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家证人制度
议刑事审判中专家辅助人制度-最新年精选文档

议刑事审判中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为保证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在司法鉴定中需要建立起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应运而生。
在国外许多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专家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认定的制度。
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顾问”、《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证人等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司法机关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咨询、甚至出庭提出专业意见的案例,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也有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新法中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也是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果。
一、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规定及作用新法中的对专家辅助人进行了如下规定:(1)启动主体:有权启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2)具体内容: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定;(3)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在特定领域中具有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或者长期实践经验的人,请其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建议;(4)决定机关:由法庭决定是否同意。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有其重要的意义:(一)有利于更好地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对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和审查判断是法庭审判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是,鉴定意见涉及的是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对其的判断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
虽有鉴定人出庭说明并接受质询,但这只是在形式上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实质上仍存在欠缺。
申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与鉴定人当面交锋,就专业领域问题参与质证活动,就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提出意见,也满足了在实质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认定的需要。
尤其是在存在多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对帮助法官做出决定更为重要。
(二)有利于辩护权的行使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启动权的不平衡,司法鉴定大部分由公安司法机关启动,辩方对此得出的鉴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异议。
心理学中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心理学作为一门研究人类心理活动的科学,其研究成果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随着心理学在法律领域的广泛应用,心理学中的法律规定也逐渐受到关注。
本文将从心理学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出发,探讨心理学中的法律规定,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心理学在法律领域的应用1. 刑事侦查与审判在刑事侦查和审判过程中,心理学技术发挥着重要作用。
例如,犯罪心理画像、心理测试、侦查心理策略等,有助于提高侦查效率和审判质量。
2. 民事诉讼与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心理学技术可以帮助法官了解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提高调解成功率。
此外,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也为当事人提供了心理支持和帮助。
3. 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心理学在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教育和辅导,有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4. 社会治安与犯罪预防心理学技术在社会治安和犯罪预防方面也有广泛应用。
例如,通过对犯罪分子的心理分析,有助于制定有效的犯罪预防策略。
三、心理学中的法律规定1. 心理学专家证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专家证人制度。
心理学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在法庭上提供专业意见,对案件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心理学中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心理学专家的资质要求:心理学专家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执业证书,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
(2)心理学专家的出庭义务:心理学专家应当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纪律,客观、公正地提供专业意见。
(3)心理学专家的保密义务:心理学专家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保守当事人的隐私,不得泄露案件信息。
2. 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认定条例》规定,心理咨询师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在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过程中,以下法律规定值得关注:(1)心理咨询师的执业范围:心理咨询师应当在其执业范围内提供专业服务,不得超出其专业能力。
证人制度

据笔者统计,在江西省九江市某县法院2005年所受理的561件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的案件39件,其中采信证人证言的3份,占7.7%;证人提供证言而未出庭的案件达173件,法官在对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后采信的有9件,占7.3%,证人证言的采信率是超低的。
实践中法官的上述作法,实际上使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仅停留在纸面的规定上,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证据作用。
既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又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对证人证言轻易排除的非理性做法,已构成了实体公正裁判的障碍。
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作证规则2009-9-1 11:59【大中小】【我要纠错】英美证据法对于证人资格、证人的作证能力和容许作证的范围、证言可信度的加强、证人可信度的检验以及交叉询问等事项,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范。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615条,基本上就是关于这些事项的规定。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了解英美在这方面的制度,既有助于了解我们自身,也有助于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
因此,本文以英美普通法为背景,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615条为线索,集中对证人作证的一般规则作一初步探索和评论,以期为我国证据立法提供借鉴。
一、证人资格与作证能力(一)证人资格1.证据规则对证人资格的一般规定普通法上存在许多证人被取消作证资格的情形。
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证。
这一规则大约肇始于伊丽莎白时代,当时的理论认为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足为信。
基于这一考虑,在刑事案件中,普通法在很长时间内都禁止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宣誓作证。
这些规则在19世纪被逐步取消。
[1]不过,因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却一直延续到20世纪——田纳西州直到1953年才废除因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
因曾经作伪证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则在美国的很多州一直延续至今。
在美国联邦制定法上,所有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都被废除。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任何人均有资格作证。
论我国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

设置, 还应 当综合 考虑其 具体 制度 设 计 , 包括 资格 认 证 和 审查 , 家证 人 的基 本 职 责 、 利 与 义 专 权 务, 作证程序 , 责任机 制 , 以及 如何避 免制度 本 身的缺 陷等 方 面的 内容 。
关键词: 法务会 计 ; 专家证人 ; 制度 构建
中图 分类 号 : 95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章 编 号 :62— 70 21 )3 O4 — 6 收 稿 日期 :0 0 3— 2 D1 A 17 85 ( 0 0 一 O8 0 0 2 1 一O 0
庭及对 方 当事人 询问 、 等义务 。 质证
( )法务会计 专 家证人 的选任 与诉讼 地位 三
产 与重 组会计师 这 四种 资格之一 ; 如果不具备 , 一
般不被 允许从事 法 务会 计 工作 , 非有 证 据证 明 除 其 已具 备 了被授 予 资格 的知识 基 础 。此外 , 法 务会计 专家证人 与一般 的 专 家证 人相 比 , 了需 除 要具 有丰富 的专 业 领域 的 实践 经 验外 , 必须 掌 还 握相关 法律法规 , 熟悉诉讼 程序 和证 据规则 。
计师》, 奠定 了法 务会 计 的理 论 基 础 。此 后 , 方 西
确 的规 定 , 《 国法 律辞 典》 比如 美 写道 :受 教育 程 “ 度可 以为一个人 提 供 成 为专 家证 人 的 基础 , 是 但
基于经验 的特殊 技能或 知识也 可能使一 个人 成为
国家 的法 务会计 在理论 和实务方 面都得 到 了长 足
一
见 只是 从实验 室里演 算 出来 的理 论结 果 … 。需 要 注意 的是 , 对于一 般 的专 家证人 而言 , 美法 上 相 英 对法 务会计专 家 证人 的 资格 有 明确 限定 , 比如在 美 国如果要从 事 法务 会 计工 作 , 须 具备 注 册舞 必
专家辅助人制度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由法院指定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咨询等辅助活动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重点介绍专家辅助人制度法律规定。
二、专家辅助人的资格1. 专业知识:专家辅助人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鉴定、评估、咨询等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
2. 职业资格:专家辅助人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职业资格。
3. 无犯罪记录:专家辅助人应当无犯罪记录。
4. 独立性:专家辅助人应当具有独立性,不受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的干预。
5. 诚信:专家辅助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
三、专家辅助人的指定1. 指定机关:专家辅助人由法院指定。
2. 指定程序: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专家辅助人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依法指定专家辅助人。
3. 指定方式: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指定专家辅助人:(1)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专家辅助人。
(2)法院依职权指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定专家辅助人的,可以依职权指定。
(3)调解指定:在调解过程中,调解组织可以根据需要指定专家辅助人。
四、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1. 权利:(1)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2)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
(3)对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咨询等。
(4)要求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5)依法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 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
(2)恪守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3)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不得拖延。
(4)不得泄露案件秘密。
(5)不得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专家辅助人的责任1. 责任形式:专家辅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鉴定、评估、咨询等结果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责任承担:专家辅助人承担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

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之比较汪建成,男,汉族,1962年9月生于安徽太湖县,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基金项目]本文是作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司法鉴定模式与专家证人模式的融合———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项目批准文号07BFX064)之阶段性成果。
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解决专门性事实问题上两种不同的模式。
两者在法律文化基础、有关专家的诉讼地位和资格、程序启动、质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然而,由于两种模式都存在其固有的缺陷,近年来各国都在进行相应的改革,出现了相互融合和借鉴的趋势。
一、法律文化基础比较专家证人模式和司法鉴定模式也是两大法系各自特有的法律文化在司法制度中的典型反映。
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理念、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各自的刑事鉴定制度上打下了深刻的烙印,基于这种深层法律文化的差异,专家证人制度与司法鉴定制度就表现出不同的制度安排。
“当事人自治与当事人利益驱动”,是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的两大基础。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充分利用了诉讼利益的驱动力,在当事人充分对抗的诉讼模式下,专家证人的对抗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博弈提供了重要的砝码,在硝烟弥漫的诉讼战场上,自己选任的专家证人比法官选任的鉴定人更能直接表达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由当事人推动与主导的诉讼进程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志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
同样,大陆法系鉴定制度也根植于其诉讼传统,所不同的是,其职权主义传统以国家垄断刑事司法权力为特征,强调司法的效率和权威,在诉讼中以法庭主导和控制诉讼进程、法官的事实裁判权和司法调查权为核心。
无论是当事人还是鉴定人均被笼罩在由法官代表的国家司法权威之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国家解决社会冲突的职权和责任,要求这些机关依据其法律责任查明真相,最大限度地保护各种应当受到保护的社会利益。
鉴定结论这一独立的证据形式就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特征,它强调法官对鉴定的决定权,鉴定制作主体表现出中立性,更倾向于追求实质公正和效率价值,在司法中体现国家的司法权威。
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再认识

法学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07月(下)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再认识王艺睿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28摘要: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案件纠纷里不断出现各种专业问题,为了应对这类情况,现代社会就制定出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它产生的意义就在于它很好地解决了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意见不合,很好地解决了诉讼中的专业问题,极大地维护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也有效的帮助了法官了解案件事实。
于司法实践中使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这对刑事诉讼的发展大有裨益。
所以让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发挥有效的作用,即专家辅助人应在诉讼中有何种地位,也是刑事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地位;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1-0073-03作者简介:王艺睿(1995-),女,河北沧州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8级诉讼法学研究生。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自此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开了先河,也为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197条第2款规定中可以发现与前者的内涵没有显著差异,就此可以总结出专家辅助人的几种不同情况,一种是不参与庭审和质证,在侦查阶段协助侦查机关对证据进行收集和检验,为侦查机关提供专业知识的人,另外一种人就是相当于鉴定人所处的地位,他们可以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对案件所涉及的一些专业的问题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不用被职位所影响,具有绝对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但是在第192条第2款规定中出现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就是需要我们进行探讨和挖掘的角色,它的内涵是由控辩双方申请,法院在必要情况下批准出庭,允许其参加诉讼的专家辅助人。
[1]一、专家辅助人的概念和意义专家辅助人,是指:“通过接受教育、不断学习以及长期工作实践等一系列的方式,获得了对于某一个领域的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并且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可以做到接受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行为,并且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的说明和解释,并且在这个过程中能做出准确的意见的人。
证人制度

证人制度一、修正案关于证人制度的几点突破1、明确规定了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2、确立了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3、设立了有限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作为强制作证制度的例外,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被强制出庭作证。
(不得、强迫、被告人-出庭、作证)4、对特定案件增设了证人保护措施。
5、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偿制度。
充分体现了证人作证的国家义务观,解除了证人作证的压力和后顾之忧保证了证人作证的经济利益。
必将对于解决实践中证人和鉴定人出庭率过低的现象发挥重大作用。
有利于提高法庭审理中质证的质量和效果,有利于保证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有利于保障对抗式庭审方式的有效运转。
二、存在的问题1、证人出庭作证或鉴定人出庭发表鉴定意见的条件是否合适?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根据修正案第187条的规定,当同时符合“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时,证人才应当出庭作证。
这很显然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原因在于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是否有重大影响以及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其判断权都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中。
在目前司法不够独立、审判不够中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易于作出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裁断。
建议将其修改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在这种情形下只要控辩双方有一方提出异议或者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这就赋予了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同时并没有剥夺人民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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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家证人制度 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 专家证人制度下 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并不要求专家充当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人,也不要求专家取代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专家证人的一般职责为:(1)专家不管诉讼成败,提供独立的意见。检验标准为,如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同样指示的,专家将作出同样意见。专家没有支持指示方当事人主张之责任(即不扮演对抗制角色)。(2)专家仅就对当事人之争议至关重要的事项以及就其专业领域内的事项,提供意见。如果专家接受指示的系争点或事项不属于其专业领域内的,应明确提出。(3)专家在发表意见时,须考虑发表意见时的全部重要事实。专家须列明其意见形成中所依赖的事实、文献或其他资料,如认为需考虑进一步的情形,或者因其他任何原因对最终表达的意见不甚满意,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则须陈述其意见为临时意见。(4)专家对重要事项的意见如有改变,不论意见改变的原因如何,皆应立即告知指示方当事人。 关于专家证人的独立性,英国贵族院的威尔伯福斯(Wilberforce)勋爵曾说:“尽管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专家和法律顾问的咨询是完全正当的,但专家证据应该并且至少看起来应是这样,即向法院提交的专家证据应该是专家独立的意见,不受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形式和内容的影响,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不是这样,则专家证据可能不仅不正确,而且将击败自身。” 他强调了专家的如下责任:(1)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应为且应视为专家证人的独立成果,且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内容不为诉讼的紧急情况所影响。(2)专家证人应通过就专业领域事项提出客观、无偏见的意见,向法庭提供独立的协助。专家证人不具有律师的职能。(3)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或假定,应与不利于鉴定结论提出的重要事实一并陈述。(4)不属于其专业领域的问题或事项,专家证人应明确提出。(5)如因不能取得充分数据而致使不能适当提出意见的,则须明确陈述,且表明专家意见的条件性。如专家证人不能确定鉴定结论包含真实且全部真实的,则应在鉴定结论中陈述其资格。(6)鉴定结论开示后,专家证人就重大事项改变意见的,应将改变后的意见通知他方当事人,适当时亦应告知法院。(7)专家证据载明的照片、计划、勘验报告及其他文书,应在鉴定结论开示时一并向他方当事人提供。 (二)专家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 专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专家证据的证明力将大打折扣。专家证人向法庭作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首先,专家证人是当事人委托的,而不是法庭或法官聘请的证人,因此,专家证人与法庭指定的鉴定人不同。我国的鉴定人制度,是由法院委托,或当事人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提交法庭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在某些地方法院的专家辅助人的做法中,专家辅助人也是受法院的委托向法庭提供专业的意见。但专家证人产生的程序不同,专家证人不是受法院的委托,而是由当事人聘任,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明。因此,专家证人是受委托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作证,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或者确信对方当事人反驳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是不是要支付费用,应当是肯定的,但是专家证人无偿为当事人服务的,也应当允许。 其次,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庭进行,在法官面前进行。专家证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法官应当审查其专家证人的资格,符合要求的,可以出庭作证。专家证人作证,一定要当庭进行,在法官面前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面前进行,而不是仅仅提供一个专家证人的证明意见。在美国,专家证人的证言要在陪审团面前提出,向陪审团作证,由陪审团确定专家证据的真伪。 再次,专家作证的证言,应当采用对抗式,而不是一方作证后,由法官直接作出判断。专家证人提供证明,不仅应当当庭进行,而且应当实行对抗制。这是因为,专家证人是当事人一方委托的证人,是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明的,因此,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委托专家证人,这样就形成了对抗性作证。原告提出其诉讼主张,提供专家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针对原告的主张及事实,被告提出反驳,其专家证人提出反对的证言,由此,形成对抗性意见,使案件事实得以充分证明,以利法庭确认案件事实。 最后,专家证人作证也应当质证。对专家证人提供的专家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是核对和检验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一种办法。这是指,在一方的专家证人提出专家证据后,准许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或其专家证人提出意见,针对其证明的内容,提出反对的意见和证据,就会为法官对证据真伪和证明力作出判断提供充分的根据。在英国和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对方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庭审中必经的程序。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没有实行英美国家通用的交叉询问制度,但是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这一程序是必须的,惟此才能核对和检验专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否则,专家证人制度便无法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作用。
(三)专家证人的资格 证据有事实证据和意见证据之分,一般证人只能提供事实证据,而专家证人则可提供意见证据,他所发表的意见可以为法庭采纳。在大原则上,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专家证人的的标准有:〈一〉专家可就关联性事项提供意见,如专家证据和争议事项不相关的,应排除专家证人的使用。〈二〉专家必须具备提供意见的资格。专家证人的资格,就是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所具有的权威和能够向法庭提供权威的意见,为法庭认定事实提供依据的能力。例如,权威的医学专家能够为医学方面的事实认定提供专家证言;资深的律师和退休的法官可以作为判断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认定的专家证人。任何一个领域的权威专家,都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具有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证人资格的认定,由主审法官进行。当事人提出专家证人名单,并且说明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法官认为符合专家证人要求的,即可确认其资格,准许其出庭,为法庭提供专家证言。当事人请求法院许可其对专家证人的指定的,一般须确定有关专家的如下事项:(1)是否具有案件所要求的专业知识;(2)是否知悉专家的一般职责;(3)是否有充足的时间;(4)建议分别指定专家,还是指定共同专家;(5)要求专家鉴定事项的描述;(6)遵守法院的案件管理,及时完成并提交各阶段专家工作的纲要。
(四)专家证人人数的有限和统一性 提高效率是现代民事诉讼发展和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如果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使用专家证人,则显然不符合这一目标。因此,各国都对专家证人的有限性作了规定。一般做法是,在小额索赔诉讼中基本不使用专家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一般为1-2人,同时当事人应说明本案的特殊情况,最后由法官决定是否允许专家出庭。这样的做法,是基于尽可能减少诉讼费用、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这是可以做到的,因为专家证据是特别适合进行司法控制的领域。对于诉讼的形式和进程,法官可以施加的控制有,法官在开庭前或审理时行使权力,限制系争点,确定提出证据的方式(特别是在何种程度上应采取言词证据形式),以及限制证据,包括限制证人人数和限制对每一证人进行询问的范围。尽管如此,有人对这种限制还是不满意。英国贵族院伍尔夫(Woolf)勋爵认为专家证据是产生过分诉讼费用的重要因素。他积极倡导专家证人摆脱偏袒,寻求客观真实,鼓励法院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进而,法院可依职权指定共同的专家证人。但法院若强制指定单一的共同专家需要谨慎,因为法院的职权行为可能引发双方当事人的不满,当事人可能认为法院指定的专家未充分说明案情。民事诉讼的本质应当是当事人自主,过分的职权干预可能并不符合司法利益。所以,法院指定单一的共同专家这一做法并未获普遍赞同,只有在少数种类的案件适用。但是,这仍不失为减少诉讼费用、提高效率、确保专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的好方法。
(五)专家证据的形式上的限制 〈1〉 专家证据的书面性 专家证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限制使用言词专家证据,仅仅在当事人有合理需要时才可使用。除了专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向专家提问也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专家有责任对提问作出适当答复,否则法院有权对指示方当事人进行制裁,以体现专家职责的重要性。在德国,法院通常要求鉴定人提交书面鉴定结论。法院收到鉴定结论后,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意见,鉴定人须答复。法院亦可依职权要求鉴定人阐明观点。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法院可举行审理程序,异议当事人的律师可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如果法院不满意鉴定结论的,可指令其他鉴定人提出鉴定结论,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指定其他鉴定人。 〈2〉 专家证据的格式性 专家证据的内容和格式需要严格限制,其目的在于,尽可能限制当事人为案情需要请求专家改变鉴定结论,强化专家的法律责任感、独立性和公正性。鉴定结论的内容和范围取决于专家一般职责的范围、对法院的优先职责和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专家证人的鉴定结论的内容应当包括: (1)鉴定结论是向法院陈述,而不是向当事人陈述。 (2)鉴定结论须详细列明专家证人的资格,以及制作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任何文件或者其他资料。鉴定结论中有关专家资格的细节,应与案件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一般仅陈述专家在相关领域的资格。但涉及高度复杂的领域,须包括专家有关的专门培训或经历以表明其有资格提供专业的证据。如专家在鉴定结论中为支持其意见而引用有关文献、资料或未经证实的他人观点,须详细列明所引用的观点,并尽可能陈述被引用人的资格。如专家意见范围概要有出版物来源的,须注明有关来源,适用时应陈述被引用人的资格,与专家本人的意见分歧何在,特别是被引用人观点属已公认流派的。如专家意见范围无法确定来源的,则须表达专家本人相信其他专家被咨询时可能提出的意见范围。在此情形下,专家应概述自己判断依据的专家意见范围,并解释判断之基础。 (3)鉴定结论须说明所进行的有关测试、试验及其操作人员,以及这些测试或试验是否在专家证人的监控下进行的,并载明进行上述任何测试或试验的人员之资格。 (4)如鉴定结论涉及的事项存在各种不同观点,则应概述各种观点,阐明本专家主张,并为自己的观点阐明理由。 (5)鉴定结论须采取书面报告的形式,专家须完整陈述所有重要指示的要旨,否则将构成误导,并不得遗漏记录在案的口头指示。如有关事实和指令对鉴定结论的观点或者观点之依据至关重要的话,则陈述应概括对该专家提出的事实和指令。专家也须陈述所依赖的事实(不论是假定事实还是其他事实),并明确区分本人认为真实的事实、假定的事实和依指示假定的事实。 (6)鉴定结论尾部须有专家证人的声明,其内容包括该专家证人理解其对法院的职责,以及他已经遵守了这职责;还应包括专家声明其在鉴定结论中陈述的全为事实。这种声明应属强制性内容。专家证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六)专家证据的公开 〈一〉证据开示与庭前交换 专家证据的公开,涉及到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这一名词来自国外,与此相应,我国民事审判中有庭前证据交换制度。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比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于是我国许多地区法院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采用了庭前交换证据的作法。 但我国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