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原则、时机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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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作者:杨静邱希磊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15期摘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只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才能清楚地界定申请人的权利范围,有效的保护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笔者结合自身的审查经历,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关键词:第26条第4款;保护范围;不清楚;主题类型一、引言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不仅是对申请人撰写的要求,而且也是对审查的要求,专利审查必须保证授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因此审查员如何在审查工作中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非实质性缺陷进行有效地审查,不仅关系到授权后的专利权是否稳定,还关系到公众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预知授权后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有意识地规范自己实施有关技术的行为和自觉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指出: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

笔者结合自身审查经历中遇到的一些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浅谈对常见的权利要求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形式审查的一些思考。

二、每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又分为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和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1、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权利要求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对于不同类型的专利权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产品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具体的产品,在判定侵权时,通过产品本身进行判定,是一种直接的判定。

而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是操作方式,判定是否侵权时,需要在方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判定。

如果权利要求的类型不清楚,无法清楚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时,也无法采用合适的判定原则,将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

专利复审 权利要求的修改

专利复审 权利要求的修改

专利复审权利要求的修改一、专利复审概述专利复审是指专利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作出的审查结论不服,请求复审并重新审查的过程。

在专利复审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对原始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以提高专利授权的可能性。

权利要求的修改对于专利复审的成功与否具有重要意义。

二、权利要求修改的重要性1.提高专利授权概率: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使专利申请更加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从而提高授权成功率。

2.保护范围明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能够更清晰地界定专利保护范围,有利于防止侵权纠纷。

3.增强竞争力:权利要求的修改有助于提高专利质量,增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

三、权利要求修改的基本原则1.不得增加原申请文件中的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能超出原申请文件所描述的技术内容。

2.遵循单一性原则:每个独立权利要求应只涉及一个发明或实用新型。

3.清晰明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应简洁明了,避免使用模糊或不确定的词语。

四、权利要求修改的方法和技巧1.删除不必要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进行简化,使其更加核心。

2.合并相似的权利要求:将相互关联的权利要求合并,减少冗余。

3.调整权利要求的顺序:合理安排权利要求的顺序,突出关键技术。

4.使用合适的连接词:恰当使用连接词,使权利要求表达更加严谨。

五、案例分析案例:某企业在专利复审过程中,对原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更加明确,保护范围适当缩小,最终成功获得了专利授权。

六、总结与建议权利要求修改是专利复审过程中至关重要的环节。

申请人应充分了解专利法的规定,合理运用修改技巧,使权利要求更加明确、简洁。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2017 理解与适用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2017 理解与适用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2017 理解与适用(原创实用版)目录一、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概述二、专利侵权判定的实质要件三、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四、实施行为的判定五、专利侵权判定的法律后果六、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适用和影响正文一、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概述《专利侵权判定指南》是为了指导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提高专利民事案件的审判水平,解决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统一裁判标准而制定的。

该指南旨在明确专利侵权的实质要件、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以及实施行为的判定等问题,以期为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导。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实质要件专利侵权的实质要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 实施行为所涉及的是一项有效的中国专利;2) 实施行为必须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3) 实施行为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不是形式要件,但可以作为衡量其情节轻重的依据。

三、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遵循以下解释原则:1.专利权有效原则。

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被宣告无效为由作出裁判。

但是,本指南另有规定的除外。

2.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也包括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

四、实施行为的判定在判定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是否涉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行为是否属于未经许可或授权的使用;3.行为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4.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五、专利侵权判定的法律后果一旦判定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同时,侵权人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法律后果。

六、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适用和影响《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制定对于提高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水平、统一裁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权利要求书数据范围

权利要求书数据范围

权利要求书数据范围一、引言在我国,发明创造的权利保护主要依赖于专利法。

专利申请过程中,权利要求书是核心部分,它决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数据范围作为权利要求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发明创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权利要求书的重要性1.保护发明创新权利要求书是发明人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利的明确表述,其中包括了发明创新的核心技术。

通过撰写权利要求书,可以确保发明人在专利授权后,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追责。

2.明确技术范围权利要求书明确了发明创造的技术范围,有助于专利审查员、申请人以及第三方了解专利保护的具体内容。

这有助于避免在专利授权后,因技术范围不明确而产生的纠纷。

3.防止侵权纠纷权利要求书清晰地划定了专利保护的范围,有助于防止第三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发明创新技术。

在发生侵权纠纷时,权利要求书可以作为判断侵权行为的依据。

三、数据范围概述1.定义与作用数据范围是指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对发明创造技术特征的描述,它限定了专利保护的范围。

数据范围的作用在于,为专利权的保护提供明确、具体的界限。

2.数据范围的分类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数据范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产品特征、方法特征、数值范围、成分特征等。

这些分类有助于更加明确地表述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

四、如何撰写数据范围1.遵循法律规定在撰写数据范围时,应遵循专利法的规定,确保描述准确、清晰。

同时,要注意数据范围的表述应简洁明了,避免使用模糊、容易引起误解的词汇。

2.明确技术特征数据范围的撰写应突出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明确表述发明创新的核心技术。

同时,要注意将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区分,以确保专利权的有效性。

3.描述清晰简洁撰写数据范围时,应尽量使用简单明了的语言,避免过多使用专业术语。

此外,对于一些复杂的发明创新,可以采用图表、示意图等形式进行辅助说明。

五、数据范围的示例1.具体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个数据范围的示例:一种智能家居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1)包括处理器、存储器和显示器;2)处理器配置了家居智能化控制软件;3)存储器用于存储用户设置的家居设备参数;4)显示器用于显示家居设备的状态信息;5)处理器、存储器和显示器通过通信接口连接。

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r h o n e t n o t i d ls a olw te t d —f p n il a a e n te cam f i t ra iv n o rui t mo e h U fl r e o r cpe t tb sd o li o g f n i ly o h a i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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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名词解释与简答

知识产权法名词解释与简答

知识产权法名词解释与简答 (2009-07-04 09:01:39转载标签:梦系天涯学习笔记教育知识产权法分类:图书馆学信息一、名词解释中心限定(271):在解释权利要求书的时候,严格忠实地按照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的内容对专利保护的范围作出解释的原则。

该原则有利于公众能够比较清楚地了解到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从而在实施与专利技术相似的技术的时候,能够避开对专利权的侵害。

周边限定(271):在解释权利要求书的时候,不应当仅限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的内容对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解释,而是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为中心,全面考虑发明的目的、性质及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将以权利要求为中心的周边的一定范围内的技术特征包括在专利保护范围内的原则。

新颖性(250):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宽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指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是前所未有的。

对于传统专利的申请,按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如果一项技术在某个时间是现有技术中没有的,即未被公知公用,那么这项技术就是新的。

)专利权穷竭原则(288):也叫做专利权利用尽原则,指经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人许可的人出售专利权品后,任何在此情况下购买了该专利产品的人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产品,或者进一步转让、出售、赠与该专利产品,而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领土延伸:领土延伸是指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向马德里协定成员国提出的有关商标注册保护要求。

一种情况是申请人在填写申请书时,指定要求保护国家,并按国家数量缴纳规费。

另一种情况是在几个国家已经获得国际注册后,又申请到另一些协定成员国要求保护,并缴纳相应的规费。

平行进口:所谓平行进口,是指本国的商标权人将自己生产的商品出售给国外经销商或者将自己的商标许可给国外生产企业,再由这些国外的经销商或者生产企业将其与商标权人在国内生产的相同的商品,重新进口到国内的做法。

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权利要求书是一份专利申请中最为重要的文件之一,它确定了申请人对于其发明拥有的专利权范围。

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需要对发明的技术特点进行详细的描述,并限定了专利权的具体范围。

一般来说,专利权利要求书由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组成。

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起始部分:权利要求的起始部分常用开头,例如:“根据以下权利要求,本发明要求其保护范围”。

起始部分应当清楚地表明权利要求的范围。

2.技术特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点部分需要详细地描述发明的具体技术特点和创新之处。

这部分内容应当清晰明了,确保他人可以了解到发明所涉及的具体技术。

3.技术要求:权利要求的技术要求部分对发明所要求的具体技术条件进行了详细描述。

这些技术要求应当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以便他人可以理解和实施该发明。

4.定义范围:权利要求的定义范围部分对发明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具体的定义。

这部分内容中需要使用专利文件中的术语和表达方式,以确保专利权的清晰和明确。

5.附加要求:权利要求的附加要求部分可以用于对发明所具有的详细特征进行补充和说明。

编写权利要求书时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精确性:要求书中对发明的技术特点和要求的描述必须准确无误,确保专利权的清晰和明确。

•合理性:要求书中的技术要求和定义范围必须合理,不能对于已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的创新性。

•清晰性:要求书中的描述和表达必须清晰易懂,确保他人可以理解和实施发明。

专利说明书专利说明书是专利申请中另外一份重要的文件,它用于详细描述发明的背景、目的、技术方案、实施方式等内容。

通过专利说明书,他人可以了解到发明的背景和技术方案,以及如何实施该发明。

专利说明书应采用以下结构:1.发明背景:发明背景部分需要阐述发明的背景和存在的问题,并简要介绍现有技术的局限性。

2.发明目的:发明目的部分需要明确阐述发明的目的,即解决什么问题或达到什么目标。

3.技术方案:技术方案部分是专利说明书的核心部分,需要详细描述发明的技术方案、实施方式、具体结构等。

权利要求要求概括太宽问题的答复

权利要求要求概括太宽问题的答复

在专利局发出的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中,经常会看到这样的审查意见:权利要求的上位概括范围太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料该上位概念所包括的、说明书未公开的下位方案也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从而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这样的通知书意见,笔者试图从专利法和《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来阐述答复思路:关于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问题,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对此的进一步解释是: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这里指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可以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的公开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进一步指出: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形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形的方式。

——这里指出如何判断是否能够进行“概括”,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其他“下位方案”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

因此,在答复上述审查员的概括范围太宽的具体意见时,可以从以上思路着手:说明书未公开的其他下位方案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

怎么证明说明书未公开的其他下位方案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呢?下面以指南中的例子来说明:指南中给出了一种概括较宽的权利要求,“控制冷冻时间和冷冻程度来处理植物种子的方法”。

指南中讲到“如果说明书中仅记载了适用于处理一种植物种子的方法,未涉及其他种类植物种子的处理方法,而且园艺人员也难以预先确定或评价处理其他种类植物种子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也被认为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除非说明书中还指出了这种植物种子和其他植物种子的一般关系,或者记载了足够多的实施例,使园艺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如何使用这种方法处理植物种子,才可以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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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原则、时机和方法

十二月 8, 2010 由 张 鹏 发布 352 次浏览 分类: 专利研究, 理论探析 本文根据笔者于2008年11月19、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联合召开的专利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业务研讨会上的主题发言进行修改后形成的,感谢与会领导、法官和同事的意见和建议。

** 张鹏(198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一、引言 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Giles法官将专利法制度称为“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1]。可以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是专利法领域一个永恒的研究课题。随着专利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实践也在发展。最近,Panitch等学者提出,专利法制度已经不再是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因为自Philips一案[2]之后,当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较为模糊或者存在多种解释的时候,裁判者会选择说明书“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说明书包含受到一定限制的技术方案的时候,上述限制会影响到权利要求的解释,将权利要求书解释为包含该技术方案的范围[3]。如Aquatex Indus一案中关于“纤维填料”的解释[4]以及Network Commerce一案中关于“下载组件”的解释[5]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上述条款的理解,归根到底涉及说明书与权利要求的辩证关系问题,笔者将其归结为“目的解释”与“字面解释”之间的博弈关系,也就是说,如何平衡“目的解释”与“字面解释”。本文主要探讨如何使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书,而不是“限制”权利要求书,即如何区分“解释”和“限制”。

二、案例及司法实践介绍 案例1:某无效案件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涉案专利仅有一个实施例,其基本结构如图1所示,立柱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下方。在立柱仅能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下方,无法设置在上层踏板的正下方的情况下,对于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

图1 涉案专利的附图1 被诉决定认为[6],结合说明书以及实施例的内容,可以看出:立柱并不是位于上层踏板的正下方的,而是位于上层踏板的四周并支撑在运输车的车身上,相对于上层踏板而言是位于其下方的,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说明书上述内容及附图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方”不应理解成正下方,而应理解为“侧下方”。一审判决持有基本相同的观点[7]: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下方”的描述,但是其可能不同于一般对“下方”的理解,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所属的上层踏板和立柱的位置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8],作为方位概念,“下方”、“侧下方”、“侧方”有严格的区分,“上层踏板下方”应仅指踏板面积所辖范围之下的位置,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侧下方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下方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差异,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中均认定错误。

另外,涉案专利的侵权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9],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权利要求1应理解为“踏板下方”指踏板下部的前后端即两侧(侧下方)。

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问题,上述判决似乎与包括涉案专利的侵权判决在内的一些侵权判决中的认定存在差异。目前,侵权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倾向于使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限制”。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在表面上具有较宽的含义,但说明书中没有对该用于的全部含义加以披露时,法院会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含义作出限制解释,以使得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10]。

例如案例2:“积木地板”发明侵权纠纷一案,权利要求中多次出现“积木”一词。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11]: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按照说明书中的文字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缩小的解释,以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可以说,一审法院主要采用了目的解释的方式,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加以“限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维持了上述判决[12]。

再如案例3:“全耐火纤维符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13]: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即可以把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结合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结合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其含混不清之处。

三、比较法研究与法理研究 就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规定而言,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条文以及《欧洲专利公约》的相关规定的表述方式与我国差别不大[14]。但是,在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各有特点。 (一)日本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论和实践 基于对公示的尊重和对专利实质价值的尊重的平衡[15],日本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权利要求解释持有多种观点。

1、解释的时机 前提条件说。在1991年日本最高法院所审理的lipase案件中,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有关Ra lipase的实施例,权利要求书中使用了lipase。日本特许厅实质审查部门驳回了该专利申请,日本特许厅裁判部作出了维持该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东京高等法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可以确认权利要求中的lipase指的就是Ra lipase,从而撤销特许厅裁判部的复审决定。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当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保护范围,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同样,说明书中的记载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给予考虑,例如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清楚地得到理解,或者权利要求的记载与说明书描述相比具有明显的错误[16]。日本学术界也存在这样的观点,即只有在权利要求中的术语不清楚或者说明书对特定术语进行定义的时候,才会参考说明书加以解释[17]。日本地方法院在“导尿器用导线”案、“中通杆”案等中也持有相同的观点[18]。在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具有特定术语作为前提,笔者将该学说称为前提条件说。

无前提条件说。日本有些法院判决并不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具有特定术语作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前提,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参考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如大阪法院“洗米及其包装方法”案、东京法院“酸性糖蛋白质”案[19]等。

可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时机问题,日本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20]。 2、解释的方法 日本学者列举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一些原则[21]。首先,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只是为了示例,不能对保护范围起到限制的作用。但是,根据对权利要求解释的结果,应当得出实施例中记载的内容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结论。其次,权利要求包含范围比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大的情况下,由于说明书是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能实施范围的基础,说明书的记载应当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限定作用。

(二)欧洲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论和实践 1、《欧洲专利公约》之前德国的理论与实践 早在19世纪,基于专利的契约理论这一基本法理,德国将权利要求书看作是专利权人的一种意思表示,相当于专利权人所提出的合同要约。专利权人依照该合同所获得权利的范围需要按照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确定,就像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需要按照合同加以确定一样。只有被控侵权物使用了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 案相同的技术方案的时候才能构成侵权,即“发明创造的对象”需要与“专利保护的对象”完全一致[22]。但是,上述观点显然对于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不力,20世纪初,德国法学界提出将“发明创造的对象”与“专利保护的对象”分离的扩张解释理论。也就是说,专利授权机关在授权以及无效审查中对于“发明创造的对象”进行判断,法院在专利侵权的审理中对于“专利保护的对象” 进行判断[23]。

该扩张解释的理论存在诸多学说:完全扩张说、修正的扩张说、二段论、三段论等。完全扩张说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之后可以得到技术启示的所有技术方案[24],显然,在该学说下权利要求书形同虚设。修正的扩张说认为,在上述完全扩张说的基础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及于现有技术并且限于说明书所公开的发明思想的范围之内[25]。二段论就是区分“发明创造的对象”与“专利保护的对象”。三段论则是,将专利保护的对象分成如下三个层次: (1)发明的直接主题,也就是由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内容所确定的范围;(2)专利主题或者明显的等同,它确定了一项专利权通常的保护范围;(3)在某些情况下,对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还可以超过上述“专利主题”的范围,对“总的发明构思”或者不明显的等同提供保护[26]。上述二段论和三段论都是以发明构思为中心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称为中心限定原则。

2、《欧洲专利公约》之前英国的理论与实践 基于专利的垄断理论,英国专利法是作为被禁止的各种形式的垄断行为的例外产生的[27]。基于此,学术界普遍认为专利权人应当清楚地界定专利权有效期内社会公众被禁止的范围,保证专利权的权利范围的公示作用,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基于上述价值取向,英国法院在EMI案[28]、Van Der Lely案[29]、Rodi案[30]等中显示了严格使用权利要求书界定保护范围的态度,被称为周边限定原则。当然,英国法院后来也提出了“发明精髓”原则,即根据说明书判断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如果省略或者改变了非必要技术特征,则仍然构成侵权[31]。

3、《欧洲专利公约》的相关规定 在签订《欧洲专利公约》的过程中,各成员国提出了对英国的周边限定原则和德国的中心限定原则进行折衷的要求[32]。该公约第六十九条(1)规定:一份欧洲专利或者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确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欧洲专利公约》还专门附加了一个对第六十九条(1)的议定书,其内容如下:第六十九条不应当被理解为一份欧洲专利所提供的保护由权利要求的措辞的严格字面含义来确定,而说明书和附图仅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也不应当被理解为权利要求仅仅起到一种指导的作用,而提供的实际保护可以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说明书和附图的理解出发,扩展到专利权人所期望达到的范围。这一条款应当被理解为定义了上述两种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立场,从这一立场出发,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良好的保护,同时对他人来说又具有合理的法律确定。可见,《欧洲专利公约》持折衷原则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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