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2012年3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公布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鼓励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加强实验动物知识产权保护。
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新品种品系开发和质量监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健康、教育、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六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重新审查发证。
需要换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1997 年12月11日国科发财字[1997]593 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监测体系,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执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国家标准。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依次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
第三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饲养、供应、使用、检测以及动物实验等一切与实验动物有关的领域和单位。
第二章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第五条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维持,是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科研水平的重要条件。
建立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目的,在于科学地保护和管理我国实验动物资源,实现种质保证。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引进、收集和保存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研究实验动物保种新技术;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为国内外用户提供标准的实验动物种子第六条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是一个网络体系,由各具体品种的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共同组成。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从有条件的单位择优建立。
这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长期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工作;2、有较强的实验动物研究技术力量和基础条件;3、有合格的实验动物繁育设施和检测仪器;4、有突出的实验动物保种技术和研究成果。
第七条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凡经多数专家推荐的、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和评审。
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受各自的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的指导和监督第八条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负责实验动物的国外引种和为用户提供实验动物种子。
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适应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及生物安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培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需对其所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用于教学、科研、医疗、检定及其他科学研究的动物。
第三条开展实验动物相关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证、动物实验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等。
第四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实验动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学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实验动物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条学校设立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负责实验动物的统一采购、运输、饲养、供应与处置等。
因科研教学需要引入实验动物的单位,须先书面申请,详细写明种类、数量、用途,经所在学院审核同意,报保卫处审批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后,由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负责按计划统一采购。
第六条实验动物必须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附有动物质量合格证明书。
不允许向无《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实验动物。
从国内其他单位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附有饲养单位签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运输检疫报告,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接收;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得从疫区引进动物。
第七条需要引进野生动物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引进单位在原地进行检疫,经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后方可引进。
第八条动物实验必需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中进行。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基础研究与科研基地正文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版)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2.11•【文号】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施行日期】1997.12.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为了贯彻落实《科研条件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进一步加强实验动物质量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地方、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监测体系,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执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国家标准。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依次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
第三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饲养、供应、使用、检测以及动物实验等一切与实验动物有关的领域和单位。
第二章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第五条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维持,是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科研水平的重要条件。
建立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目的,在于科学地保护和管理我国实验动物资源,实现种质保证。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引进、收集和保存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研究实验动物保种新技术;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为国内外用户提供标准的实验动物种子。
第六条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是一个网络体系,由各具体品种的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共同组成。
2023年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修订

(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23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_条据书信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在生命科学领域内,几乎所有的研究都要用到实验动物,如借助实验动物去研究人类各种疾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治疗措施。
下文是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受到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程度,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市场规范,有利于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1/ 10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依法审核、发放《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严格按照规定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好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八条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九条依法成立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应对饲育的实验动物及环境设施按实验动物国家标准进行质量监测,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性、科学性、准确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文件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国科发财字[2001] 545号
关于发布《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局)、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农业务厅(局)、质监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联(后勤)部卫生部及军队各有关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
为了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及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我们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教育部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五日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及有关规定,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障科研工作需要,提高科学研究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的组织和个人.
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印制、发放和管理。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检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为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认证按照《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并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全国有效.
尚未建立省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委托其他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且必须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两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签定协议,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二章申请
第五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
2。
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3。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4。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
5.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6。
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合格;
2。
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4。
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5. 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向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提交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2),并附上由省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三章审批和发放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及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出具专家组验收报告。
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其生产用的实验动物种子须按照《关于当前许可证发放过程中有关实验动物种子问题处理意见》进行确认。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在受理申请后的三个月内给出相应的评审结果.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签发批准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发许可证。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将有关材料(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专家组验收报告、批准文件)报送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实验动物许可证采取全国统一的格式和编码方法(附件3、附件4).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质量控制,在出售实验动物时应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附件5),并附符合标准规定的近期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内容应该包括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编号、动物品种系、动物质量等级、动物规格、动物数量、最近一次的质量检测日期、质量检测单位、质量负责人签字,使用单位名称、用途等。
第十二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换领许可证的单位需在有效期满前六个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按照对初次申请单位同样的程序进行重新申核办理.
第十三条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接受外单位委托的动物实验时,双方应签署协议书,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必须与协议书一并使用,方可作为实验结论合法性的有效文件。
第十四条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也不得代售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需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如果申请变更适用范围,按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办理。
进行改、扩建的设施,视情况按新设施或变更登记事项办理。
停止从事许可范围工作的,应在停止后一个月内交回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报失祉领.
第十六条许可证实行年检管理制度。
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省(市、自治区)科技厅(科委)吊销其许可证,并报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未取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经营活动。
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研究单位,或者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来自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质量不合格的,所进行的动物实验结果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生产、使用不合格的动物,一经核实,民证机关有权收回其许可证,并予公告。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许可证发放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等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军队系统关于本许可证的印制、发放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由军队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行业或地方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实验细则,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1、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实验动物使用许可申请书
3、实验动物许可证正本、副本样式
4、实验动物许可证编码方法
5、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