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一)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我 国长期 以来 法制观念 的缺乏 , 行政 主体往 往 以滥 用职权来 实现 行政 目的, 作出 的行政行 为随 意变动 , 乏稳定 性和 可预期 缺
整 体 的理 论体系 还不够 成熟 , 行政 立法还存 在制度 上的缺 陷和不 性 。更有 甚者 凌驾于 法律和 人 民之上 , 成为 社会主 义下 的 “ 土皇 足 。因此 , 续深 化对 该原 则 的理论研 究 , 信赖保 护原 则在立 帝 ” 继 为 。这 样做 的结 果不仅 降低 了政府 的公信 力 , 响政 府的形象 影
到保 护 , 行政 机关 如对 此行 为 予 以撤 销或 废止 , 必会损 害 到相 势
对 人 的信 赖利 益 。因 而一 般是 不 可 以撤 销或 废 止的 。在 此情 况
法 上 的发展 与完 善打下 基础 是具 有重 大现 实意义 的 。
一
与权 威 , 且造成 了社会 经济资源 的浪 费和相对 人合法 权益 的损 而
害。
、
信赖 保 护原 则的 内涵
所 谓信赖保 护 原则 , 指 当行政相对 人对行政 主体所 做 出的 是
随 着社 会 的发展和 文 明的进 步 ,为 了约束 行政 主 体恣意 行
个方 面具 体来理 解 :
最 高人 民法 院 19 年 的《 99 关于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行政诉
第一 ,信 赖保 护 原则在 行政 法 上确 立 的 目的是 为 了保护 公 讼法) 干 问题 的解释 》 5 条 中规 定 : 根据 行政 诉讼法 第 5 若 第 9 “ 4 民、 法人 或其他 组织 的合 法权 益 。 同时它也 是 防止 行政 权 的不 当
第二, 信赖 保护 原则 与行政 主体对 行政行 为的撤销 与废止 有 定 : 公 民、 人 或其他组 织依 法取得 的行政许 可 受法律保 护 , “ 法 行 密切 联系 。 政行 为 以其 内容对 行政 相对 人是否有 利 为标准 , 行 可 政 机 关 不得擅 自改 变 已经 生 效的行 政许 可 。 ……为 了公共 利益
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作者:崔坤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9期摘要:现代法治原则之下,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诚实守信,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废止行政行为,否则应赔偿或补偿相对人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
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已广泛应用于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指导等各个领域。
为实现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法治化,必须在准确界定信赖保护原则法制地位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行的行政程序、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以及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完善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必要性《行政许可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次重大突破,对于行政机关树立诚信、建立诚信政府和保护公民利益,促进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具有重要意义。
1.促进诚信政府的建立信赖保护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而且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还要考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成为整个社会诚信的示范者,切实保障公民的权益。
改变传统的职权主义的执法模式,摆脱决策上的随意性、任意性。
通过补偿机制不仅政府对自己先行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慎重作出,作出之后就要言而有信,切实地履行自己的承诺,遵守自己发布的政策,贯彻自己政策的实施,保护私人的信赖利益,取信于民。
通过政府的守信行为,公民因此贯也越来越相信政府,这一良性循环对政府的诚信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促进从职权性政府向服务性政府转变。
2.有利于维护公民利益信赖保护原则设置很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平衡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信赖利益应受合法保护,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也要给予适当的补偿将个人利益的损失减少到最低。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doc 8页)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内容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得到明确的确认。
但其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和行政法学中的研究还比较落后。
我们应该从法律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实践的需要去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而不是从其他法律原则中去演绎或者类推。
以此为出发点,来全面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丰富内涵,寻找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最佳方式,并从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中寻找有益的经验。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渊源适用行政法一、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 是法律的某种共同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体现,还是两者之间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渊源关系? 这是我们在探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时必然遇到和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所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并明文规定,成为民法中公认的2帝王条款2。
然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在历史上曾是一个有争论的话题。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与私法有着严格的分野。
强行规定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是行政法的重要特征,而意思自治、主体地位平等是私法的主要特征。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于行政法,否则,行政法规则的严格性将会受到破坏。
1就肯定观点的学者来看,又可分为2私法类推2说、2一般法律思想2说、2法本质2说三种。
2私法类推2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乃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类推所致。
与民法相比,行政法这一新兴部门法,在许多情况下尚缺少具体规定,因此,完全可以从相关法域中类推适用有关规则。
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教授盐野宏就认为:2信赖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2。
22一般法律思想2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由民法规则类推而来,而是自始致终地存在于行政法中的,只是民法领域中较早地发现了该原则而已。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摘要」摘要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行为理念的召唤,是营造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应然。
确立有权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权益,有助于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自由裁量权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公法领域始于德国。
后经发展,不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而且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人认为“诚信原则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应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问题的同时,并末全面阐述与之紧密相联的现代行政法应有的信赖保护原则。
有的虽有论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国行政法实践,突出信赖保护原则应有的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意。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理论根据首先,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
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
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仅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等消极行政行为;还要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签订行政合同等积极行政行为,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合作。
这种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
因而,保护行政行为双方的信任,使相对方获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
(2)法律是应公布的。
(3)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
(4)法律应是明确的。
(5)法律中不应有矛盾。
(6)法律中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遵循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具有保护公民权利、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意义。
在行政法的诸多原则中,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重大作用的一项,本文将就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历史渊源与实践应用展开论述。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公民依据合法的官方行政行为所认为的权利或利益应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单方面予以变更、收回或削减的原则。
简言之,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一旦形成,对于公民必须保障其合法性与稳定性,不能轻易改变或废止。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在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对于公民权利的确认或限制,具有法律效力。
在此基础上,如果公民按照该行政行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行为,则这样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保障公民信赖可以使得行政机关更加符合法治与公正的精神,建立可靠的社会信任与社会秩序,促进国家的稳定和谐发展。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历史渊源信赖保护原则是欧洲法系的法律原则,最早出现在1990年德国《基本法》中。
德国的信赖保护原则被广泛地认为是欧洲法系中最先进与成熟的原则之一。
该原则在英国也有类似的表述,称之为“合法信赖期间原则”(legitimate expectation)。
日本等国家也在相应的法律中载明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尚未明确载入具体法律条款,但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已经被广泛地引入实践应用。
这是因为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政策保障工作要求,已经将服务对象和公民利益放在了更加重要而优先的位置上,要求行政机关不仅取得公众的大力支持,而且还必须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公正和合法性。
信赖保护原则提供了必要的保护。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践应用在我国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审判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例,该法在第二十四条中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之前行为产生合理依赖并酌有不当得利得失损害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确认之前行为的合法性。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导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在1956年11月14日的抚恤年金案中首次提出了信赖保护这一概念。
我国实务方面也有涉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具体个案有,李冬彩诉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中,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就明确适用了信赖保护原则。
此外,200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行政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信赖利益的概念。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基本涵义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1)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清除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护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信赖保护原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状态的信任,维护违法的行政行为。
(2)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
如因事实状态或者法律状态变更或者更紧迫的公共利益,应考虑行政行为的废止,并给行政相对人以信赖补偿,从而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对立局面。
(3)关于负担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
行政相对人由于遵守该负担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投入了不可恢复的财产,或者撤销违法的负担行为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合法的但更对相对人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分别承担财产赔偿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成立的基本要件成立信赖保护,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信赖基础。
所谓信赖基础,必须是能够产生某个特定法律状态的公权力决定或行为,而这种决定或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期望和信赖。
这种决定或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依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摘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国外,尤其是法律发达国家,信赖保护已经明确列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中,但在我国,此原则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支持,在立法、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有必要尽快加以完善。
完善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首先,立法方面必须先行,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和行政行为撤销程序等方面应加强和完善;其次,实践上要加强行政力度,在思想观念、执法程序方面要严格化,行政复议制度也应完善;最后,在司法方面,建议建立行政判例制度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进行监督。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法律安定性存续保护引言从我国行政法的传统来看,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比较重视,而忽视了私人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由司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对行政关系中的私人利益给与充分的保护,对行政法的传统加以调整,使之更符合法制社会的要求。
由于我们对信赖保护原则还缺乏足够的理性认识,目前还无法自觉而又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也可以说行政机关尚无清楚地意识到信赖保护问题。
在实践中,政府的很多行为在看似合法的外衣下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要求我们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引入我们的行政法,这将是法治必须,也是大势所趋。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与价值(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任何法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都不是偶然的,它们的出现都是社会发展历史的、客观的演变结果,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不例外。
一般认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的德国成功发展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促使其产生并发展的是1956年的一个案例 [①]:西柏林的市政委员向一个寡妇做出保证, 如果她从民主德国迁到西柏林, 她将可以获得一定的福利补助,随后该寡妇迁到了西柏林。
她迁到西柏林后, 该委员立即做出安排, 为她提供了补助。
然而后来事实证明, 她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因而没有资格获得补助。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保护与之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事先依法取得的权益,不得在未经事先说明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任意的变更或废除。
简单来说,信赖保护原则是一种合法权益保护规则,即国家对一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的真实信赖行为负有负责任的后果。
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历程: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从初始的无挑战性到现在的半有力性的进化过程。
最初,信赖保护原则仅被视为一种不成文的原则,不具约束力,但它被赋予了类型特殊权,它被广泛地认为需要得到保护,并逐渐成为案例法中司法议论的常态。
从无挑战性到半有力性,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巨大进步。
随着欧盟法律体系和国际法进一步形成,信赖保护原则逐渐取得了相对的地位,并在国际法和欧洲法中得到了重视。
同时,德国、波兰、奥地利、荷兰和瑞士等国的立法也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了规定。
我国的法规亦充分肯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如《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自被发出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不履行审查程序或者征求意见程序或者其中一项程序的,自审查程序或征求意见程序结束之日起生效,自行政许可机关签发行政许可证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特征:(1) 信赖保护原则对具有保障的法律事实起作用。
这些法律事实可以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或法人的承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行为;(2)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利时要重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只有当当事人真正依靠行政机关的承诺或行为产生了安全的预期,才能使用这一原则;(3) 倘若行政机关改变了其承诺或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预期持续的损失,则必须对当事人承担新的法律责任;(4) 虽然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内容因案而异,但该原则总体上涵盖了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重要的法律保护,也起到了规范行政行为的作用。
信赖保护原则的应用情况:在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应用于几个领域:(1) 行政许可制度:行政机关在发出许可证之后,如无特殊情况,不能要求许可证持有人执行新的要求;(2) 行政契约: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行政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契约双方必须履行契约的内容;(3) 行政规划和城市建设: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规划等事项进行管理时需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需取消计划、改变规划,需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允许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4)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需要依据法律进行,如行政机关依据错误的法律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就要对其错误行为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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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一)
“内容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
本文探讨了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及国外的制度,对在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制度建设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
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主要仿照大陆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国,理论上对这一原则却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
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对该原则进一步阐释并构想我国相关制度设计,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
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
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
探讨作为宪法原则的信赖保护已超出了本文的议题,以下只探讨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
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①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
②
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
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
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③此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必须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并由此形成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信赖保护、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信赖保护、和行政行为变动中的信赖保护”。
④显然,该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单独作为信赖基础而存在。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分歧,通说的观点较有说服力。
理由是:首先,作为信赖基础必须能够反映出国家的意思表示,而国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反映出来。
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时,国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来。
其次,行政行为还处在作出过程中,尚未有效成立,当然不可能对外产生法律效果。
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赖产生既得利益。
如果按该学者这样解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过于宽泛的将信赖保护原则扩大适用。
殊不知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为求得法治的实质正义,行政法始终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间寻找一有效的平衡,过于宽泛的适用任何一原则必然侵害另一原则,破坏了这一有效的平衡。
再次,信赖保护主要以存续保护为主,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倘若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某个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等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往往使违法的事实认定得不到纠正,这显然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也因此而剥夺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改正错误的机会。
因此,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是不可取的。
①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存在的基础应当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而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合法
还是违法,也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具体还是抽象性的。
但例外的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除外,因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
(二)存在信赖表现。
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
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
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三)信赖值得保护。
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
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
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
(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
(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
对此反对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为保赖利益提供的保护方式是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公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不是毫无作用,然而其作用仅限于作为选择保护方式的判断基准,即“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
”②也就是说,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不是由人民的信赖利益与公益之间的比较得出,公益不是信赖保护成立的要件之一。
而仅仅是在成立信赖保护原则后选择适用合适的保护方式时,公益的衡量才发生作用。
笔者认为反对者的意见较有说服力,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也是肯定的,依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的规定看,即使存在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优先考虑的情况,仍然可以成立信赖保护,只是此时信赖保护的方式由存续保护变为废除后的财产补偿。
二、大陆法系国家围绕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
综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以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上,其它体现该原则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权利失效、计划担保等更适于在更广阔的宪法层面上展开探讨,因而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
德国是最早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国家之一,其有关该原则的制度化也具有典范作用,以下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为蓝本,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的制度构建。
依照依法行政原则,为维护法的纯洁性,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应撤销,这也是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主义者所著重强调的。
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利益和价值已趋多元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单靠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实现真正正义的。
在许多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稳定性成为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废行政行为,正是对这种安定性和稳定性的破坏。
于是人们开始从追求绝对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向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转变。
在这一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现代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二原则不断平衡的基础之上,偏废任何一原则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在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是采自由主义。
在机械的依法行政的观念的支配下行政主体可以任意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废止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不受任何约束。
政府行为的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必然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也与法治国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背道而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便是当然的选择。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在将信赖保护原则
制度化的过程中区分各种不同的行为,如合法行政为和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又区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
针对不同的行为选择不同的制度。
(一)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授益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在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如撤销行政行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因此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采取严格限制。
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明令禁止撤销具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
第48条第3款规定,对非物质的行政行为尽管可以撤销但须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给予相应补偿。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①
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往往是客观状态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
废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4)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
德国行政法对上述四种情形区别对待。
前两种情形中由于相对人应当预见到废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
在后两种情形中,若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则应区别情况提供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