥楼乡桥楼场投资开发修建房屋。
三人协商,由原告赵某和案外人缪强各出一部分资金,原告王某某具体修建。
三人达成协议后,原告赵某向被告王某某共出资了170,000元。
之后,该工程一直进展缓慢。
2015年1月13日,原告赵某、案外人缪强同被告王某某协商退出合伙,修建的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2015年1月13日,三人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赵某以及案外人缪某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出具了34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该欠款约定分两次还清。
还款时间为:第一次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
合伙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

合伙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合伙纠纷案例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王某一、案情介绍2018年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在合伙经营一家餐厅。
合伙协议中约定,三人各出资10万元,共同经营餐厅,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然而,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某未按时缴纳出资款,并未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公司财务状况不佳。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以解决。
二、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告认为:1. 被告李某未按时缴纳出资款,违反了合伙协议;2. 被告李某未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公司财务状况不佳;3.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以解决。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出资款;2. 被告李某应当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维护公司利益;3. 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三、被告答辩及理由被告李某认为:1. 原告未能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出资款;2. 原告未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公司财务状况不佳;3. 被告已经尽力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1. 合同约定根据合伙协议,三方各出资10万元共同经营餐厅,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同时,在合伙期间内,各方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并维护公司利益。
2. 事实认定根据证据和双方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王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三方各出资10万元共同经营餐厅,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2)被告李某未按时缴纳出资款;(3)被告李某未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公司财务状况不佳;(4)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以解决。
3.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此,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出资款,并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义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篇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延长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刘孟杰,男,汉族。
被告贺志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孟杰与被告贺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孟杰自愿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刘孟杰于XX 年11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刘孟杰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孟杰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孟杰承担。
代理审判员任志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刘鹏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篇二:原告黄某红与被告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黄某红与被告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阳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黄某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田阳县那坡镇濑旺村下屯13号。
委托代理人沈开荣,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头塘镇XX村XX屯XX号。
委托代理人黄受强,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红与被告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XX 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小艳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黄某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开荣、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红诉称,XX年8月,原、被告合伙投资在田阳县那坡镇那吉农贸市场开办旺宇塑料厂,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投资一人一半,利润平分。
从办厂开始原告相继投入资金593184元,被告投入548500元。
过后,原告开始联系购买机器,租赁土地,筹建厂房,购买原料,于XX年2月底建成投产,一直生产到XX年4月28日,后来由于原、被告的原因停产解散。
XX年3月份把塑料厂全部机器设备转让给覃锋,转让价格为5XX0元,投产期间所生产的产品销售总收入为368164元,除了91900元原告支出塑料厂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外,利润为276264元。
过后,被告只分给了原告机器设备转让款21万元外,剩余的转让款、利润及办厂投入的资金差额没有支付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
原告于XX年4月5日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开庭审理,于XX年6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开庭审理,于XX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没有解除,没有就合伙财产及利润进行清算,无法确定投资及利润的数额分配,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伙清算,纠纷不能解决的,可以再行起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过后,原告就找到被告进行合伙清算,但被告都拒绝配合清算。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合伙办厂,应该按照约定共同投资、利润平分、共担风险。
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转让款、利润及办厂的资金差额给原告,共210474元。
合伙企业的设备已经转让,合伙企业已实际解散,现被告拒绝进行合伙清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投资解散转让资产5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合伙投资资金差额22342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产生利润138132元,共计210474元。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租地协议书》及《机械设备转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合伙办厂的事实及设备转让,工厂已经解散;2、《投资账单、收据》,证明原告投资现金数额;3、投产销售收入总额,证明销售总收入为368164元;4、总收入支出账单,证明原告从XX年2月28日后从销售总收入支出数额;5、总收入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收入总额368164元;6、员工工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工资;7、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
原告黄某红于XX年1月16日申请对原、被告合伙进行清算。
被告覃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的旺宇塑料厂早已停产解散,余下的是财产清理和亏损承担的处理;二、原告在诉状所称的起诉解散合伙关系一案,原告已撤诉;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拒绝清算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但原告不愿意,首先将合伙纠纷诉到法院,证明原告没有清算的诚意;四、(XX)百中民一终字第414号判决书认定,合伙纠纷必须经合法途径清算合伙账目后,纠纷仍不能解决,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既然原告已撤回清算诉讼,双方没有实事求是地核对各自的投资、生产投入及生产的利润之前,原告又提起支付请求是没有道理的,法院给原告立案审理本案也是错误的;五、原告在诉状上称其投资593384元,被告投资548500元,生产成本91900元,纯利润276264元,均不属实。
有待清算后核实。
所以原告的支付之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综上所述,本案的合伙纠纷,双方没有清算,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第414号终审判决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起诉的前提条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覃某在建厂时投入凭据,证实被告投资为688200元;2、XX年建厂后的投资凭据,证明生产后支出355546元;3、现金支出单据,证明销售总收入为367664元;4、《旺宇塑料厂现存财产情况清单》,证明现有合伙财产情况。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合伙期间各投资多少?2、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如何?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计算原告在建厂时投资是应是566393元,其中的109700元是被告汇现金给原告的,原告的账单有重复计账。
生产后原告没有投资。
对证据3被告认可销售收入数额是为367664元,与原告确认的数额基本一致,但原告未提交销售出库单,无法核对。
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生产销售不清楚,这是原告从被告的账单重抄下来的,其实不止原告主张的91900元,应当是355546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确认的总收入是367664元,与原告确认总收入是368164元相差不大。
对证据6不予认可,XX年5月塑料厂已解散,该收据是XX年的不符合事实。
对证据7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中的1至15页,认为是被告自己所列的,没有原始票据的支持,原告不予认可,第16页中的3万元资金是认可的,但是从销售收入中支出的,应当作为合伙资产支出,对17页65000元没有异议,第18页汇出50万元没有票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2中的1至7页没有票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对第8页中银行两张回单无法确认,68000元确实是被告汇给原告的,9至16页也是被告自己写的账单,没有票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17页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不予认可,对18页的电费没有异议,但电费是从总收入中支出的,19页的17000元是原告黄某红支付的,第20页的出车费、借车费与本案无关,这是在建厂前支出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3中的1至45页全都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收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4,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现有合伙财产为准。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书证1《租地协议书》及《机械设备转让合同书》及书证7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XX年11月12日作出的(XX)百中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双方提出的有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对被告覃某提供的《旺宇塑料厂现存财产情况清单》,是覃某自己开列的,应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XX 年11月12日作出的(XX)百中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现有的合伙财产为准。
本院根据原告黄某红的申请,经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后,根据审计评估鉴定机构的要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送审计评估鉴定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固定。
并于XX年3月27日委托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
根据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本院于XX年5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交纳鉴定费通知书》及《关于委托司法会计鉴定预收费的函》,要求原告黄某红于XX年5月22日前向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预交鉴定费,逾期按自动放弃鉴定处理。
但黄某红未能按本院XX年5月17日发出的《交纳鉴定费通知书》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
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原告亦未能交纳鉴定费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XX年8月,原、被告合伙投资在田阳县那坡镇那吉农贸市场开办旺宇塑料厂。
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投资一人一半,利润平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自XX年10月起双方各自出资分别购买原材料及设备等,双方各自建立自己的台帐,至XX年2月底建成投产,一直生产到XX年5月3日结束,办厂时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来由于原、被告的原因停产解散。
合伙解散后,原、被告就合伙办厂各自的出资数额、建厂后所生产的产品销售收入及支出等情况没有进行清算。
双方对生产销售收入(流水账)为368174元没有异议,但双方对生产支出部分无法统一,原告认为除支出塑料厂的员工工资及其他费用91900元外,再没有其它开支,原告认为利润有276264元,双方平分每人应得的利润为138132元;而被告认为开支部分为355546元。
各自提供帐目没有双方签字确认。
XX年3月12日,原、被告自愿将属于合伙人所有并且已使用过的两台480型、320型注塑机全套机械设备转让给他人(含破碎机一台、模具一套两个、吸料机两台、烘干机两台以及上述机械设备附属使用过的电缆线),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伍拾贰万元(5XX0元),该款由被告掌管。
过后,原告分得210000元,被告分得310000元。
现合伙财产仍有变压器、高压线路、电缆、太阳能热水器、龙门架、铁门、床架、手推车、厨具、原料、脱膜油等资产没有处理。
XX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投资解散转让资产转让款50000元、支付合伙投资资金差额元、支付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138132元。
XX年6月29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XX)阳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覃某支付原告黄某红合伙投资解散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黄某红不服提起上诉。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XX)阳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黄某红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