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
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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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刑事案件追溯过程的分工愈加精细,侦、控、审三机关对争议案件事实的判断、认定也需要由专门的鉴定人来提供帮助。
但是,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鉴定人所能发挥的作用受到了局限。
首先,鉴定人知识面有局限性,而且其对新技术学习可能延后;其次,由于鉴定人自身、鉴定方法等原因可能造成鉴定错误。
因此,在此基础上,除鉴定人以外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的制度逐步发展起来。
1979年、1996年、2012年三个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都对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范围的界定及适用程序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19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增加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2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虽然看似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基础与程序规定,但实质上其规定漏洞百出。
首先,同一法律文件中相同专有词语的含义有明显的差别,容易造成误解;其次,此处所说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若不出庭其证据效力如何;再次“,有专门知识的人”所作出的意见属于哪种证据类型,应适用何种规定进行限制?下文将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相关判决、域外相关制度的实践情况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提供借鉴。
一、存在问题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侦查人员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出庭制度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出庭制度2012年3 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这是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时隔16 年的一次重要修改,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192 条第2 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这是本次修改内容的诸多亮点中重要的创新之举,对于完善司法鉴定规范,深化工作机制改革,构建诚信司法体制,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专家出庭制度的内容及意义进行探讨。
一、专家出庭制度的内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涉及科技的案件日趋增多,必须采用高科技手段予以侦破的案件事实也呈现增加的趋势。
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1] 。
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对于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起着重要作用[2] ,因此,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准确性的判断至关重要。
然而,法官作为精通法律的专家难以对专业性强的鉴定意见做出直接判断,法官在一味追求诉讼效率时,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情况[3] 。
另外,庭审中当事人难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进行质疑也不利于保障其质证权。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92 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2 款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创新点之一。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设立了允许受诉主体聘请专家为其进行科技证据方面服务的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主体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在法庭上为其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透明、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将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述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为法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证据。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证人出庭率低当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原因在于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以及缺乏相应的经济补偿等。
(二)证人作证质量不高部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由于紧张、害怕或其他原因,其作证质量受到影响,导致法庭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此外,部分证人存在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问题,进一步影响了证人作证的质量。
(三)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往往面临来自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威胁、报复等风险。
由于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导致部分证人因担心自身安全而不敢出庭作证。
四、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一)提高证人出庭率1. 加强司法宣传,提高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2. 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为证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3.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保障证人的安全。
(二)提高证人作证质量1. 加强证人心理辅导和培训,帮助其克服紧张情绪;2. 完善证人询问和质证程序,确保法庭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3. 加大对虚假陈述的处罚力度,提高证人的诚信意识。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1.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机制,为证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2. 加大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惩处力度,降低其对证人的威胁和报复;3. 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的安全保障工作。
《2024年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研究》篇一摘要:本文旨在研究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策略。
通过分析现行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探讨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本文首先概述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本概念和功能,接着分析了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措施和展望。
一、引言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专家辅助人作为法庭上提供专业意见的重要角色,其作用日益凸显。
然而,随着社会复杂性的增加和科技的不断进步,现行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运用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因此,本文将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进行深入研究。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概述(一)基本概念专家辅助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法庭根据案件需要,邀请具有特定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员,就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提供意见或协助调查的辅助人员。
(二)功能与作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功能主要包括:提供专业意见、协助调查取证、帮助法官理解复杂问题等。
其作用在于提高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当前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层面的问题1. 法律规范不健全:现行法律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权利义务、聘任程序等规定不够明确。
2. 缺乏统一标准: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认定标准和聘任程序存在差异。
(二)实践层面的问题1. 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受质疑:部分专家辅助人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其提供的意见受到质疑。
2. 证据效力认定困难: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程序,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意见在证据效力上存在争议。
四、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措施(一)立法层面的完善1. 完善法律规范: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权利义务、聘任程序等,确保制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2. 制定统一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专家辅助人认定标准和聘任程序,确保制度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实践层面的完善1. 强化中立性保障:建立专家辅助人的选拔和监督机制,确保其独立、客观地提供专业意见。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范文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影响着司法公正的维护。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研究,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述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依法定程序出庭作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揭示案件真相的重要手段,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当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 证人出庭率低:由于种种原因,许多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导致庭审中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2. 证人保护不足: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够完善,导致证人遭受报复、威胁等风险较高。
3. 询问方式不规范:庭审中证人的询问方式不规范,导致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影响。
4. 法律制度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缺乏法律保障。
四、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分析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主要原因包括:1. 社会环境因素:受传统观念、社会风气等因素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较低。
2. 法律制度因素: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缺乏法律保障。
3. 司法实践因素:庭审过程中对证人的保护、询问方式等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
五、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提高证人出庭率: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完善证人保护措施等手段,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
2. 加强证人保护: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为证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安全保障。
3. 规范询问方式:制定科学的询问方法、规范庭审中证人的询问方式,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
我国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我国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的论文在我国传统的诉讼形式中,法官因专门学识和经历的缺乏,对专业性技术问题的界定,往往完全依赖鉴定。
由于鉴定人绝大多数都是司法机关所属的鉴定部门的人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带有较强的官方色彩,因此,法官通常在思想认识上,将专业鉴定准司法化,鉴定结论为定案的唯一根据。
而现实中,我们对几位有法律鉴定资格的教师进展了采访,其大都表示司法鉴定制度的现实中缺陷重重,亟待解决和完善。
如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极低,鉴定结论应当具有的权威性丧失,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其功用无法得到正常发挥: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造成鉴定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本钱的增加。
对于此次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法的引进,不管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保护,还是对于法庭事实的调查、鉴定意见的鉴别都将有着重大进步。
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己经设定了我国鉴定制度为鉴定人为主,专家辅助人为辅的形式。
从上述分析可知这样的形式是可以保持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本钱又兼顾当事人权利的一种形式。
正如上文所叙,这样的制度设计是符合我国actio的分解程度的,因此是较为合理的。
而其详细如何施行,笔者设想如下:根据实际调研可知,现实中超过百分之六十的刑事案件都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作为在刑事案件中如此重要的司法鉴定,它如何得以启动当然是其先决且关键的问题。
(一)鉴定人的申请新刑诉法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展鉴定。
很明显,该条规定表达了大陆法系鉴定人的传统。
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鉴定的启动主要由司法机关进展,以法官为主,当事人虽然有权申请启动刑事鉴定,但必须经法官批准,也就说法官垄断了刑事鉴定的启动权。
虽然在《高检规那么》第199条、新刑诉法第192条可以看出检察院、法院都可以最终批准鉴定(或重新鉴定)。
但是从144条看出,我国的鉴定人制度在严格遵循大陆法系下更表达了于侦查阶段控方单独指定。
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

浅析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摘要:质证是保障证据可靠性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和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引入专家证人条款,为质证鉴定意见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了条件。
但是,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以及具体的程序规则,新刑诉法中并没有规定,缺乏程序的可操作性。
因此,需要在借鉴域外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证据体系和证据规则,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专家证人制度。
关键词:专家证人选任质证采信专家证人是指”具备知识、技能、经验、受过培训或教育,而就证据或事实争点提供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意见的证人”。
[1]”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民事诉讼法中,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界定为”专家证人”。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的色彩,鉴定结论往往对于裁判有着直接的影响。
而且还出现了重复鉴定、各个单位意见不统一、鉴定人员出庭率不高、缺乏控辩双方的质证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引入刑事诉讼领域,其中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作证,帮助法官正确审查、判断鉴定意见。
同时新刑诉法在证据种类中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就是希望能够通过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从而保障证据的真实性,真正的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查明案件的真相。
一、新刑诉法中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2 条第2 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首先,公诉人、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在一些专业领域方面通常是外行,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需要依赖具有与鉴定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
其次,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绝大多数是由职权机关指派、聘请鉴定人进行的,该规定将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的权利平等地赋予了辩护人、当事人与公诉人,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指为保护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人而进行的一系列的法律措施和制度安排。
它的目的是保护那些因为提供犯罪证据而面临威胁或恐吓的证人,确保他们的安全和隐私,并确保他们的证言能够真实有效地提供给法庭。
证人保护制度的出现是为了解决普通证人面临的安全问题。
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通过威胁、恐吓、报复等手段对证人进行打击,以阻止他们提供证词或撤回之前提供的证词。
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对社会稳定和治安产生了不利影响。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通过立法和实践,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证人保护制度。
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可以申请保护,并享受与其身份和隐私相关的保护措施。
这包括匿名作证、特定场所作证、减轻证人的诉讼负担等。
这些保护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地防止证人受到威胁和恐吓,保障证人的安全和权益。
其次,法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证人保护制度时充分发挥了自己的作用。
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证人不受任何不利影响,并为证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同时,有关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工作。
警方可以加强监控,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有关机构可以提供心理辅导,帮助证人克服心理障碍等。
再次,社会各界也参与了证人保护的工作。
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等都可以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协助,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公众也可以通过举报平台等途径,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协助有关部门打击犯罪行为。
总之,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它保护了那些提供犯罪证据的证人,确保他们的安全和权益不受侵犯,也维护了整个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今后的发展中,我们还应进一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提高其工作效率和质量,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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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甘力文张伟彦摘要随着科技发展,专业分工细化,许多情况下科学证据成为了定案的重要依据,专家进入诉讼无可避免,但专家以什么样的形式进入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存在争议;英美刑事专家证人制度符合了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和中国现实,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可以借鉴英美刑事专家证人制度重构刑事鉴定制度,建立切合中国实际的刑事专家证人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基本构想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3-112-02一、专家证人制度概述专家证人制度是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
专家证人制度孕育于英美法系重视人权的土壤,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对抗制审判方式相适应,因而与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司法鉴定概念,司法鉴定结论被归于证人证言一类,作鉴定的专家被称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与证人相同;在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发表意见帮助裁判者对涉及专业领域的证据资料进行解读,以为裁判者所理解,但专家证人不能就证据资料做出结论性意见,否则被视为对裁判者裁判权的篡夺;而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遵循的是专家证人主义原则①;在专家证人的决定上,除了特殊情况下由法官指定之外,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聘请。
二、我国建立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原因与意义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积弊已久,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面临再次修改的同时,我国刑事鉴定制度该何去何从——是否引入和借鉴专家证人制度?是全盘引入还是部分引入?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以下三大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取消鉴定制度,借鉴英美经验,以英美刑事专家证人为基体建立中国式刑事专家证人制度。
第二种观点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完善我国现有鉴定制度即可。
第三种观点主张保留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同时辅之以专家辅助人制度。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一)建立刑事专家证人制度顺应了国内外刑事诉讼立法趋势有学者认为,专家证人制度仅产生于对抗制诉讼模式,我国没有专家证人、专家意见,因而不存在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可能。
对此种观点,笔者难以苟同。
笔者认为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正是职权主义纠问制向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转变:“应该看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所属那个结构的相互借鉴与融合,是诉讼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
但就其主流倾向而言,是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主义借鉴职权主义是局部的、技术性的,而职权主义国家向当事人主义的借鉴则往往是整体性的,构造性的,如日本、意大利、西班牙、韩国等。
”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弱化了职权主义色彩,对一审审判程序借鉴对抗制进行了改革也正是这一趋势的体现。
专家证人制度与对抗制相适应,又反过来巩固和促进对抗制模式,保证了控辩双方尤其是相对于以国家为后盾的检控方较为弱势的被追诉方拥有平等的鉴定权以及对检控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抗辩权,我国适时引入专家证人制度是大势所在。
(二)鉴定人制度存在一些固有而无法克服的缺陷1.鉴定结论事实上被赋予了“高人一等”的证明力鉴定人制度的设计造成了鉴定结论事实上“高人一等”的证明力。
首先,在鉴定人制度中,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指定,法官对自己指定的鉴定人难免会产生“先入为主”的心理,从而更倾向于相信其鉴定结论;再次,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也容易盲目信任鉴定结论。
但实际上,一方面,由于检材、鉴定仪器、鉴定方法以及鉴定人个人水平的不同,鉴定结论难免会出错;另一方面,随着科技发展,进入诉讼的各类问题越发专业,已远远超出对一个称职法官的基本知识素养要求,在缺乏两方有效对抗——从不同角度对专业问题进行揭示辩论的情况下,法官仅凭自己的知识根本难以正确判断唯一而又极具专业性的鉴定结论是否可采。
2.鉴定人制度无法适用于某些无须进行技术鉴定的领域实践中并非每个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都需要鉴定,在很多情况下只需要专家提出某些专业意见即可帮助当事人或法官解决问题:如对于某些知识产权案,专家只需要对某些专业知识进行说明和论证即可,并不涉及到鉴定的结果。
又如对一些既可以鉴定解决,也可只给出专家意见解决的专业问题,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往往采取专家意见的形式。
鉴定人制度的初衷是对专家的诉讼行为进行规范,然而却将同是由专家作专家意见的行为排除在了该制度的调整范围之外,使“专家意见”面临法律上的尴尬地位。
(三)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共存不科学有学者主张建立以鉴定人制度为主,以专家辅助人为补充的专家证据制度,即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这样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聘请有关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协助审查、判断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共存不科学:从实质上说,鉴定结论或者专家意见都属证人证言,没有必要将它们独立划分开来赋予主次地位而以不同的法律条文来调整。
从技术角度看,要对两者进行明确的划分也很困难。
鉴定人在作鉴定结论时不可避免会带有主观色彩而给出了一部分意见,而专家辅助人除了为了协助审查、判断鉴定结论往往也需要亲自进行某些鉴定,其辅助意见不免有鉴定结论的成分。
(四)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确立作者简介:甘力文、张伟彦,广东商学院法学院2006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司法天地提供了经验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没有专家证人、专家意见这些概念,也不存在这一制度,它纯粹产生于对抗制诉讼模式,从而否定了在我国构建专家证人制度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因为不存在某些概念就否定了一个制度十分荒谬。
概念的产生由很多因素决定,不排除对抗制诉讼模式是一个因素,但更重要的是实际需要这个因素,我们对一个事实上已经出现的东西,为了更好地建立一种逻辑关系而赋予其一个名称就成了概念。
我国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专家意见和专家证人,只不过并未如此称谓而已,而且事实上,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已经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确立开了先河。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首次确立了专家证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而在民事诉讼实践中,许多法院也进行了引入专家证人的有益尝试。
如上海各级法院在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中,大量引入了知识产权专家参与具体的诉讼,以其专业知识很好地辅助了法官和当事人。
三、我国刑事专家证人制度基本构想(一)刑事专家证人的定性刑事专家证人可以理解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其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就涉诉的有关专业性问题作出证言的人,该证言不仅包括该专家凭借科学器具所作的鉴定,还包括该专家仅凭其专业知识或经验对涉诉专业性问题的意见看法。
刑事专家证人实质为证人,在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即是如此规定;即使在大陆法系,虽然作为鉴定人的专家习惯上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而具有较证人更高的地位,但实际上适用于一般证人的大多数规定适用于鉴定人,而且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也将鉴定人称为鉴定证人。
但专家证人又不同于一般证人,一般证人仅能如实陈述所见所闻,专家证人则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推测性意见,就这点而言,专家证人是特殊证人。
(二)刑事专家证人的资格就刑事专家证人资格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主义原则”;二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家名册制度”②。
笔者认为,“专家证人主义原则”程序过于繁琐,其负面效果——诉讼冗长和高额诉讼费用决定了不宜在我国施行。
笔者建议借鉴大陆法系的“专家名册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统一的专家名册,是否能进入专家名册的标准则较为灵活——摒除了单一考试选拔形式;只要在该专业领域从业达到一定年限,具备相应技术或从业经验的人都可以称为该专业领域专家而进入专家名册,由法院根据申请者在该行业的从业经历判断。
这样既可以避免了以机构性质和级别来判断鉴定结论或专家意见的证明力高低;二来进入名册的专家由中立的法院确定,保障了其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刑事专家证人的适用范围虽说随着科技的发展,刑事案件中专家证人的需求呈不断扩张趋势,但考虑到诉讼成本,刑事专家证人在适用范围上应当受到限制。
总的来说,刑事专家证人的运用只限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各方诉讼主体依照常识和一般生活经验无法判断,而又必须依靠专家的帮助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专业性问题。
如果仅凭日常经验和一般常识就能判断的事项,不得申请专家证人作证。
具体来说,在以下情况下不宜适用刑事专家证人:(1)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由于这类案件事实情节简单、证据充分、争议不大,因此不必聘任专家和使用专家意见证据。
(2)证明对象为非常明显的事实。
例如对一般常识的理解等。
(3)引入专家证人后反而弊大于利。
(四)刑事专家证人的委托在专家证人的申请问题上,笔者认为宜实行:控辩双方自行委托为主,法院指定为辅。
从顺应对抗制改革趋势和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参与权、对抗权的角度考虑,无疑应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专家证人委托权;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不考虑到“单一的平等委托权”的负面后果以及我国的某些现实:首先,不能排除专家证人会有意无意地作出有利于本方的证言;其次,我国的现实是控辩两方的力量悬殊;再次,一方因经济困窘等原因不能委托本方的专家证人与控方对抗时,辩方的辩护权如何得到保障;最后当双方专家证人的专家意见相左而出现僵持状态时法官该如何定夺?综合种种,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近年来修正后的做法:“当事人委托为主、法院指定为辅”。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1)法院可以依自己的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聘请专家证人的申请,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专家证人的人选。
法院既可以在当事人共同同意的人选中聘请,也可以自行聘请专家证人。
(2)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聘请专家证人的申请,法院认为不应予聘请的,应当裁示其不予聘请的理由。
但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委托专家或是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指定专家,必须强调专家证人“独立客观作出专家证言的义务”——即不管为何方所托或为法院指定都必须仅仅立足于客观事实和科学规律,独立公正地作出专家证言。
(五)刑事专家证言的审查与其他证据一样,专家证言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需要法院进行审查质证后才能确定。
对专家证言进行审查首先需要对专家证言进行常识性意见排除。
专家证言之所以成为一种证据形式就在于其是由专家根据其专业知识所作出的具有科学性的证言,如果仅根据常识即可推知的不能成之为专家证言;而且,依据常识进行事实判断是法官的权力和职责,专家不得越权。
在排除了常识性意见的基础上再重点审查专家证言的科学性。
在这方面,不仿借鉴美国的“Daubert”规则:即法官在根据以下几方面判断专家证言的科学性:(1)形成专家证言所依靠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建立在可检验的假设之上;(2)形成专家证言所使用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与现有的专业出版物当中记载的原理相同;(3)有关理论的已知的或者潜在错误率以及该理论现存的研究标准;(4)指导相关理论的方法论及研究方法为相关科学团体所接受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