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制度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摘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
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比率非常低。
如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比率是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因而只有通过建立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机制,才能打消证人的后顾之忧,让其大胆出庭作证。
[关键词]证人保护;保护主体;保护范围一、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调查显示:在刑事案件中,有明确证人的案件超过80%,而最后证人能出庭作证的却不足5%。
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诸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证人担心其因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 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心理进行了分析,认为“证人为怕受到威胁和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78.3%。
”因此,维护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权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而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将成为证人出庭的重要保障,能极大地推进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二、简析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大多数国家的证人保护主体是国家机关,同时一些国家的民间保护组织在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另外,各国关于保护手段的规定更是多种多样,综合起来有如下几种:第一,对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为证人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
第三,采取特殊的佐证方式等。
与国外相比,我国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一)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在我国证人保护是分段进行的,即公检法各管一段,具体来说就是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这一规定表面看似合理,实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或相互推诿责任。
(二)保护范围过窄我国证人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主体范围过窄及客体范围过窄。
其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保护的主体范围为证人及其近亲属。
然而近亲属只是表明证人与其他人存有血缘和精神上的联系,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人会对证人的证词产生重大的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
其二,国家机关保护的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容易让人狭义地理解为只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而忽视其他安全的保护。
证人保护机制浅析

自觉 性 方 面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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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香 港 和 台湾 地 区 也 分 别 于 2 0 0 0 年 和 2 0 0 1 年 颁 布 了
、
来说
为 证 人 提 供有 效 的 保 护 机 制 可 能 比 强 制 证 人 作 证 效
证 《 人 保 护 条例 》
证 《 人 保护 法 》 纵 观 其 他 国 家和 我
。
收稿 日 期 : 2 0 0 9 0 4 作 者 简介 : 涂 国 章 (
( )没有将 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 结合起 来。我国相 四 关法 律对证人 的保 护总体上看更多 的是一种事后保护 ,即
在证 人受到打击报 复后对打击报复 者的惩罚 。这种事后保 护 事实上对证人来说 意义 已经不大 了。同时刑事诉讼 中对 证人 及其家属安全 的保障制度 主要 是立足于对 已然行 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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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德 江 人 贵 州 警官 职 业 学 院 刑 事技 术 系 讲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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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香港 和台湾地 区的证 人保护制度 ,有 几点做法值得 我们 注 意 :一是建立 专门的证 人保护机构 ,通 过专 门的机 构保 护证 人效果是非常 著 的。二是注重事后 保护与事前保 护 相结合 。 三 是保护 对象 范围 比较广泛 ,证 人保护基本 涵盖 了证 人可能遭受 的蔓方 面损失 :人身 安全 、名誉 和财 产利 益 ;保护的对象除证人 外 ,还包括其 家属及近亲属 。四是 保 护手段或方式多样性 。根据不 同的情 况采用不 同的保护 方式 。如可以 为证人 的身份和住所保 密 ,可以转移证 人住 所甚 至可以为证人 做整 容手术 ,在审判 中可以采用技 术性
论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论文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正和改革,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明确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各项保护措施,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一大进步。
笔者通过研究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发掘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的先进立法,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提出若干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证人出庭;证人保护;刑事诉讼目录前言 (5)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概况 (5)(一)旧刑诉法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 (5)(二)新刑诉法对证人保护制度的改革与进步 (5)二、我国现行法律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7)(一)保护对象相对局限,保护范围过窄 (7)(二)保护机关主体分工不明 (8)(三)保护措施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大 (8)(四)启动证人保护的条件和程序尚不明确 (8)三、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法律思考 (9)(一)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法律意义 (9)(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构想 (10)结束语 (12)参考文献 (12)后记 (14)论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赵乾明前言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虽然有规定证人举报和作证所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监察部等部门也有相关的文件涉及保护证人权利,但纵观各类规定,我国没有单一的证人保护法律,也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和经费,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
比如,由于事前没有及时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使证人生命受到威胁、身体受到伤害甚至家人遭到打击报复;或者,由于没有做好严格的保密措施,泄露了证人的姓名、身份,使证人受到歧视;又如,由于没有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使证人因作证而影响工作和人事关系。
反之,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非常成熟,美国、英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均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其他一些国家也分别在诉讼法中吸收了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
论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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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外刑事证 人保 护的立 法现状
( ) 一 国际社会 刑 事证人保 护立 法现状
随着社 会 的发展 , 国际社会 有组织 的犯罪 活动
刑事证 人作 为享 有人 的主体 资格 的 自然人 , 其
享有 基本 的权 利 , 其权 利应 该得 到法律 的尊重 和保
打 击有组 织犯 罪 的执 法 工 作 中越 来越 重 要 。此 办
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
方 法 , 受保 护人 的住 所 的人 身 保 护 , 移 住所 提供 转
会 情愿 的去作 证 了 , 这样 刑事诉 讼就 不能顺 利而 有
效 的开展 了。
收 稿 日期 :o 9一o 2o 4—2 2 作者简介 : 杨俭峰 , , 男 河北 沧州人 , 硕士生 , 研究方 向为外国刑法。
( ) 一 权利 和 义务 相统 一原 则
我 国宪法 第 3 3条 明 确 规 定 : 任 何 公 民享 有 “
宪 法和法律 规 定 的权 利 , 同时必须 履行 宪法和 法律
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 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
为, 有权 提 出 控 告 。 在 刑 事 诉 讼 过 程 中 , 民法 ” 人 院 、 民检 察 院和公安机 关对诉 讼参 与人依 法享有 人
第2 8卷第 4 期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2) () 8月 ( 9年 Ju l f hn 0 ntue0 A mnu cl n ut a ae etSc SineE io ) 0ma o z e huIst f e at a Id syM ngm n(o cec d i it i r tn
V 12 o4 o.8N . 2o . 09 8
中国古代证人制度及其现代借鉴意义

中国古代证人制度及其现代借鉴意义摘要:一、引言1.阐述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的重要性2.介绍现代借鉴意义的背景和目的二、中国古代证人制度概述1.定义和分类2.证人地位和作用3.证人作证的方式和程序三、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的特点1.严格的身份审查2.强调证人的人格品质3.注重证人作证的客观性4.证人保护制度四、古代证人制度与现代法律的关联1.法治理念的传承2.证据制度的演变3.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五、现代借鉴意义及启示1.强化证人作证的规范性2.完善证人保护制度3.提高证人作证的可信度和公信力4.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六、结论1.总结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的核心价值2.强调借鉴古代证人制度的重要性3.呼吁法律界加强研究和实践正文: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证人制度占据了重要地位。
作为一名职业写手,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中国古代证人制度及其现代借鉴意义:定义和分类、证人地位和作用、证人作证的方式和程序、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的特点、古代证人制度与现代法律的关联以及现代借鉴意义及启示。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的定义和分类。
在古代,证人分为“当事人证人”和“法庭指定证人”两类。
当事人证人通常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受害人、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等。
法庭指定证人则是法庭根据案件需要指定的第三方证人。
其次,证人在古代法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
他们不仅要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还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的陈述和答辩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起到关键作用。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古代证人作证的方式和程序。
在古代中国,证人作证通常采用口头陈述的形式,陈述内容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
证人作证的过程受到严格的程序约束,如准时到场、遵守法庭纪律等。
中国古代证人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严格的身份审查:古代法庭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证人具备作证的资格。
2.强调证人的人格品质:古代法律强调证人的人格品质,认为诚实、正直的证人才能客观、真实地陈述事实。
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完善

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证人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重要意义。
证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证言总会使一方利益受损,因此,证人面临着威胁、恐吓甚至报复。
对此,国外一些国家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以保障证人的权利。
但是,我国没有证人保护法,只有一些笼统的保护证人的规定,在证人保护方面有很多欠缺。
证人作证要独立承担由作证引发的不利后果。
证人的不公正待遇引发的后果是谁都不愿作证人,庭审无证人成了我国法庭审判的普遍现象。
长此以往,对国家打击犯罪是极其不利的,也有损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以及缺陷(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43条规定:”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察期间,应当为他保密。
”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85条规定:”侦察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保护证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证人作为案件事实的提供者,其证言对于查明案件真相、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证人证言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安全等敏感问题,对其进行有效保护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证人保护法律规定,分析其现状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引言证人保护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证人进行法律保护,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我国,证人保护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证人保护工作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证人身份泄露、报复打击等,严重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二、我国证人保护法律规定概述(一)证人身份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人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自己的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证人免受外界干扰,使其能够安心作证。
(二)证人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书面作证。
”这一规定确保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有利于提高证人证言的公信力。
(三)证人安全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为证人提供了安全保障,使其在作证过程中免受不法侵害。
(四)证人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生活费等费用,由人民法院支付。
”这一规定旨在减轻证人作证的经济负担,提高其作证的积极性。
三、我国证人保护法律规定的现状与不足(一)证人身份泄露问题突出在实际操作中,部分证人身份泄露问题较为严重,导致其遭受报复打击,甚至生命安全受到威胁。
(二)证人安全保障措施不足尽管法律规定了证人安全保障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司法机关对证人安全保障重视程度不够,导致证人安全保障措施难以落实。
证人保护计划

证人保护计划证人保护计划是指为了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防止证人受到报复和威胁,从而保证司法机关能够获取证人真实、完整的证言,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的一项制度安排。
证人保护计划的实施是司法公正、社会公平的需要,也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首先,证人保护计划的实施对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至关重要。
在刑事案件中,一些重大犯罪的证人往往面临着巨大的生命危险和人身威胁。
如果证人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他们将面临被恐吓、被胁迫、甚至被暗杀的危险。
因此,建立健全的证人保护计划,对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证人保护计划的实施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过程中,证人往往需要提供大量的证言和证据,这些证言和证据往往涉及到证人自身的隐私、财产、家庭等方面的信息。
如果这些信息泄露或者被滥用,将对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因此,建立健全的证人保护计划,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证人保护计划的实施有利于司法机关获取证人真实、完整的证言。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往往需要依靠证人的证言和证据来确定案件的事实和真相。
如果证人受到威胁、恐吓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将会影响证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证言,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因此,建立健全的证人保护计划,有利于司法机关获取证人真实、完整的证言,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
综上所述,证人保护计划的实施对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有利于司法机关获取证人真实、完整的证言,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证人保护计划的建设和实施,为证人提供更加全面、更加有效的保护,促进司法公正、社会公平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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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分析与完善——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基点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的重要因素之一。
修改后的刑诉法通过构建科学的证人作证机制,以解决证人作证难这一长期存在的难题,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这一机制中包括了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明确证人保护对象、范围、措施等内容,充分反映我国对证人权益保护的关注,通过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但证人保护制度要取得理想效果,还需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补充程序设置,增强可操作性。
本文拟通过对域外相对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修改后的刑诉法证人保护完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证言对查清案件、诉讼的顺利推进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证人证言还是能否认定被告人犯罪的决定性因素。
但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作证难、出庭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改革的难题。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一个突出的原因在于证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全面保护,我国法律没有为证人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
尽管修改前的刑诉法对于证人保护有所提及,但因缺乏可操作性,鲜有实施。
2012年3月颁布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证人保护的相关条款,确立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体框架,以解除证人后顾之忧,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但从立法的科学性、完整性来看,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的有限条款,不可能一下实现证人保护的目标,需要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支持,确保证人保护制度取得实效。
本文将立足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通过对域外相对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试图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内容关于证人保护问题,修改前的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该为他保守秘密。
”以上规定,虽然提及证人有受保护的权利,但仅靠“应当保障”的笼统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未能取得保护证人的实际效果。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保留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一)设定更宽泛的受保护对象范围修改后的刑诉法设定的受保护对象不仅有证人及其近亲属,还包括被害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
对比修改前刑诉法规定的受保护对象只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受保护范围更宽泛。
实践中,由于被害人直接知悉案件信息,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直接对立的位置,所以极易成为受恐吓的对象,遭受再次侵害。
不少被害人因为畏惧报复,不敢当面指证,只能委曲求全,因此,扩大受保护对象的外延,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列入其中,是很有必要的。
而对于鉴定人,尽管其不是亲身感知犯罪事实过程,但实际上他可以通过接触案件的相关物质,并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技能推导出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是符合证人一般特征的。
实践中,鉴定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参与诉讼,受到现实或潜在的威胁、恐吓的可能性较大。
将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纳入证人保护范围内,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效果的充分发挥。
(二)限定证人保护适用的案件范围如前所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进行适度扩展,但扩展并不是无限度的。
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未把所有案件的证人纳入证人保护之内。
对证人实施保护,主要是由于证人这一特定身份作证时所遭致的特殊风险而需要国家积极介入。
在确定证人保护对象时,应着重评估证人所遭遇风险的大小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几率。
综观相关国家的证人保护法,证人保护制度的措施不可能覆盖到所有参加诉讼活动的证人。
如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为限: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该法共用十五个条款列举了适用证人权利保护的案件范围,而不是将所有案件的证人都纳入到证人权利保护范围之内。
同时,鉴于我国司法资源比较紧张,过宽的证人权利保护势必会增加司法的经济负担,毕竟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的警力、经费、装备普遍存在投入不足。
如果对所有证人、证人的近亲属都加以保护,不仅不符合实际,也难以实现。
客观上也没用必要。
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基础上,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证人权利保护的适用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三)增加了对证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内容不再限于人身安全及名誉,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也就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而支付的费用及耽误的收益都会得到补偿。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人均为理性的经济人,均会有意无意地对个人行为予以经济分析,倘若因作证造成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及收益,自然产生“误工又搭钱,谁出庭作证谁吃亏”的念头,怠于出庭作证。
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同时,注重保护证人财产权益,很大程度上能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也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增加了有力的预防性保护措施过去我国立法中证人保护措施明显缺乏,实体法的规定仅有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几个条款,程序法的规定也仅有排除妨害诉讼的有关强制措施规定。
缺乏具体可行的实时、事前保护措施的规定,消极被动、手段匮乏的保护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苍白无力,刚性不足。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较为丰富的证人保护措施,包括:(1)证人身份保密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保证了无论是庭审前,还是庭审过程中,如果认为披露证人信息,会对证人造成现实伤害或构成重大威胁,均应对证人资料保密。
(2)特殊方式作证保护措施,“(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这种做法,不仅满足了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的需要,不损害被告人公平审判权,又可以减少证人出庭的心理障碍,并起到有效保护证人的作用。
(3)强化对危险人控制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恐吓证人行为多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对这些“危险人”加强人身控制是遏制恐吓证人行为发生比较有效的途径。
这一措施的落实可以通过规定把禁止接触证人作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获得释放的附加条件,或者把可能妨碍证人作证作为羁押条件。
(4)身体安全保护措施,“(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当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以上保护措施可以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消除证人的恐惧和忧虑。
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一)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现代刑事诉讼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
对证人保护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原则的贯彻和体现。
因为保障人权的意义绝不仅仅限于对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应体现为对所有诉讼参与人人权的保障,证人保护是人权保障中的重要环节。
证人在诉讼中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绝不能说诉讼的过程对证人没有利害关系——证人作证往往会给自己带来诸多的威胁、损害和不便。
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证人遭报复案足以说明对证人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构建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制修改后的刑诉法通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拒绝作证的惩罚制度,构建科学的证人作证机制。
证人保护排除了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各种不利因素,为证人作证提供良好环境,证人可以在没有威胁或压力的状态下参与诉讼。
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表述证言,使法官真切地感受案件相关情况,在法官形成心证之际,给法官以鲜明印象;另一方面,当事人有机会向证人提出质问,体现当事人对形成决定自身切身利益的裁判的参与程度,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因此,证人保护制度是证人作证机制重要组成部分。
(三)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各种威胁、危险以及利益损害等因素的存在,会不同程度地影响证人的记忆,或使其不能或不敢出庭作证,或使其作出不真实的证言甚至作伪证,从而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影响。
证人保护最主要出发点在于保护证人自由作证的权利,作证过程处于没有威胁和压力的状态中,免受外部环境的暗示或干扰影响,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
(四)唤起公众对证人保护的重视修改后刑诉法对证人保护的规定最深远意义在于社会引导功能,证人保护的终极目标是唤起人们对证人权利的理解和重视,唤起人们潜在的正义感,创造良好的作证环境,有效维护司法系统运作、保证司法公正。
在特定案件中仅有特定的人能成为证人,证人保护维护了他们的安全和权益,保证了他们作为诉讼参与者的权利,激发他们对司法制度的信任;而对于有可能成为证人的社会公众,证人保护制度以其示范性消除人们对作证的疑虑、担心和误解,鼓励公众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人因作证面临的危险,采取了坚决的保护措施,包括因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人身安全保护。
但注重权利授予的同时,却忽略了如何获取权利、义务机关的设定、不履行义务制裁程序设置等,仔细分析,可发现我国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不足。
(一)保护主体不明确虽然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证人权利保护机关,但具体到三机关之间如何分工,各自在证人权利保护方面的职能和作用如何,我国过去立法未明确界定,修改后的刑诉法也未作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意义的规定。
正是由于这一制度空隙,过去实践中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指责现象,形成“谁都该管,谁都不(主)管,最终都没管好”的尴尬局面。
也由于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三机关往往各行其是,彼此衔接不上,人力、物力、财力难以配备到位,使证人保护无法真正落到实处,证人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
同时,对因保护不到位而导致证人权利受到损害的,也未明确责任追究机制,这就使得有责任对证人提供保护的司法人员心存侥幸,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护证人权利,甚至对证人的求助也漠然视之。
(二)缺少具体程序性规定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六十二条对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作出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