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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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

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摘要】本文从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展开,首先概述了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背景。

然后通过对比CISG和PICC两大国际商事合同法规则,分别介绍了它们的简介、适用范围、合同解释与解约规定以及争议解决规定。

通过对比分析,突出了两者在实践中的优缺点,为各国商事活动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最后在对CISG和PICC进行了总结评价,并展望了未来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方向。

本文对于理解和运用国际商事合同法规则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有助于推动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的进程,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

【关键词】晚近国际商事合同法统一化、CISG、PICC、合同范围、解释与解约、争议解决、总结评价、展望未来1. 引言1.1 概述商事合同法的统一化是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各国之间的商贸往来也日益频繁,因此如何建立一个统一的商事合同法体系以规范国际贸易关系变得尤为重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商会国际销售合同通则》(PICC)作为两种重要的国际商事合同法体系,在国际贸易领域具有重要的地位。

CISG是一个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供适用法律的国际公约,目前已经得到了全球范围内约80多个国家的认可和接纳。

PICC则是一个由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国际销售合同的通则,是商业界广泛采用的一种法律规范。

本文将对CISG和PICC这两种国际商事合同法体系进行比较分析,从适用范围、合同解释与解约规定以及争议解决规定等方面来探讨它们的异同之处,以期为国际贸易法律实践提供更多的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CISG简介1980年4月11日,联合国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该公约旨在统一国际商事合同的规则,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并减少交易各方之间的法律障碍。

CISG已经成为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被181个国家和地区所批准和接受。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王永新摘要:《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

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

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

关键词:公约;通则;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

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目前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7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

《公约》是20世纪以来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Contracts,以下简称“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编撰的,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

它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规则。

《通则》“是迄今为止最为系统的对国际性契约的实体内容进行统一整理的一个法律文件”[1]。

这两个文件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规则。

《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

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

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

这些不同之处主要有:一、适用范围不同《通则》的适用范围比《公约》广泛。

《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3]。

而《通则》对“商事”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一概念,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各种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李永军;李伟平【摘要】《合同法》第121条严格恪守债的相对性,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除不可抗力这一狭窄的免责事由外,债务人近似承担的是一种"不可思议的超级债务".过错责任、客观责任两大立法例下的履行障碍或者违约风险的分配结果极为相似且都为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设置了合适的边界.基于现实的需要与理性的要求,解释上应认为第121条没有完全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求偿之可能,在第三人的原因是引起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且第三人主观上存有故意、债务人主观上无过错时,应允许债务人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风险负担、合同解除四种方式来免除其责任承担.【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5【总页数】8页(P24-31)【关键词】第三人原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侵害债权【作者】李永军;李伟平【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债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和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础①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44页。

,一直以来被近现代立法所遵循。

一般认为其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合同法》第121条即被认为是责任相对性的一个集中体现,该条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向第三人追偿。

自《合同法》通过至今,对该条的理解就引来诸多争议,但未妨碍法院援引该条作出了大量的判决②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国际经济法论文选题10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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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文选题100个1、论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法律管制2、论我国《海商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3、延迟交付若干法律问题浅析4、论经济主权和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5、论公平互利原则(陈海峰)6、论国家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7、论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8、论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9、评述战后世界经济交往的三大经济支柱的地位和作用10、论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进程及其意义11、试评199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意义12、2000INCOTERMS的新特点和意义13、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1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15、试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异同16、试评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制度17、试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其意义18、论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19、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20、试论国际保付代理的法律性质和意义21、论备用信用证及其作用22、论信用证独立原则23、论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最佳选择24、EDI引发的国际贸易法律问题25、论信用证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6、试论关税制度在当今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27、论非关税壁垒的性质和危害28、浅析欧盟反倾销法的特点29、试论加入WTO对中国服务业的影响30、试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重大意义31、乌拉圭回合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对中国的影响32、试论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对中国的影响33、试论乌拉圭回合反补贴协议对中国的影响34、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和意义35、试论WTO在当今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36、国际贸易一体化与区域经济合作关系的法律分析37、试论国际贸易争端的正确解决38、论WTO体制下的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39、论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40、论世界贸易中的透明度原则41、论世界贸易中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待遇问题42、论中国外贸体制与WTO体制接轨的法律对策43、论中国外贸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44、论中国外汇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45、论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制度46、试论GATS的核心内涵及其重大意义47、论WTO与GATT的联系和区别(贾瑞)48、BOT投资方式中外汇风险的法律分析49、试论BOT投资方式的法律性质50、BOT投资方式的法律保障及其管制51、试论TRIMS协议对中国外资法未来改革的影响52、中国外资优惠制度利弊分析与重构探究53、投资环境的评价标准问题54、论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晚近发展趋势55、论外资国民待遇的含义和要求56、评中国的外资待遇制度57、论中国创建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必要性58、论ICSID体制的重要意义59、试论国际投资争议的正确解决60、试论MIGA体制的重大意义61、论外资并购对我国的影响及其法律对策62、论双边投资条约在国际投资中的地位和作用63、我国项目融资中利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法律问题研究64、主要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措施及启示65、试论《巴塞尔协议》与银行的有效监管66、试论对外资银行的法律监管67、试论金融衍生市场监管的国际发展趋势68、《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业的法律影响69、试论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70、试论IMF预防和处理国际金融危机所面临的法律问题71、试论欧元对国际金融法制的影响72、试论全球金融一体化进程中的金融风险监管73、试论国际融资租赁的基本法律特征74、证券国际发行和交易中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方法75、试论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中的法律问题76、论布雷顿森林体制在战后全球货币稳定中的作用77、论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合理解决78、论国际技术转让中技术贸易与技术投资的区别79、论专有技术及其法律保护80、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81、论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82、世界贸易组织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83、限制性商业做法及其法律管制的若干问题84、中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利弊得失及其改革85、论税收饶让制度的地位和作用86、论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的区别和联系87、论联合国范本和经合范本的区别和联系88、论联合国范本和经合范本的重大意义89、论双重征税的危害及其防范90、论国际避税和逃税的危害及其防范91、论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防范92、论国际税法中的正常交易原则93、论我国海商法与民法的关系94、《海商法》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比较95、《海商法》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比较96、国际惯例在海商法中的作用97、试比较提单公约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法98、浅析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99、海运保函的法律效力初探100、论中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

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研究_CISG与PICC之比较

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研究_CISG与PICC之比较

2010年04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4,2010153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研究□孔隋1孔添2(1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2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 )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PICC ),都是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的重要成果。

但是二者又有各自的特点,文章首先通过其制定与修改过程突出其性质上的对比。

然后再指出CISG 和PICC 在适用范围上的不同和在具体形式和内容上的对比,最后提出了二者在实践过程中适应方式上的互补关系。

关键词:CISG PICC 比较区别为了减少国际贸易当中,各国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导致的法律冲突与适用障碍,促进国际间经济的交流与合作,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致力于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的重要成果,在实践过程中正在适用并且不断完善,本文希望通过对两个法律文件的比较,进一步认识二者的应用价值。

一、二者的制定与修改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但是这两项公约没有实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

197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OTRAL ),在上述两项公约的基础上制定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并于1980年3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

该公约在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CISG 。

但是CISG 在使用范围、适用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局限性,198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各章的草案,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加以阐释,以反映世界各大法系的主要特点,从而构建一个能够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获得广泛适用的合同法体系。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公约的异同商务指南频道_贸易法规_贸易宝典_商事_合同_公约.doc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公约的异同商务指南频道_贸易法规_贸易宝典_商事_合同_公约.doc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公约的异同_商务指南频道_贸易法规_贸易宝典_商事_合同_公约(一)《通则》与《合同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合同公约》称之为国际公约,而《通则》不是公约,可以说是“示范法”,也可以说“国际惯例”,很难将其归为国际法律文件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

在《合同公约》缔约国《合同公约》优先于《通则》;《通则》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

与《合同公约》相比,《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因而可以视为是国际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二)适用范围《合同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一些很重要的交易类型被排除在公约之外。

公约的适用反映了国际贸易中有形贸易内容,而服务贸易被明显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知识产权则更无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争议的货物也被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如《合同公约》明示,关于契约的有效性、契约可能对所售货物所有权的影响、货物造成买主及其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时出卖人的责任,不适用该《合同公约》。

《通则》补充了《合同公约》未涉及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它反映的国际贸易的内容不仅包括有形贸易还包括无形贸易,它所适用的国际商事合同类型,既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又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三)《合同公约》与《通则》的适用关系1.鉴于《合同公约》与《通则》二的性质、内容,适用的对象与范围不完全相同,在适用上不存在真正的竞争关系。

2.《通则》能起到填补《合同公约》适用范围的作用。

首先,在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为《通则》作为国际统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机会。

其次,由于《合同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国际商法简答题完整版

国际商法简答题完整版

简答题:1、商法民法联系与区别联系:民商分立,互相独立;或者是民商合一,民法为基本法,商法则纳入民法典之中,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区别:(1)从法律关系看,商事关系完全是财产关系,均属于有偿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既有财产关系,也有人身关系,在财产关系中既有有偿的,也有无偿的。

(2)从法律制约程度看,商法对商行为的要求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形式也比较多样化,完全取决于市场运行的客观要求。

(3)从归责原则看,商法的归责原则在很多情况下均承认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从发展趋势看,无过错原则将不断增加。

案例(4)从规范形式看,商事习惯规范在形成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2、两大法系的主要区别1.传播方式不同2.法律渊源不同3.变革速度不同4.法官的作用不同5.法律体系不同6.法律程序不同7.判决技术风格不同8.对经验与应用的重视不同3、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的三项原则是相一致的:自由与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与所有权原则。

4、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区别虽然普通法与衡平法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判例法,但是两者也有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救济方法不同2.诉讼程序不同3.法院的组织系统不同4.法律术语不同5.管辖权不同此外,衡平法是对人的,普通法是对物的。

5、商事组织的主要形式及各自设立的条件形式:个人企业、合伙与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不包括外商;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公司字样;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且与其规模相适应;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的设立条件1)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规定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有共同的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经营场所6、清算人选定的方法与顺序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过半数同意,自解散后15日指定一人或数人或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国际法律商法案例分析(3篇)

国际法律商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合作协议,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电子产品。

在货物出口过程中,B公司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检验发现,这些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

B公司遂向甲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国际法律商法中的产品责任法律问题。

二、案情分析1. 案件事实(1)A公司作为出口商,有义务保证出口产品的质量,避免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带来损害。

(2)B公司作为进口商,有义务对进口产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符合安全标准。

(3)双方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中,并未对产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2. 法律依据(1)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根据《联合国产品责任公约》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等均应承担产品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2)国际合同法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有义务保证其出售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包括质量、数量、包装等。

本案中,A公司未履行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违反了国际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案例分析1.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责任?根据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制度,A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首先,A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其次,A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产品质量,存在过错。

2. A公司是否违反了国际合同法?根据国际合同法,A公司有义务保证其出售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

本案中,A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案件判决(1)甲国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产品责任,赔偿B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

(2)甲国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B公司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四、启示1. 跨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产品责任问题,以避免纠纷。

2. 跨国公司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管,确保产品符合国际标准,避免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

3. 跨国公司在面临产品责任纠纷时,应积极寻求国际法律途径解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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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系摘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诞生是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来又一重要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约》的不足,作为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与协调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目前虽很难界定,但很明显的是它不是公约。

目前它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

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在很多方面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因而可以视为是国际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关键词:商事合同通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这两个国际文件的性质是不同的。

因为公约明显可以称之为国际公约,而通则则很难将其归为国际法律文件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

自1988年生效以来,公约已经得到包括全部主要贸易国(但日本除外)在内的五十多个国家批准。

然而一个公约的成功不仅在于它的批准和加入国的数量还包括公约生效后在一特定缔约国的适用。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国际贸易的双方是否确实同意公约适用于他们的交易合同中。

实践表明公约在适应社会、技术和经济变化的过程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如何在国际领域内统一适用是公约面临的最大问题。

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文件的性质特征和适用范围方面来回答以下两个问题:这两个文件是对立、并存抑或互补?商事合同通则是否对销售合同公约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其中两个文件的不同适用范围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一:二个文件的性质-对国际的立法的重述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究竟是什么关系?尤其在销售合同公约已经取得相当的成功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何以要倡导编纂商事合同通则?并且,二者的并存,难道没有造成混乱与重复的危险吗?我认为,要明确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它们形成的历程入手。

1980年销售合同公约的通过,是从1929年开始持续50年多年工作的终点。

从一开始,所设想的就是具有拘束力的统一规则。

原因是在当时,法律实证主义即将法等同于国家法的教条占支配的地位。

其结果,法律统一的全部尝试,不得不采取了先在国际的层面达成合意,然后再纳入各国的国内法体系的统一立法形式。

1964年的两个海牙条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公约》(ULIS)和《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ULF)-尽管在数十年间付出了极大的努力,也未能取得成功。

仅仅被九个国家批准,而其中七个是西欧国家。

1968年联合国新设立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开始工作之时,基本的选择是准备有拘束力的规范。

当时,之所以坚持此立法方式,也有新的根据。

因为随着多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诞生和第三世界的兴起,法的统一化进程,已经不再局限于比较少数的具有单一经济社会结构的国家,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及所谓第三世界的新独立国家也参与了进来。

这些国家几乎都具有的共同特征是严格的中央集权化的计划经济。

如果这些国家打算参加国际商业交易的话,必须就对外的交易关系制定特别的规则。

特别是,有必要认可本国的经济主体,享有与来自市场经济诸国的竞争对手基本相同的契约自由。

这些特别的法律制度,无论由本国单方面制定,或者由国际层面就国际买卖契约的场合达成合意,都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

但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选择统一的立法方式的结果,不可避免地缩小了起草者的行动范围。

由于参加交涉的各国法律传统的差异及各国社会经济构造的不同,导致了某个问题被从最初设想的规范对象中排除出去。

关于其他许多事项,是就对立的意见作妥协处理的结果,只能将该问题以或多或少没有解决的形态遗留下来。

其结果,导致销售合同公约中存在若干重要的漏洞,适用范围狭窄,还有不少规定的意思含混不明。

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一些很重要的交易类型被排除在公约之外。

公约的适用反映了国际贸易中有形贸易内容,而服务贸易被明显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知识产权则更无涉及,甚至一些易于引起争议的货物也被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如销售合同公约明示,关于契约的有效性、契约可能对所售货物所有权的影响(见第4条)、货物造成买主及其他人死亡或人身伤害时出卖人的责任(见第5条),不适用该销售合同公约。

还有一些规定,使用了极端含混、不明确的词语,掩盖了实质上什么合意也未达成的事实(见涉及遵守诚实信用的第7条1款、根本违反合同的第25条、关于收取迟延的金钱的利息的权利的第78条)。

商事合同通则补充了销售合同公约未涉及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它反映的国际贸易的内容不仅包括有形贸易还包括无形贸易,它所适用的国际商事合同类型,既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又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促成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统一法原则那样雄心勃勃的方案的因素,可以说是既源于销售合同公约的优点,也源于销售合同公约的不足。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如果销售合同公约这样的国际买卖统一法在世界上未被采用的话,也就可能不会有制定关于国际商事契约一般规则的尝试。

同时,因为销售合同公约表明了立法层面可能达到的最大限度,及达成该销售合同公约制定过程的艰辛与障碍,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就放弃了制定具有拘束力的规则的计划,设计了独自的方案和摸索别的途径,构想在国际的层面上实现美国法律重述那样的规则。

198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具有实践经验的众多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探求阐述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

这些成员均以个人资格参加,不代表自己的政府的见解。

1994年5月,UNIDROIT理事会在罗马召开的第73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

这样的努力获得了非常满意的结果,商事合同通则获得了较高的评价,被称为是“自《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来国际贸易法领域最重要的业绩”、“对商习惯法最具权威且最有价值的记述”。

20XX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保有原来条款的基础上对该通则进行了补充。

使其更加完臻。

二: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关系(一)销售合同公约和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大部分国际商业交易是适用维也纳公约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a)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本规定表明即使合同双方并没有认识到其营业地是公约缔约国,公约仍可适用于该合同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

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内而且合同订立于公约生效后,公约自动适用于合同。

合同的国际性主要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

即使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不在公约缔约国内,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也可以适用于合同。

非缔约国当事人是否可以明示选择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虽然公约在此方面没有规定,但实践表明是可以的,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公约对缔约国来说虽然是有拘束力,但它的适用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规定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 而商事合同通则主张对“国际”合同的概念作最为宽泛的解释,仅排除那些根本不含国际因素的合同,即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仅与一国有关。

即使是这样的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本国法没有强制性的相反规定,它们仍然可以约定适用商事合同通则,另外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本通则管辖时,则应当适用本通则;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lex mer catoria”)或类似法律管辖;或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该通则也可适用。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规定,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商事合同通则涵盖更广的范围,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二):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关系一般认为,销售合同公约与商事合同通则之间在适用上不存在真正的竞争关系,因为销售合同公约是仅以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为对象,而通则的适用范围则广的多,所以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以外的合同,二者不发生适用上的重叠。

尽管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接受,但仍有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发生的情况下,无疑为商事合同通则的作为国际统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机会。

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

但是,在有形货物买卖合同领域,二者也并非不相容的,而是互补的关系。

例如,由于销售合同公约也并非强制性的规则,它的适用有一定的任意性,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缔结买卖合同同样可以修改公约的条款在合同中加以适用或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

这样的情形不少在这样的情况下,商事合同通则就有适用的余地。

在双方当事人本身明示选择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言及“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习惯法”的情形,即可以将商事合同通则解释为“法的一般原则”或“商习惯法”。

目前,在国际商事合同领域适用商事合同通则的仲裁裁定已有十多件。

另一方面,在公约的适用条件得到满足时,在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案件中,鉴于它是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而商事合同通则目前尚不能称之为国际惯例,充其量只能称之为“示范法”,所以通常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优先于商事合同通则。

但由于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 当事人也许会将销售合同公约的个别条款,置换为更适当的商事合同通则中的对应条款,甚至于以商事合同通则替换整个销售合同公约,至少在目前还难以考虑。

所以商事合同通则能起到补充销售合同公约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它使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明确化,即使在国际买卖合同以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准据的场合,商事合同通则也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

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作为国际贸易发展和合同法统一化进展的成果,商事合同通则无疑可以用于解释销售合同公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章第2条(4)规定:“本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以前为了解释销售合同公约,裁判官或仲裁员每次都必须探求解释的原则和基准。

商事合同通则的出现使这种工作变得非常容易。

例如,商事合同通则第条为判断债务不履行是否达到根本违约所设定的若干基准,将有助于理解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这一重要概念有几分含糊规定的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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