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制度
保护证人安全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证人依法作证,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依法提供证言的人员。
第三条保护证人安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保护原则:保护证人安全应当依法进行,确保证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及时保护原则:发现证人可能遭受威胁、恐吓等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三)保密原则:对证人身份、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四)综合性保护原则:采取多种措施,确保证人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证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五条证人保护措施包括:(一)身份保密: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不得泄露证人个人信息。
(二)住所保护:为证人提供临时住所或者调整证人住所,确保其人身安全。
(三)工作保护:对证人工作单位进行调整,避免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
(四)生活保护:为证人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医疗救治等。
(五)交通保护:为证人提供安全的交通工具,确保其出行安全。
(六)心理辅导:为证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帮助其克服心理压力。
(七)法律援助: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证人保护措施的实施:(一)证人保护工作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共同负责。
(二)证人保护措施应当根据证人具体情况和案件性质,由有关机关协商确定。
(三)证人保护措施应当及时调整,以适应案件进展和证人安全状况的变化。
第七条证人保护措施的终止:(一)证人作证任务完成,或者证人不再面临安全威胁时,可以终止保护措施。
(二)证人自愿放弃保护措施,或者其保护措施已经达到预期效果的,可以终止保护措施。
第三章保护程序第八条证人保护程序包括:(一)证人申请: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申请保护。
fbi证人保护制度

FBI证人保护制度是指美国联邦调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简称FBI)为保护重要证人安全而设立的一套制度和措施。
该制度旨在鼓励和支持证人提供关键信息,以协助司法机构打击犯罪活动。
证人保护计划由FBI领导并与其他执法机构合作实施。
该计划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保密性:FBI对证人提供的信息保持严格的保密,确保其身份和提供的信息不被泄露。
2.安全保障:FBI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以确保证人及其家人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
这可能包括提供安全住所、身份变更、安排警卫或监视等。
3.经济援助:FBI可以提供经济援助,包括生活费、住宿费用、医疗保险等,以帮助证人
维持基本生活需求。
4.法律辅助:FBI为证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辅助,帮助他们了解证人保护计划中的权利和责
任,并协助他们与其他司法机构进行沟通和合作。
5.社会支持:FBI通过提供心理辅导、社会支持和职业培训等服务,帮助证人重新投入社
会并建立新的生活。
FBI证人保护制度的目标是确保证人的安全,并鼓励更多的人愿意配合执法机构,提供重要的证据和信息,从而促进犯罪的侦破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这一制度在打击有组织犯罪、贩毒、黑帮活动等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保护了关键证人的安全和利益。
民诉法证人保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证人保护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
为了保障证人依法作证,防止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打击报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以下是关于民诉法证人保护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
二、证人保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证人应当如实作证。
证人因作证,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施保护措施,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其个人信息。
”三、证人保护的范围1. 证人本人:包括证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名誉权、隐私权等。
2. 证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四、证人保护措施1.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身份保密,不得公开证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 人民法院可以对证人进行身份核实,确保证人身份的真实性。
3.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保护措施:(1)对证人进行异地作证,以避免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
(2)对证人进行身份保密,限制证人参与公开活动。
(3)对证人进行人身保护,防止证人遭受暴力袭击。
(4)对证人进行心理疏导,帮助证人度过心理困境。
(5)对证人进行经济补偿,减轻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五、证人保护的责任主体1. 人民法院:负责对证人实施保护措施,确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2. 公安机关:负责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的暴力袭击进行打击,维护社会治安。
3. 检察机关:负责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的侵害行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证人保护的法律责任1. 证人故意作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人保护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人保护制度模板推荐理由

证人保护制度模板推荐理由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作为关键的诉讼参与人,其证言在查明事实、获得线索、收集其他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等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因此,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对证人人身安全保障及相关法益保护亦至关重要。
然而,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
为了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本文将推荐一种证人保护制度模板。
二、证人保护制度模板的基本内容1. 证人保护机构的设立: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制定证人保护计划、组织实施证人保护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共同保护证人安全等。
2. 证人保护范围的界定:明确证人保护的对象,包括证人本人、证人家属及其他因证言可能受到威胁或报复的人员。
3. 证人保护措施的实施:(1)确保证人人身安全:采取措施防止证人及其家属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威胁、报复或伤害,如提供临时住所、改变证人身份等。
(2)保密措施:对证人的个人信息、证言内容等进行严格保密,防止泄露可能导致证人受到报复的信息。
(3)经济补偿:对因履行作证义务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证人给予适当补偿。
(4)心理辅导:为证人提供心理辅导和支持,帮助其应对作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心理压力。
4. 证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1)保障证人作证的权利:确保证人能够自由、公正地陈述案件事实,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
(2)设定证人的义务:证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遵守诉讼程序,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
三、证人保护制度模板的推荐理由1. 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证人保护制度能够确保证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避免因证人受到威胁或报复而影响案件审理,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2. 维护社会稳定:通过保护证人安全,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3. 保护人权:证人保护制度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使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时不受恐吓、威胁和报复,充分保障其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4. 借鉴国际经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模板借鉴了美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经验,具有较高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证人保护制度模板

证人保护制度模板一、引言为了保障证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制定了一套证人保护制度。
本制度旨在对证人的人身安全、隐私保护、工作和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二、证人保护范围1. 证人: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案件证据的自然人。
2. 举报人: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行为的自然人。
3. 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自然人。
三、证人保护措施1. 保密措施:司法机关对证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2. 保护措施: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采取护送、安置等措施。
3. 工作和生活保障:证人在作证期间,因作证导致工作、生活受到影响的,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补偿。
4. 法律援助: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报复、损害的,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四、证人义务1. 如实作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案件事实,不得故意作伪证、隐瞒事实。
2. 出庭作证:证人应当按时出庭作证,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司法机关说明。
3. 配合调查:证人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五、证人保护机构的职责1. 司法机关: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的实施,对证人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2. 公安机关:负责对证人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3. 民政部门:负责对证人的工作和生活进行保障,提供必要的救助和补偿。
六、法律责任1. 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证人个人信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 打击报复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 证人作伪证:证人故意作伪证、隐瞒事实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结语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准确性,确保司法公正和公平。
我们应当共同努力,为构建公正、公平、和谐的司法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
保护证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证人作为案件事实的提供者,其证言对于查明案件真相、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证人证言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安全等敏感问题,对其进行有效保护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证人保护法律规定,分析其现状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引言证人保护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证人进行法律保护,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我国,证人保护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证人保护工作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证人身份泄露、报复打击等,严重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二、我国证人保护法律规定概述(一)证人身份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人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自己的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证人免受外界干扰,使其能够安心作证。
(二)证人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书面作证。
”这一规定确保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有利于提高证人证言的公信力。
(三)证人安全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为证人提供了安全保障,使其在作证过程中免受不法侵害。
(四)证人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生活费等费用,由人民法院支付。
”这一规定旨在减轻证人作证的经济负担,提高其作证的积极性。
三、我国证人保护法律规定的现状与不足(一)证人身份泄露问题突出在实际操作中,部分证人身份泄露问题较为严重,导致其遭受报复打击,甚至生命安全受到威胁。
(二)证人安全保障措施不足尽管法律规定了证人安全保障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司法机关对证人安全保障重视程度不够,导致证人安全保障措施难以落实。
证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作为重要的证据来源,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证人行为,保障证人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证人定义、证人权利、证人义务、证人保护等方面对证人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证人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证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了解案件情况,愿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
证人可以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但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二、证人权利1. 知情权证人有权了解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鉴定意见、询问笔录等材料,以便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保密权证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个人信息、证言内容等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
3. 辩护权证人有权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协助其陈述事实、提出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补偿权证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其因作证而遭受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三、证人义务1. 义务作证证人有义务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及时、全面地提供证言,不得故意隐瞒、歪曲事实。
2. 真实作证证人应当如实陈述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不得故意作伪证、诬告陷害他人。
3. 保守秘密证人应当保守在诉讼过程中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4. 不得干扰诉讼证人不得利用自己的证言干扰诉讼活动,影响案件审理。
四、证人保护1. 保护措施司法机关应当对证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其遭受打击报复。
如:对证人进行人身保护、住所保护、交通保护等。
2. 保密义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证人信息、证言内容等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
3. 依法追究责任对于侵犯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证人作证程序1. 询问程序证人应当在司法机关的询问下,提供证言。
询问过程中,证人有权要求查阅相关证据、鉴定意见等材料。
2. 证人陈述程序证人陈述完毕后,司法机关应当记录其证言,并要求证人签字确认。
关于证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证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的人。
证人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都对证人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证人的定义、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证人保护制度以及证人作证程序等方面对证人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证人的定义与范围1. 定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的人。
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利害关系。
2. 范围证人范围主要包括:(1)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本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2)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如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3)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证人、知情人等。
三、证人的权利与义务1. 证人的权利(1)要求司法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2)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提供的证言保密;(3)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作证行为进行保密;(4)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提供的证言进行核实;(5)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提供的证言作出公正处理。
2. 证人的义务(1)如实提供案件事实;(2)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3)不得作虚假陈述;(4)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5)不得利用证人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证人保护制度1. 证人保护的原则(1)合法原则;(2)公正原则;(3)保密原则;(4)及时原则。
2. 证人保护的措施(1)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2)对证人提供的安全保障;(3)对证人提供的证言进行保密;(4)对证人提供的证言进行核实;(5)对证人提供的证言进行公正处理。
五、证人作证程序1. 证人出庭作证(1)司法机关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证人按时出庭;(3)证人接受法庭调查;(4)证人回答法庭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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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论模板: 证人保护制度一、现状,问题:寻找证人难,找到证人他们出庭作证更难,有这样一个数字:10%,据统计,目前我国给类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超过10%,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如果证人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必然引起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率下降,而证人作证率下降,必然使大量的案件流产,庭审书面化、形式化,最终不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破坏了社会秩序和损害了公共利益。
二、原因:1.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
2.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3.现行立法不能满足证人保护需要:立法简单分散,保护范围狭窄,保护措施不具体,保护手段匮乏。
三、政策:1.加强群众思想教育及法律教育。
2.改变执法人员固有观念,使其充分理解证人作证的重要性以及证人保护的重要性。
3.完善证人保护的立法。
四、措施:1.加强法制宣传,从思想上改变人们对出庭作证的错误看法。
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公民的正义感。
消除他们旧的世俗顾虑,真正地使公民成为正义的、理性的现代法制公民。
2.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专业水平。
3.健全法律制度。
1、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
3、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
4、完善证人家属和亲友的保护制度。
五、论文:一、证人保护亟待制度跟进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立法,仅有的几条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中,体系分散、内容狭窄、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保护证人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证人因自己切身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不愿作证、证人受到侵害的现象非常突出。
一、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诉讼中,证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
在有些案件中,证人甚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英国的丹宁勋爵指出,“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在美国甚至有“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的说法。
另外,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的诉讼模式从传统的纠问式转向对抗式,而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证人在诉讼中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二、证人保护形式严峻。
法治国家都非常重视证人保护制度。
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向前延伸,而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着过分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价值、社会价值的现象,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对个人的利益及价值缺乏应有的立法与司法层面上的重视和保护。
具体到我国的诉讼法,在规定证人义务与权利方面是不衔接的,仅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而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
实践中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见不鲜,证人害怕自身利益遭受损失而拒绝作证的现象突出,据统计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
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要求,势在必行。
三、现行立法不能满足证人保护需要。
1、立法简单分散。
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立法,仅在刑诉法第49条、民诉法第102条、刑法第308条笼统性地规定了证人保护的内容,对证人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度、保护手段、保护程序等诸多方面均未规定。
2、保护范围狭窄。
(1)缺乏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
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内容不仅应包括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应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
证人因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对此,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均未明确是否应当补偿、由谁来负责补偿又如何补偿。
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4条在证人补偿制度方面迈出了积极的一步。
但是,一方面这仅仅是司法解释,证人补偿制度尚未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另一方面,这样的证人补偿制度也是很不完善的,证人作证费用如何支付以及补偿原则等问题都未涉及。
而在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如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美、日、英、法等国也有证人领取作证经济补偿的规定。
(2)对证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完备。
刑事诉讼法将保护主体扩展到证人的近亲属,但刑法的规定却仅限于证人自身,将证人的近亲属排除在外。
(3)缺乏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规定。
损害证人人身权利的,我国法律虽然规定的很简单,但毕竟已有所规定,而对损害证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如何处理,法律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3、保护措施不具体。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和行之有效的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口号式保护范围内,侧重于事后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忽视了对证人事先预防性的保护。
4、保护手段匮乏。
我国司法部门的证人保护手段基本上是空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但具体要怎样保障?如何实施?并没有什么具体手段。
反观英美等国的证人保护,有为证人改姓易名、迁移住所、实行人身24小时全程监护等诸多手段。
由此可见,制定证人保护法已经是刻不容缓了。
我们认为,证人保护立法在体例上应具体明确以下几点:1、保护范围。
保护主体应当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
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证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2、保护方式。
在必要范围内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的情况保密;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变换身份并帮助他们移居到其它安全的地区定居;对证人及其相关人员就业的保障措施;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对证人出庭补偿费的范围不可规定过大,可限定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必要生活费等直接损失范围内,并明确规定补偿标准。
政府拨出专项经费用于经济补偿。
同时规定,证人作证期间,其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证人的工资及其它正常收入。
及时制止并惩罚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等等。
3、保护机构。
初步设想是在公安部内设立证人保护司,负责证人保护的国内协调工作和对外交涉工作;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具体工作,可在机构内设立不同的部门,分别主管对请求保护申请的审查、保护的实施、接受证人的申诉和控告等等。
证人保护派出机构直接归属公安部领导,在执行保护的过程中,任何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对保护不予协助、配合或者进行妨碍者,予以惩处。
4、保护程序。
首先,由证人及其相关人员提出申请或者辩护律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代其提出申请,证人保护派出机构审查后,决定是否对其实施保护、保护的方式和等级、保护的期限等等。
在执行保护时,由证人保护官员会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成立个案的证人保护小组,并由证人保护官员指导证人保护小组的工作。
如果对证人实施保护的条件不复存在或者证人主动要求解除保护,则可以由证人保护派出机构决定解除对证人的保护。
5、法律责任一是刑事责任。
将刑法第308条扩展为:“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民事责任。
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但已实施终了的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民事法律制裁。
三是行政责任。
主要是在诉讼开始之前及诉讼终结之后,对加害人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6、建立免证制度。
我们既要强调公民的作证义务,又要重视公民有正当理由可拒绝作证的权利。
要求证人作证,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
但在强迫作证会损害另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时,根据利益权衡原则,法律可以赋予有关主体拒绝作证的权利。
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公务特权。
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有权利也有义务拒绝某些可以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作证。
二是职业特权。
医师、律师、宗教人员、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因业务知悉他人秘密的,有权拒绝作证。
三是个人特权。
即公民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如作证可能导致个人罪责,该公民可以援引这一特权拒绝作证。
同时,对行使拒证权应作出公共利益需要例外的规定。
二、证人保护亟待制度跟进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一)、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
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都被人们认为是不好的事,同时,“家丑不可外扬”、“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更是影响甚深。
有些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
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不关己事,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
同时,证人也害怕出庭作证会遭到打击和报复,给家人带来不安全。
处于以上原因,证人主观上都不愿出庭作证,甚至不愿作证。
(二)、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目前很多的执法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为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在让证人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时间了。
所以,他们在工作中,往往只要求有证人证言备录在案,开庭是却不要求证人到庭出庭作证。
法庭质证阶段时,质证工作也只是走走过场、走形式。
即使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疑义时,也不闻不问,这不但损害了被告方的合法诉讼权利,同时也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感,他们更加不愿意出庭作证了。
(三)、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健全,这是最关键的原因,也是前两条原因的原因。
法制上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过目前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
法律上虽然明文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却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相反却为其找解脱。
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就是一个例子。
证人出庭作证既然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由于缺少惩罚措施的规定,作证义务成了一纸空文。
同时,法律规定,对于证人只能是通过通知方式传唤到庭,而不能拘传到庭。
所以,在实践中,执法工作人员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无计可施,就算采用违法行为将其带到法庭,不说本身违法,就是证人也会有抵抗情绪,不配合庭审工作。
2、我国缺乏对证人补偿制度的规定。
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对证人应出庭作证而遭到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这与我国一直倡导“集体主义”思想为主哟很大的关系。
在这种思潮之下,证人出庭作证是他应对国家无条件履行的一种义务,因此,即使个人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也是其分内之事,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利益。
每个公民都应该自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应当自觉出庭作证而不索取任何回报。
但是,这种思想在现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情况下是不必须要改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