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01X)武行终字第172号-word范文 (3页)
2018年司法建议范文-实用word文档 (5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司法建议范文篇一:司法建议书范文深圳培训网司法建议书范文X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201X)X刑终建字第2号X镇初级中学:本院在审理被告人X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中发现:被告人X曾系你校学生,X利用对学校环境熟悉的便利条件,为报复他人到校对你校学生X进行伤害。
在殴打过程中,你校学生完全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由于对X等人的惧怕,不敢反抗,致使X被打成重伤,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使你校学生及家长产生校内无安全感的心理。
为此,特建议:一、教育学生学会保护自己,以积极、有效而妥当的方式、方法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每天都应有保卫人员值班巡逻。
对严重的治安案件要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
同时,为使值班人员负起责任,确保学生以后不再受到犯罪行为的伤害,建议对门岗值班的人员予行政处理。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更多免费资料下载:好好学习社区篇二:司法建议书范文深圳培训网司法建议书范文X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201X)X刑终建字第2号X镇初级中学:本院在审理被告人X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中发现:被告人X曾系你校学生,X利用对学校环境熟悉的便利条件,为报复他人到校对你校学生X进行伤害。
在殴打过程中,你校学生完全有能力保护自己,但由于对X等人的惧怕,不敢反抗,致使X被打成重伤,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使你校学生及家长产生校内无安全感的心理。
为此,特建议:一、教育学生学会保护自己,以积极、有效而妥当的方式、方法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每天都应有保卫人员值班巡逻。
对严重的治安案件要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
同时,为使值班人员负起责任,确保学生以后不再受到犯罪行为的伤害,建议对门岗值班的人员予行政处理。
【2018最新】(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479号-范文word版 (3页)

【2018最新】(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479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47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菊英。
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
上诉人黄菊英因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X)崇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莉莉,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崇明交通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3月27日上午,黄菊英驾驶车牌号为沪C05527的面包车停靠崇明县长江农场时,允诺将两名乘客载至前进农场西苑小区。
车辆将至西苑小区门口,两名乘客准备付车费时,被崇明交通执法大队查获。
崇明交通执法大队经现场取证,于201X年3月27日对黄菊英作出第1007121号行政强制措施,认定黄菊英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扣押了黄菊英驾驶的沪C05527面包车,并向其出具了《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及《处理告知书》。
黄菊英不服,向崇明县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X年7月9日,崇明县交通管理局作出了维持崇明交通执法大队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黄菊英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崇明交通执法大队作出的扣押沪C05527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出租汽车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崇明交通执法大队具有作出扣押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
崇明交通执法大队依据现场检查笔录、联合执法情况证明、两名乘客的询问笔录,认定黄菊英具有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并依据《出租汽车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当场将黄菊英驾驶的载客车辆进行扣押,并出具了《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处理告知书》。
2018年(201X)高行终字第296号-优秀word范文 (5页)

2018年(201X)高行终字第296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高行终字第29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荣宝斋,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66号。
法定代表人鲁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江,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武汉市荣宝斋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琳,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祥章,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荣宝斋,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琉璃厂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马五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颖生,男,汉族,1943年8月16日出生,北京市人从众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青,男,汉族,荣宝斋职工,住(略)。
上诉人武汉市荣宝斋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汉市荣宝斋的委托代理人唐江、刘冬云,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琳、李祥章,被上诉人荣宝斋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青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4月14日,武汉市荣宝斋经核准在第16类印刷纸、铜版纸等商品上注册了“荣宝斋及图形”商标(下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一)。
201X年3月30日,荣宝斋以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1X年1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X〕商评字第3466号《关于第1745724号“荣宝斋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46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2018最新】(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77号-范文word版 (3页)

【2018最新】(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77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7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颖,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琼川,女。
委托代理人周玢玢,女。
原审第三人上海延华汽车装备厂。
法定代表人张雪浩,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沈利,律师。
上诉人朱忠伟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X)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颖,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琼川、周玢玢,原审第三人上海延华汽车装备厂(下称延华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忠伟系延华厂员工。
201X年1月6日,延华厂上级部门召开201X年度表彰大会,朱忠伟被评为“岗位能手”。
201X年1月8日下班后,朱忠伟及其科室成员与其他部分科室成员至金榜酒家会餐,餐费由朱忠伟及其他201X年度获表彰成员共同凑合。
餐后朱忠伟驾驶轻便摩托车回家,途中因其操作不当造成单车事故而受伤。
朱忠伟向嘉定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X年11月10日作出嘉定劳认(201X)字第2907号工伤认定,确认朱忠伟的伤害是在下班后参加员工自发组织的聚餐并在餐后回家途中由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朱忠伟于201X年1月8日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不视同工伤。
朱忠伟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于201X年2月13日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决定。
【最新2018】(201X)二中刑终字第01870号-word范文 (2页)

【最新2018】(201X)二中刑终字第01870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二中刑终字第0187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187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仕虎,男,29岁(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西埠后村农民,住(略)。
201X年4月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仕虎犯抢劫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八月十日作出(201X)朝刑初字第201X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仕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仕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仕虎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X年12月23日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京沈高速公路官庄村出口处,驾驶白色昌河面包车撞在付敏(女,44岁)驾驶的捷达汽车(京HH7567)的尾部,付敏停车后,被告人陈仕虎等人对付敏进行威胁,抢走付敏的人民币2500余元及捷达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76 000元)等物,并致付敏“前胸及左手食指表皮划伤”。
被告人陈仕虎于201X年2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车辆已起获并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付敏的陈述,证人邢志合、王克祥、于德广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等。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仕虎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款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2018最新】(201X)沪高行终字第10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8最新】(201X)沪高行终字第10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高行终字第1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高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庭,女,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炳衡,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飞虹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俞北华,区长。
上诉人王炳庭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X)沪二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X年8月22日,王炳庭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旧改办字(201X)第7号文(以下简称“7号文”)。
同日,虹口区政府向其出具了虹府信公开(201X)第0000491号KZ9-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
201X年8月25日,虹口区政府作出虹府信公开(201X)第0000491号KZ9-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王炳庭其申请公开的7号文属于行政机关(机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其内容尚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公开范围。
王炳庭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虹府信公开(201X)第0000491号KZ9-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其公开7号文。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负有对王炳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
王炳庭申请公开的7号文系虹口区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请示,属于行政机关(机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因其内容尚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虹口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答复王炳庭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王炳庭的诉讼请求。
2018-(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范文word版 (3页)
2018-(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吴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乙(吴甲父亲)。
上诉人程某某因户籍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X)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曾某某,原审第三人吴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梧州路199弄甲号原户主梁某某(于1997年3月8日报死亡)系程某某之母、吴甲的外婆,其为该号与同弄乙号房屋的承租人。
1995年12月7日吴甲因应征入伍迁出户口,梁某某去世后该户内无常住户口。
1998年6月程某某以增配房为由,向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申请,将其户口由海伦路丙号迁入梧州路199弄甲号并成为户主。
1998年12月18日程某某丈夫李甲、儿子李乙分别以并户为由将户口迁入该号。
因吴甲信访认为程某某户的户口迁入违法,虹口公安分局经审查于201X年7月29日以程某某户口违规迁移为由,作出了撤销嘉兴路派出所于1998年6月1日将其户口由海伦路丙号迁移至梧州路199弄甲号的户口迁移事项的决定。
【精编范文】(201X)武行终字第39号-word范文模板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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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邵国喜(系王孝英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址:武汉市汉口高雄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周茂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武汉市洪山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亚中,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不明。
上诉人王孝英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王孝英诉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一案作出的(201X) 洪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孝英及委托代理人邵国喜、胡进,被上诉人武汉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郭亚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X年10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201X)执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第三人郭亚中(武汉市武昌区新星百货批发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168号3-3-l建筑面积为146.90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一年),201X年10月1 3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上述第三人郭亚中的房产继续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两年)。
201X年5月18日,第三人郭亚中经核准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168号3-3-l建筑面积为146.90平方米的房屋卖与原告王孝英。
201X年5月26日,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王孝英颁发了武房权证洪字第201X06384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8最新】(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28号-word范文模板 (3页)
【2018最新】(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28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2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家庭委托代理人苗金萍,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负责人朱於柳委托代理人华阳委托代理人潘骏原审第三人康鑫根上诉人沈家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X)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沈家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金萍,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泗塘新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华阳、潘骏,原审第三人康鑫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X年5月31日12时30分,康鑫根因其表姐陈雅凤与沈家庭债务纠纷一事,与陈雅凤、李有根、蒋根成至沈家庭家中,与沈家庭发生争执,康鑫根殴打了沈家庭,造成沈家庭头、胸、腿软组织外伤等。
泗塘新村派出所接警后,即对沈家庭、康鑫根等做了笔录,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
次日,沈家庭至上海市仁和医院验伤。
嗣后,泗塘新村派出所于201X年6月22日出具了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委托上海市公安局调科所法医室对沈家庭伤情作鉴定,法医表示就目前材料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论。
201X年2月13日泗塘新村派出所民警带沈家庭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情鉴定,仍无法得出鉴定结论。
201X年5月23日,泗塘新村派出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康鑫根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
次日18时许,泗塘新村派出所民警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向沈家庭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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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杨春波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X)黄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春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5月12日中午,被害人朱征宇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33493的面包车错驶入本市南大路799弄1号邦威物流公司停车场内,当朱征宇欲驾车调头出门时,被门卫拦住索取五元停车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杨春波见状即冲上前强行让朱征宇付款,朱征宇付款后驾车出门;嗣后,杨春波又纠集他人追赶,用砖块将上述车辆的前挡玻璃、左前门玻璃、左中门玻璃等砸坏,造成经济损失1,797元。
杨春波后被抓获。
市劳教委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请示,于201X年6月10日作出(201X)沪劳委[审]字第4060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杨春波犯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对杨春波收容劳教一年。
杨春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劳教委所作(201X)沪劳委[审]字第4060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春波是否实施了纠集他人持砖将被害人车辆砸坏的事实。
市劳教委提供被害人陈述和杨春波的供述以及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春波实施了纠集他人持砖将被害人车辆砸坏的事实。
杨春波虽认为其供述系出于刑讯逼供,但并无确凿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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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武行终字第17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X)武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怀,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子盛,武汉市洪山科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
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邵祖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双凤,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
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
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处干
部。
上诉人陈怀因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1X)汉行初
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X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怀的委
托代理人叶子盛,被上诉人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
张双凤,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X年10月31日,第三人陈怀向
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X年8月到原告承包的金地格林小城项目部工作,
在同年10月13日上午,因在搭设项目部临时仓库棚过程中,从石棉瓦上摔落
致伤,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其申请后,于201X年12月14日作出武劳工
险决字(201X)第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X年10月13日上午
11时45分,原告员工陈怀在搭设临时仓库棚时,因石棉瓦破裂致其从库棚上
坠落摔伤左锁骨,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腰部挫伤。被告认为陈怀所受伤害
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
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认定原告单位职工陈怀201X年10月13日受伤为工伤。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X年
4月23日,复议机关以鄂劳社复决字(201X)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