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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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述合同法律适用理论(2篇)

评述合同法律适用理论(2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法律适用理论是合同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它涉及到合同纠纷的解决、合同效力的确认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等方面。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合同法律适用理论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合同法律适用理论的基本概念、适用原则、适用范围以及我国合同法律适用理论的发展现状等方面进行评述。

二、合同法律适用理论的基本概念合同法律适用理论是指在国际私法领域,根据一定的法律冲突规范,确定合同纠纷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进行解决的理论。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的问题,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三、合同法律适用理论适用原则1. 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要求在确定合同法律适用时,应考虑合同与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联系最为密切,从而确定适用的法律。

2.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3. 国际惯例原则:在合同法律适用中,应充分考虑国际惯例,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合同法律适用过程中,如适用外国法律可能违反我国公共秩序,则应优先适用我国法律。

四、合同法律适用理论适用范围1. 合同效力: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应考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以确定适用的法律。

2. 合同解释: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考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以确定适用的法律。

3. 合同权利义务:在确定合同权利义务时,应考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以确定适用的法律。

4. 违约责任: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应考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以确定适用的法律。

五、我国合同法律适用理论的发展现状1. 合同法立法不断完善: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颁布实施,经过多年的修订和完善,为合同法律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不断深入:我国学者在合同法律适用理论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许多具有创新性的观点。

欧盟侵权适用法律(2篇)

欧盟侵权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间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

在欧盟范围内,由于成员国众多、法律体系复杂,侵权行为的适用法律问题成为法律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旨在探讨欧盟侵权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欧盟侵权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1. 民法基本原则欧盟侵权适用法律应当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公平、诚信、自愿、等价有偿、保护弱者等原则。

这些原则在欧盟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

2. 欧盟法律优先原则根据欧盟法律体系,欧盟法律具有优先地位。

当成员国国内法与欧盟法律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欧盟法律。

在侵权适用法律方面,欧盟法律优先原则有助于统一欧盟内部的法律适用标准,减少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差异。

3. 欧盟立法目的原则欧盟侵权适用法律应当遵循欧盟立法目的,即保护欧盟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欧盟市场秩序。

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充分考虑欧盟立法目的,确保侵权适用法律能够有效实现这一目标。

三、欧盟侵权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1. 欧盟立法规定欧盟立法对侵权适用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欧盟产品责任指令》(PLR)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要求成员国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本国的侵权法律。

2. 欧盟法院判决欧盟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会对适用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

例如,在“Case C-580/13”一案中,欧盟法院认为,当成员国国内法与欧盟法律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欧盟法律。

3. 欧盟成员国国内法欧盟成员国国内法在侵权适用法律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成员国可以根据自身国情,结合欧盟法律,制定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侵权法律。

例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成员国在侵权法律方面具有较为完善的体系。

四、欧盟侵权适用法律的适用范围1. 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欧盟侵权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欧盟产品责任指令》,产品责任适用于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侵权行为。

2.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外国法律效力的适用(2篇)

外国法律效力的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各国之间的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交流与合作日益紧密。

在这种背景下,外国法律效力的适用问题逐渐成为国际法研究和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外国法律效力的适用原则、具体情形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以期为我国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外国法律效力的适用原则1. 法律关系主体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关系主体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用的法律。

这一原则体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精神,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2. 国际惯例原则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被各国普遍接受的习惯做法。

在适用外国法律时,可以参照国际惯例,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3. 保护弱者原则保护弱者原则是指在适用外国法律时,应考虑弱势群体的利益,给予必要的保护。

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国际交往的和谐发展。

4.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指在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国内法可以排除国际法的适用,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公共秩序。

在适用外国法律时,如发现其违反我国公共秩序,可不予适用。

三、外国法律效力的具体情形1. 涉外合同纠纷在涉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义务履行地法律。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合同订立地法律。

”2. 涉外侵权纠纷在涉外侵权纠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涉外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如果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则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3.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涉外婚姻,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欧洲法律效力(2篇)

欧洲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欧洲法律效力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欧洲一体化的不断深入,欧洲法律的效力范围逐渐扩大,对欧洲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领域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旨在探讨欧洲法律效力的体系构建与实施机制,以期为我国在参与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提供借鉴。

二、欧洲法律效力体系构建1. 欧洲法律的渊源欧洲法律效力体系的主要渊源包括:(1)欧洲联盟条约:欧洲联盟条约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基石,规定了欧洲联盟的宗旨、组织结构、权力分配等基本框架。

(2)欧洲联盟法规:欧洲联盟法规分为立法性法规和行政性法规,具有直接约束力,对成员国具有普遍适用性。

(3)欧洲联盟协议:欧洲联盟协议是成员国之间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涉及经济、政治、社会等领域。

(4)欧洲联盟法院判决:欧洲联盟法院判决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具有普遍适用性。

2. 欧洲法律效力体系结构欧洲法律效力体系结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欧洲联盟法律:包括欧洲联盟条约、欧洲联盟法规、欧洲联盟协议等。

(2)成员国法律:成员国根据欧洲联盟法律制定本国法律,以实现欧洲联盟法律在本国的适用。

(3)地区法律:在某些特定领域,如司法、内政等,欧洲联盟授权成员国制定地区法律,以实现欧洲联盟法律在本地区的适用。

三、欧洲法律效力实施机制1. 欧洲联盟机构(1)欧洲理事会:欧洲理事会是欧洲联盟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欧洲联盟的总体方针和战略。

(2)欧洲委员会:欧洲委员会是欧洲联盟的执行机构,负责起草欧洲联盟法规、协调成员国政策等。

(3)欧洲议会:欧洲议会是欧洲联盟的立法机构,负责审议和通过欧洲联盟法规。

(4)欧洲联盟法院:欧洲联盟法院是欧洲联盟的最高司法机构,负责审理欧洲联盟法律争议,确保欧洲联盟法律的统一适用。

2. 成员国机构(1)国家立法机关:国家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本国法律,以实现欧洲联盟法律在本国的适用。

(2)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欧洲联盟法律,确保欧洲联盟法律在本国的实施。

跨国侵权适用损害结果地法冲突规则的合理性之辨

跨国侵权适用损害结果地法冲突规则的合理性之辨

跨国侵权适用损害结果地法冲突规则的合理性之辨【摘要】作为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进程的重要成果,《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以下简称“罗马ii”)第4条确立了非合同之债法律选择的一般规则。

在西蒙尼德斯教授(symeon c.symeonides)看来,罗马ii在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问题上“丧失了一个本可以做得更好的机会”。

本文通过对罗马ii的文本分析及相关理论争议来讨论跨国侵权的一般冲突规则问题。

【关键词】罗马ii;损害发生地法;行为实施地法;选择适用;利益分析一、问题的引出作为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进程的重要成果,罗马ii第4条确立了非合同之债法律选择的一般规则。

起草者认识到“尽管侵权行为地法规则几乎是所有成员国解决有关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途径,但该原则的构成要素却可能分布在多个国家,其实际运用也各有不同”①。

这里所谓的构成要素最主要体现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当侵权行为发生于一国,而损害发生于另一国时,有关侵权的法律适用将变得复杂起来,究竟是适用行为实施地法、还是损害发生地法,抑或两者的重叠适用、选择适用?各国实践莫衷一是。

依条例前言所述②,为了解决前述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问题,增加法院裁判的可预见性,确保侵权人与受害人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条例在第4条第1款选择了将损害发生地法作为跨国侵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并认为这“反映了民事责任的现代方法以及严格责任体系的发展”。

该条款规定具体如下:“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由损害事实引起的非合同之债适用损害发生地法,至于导致损害的事实、该事实的非直接后果发生于何国,在所不问”。

在西蒙尼德斯教授看来,罗马ii在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问题上“丧失了一个本可以做得更好的机会”③,他在《与侵权冲突:错失良机》④一文中对本条例作了系统分析与批判,作为一般规则的第4条第1款则首当其冲。

教授通过分析比较行为地国与受损地国利益,并站在公平和当事人预见利益的角度,以两国边境的矿山爆破开采为例进行论证:瑞士的矿山爆破行为导致边境发生雪崩并在法国造成了损害,行为实施地国瑞士为阻止人们从事此种危险活动制定了严格的过错制度(较高的行为规制标准),而受害地国法国为了保护本国采矿业的利益而制定了宽松的过错制度;对于上述跨国侵权损害而言,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不能产生正面效果、而适用行为实施地法则是合适的——对行为地国而言,不应仅仅由于此种损害发生于其境外而不适用作为行为实施地法的瑞士法,却适用损害发生地法,进而有损于瑞士的政策利益;相反对受损地国法国来说,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即法国法并没有利益存在——因为它仅仅对于保护本国的而非他国的矿业者行为有利益,这正是在美国冲突法中典型的“虚假冲突”。

欧盟法律特色包括适用性(2篇)

欧盟法律特色包括适用性(2篇)

第1篇一、引言欧盟(European Union,简称EU)是一个具有高度法律统一性的政治和经济联盟。

自1957年成立至今,欧盟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成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法律体系之一。

本文将探讨欧盟法律的特色,包括适用性,以期为我国法律体系改革和发展提供借鉴。

二、欧盟法律特色1. 欧盟法律体系高度统一欧盟法律体系以欧洲联盟条约(Treaty on European Union,简称TEU)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Atomic Energy Community,简称Euratom)为基础,包括欧盟法律、欧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欧盟法律与成员国法律的相互关系。

欧盟法律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旨在消除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差异,促进欧洲一体化进程。

2. 欧盟法律层次分明欧盟法律体系分为三个层次:欧盟法律、欧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欧盟法律与成员国法律的相互关系。

其中,欧盟法律包括欧盟条例、指令和决定等,具有普遍约束力;欧盟成员国法律包括国内立法、司法解释和习惯法等;欧盟法律与成员国法律的相互关系主要体现在欧盟法律对成员国法律的补充和修正。

3. 欧盟法律以公共利益为导向欧盟法律强调公共利益,注重维护欧盟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制定和实施法律时,欧盟法律充分考虑社会、经济、文化和环境等方面的因素,以实现欧盟的整体利益。

4. 欧盟法律具有动态性欧盟法律体系具有动态性,随着欧盟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欧盟法律不断调整和完善。

例如,欧盟法律在环境、贸易、竞争等领域不断更新,以适应国际形势的变化。

5. 欧盟法律具有国际性欧盟法律具有国际性,欧盟法律体系与国际法律体系相互衔接,共同维护国际秩序。

欧盟在人权、反恐、环保等领域与国际社会保持密切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

三、欧盟法律适用性欧盟法律适用于欧盟所有成员国,包括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

欧盟法律对成员国国内法律的适用具有强制性,成员国必须遵守欧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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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评析

邵景春 朱丁普

【内容提要】以欧共体首次颁布的《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文中简称《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的法律结构为基本框架,首先分析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及其与欧共体其他二级立法和国际公约之间的关系,突出显示其在适用方面的广泛性,同时也指出成员国今后在独立对外缔约权方面将会面临的困惑;然后,通过对该条例关于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自由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全面系统分析,揭示其隐含的法律原则和价值理念,同时指出其存在的漏洞和模糊之处。最后,提出尽管存在某些缺陷和不足,作为欧共体第一部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方面的统一法典,《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在努力消除各成员国在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方面的差异,防止和减少当事人竞择法院乱象的发生,增强适用法律的确定性方面,基本达到了预期的立法目标;其在欧共体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统一法进程中,无疑将会具有里程碑式意义。 【关键词】欧共体 非合同义务 法律适用条例 评析 [Abstract]As the first basic legal instrument that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have ever adopted as secondary legislation,Regula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s examined and commented comprehensively and in depth.With regard to Regulation’s scope.the paper accentuates the former’s wide applicability while forecasts the perplexity Member States may have on the issue of their own independent contracting right in the international arena;on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gulation about the applicable law of torts or delicts,unjust enrichment,negotiorum gestio and culpa in contrahendo,and common provisions,the paper reveals the rationales and ideas implied thereof,while comments critically the relevant loopholes or ambiguities.It concludes by saying that despite certain inefficiencies and flaws,the Regulation carries through,by and large,the drafters’intent that all endeavours be made to eliminate differences between Member States on their rules of conflict of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avoid and reduce forum shopping SO as to enhance the certainty on the applicable law in practice;it is a milestone document in the integration process of EC in this area. [Key words]European Communities;regula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review 一、引言

《欧共体条约》第65条第(b)项规定,为了实现欧洲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转,欧共体机构有必要在涉及具有跨越国境影响的民事事项的司法合作领域采取措施,其中包括促进成员国有关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方面的协调兼容性。为逐步将欧盟建成一个自由、安全和正义的区域,欧盟部长理事会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民事事项的司法合作领域依据《欧共体条约》第67条的规定采取措施。据此,2003年7月22日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议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提出了一份“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条例(建议文本)”⑴。欧洲议会提出修订意见后,2006年2月21日欧盟委员会提交了修订建议文本⑵。2007年7月11日欧洲议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条例”(简称:《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⑶,该条例将于2009年1月11日开始实施⑷。 《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增加适用法律的确定性,促进判决的自由流动,通过对成员国法律冲突规则的协调,力求实现这样一个结果,即不管当事人在哪个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条例所确定适用的均为相同国家的法律⑸;同时,确保平衡处理有关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⑹。它是欧共体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统一规则方面的系统性二级立法,也是目前欧共体在此领域取得的最为重要的立法成果。从诞生时问上来看,与欧共体目前仍在适用的《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1980年罗马公约》)⑺相比,《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整整晚了27年;与欧共体成员国最初签订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公约》⑻相比,更是晚了几乎39年。通过对该部“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欧共体法典的全面系统研究分析,试图揭示其隐含的法律原则和价值理念,评析其有何成功亦或不足之处,以便看其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促进欧共体法律适用统一化的目标,此乃笔者在该部法律文件生效前夕写作本文的目的之所在。 二、适用范围

首先,《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调整的“非合同义务”(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不仅指由侵权/过失不法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引起的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且还包括可能发生的非合同义务⑼。由于在不同成员国中,“非合同义务”这一概念的涵义亦不相同。所以,为了适用《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应当把“非合同义务”作为一个独立自治性的概念(an autonomous concept)来理解。该条例所规定的法律冲突规则还应适用于由严格责任而产生的非合同义务⑽。有关主体引起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责任的行为能力,也应当受该条例确定的准据法调整⑾。 其次,该条例适用于存在法律冲突的情况下的民商事方面的非合同义务。尤其是它不适用于财税、海关或行政事项,或者行使国家主权过程中的行为或疏漏而引起的国家责任⑿。另外,下列事项被排除在该条例适用范围之外⒀:(1)由家庭关系和被适用于此类关系的法律视为具有相似效果的关系中所产生的包括抚养义务在内的非合同义务⒁;(2)由婚姻财产制度、被适用于此类关系的法律视为具有类似于婚姻效果的关系方面的财产权制度,以及由遗嘱和继承所产生的非合同义务⒂;(3)汇票、支票和本票项下所产生的,以及其他流动票据项下因其可流动性所产生的非合同义务;(4)由公司和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实体在涉及诸如通过注册或其他方式而设立、法律行为能力、公司和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实体的内部组织或终止清算、管理人员或成员对公司或实体所负个人责任以及审计师在会计文件的法定审计方面对公司或公司成员所负个人责任等事项方面的法律而产生的非合同义务;(5)在自愿设立的信托中,由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中所产生的非合同义务;(6)由核伤害所产生的非合同义务;*(7)由侵犯隐私和有关人格权,包括诽谤所产生的非合同义务。在不妨碍第21条“形式效力”和第22条“举证责任”的条件下,该条例不适用于证据和程序问题⒃。 再其次,从地域上看,该条例所指定的法律,不管其是否为成员国的法律,均应得到适用⒄。而这里所说的“成员国”(Member States)是指欧共体中除了丹麦以外的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⒅。在一个由若干个领土单位组成的独立国家(如英国)中,每个领土单位均有其关于非合同义务的法律规定时,为了依照该条例识别出应予适用的法律的目的,各领土单位均应被作为一个国家看待;但是,对于仅在各领土单位之间的法律冲突,该国没有义务适用该条例⒆。此项规定强调了该条例在适用上的广泛性,是对立法目的的充分体现,成为该法律文件的特色性规定之一。 最后,不管受案法院或裁判法庭是何性质,该条例必须适用⒇。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和适当处理个案的需要是欧盟这一所谓“正义地区”(an area of justice)的基本要素。《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的立法者力图提供最适合于实现上述目标的连接因素。它不但规定了一般规则,而且还规定了特殊规则,并在某些特殊规定中包括了“背离条款”(an escape clause),当从案件总体情况来看,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与另一国显然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时,案件可以不按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处理。由此,这一整套规则希望能够建立起一个灵活的冲突法规则框架机制。同样地,受案法院可以在该框架机制内对单独案件做出适当的个案处理(21)。这也是《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的又一特色性规定。 三、《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与欧共体其他二级立法以及国际公约的关系 关于《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与欧共体其他二级立法的关系,该条例起草人认为应当避免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冲突法规则分散在数个文件中,且其相互之间亦有差别。但是,该条例不排除在特定事项的欧共体法律条款中添加涉及非合同义务的冲突法规则的可能性。由于无法与该条例规则所指定的法律连同适用,欧共体其他文件可以制定相关条款,以促进欧洲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转。该条例不应妨碍这些文件的执行(22)。另外,从效力位阶上看,在欧共体关于非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领域,《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处于一般法的地位,其他法律规定则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欧共体的其他法律规定应当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在与国际公约之间的关系方面,该条例针对两种情况,分别做出了规定: 第一种是欧共体成员国对外签订的国际公约。《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仅是规定了其不妨碍“在其通过时”(at a time when this Regulation is adopted)欧共体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缔约方的、规定有关非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的国际公约的适用(23)。也就是说,欧共体成员国“现有的”(existing)对外国际公约在涉及非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问题上,具有优先于《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的效力,这体现了欧共体机构对其成员国在与欧共体以外的第三国关系中所负国际义务的尊重(24)。但是,关于其成员国今后是否可以对外缔结新的国际公约的问题,该条例正文中未做规定,而在其“序言”第37段中谈到“欧盟委员会将就成员国据以有权在个别和例外情况下代表其自己与第三国谈判和签订协定的程序和条件,向欧洲议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提交建议。成员国对外缔结的涉及领域事项的协定中包含关于非合同义务适用法律方面的规定。”如此看来,今后,成员国是有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就该领域中的某些事项缔结国际协定的;另一方面,其国际独立缔约权仅能在“个别和例外情况”(in individual and exceptional cases)下行使。那么,什么是“个别和例外情况”?该条例未给出任何答案。就这一点来说,《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与《1980年罗马公约》和《2000年布鲁塞尔一号条例》均不相同:《1980年罗马公约》不妨碍其缔约方“现在是或者将来成为”(is,orbecomes)其成员方的国际公约的适用(25);《2000年布鲁塞尔一号条例》则仅承认成员国已经加入的现有的国际公约的优先效力,至于将来可能需要进行的专门国际公约的谈判和签订,则是欧共体机构的权限范围,成员国无权独立行动。 第二种是完全由欧共体的两个或多个成员国相互之间缔结的公约。在《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调整事项的范围内,该条例将在成员国之间具有优先于这些公约的效力∞。 因为仅凭成员国是不能充分实现《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的目标的,而基于该条例的规模和效果,在共同体层面上可以更好地实现这些目标,所以,欧共体可以根据《欧共体条约》第5条规定的“附属原则”(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采取措施。根据该相同条款规定的“比例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2007年罗马二号条例》不应超过为实现其目标所必需的限度(27)。 四、侵权或过失不法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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