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浅析
证人保护机制浅析

自觉 性 方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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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香 港 和 台湾 地 区 也 分 别 于 2 0 0 0 年 和 2 0 0 1 年 颁 布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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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说
为 证 人 提 供有 效 的 保 护 机 制 可 能 比 强 制 证 人 作 证 效
证 《 人 保 护 条例 》
证 《 人 保护 法 》 纵 观 其 他 国 家和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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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 日 期 : 2 0 0 9 0 4 作 者 简介 : 涂 国 章 (
( )没有将 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 结合起 来。我国相 四 关法 律对证人 的保 护总体上看更多 的是一种事后保护 ,即
在证 人受到打击报 复后对打击报复 者的惩罚 。这种事后保 护 事实上对证人来说 意义 已经不大 了。同时刑事诉讼 中对 证人 及其家属安全 的保障制度 主要 是立足于对 已然行 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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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香港 和台湾地 区的证 人保护制度 ,有 几点做法值得 我们 注 意 :一是建立 专门的证 人保护机构 ,通 过专 门的机 构保 护证 人效果是非常 著 的。二是注重事后 保护与事前保 护 相结合 。 三 是保护 对象 范围 比较广泛 ,证 人保护基本 涵盖 了证 人可能遭受 的蔓方 面损失 :人身 安全 、名誉 和财 产利 益 ;保护的对象除证人 外 ,还包括其 家属及近亲属 。四是 保 护手段或方式多样性 。根据不 同的情 况采用不 同的保护 方式 。如可以 为证人 的身份和住所保 密 ,可以转移证 人住 所甚 至可以为证人 做整 容手术 ,在审判 中可以采用技 术性
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证据类别之一。
然而在我国,证人一贯不愿、不敢出庭作证。
纵有诸多主客观因素,但很大程度上要归咎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甚完善和缺失。
新修订和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制度做出了新规定,但依旧存在许多缺陷,且与国外差距较大,其可操作性值得商榷,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关键词】证人保护;新《刑事诉讼法》;缺陷;国外经验;完善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的人,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中不可或缺的角色。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为进一步改善证人出庭状况,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并规定了拒绝出庭作证的更为严格的处理措施。
这些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证人出庭作证,但要求公民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必须充分保证其切身利益和各项权利。
唯有如此,才能减轻证人出庭作证的担忧和顾虑,充分发挥其帮助查明案件事实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制定了更加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但与国外相关制度体系相比,差距明显,缺乏配套措施,相关规定不够具体,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有效执行。
一、现行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相比以往我国立法方面和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保护工作的忽视,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更加科学的证人保护制度。
新刑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刑诉法新增的第六十二条指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等措施。
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指为保护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人而进行的一系列的法律措施和制度安排。
它的目的是保护那些因为提供犯罪证据而面临威胁或恐吓的证人,确保他们的安全和隐私,并确保他们的证言能够真实有效地提供给法庭。
证人保护制度的出现是为了解决普通证人面临的安全问题。
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通过威胁、恐吓、报复等手段对证人进行打击,以阻止他们提供证词或撤回之前提供的证词。
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对社会稳定和治安产生了不利影响。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通过立法和实践,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证人保护制度。
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可以申请保护,并享受与其身份和隐私相关的保护措施。
这包括匿名作证、特定场所作证、减轻证人的诉讼负担等。
这些保护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地防止证人受到威胁和恐吓,保障证人的安全和权益。
其次,法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证人保护制度时充分发挥了自己的作用。
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证人不受任何不利影响,并为证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同时,有关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工作。
警方可以加强监控,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有关机构可以提供心理辅导,帮助证人克服心理障碍等。
再次,社会各界也参与了证人保护的工作。
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等都可以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协助,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公众也可以通过举报平台等途径,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协助有关部门打击犯罪行为。
总之,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它保护了那些提供犯罪证据的证人,确保他们的安全和权益不受侵犯,也维护了整个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今后的发展中,我们还应进一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提高其工作效率和质量,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浅析新形势下建立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报复证人罪 , 其前提都是证人的合法权益遭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了侵害。这就 意味着法律是证人为此付 出 惨痛代价后 才给予保护的 , 此时的惩罚对证 人本人来说 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 也不能让他 们完全恢复至被侵 害前 的状态 , 受到的痛苦 无法 彻底 消除 。这 种保护具 有 明显 的滞后
性。
刑诉法第 6 1条规定 : “ 人 民法院、人 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 关应 当保障证 人及其 近 亲属的安全。”根据该条规定 ,国家机关保 护 的是 “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即狭义的 理解为只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 , 而忽视其他 安全 的保护。证人 的安全是多方面的 , 一般 有人身安全 、财产安全 、名誉安全三方面。 在实践 中,应该全面的进行保护 。 5 .修 改后的刑诉法仍然没有 规定保护 证人 的启动程序是 由证人提出 , 后 由相应职 能机关进行审查决定启动 , 还 是相应职能机 关 根据 案件情 况决定启 动 ,按 什么层 次保 护, 没有规定 。 6 .缺乏必要的经费保 障 证 人保 护是要 有必要 的经 费保 障为前 提的 , 在目 前我 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 的情 况下。 如 由各地 自行解决 ,必然导致一些地 方对证人 的保护无法落实。 法律是最低 的道德底线 , 我们不能要求 证人为作证而 自 愿损失工作、安全 , 甚 至付 出生命 代价 , 这样 的代价 由证 ^ 个人承担是 不公平 的。在司法制度 比较健全的国家都非 常重视对证 ^ 保护 , 而我 国至今没有确切 的 证人保 护制度 ,也 没设立专 门 的机 构和经 费 ,建立必要 的证 ^ 保护制度迫在眉 踺。 二、建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非常成熟 , 美 国、 新加 坡 、德 国等 国家都有 单独 的证人保 护 法。 而我 国现有的证 ^ 保 护制度多是宣示性 的规定 。 缺乏可操作性 , 在实践 中实施的效 果也不理想。在我国要完善证 ^ 保护制度 , 必须从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名、誉权利等 各个方面消除证人作证 的后顾之忧。笔者提
浅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浅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论文关键词:证人潜在危险保护立法和司法论文摘要:无论英美法系仍是大陆法系,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在证据制度中都被应用的最普遍、最普遍的一种。
目前,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主如果在证人合法权益受侵害以后,带有必然的滞后性。
有关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的改善曾被国内多位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提出,但一直未有冲破。
如何保护证人、由谁来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等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提出具体可行的办法。
现在,我国正尽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大力提倡“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理念。
一切案件的侦查、审判都在寻求案件事实,证据成为整个案件的关键。
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点或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之外,凡是明白案件情形的人,都有作证义务。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要在法庭上通过控辩两边询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按照,因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但现实却是,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证人,而证人却不肯出庭,这一矛盾日趋突出。
证人为何不肯作证?我国证人的保护制度是如何运转的?笔者将针对我国有关刑事证人保护的制度加以论述。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立法不够明确具体。
目前,我国法律中不乏对证人保护的条款,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宪法对此都有相关规定,《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述、控诉或揭发,有关国家机关必需查清事实,负责处置。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冲击报复。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要挟、侮辱、殴打或冲击报复,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惩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惩罚。
”1997年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要挟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咱们能够看出以上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仅仅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但如何保护、由谁保护、从何时开始保护等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浅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是维护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
然而, 目
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具体表现
如下:
1. 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证人保护法,证人保
护相关规定只存在于其他法律条款中,缺乏专门针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不利于证人保护制度的实施。
2. 保护力度不足:我国当前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力度比较低,
主要依靠物理保护手段,比如警察保护、拘留关押等,而缺乏更为
细致、优化的保护措施,比如身份隐藏、保护生活来源等。
3. 不良趋势严重:目前社会上打击报复证人的不良现象比较严重,导致证人的证言可能被滞碍或者变化,进而影响判决的正常进行,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缺乏相应的应对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
人保护制度:
1. 建立证人保护法律制度,明确证人权益,并加强对证人保护
制度的宣传和教育。
2. 加强警方技术装备与技术手段的投入,建立证人保护的先进
机制,比如身份隐蔽、保护证人的生活来源等,为证人提供更周全
的保护措施。
3. 关注打击报复证人的不良行为,建立严格的法律机制和制度,加强对不良行为的打击和惩罚。
总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需要依靠法制的力量和社会的共同努力。
只有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才能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服务于人民群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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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浅析管腾(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内容摘要】: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甚至不出庭作证,多数证人是害怕自己为一方作证之后会遭到另一方的打击报复。
因此,从诉讼开始到诉讼终结,证人常常感到势单力薄、孤独无助,这种感觉甚至会从诉讼开始之前一直延续到诉讼之后,而他们单靠个人的力量却无能为力,尽管证人对这一场诉讼起到了多么关键的作用。
而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因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证人常常徘徊于法庭之外。
本文从证人保护角度出发,旨在探讨解决当前证人所面临的困境,且考虑到了提高证人保护制度的标准,但这也涉及法律法规的修改,并非易事。
总而言之,解决证人保护的根本之道,在于提高立法质量,加大对侵害者的制裁力度。
【关键词】:人身权拒证权证人保护制度侵害行为制裁一、当前社会背景下的证人保护制度问题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对证人作证尚无完备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是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这亦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尚缺乏更具体、更细致、可操作性更强的法律规定,况且公、检、法三家在此问题上的损伤权属分工亦不明确,故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问题仍然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另外,在我国诉讼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或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长期存在。
有关调查数据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工人日报》报道,“北京市各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10%,而约90%的证人都只提交书面证言”。
①学者对河南某县人民法院1992——1996年间的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情况进行过详细统计,该县法院其间审理的民事案件共1537件,其中需证人到庭作证的案件为1396件2380人,然而竟无一人到庭作证。
②学者王亚新在最新的证人出庭问题调查中,就五个基层法院2001年与2003年的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比较研究,这五个法院在2001年的出庭作证率在7%——8%之间,在2003年有所上升,大约在10%——14%之间。
③应该说伴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施行,证人出庭的问题在向着好的方向发展,但总的而言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很低是个不争的事实。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尽管其对证人出庭作证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证人当庭作证的数量与质量不能不令人担忧,在大力提倡“公开、公正、效率”的今天,证人出庭难已经给案件的质量提高带来了不可低估的制约效应。
就证人的保护问题而言,证人有足够担心的理由。
如果证人在出庭前仔细地翻一翻法律上相关规定,大致可以找到如下内容:刑诉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民诉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对证人进行侮辱、诽滂、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关于证人保护的最为直接的规定,也可以说是仅有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甚至没有相关规定。
对此,作为证人,在将要履行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时,不得不三思而后行。
即使证人已经是如此地小心,也不能完全保证所有的证人都能如期地进入法庭。
其原因,“一是证人在进入法庭前或许就已惨遭不测,二是证人因此裹足不前。
”④这两个方面的原因致使庭审可能无法进行下去,至少是不能很好地进行下去。
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法律已经给证人若干权利,但究其实质,这些权利是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有的甚至从根本上还不能称之为权利。
如证人有向司法机关报案、举报或者控告的权利,这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毋宁说是义务。
即使是为数不多的几条保护证人的规定也是粗线条的、事后的、操作性不强的,甚至是有缺陷的。
如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①刘兴:《90%证人未出庭》,工人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6期。
②胡夏冰:《为什么强制证人到庭作证》,法学评论出版社2002年版,第3期。
③王亚新陈杭平:《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分析框架》,中国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④文立君:《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西南科技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期。
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就忽视了几个重要的因素:一是将证人的近亲属排除在受保护之外,而在实际生活中证人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的现象屡见不鲜。
二是对可能出现的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程度界定不清,是不是只要实施了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就可以刑罚呢?三是对证人所受到冲击的形式没有全面概括,加害人除了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之外,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还可能进行威胁、侮辱、殴打甚至追杀。
四是对证人受到冲击的后果认识不足,最直接的例证就是倘若加害人追杀证人得逞,最多也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
另外,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对作证的形式及不作证的法律后果均没有明确规定,相反民事诉讼法则强调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和世界上许多国家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态度恰恰相反,如果仅从生命自由权利与民事权利相比较中去看待这种差别,让人难以理解,俗话说生命诚可贵,自由价更高,“道出了生命和自由权较之民事权利在人们的生存需要层次中孰轻孰重关系,命或自由的命都没有了,其他权利已经近乎没有什么意义”。
⑤二、保护证人的各项权利(一)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应对给予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这一范围应界定为证人因出庭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等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具体而言,它包括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住宿费以及生活补贴。
1、由谁出的问题。
其次,是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经费来源问题。
学界对此意见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证人的经济补偿的经费应由法院担当,它属于法院司法经费的组成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费用”。
⑥⑤美发根:《关于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⑥王亚新陈杭平:《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分析框架》,中国法学2005年版,第54页。
外”⑦的证人作证模式。
但是,在我国当前的诉讼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作证的现象很普遍,尤其是在涉及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中,要找一个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是非常的困难,这对于打击犯罪活动是非常不利的。
法律的规定和事实情况的极大不符,那么该法律的科学性和可执行性就很值得怀疑了。
而从各个法制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来看,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证人的拒证权是很有必要的。
在既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国家权力至上的理念下,我国证人作证是被当作公民的一种当然义务。
在此理论下,虽然民事诉讼为个体的公民利用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但社会提供这种制度化的场所、程序以及中立的纠纷解决者却相当于建构并维持一种公共的“基础设施”,在此意义上,公民在诉讼中出庭作证不仅对于个案及当事人来讲具有帮助个别正义实现的作用,同时也为一种体现公共利益的制度建设及其维系作出了每个人应有的贡献。
⑧那么从理论上讲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否就是绝对的呢?本人以为,证人作证的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而只是一种相对的义务。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我们都应该重视证人的拒证权,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拒绝作证权。
结合实践来看,拒证权的享有应仅限于配偶、直系血亲以及基于职业原因而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员,如律师、医生和神职人员等。
之所以如此规定,具体理由在于配偶、直系血亲是基于家庭关系而组合起来的人群,我国历来家国一体,家和万事兴。
强迫有直系亲属关系人员出庭作证,基于伦理道德方面的原因,势必使其心理产生重大的痛苦或逆反心理,对法律规定其作证义务产生反感,进而产生憎恨法律的情绪,不利于对法律的遵守和信仰,同时直系亲属之间相互指证,不利家庭和睦,最终诱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增加。
而规定律师的拒证权主要是基于律师职业的特点。
律师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独特性,可以较其他人更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律师可以就其工作原因而得知的事实作证的话,将会导致当事人对律师的不信任,进而对法律制度的权威和尊严产生强烈的怀疑,这对于律师职业而言是一个灾难,对于法律制度的发展更是一个致命的打击。
因此,让律师享有拒证权可以建立其与当事人之间良好的信任关系,使得当事人由信任律师进而信任法律,这对建立法治社会是有益的。
⑦美发根:《关于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9页。
⑧何谦吴如巧:《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重构》,法律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期。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刑诉法只有一条且规定的相当原则。
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民诉法第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执行此规定,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308条规定予以处理,因为报复者的违法犯罪行为给证人家庭财产造成损失的,可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诉法的此条规定是对证人的一种事后保护,至于对证人事前的保护及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保护问题均没有提及。
在那些重大刑事案件、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和集团犯罪案件中作证的证人特别注意应该保护。
我国司法部门在保护证人方面手段比较软弱,虽然我们目前还做不到像国外对证人那样进行整容、迁移居所、调换工作及单位等方法事先保护,但可借鉴国外的某些做法,如关于住所,证人认为回答有危险的可能时,可以不告诉住所地而用一个能通知到的地点来代替。
“证人有权知晓犯人的刑期及被关押情况,有关司法机关也应及时将被告人被关押及释放情况通知证人”。
⑨对某些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等特殊刑事案件证人的作证可借鉴香港关于恐惧证人的做法,香港刑事诉讼法程序条例第3A编规定,恐惧证人只能通过法庭审判的现场电视线路作证,不能通过其他非正式的作证环境来作证。
⑩因此我国在证人保护上需要对一下几个主要问题进行完善:一是我国立法只规定了对证人进行保护,而对证人的近亲属的保护未有涉及;二是立法对证人的保护多涉及其人身方面,而缺乏对证人财产的保护;三是立法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相对单调,主要从刑法的角度对证人进行事后保护,而这种保护并不能有效的消除证人作证的恐惧心理,所以应当对多元化的事前保护措施进行摸索。
(一)进一步完善强化证人保护制度中证人的权利一是人身权的保护。
禁止任何人、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
二是费用的补给。
证人差旅费和误工费的补偿的标准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类⑨马可:《空着的证人席——关于“不愿作证”的社会调查》,载《警方》2009年版,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