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条款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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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复习题.doc-如何理解行政许可信赖保护的原则?(精)

行政许可法复习题.doc-如何理解行政许可信赖保护的原则?(精)

《行政许可法》复习题一、简答题1、如何理解行政许可信赖保护的原则?《行政许可法》第八条首次在我国立法中规定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许多国家的行政法制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认可和运用的,它的兴起是行政伦理及责任政府理念的内在要求。

在现代国家,无论是权力的行使还是义务的履行,都要求不得损害对方的信赖。

根据该原则,经合法性和安定性、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如果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

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将极大地解决我国现存的一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事不讲诚信,在其行政行为作出后,无正当理由擅自改变或者废止其行为,无端给相对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改变或者废止其行为虽有正当理由,但是对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不予任何补偿,导致相对人不能获得救济的不合理现象。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应作如下理解:首先,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存在违法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场合。

比如被许可人相信该行政行为存在,而且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

所谓信赖利益值得保护是指被许可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该利益,而非通过恶意欺诈、胁迫或者贿赂促成行政许可。

这时如果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对被许可人非常不公平。

其次,信赖保护的结果以维持现状为原则,以撤销并给予充分补偿为例外。

也即行政许可决定一经作出生效,非有法定事由和依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废止或者改变;行政机关只有在下述情形下:才能废止或者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1)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2)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具体适用、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1. 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信赖保护原则提供了宪法依据。

2. 行政法层面(1)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

(2)信赖保护原则: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领域的适用。

(3)行政强制法:我国《行政强制法》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适用。

3. 其他法律法规(1)合同法: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一规定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2)民法总则:我国《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一、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

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行政许可的原则1、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某种活动或者行为过程和结果的公开,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护。

公平、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不仅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合法,而且还要合乎常理。

要求平等地对待所有个人和组织,禁止搞身份上的不平等。

3、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许可过程中能够廉价、便捷、迅速地申请并获得行政许可。

4、救济原则。

救济原则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国家予以补救的制度。

5、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6、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

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外,其他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有多长1、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5、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最早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提出,因与众多国家行政改革的民主化潮流相适应,逐渐为很多国家立法所接受,成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我国也在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将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行政法领域,尤以《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使其对保护人民信赖利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信赖保护原则被称为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是指管理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实需要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以补偿。

现粗浅的将其具体内涵分解如下:(一)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给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做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二)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载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

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期望。

(三)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

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谓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应信守其做出的承诺,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反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行政法学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学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学的信赖保护原则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机关诚信原则的延伸。

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公众的行为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不得变化无常,不得溯及既往,表现在行政许可上,就是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就不能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并有责任依法采取措施保证被许可人顺利地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由诚信原则引申而来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而与行政机关合作,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二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一旦撤销其行为而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

三是第三人由于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其由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授益行为而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四是因行政相对人怀有主观恶意从行政机关取得授益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因为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不是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这些内容表现在行政许可上,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给被许可人带来利益,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如果遇有必须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机关在撤销许可时,也必须对被许可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被许可人由于怀有主观恶意而从行政机关取得的行政许可,一旦被撤销,其所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

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2来源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民法的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以诚相待。

西方民事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的历史始于古希腊、古罗马,中兴于13世纪左右,直到近代发展为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

诚信原则经过岁月洗礼,已发展成为一套成熟的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如个人信用制度。

随着诚信制度在经济领域中的发展完善,行政管理的诚信制度也在逐渐形成,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诚信原则在行政管理体制运用的重要体现。

这个原则被移植到现代行政法,成了许多法治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二战后在联邦德国首先得到发展,现已成为许多国家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力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全性和其工作、生活行为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行政许可法第8条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八条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是推行这一原则的代表。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

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点上,主要限于对相对人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在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擅自撤销。

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

信赖保护的具体要求是: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者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所谓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在这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

我国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仅有利于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同时,对于行政机关树立诚信观念,建设诚信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及重要性做一些阐述。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保护人民对国家之信赖,即不容许国家之行为使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丧失,或是使人民因此无法预估到负担之增加或丧失之利益。

”[1]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利正当合理的信赖应当给予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撤销或变更的,对无过错的相对人应给予合理的赔偿或补偿。

因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般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第一,设立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第二,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因此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该行为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该行为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不得变动,承续保护;第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果事后发现它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变动该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对因变动该行为而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即进行财产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利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定性和其他工作,生活能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

这种信任如果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受到损害,公众权利,公众利益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将处于不稳定,不连续的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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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
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
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
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
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是推行这一原则的代表。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

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
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
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在撤销行政行为这一点上,主要限于
对相对人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
超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在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
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
不得擅自撤销。

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
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

信赖保护的具体要求是:(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
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
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违法或者对政府不利,只要行
为不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
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
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行政许可法体现了这一
原则精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
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第一,无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要以诚信为基础。

诚实守信既是一项道德原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

就行政行为来说,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第二,就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来说,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行政法
律关系要保持相对稳定,无论是对行政机关,还是对相对人,亦或是公共
利益,都非常重要。

行政相对人据此可以作出判断,作出自己的行为。


果行政法律关系变动频繁,就会使相对人不知所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因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二、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的两种情形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并不等于一律不得
改变或者撤回。

在一定条件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
回或者改变生效的行政许可,但需要有严格的限制和条件。

行政许可法总
结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对改变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也就是说原来的法律、法规、规章准予从事某种活动,后来通过修改,对
这种行为加以禁止。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即对原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颁发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了改变,提高了准入的门槛,或者对许可范围
进行了调整。

被许可人必须满足新的许可条件或者对其从事活动的范围作
一定的限制,因而对已颁发的行政许可作出变更。

二是颁发行政许可所依
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003年春季,一些地方流行“非典型性肺炎”,医学研究初步证实,“非典”病毒与野生动物有关。

为了控制“非典”的传染源,一些地方收回了颁发的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因为“非典”期间的情况与颁发
经营许可证时的情形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

在合同法中有情势变更的理论,即指法律行为成立后,作为其成立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
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行为成立之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实质性的变化,当事
人据此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行政机关因客观情况
变化而撤回或者变更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与情势变更有相似之处。

其不
同之处在于,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
当给予补偿。

只有以上两种情况的出现,行政机关才可以撤回或者变更已
经颁发的许可。

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不得撤回或者变更,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要给予赔偿而不是补偿。

三、撤回或者变更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补偿不同于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因为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赔偿。

补偿即行政机关的合
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了损失。

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确定的,而不是想象的或者是或然的。

这种损失只包括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
损失。

二是财产损失与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存
在因果关系。

关于补偿的原则,有合理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以及相
应补偿等。

我国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对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时,给予相应的
补偿。

本法规定的是依法补偿,即依照有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如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
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
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
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四、本法有关条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延伸
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
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
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
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
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这些违法行政行为,按照违法无效的原则来说,应当一律予以撤销。

但行
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不能简单套用这一原则,而要着眼于对相
对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只是规定可以撤销。

是否撤销,行政机关要基于
信赖保护予以处理。

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予撤销。

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
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许可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过去行政管理实践中突出的
问题之一。

在一些人看来,行政许可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

郑重的
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政府招商引资时随意承诺,过后即予改变。

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背离了政府管理目标,
而且影响了政府的效率,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权威。

它所带来的不仅是短
期内的经济损失,而且是一种对政府的信任危机。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
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对于加
强行政机关的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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