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我 国长期 以来 法制观念 的缺乏 , 行政 主体往 往 以滥 用职权来 实现 行政 目的, 作出 的行政行 为随 意变动 , 乏稳定 性和 可预期 缺
整 体 的理 论体系 还不够 成熟 , 行政 立法还存 在制度 上的缺 陷和不 性 。更有 甚者 凌驾于 法律和 人 民之上 , 成为 社会主 义下 的 “ 土皇 足 。因此 , 续深 化对 该原 则 的理论研 究 , 信赖保 护原 则在立 帝 ” 继 为 。这 样做 的结 果不仅 降低 了政府 的公信 力 , 响政 府的形象 影
到保 护 , 行政 机关 如对 此行 为 予 以撤 销或 废止 , 必会损 害 到相 势
对 人 的信 赖利 益 。因 而一 般是 不 可 以撤 销或 废 止的 。在 此情 况
法 上 的发展 与完 善打下 基础 是具 有重 大现 实意义 的 。
一
与权 威 , 且造成 了社会 经济资源 的浪 费和相对 人合法 权益 的损 而
害。
、
信赖 保 护原 则的 内涵
所 谓信赖保 护 原则 , 指 当行政相对 人对行政 主体所 做 出的 是
随 着社 会 的发展和 文 明的进 步 ,为 了约束 行政 主 体恣意 行
个方 面具 体来理 解 :
最 高人 民法 院 19 年 的《 99 关于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行政诉
第一 ,信 赖保 护 原则在 行政 法 上确 立 的 目的是 为 了保护 公 讼法) 干 问题 的解释 》 5 条 中规 定 : 根据 行政 诉讼法 第 5 若 第 9 “ 4 民、 法人 或其他 组织 的合 法权 益 。 同时它也 是 防止 行政 权 的不 当
第二, 信赖 保护 原则 与行政 主体对 行政行 为的撤销 与废止 有 定 : 公 民、 人 或其他组 织依 法取得 的行政许 可 受法律保 护 , “ 法 行 密切 联系 。 政行 为 以其 内容对 行政 相对 人是否有 利 为标准 , 行 可 政 机 关 不得擅 自改 变 已经 生 效的行 政许 可 。 ……为 了公共 利益
试析当代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试析当代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论文摘要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该贯穿于行政行为的始末,当信赖利益遭到侵害时,公民必须能够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即使相对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但很多情况下,相对人无法进行有效的救济,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存在着无法可依的局面。
因此,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需要具体明确。
论文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具体运用行政法一、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概述正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中被公认是“帝王条款”一样,在当代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也已经被确立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存在着。
这一原则并非私法所特有的,也并非属于公法的特殊原则,而是作为公法私法的法的一般法律原理。
现代行政法已于往昔不同,在承担着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的职责的同时,也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
同一法律原则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也应该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原则也应该有其特殊内涵。
那么什么是信赖保护原则?1996年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1)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
(2)法令之解释或行政机关之惯例为国民普遍接受后,除对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有明显危害之外,不得以新的解释或惯例溯及而为不利致处理。
”这是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典型规定。
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也有不同论述。
姜明安教授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提到信赖保护原则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马怀德教授又称信赖保护原则为保护合法信赖原则或者尊重合法信赖原则,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
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认为:行政行为一旦经法定程序确立,“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我国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摘要】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信赖保护原则对营造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实现行政法治等方面将会起到重要的作用,确立有权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权益,有助于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本文共有三部分,首先,论述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其次,试述目前我国行政法中有关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
再次,完善我国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制度的对策思考。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问题完善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一)行政信赖保护的基本涵义信赖保护原则规制行政法的调整核心——行政权,并以其蕴涵的诚信行政,责任行政的观念对立法者、执法者和行政争议处理者具有指导意义,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管理活动的明确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树立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真诚信赖的原则。
其基本内涵如下:1、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授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
2、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
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
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合理期望得到的利益。
3、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
具体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其做出的承诺,应信守之;对相对人而言,也应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翻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论我国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及完善

【 关键词 】行政许可 信赖保护原则 政府诚信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的 产 生 背 景
首先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 或者利益 ,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擅
自撤销 ,如确实基于明显重 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 回该项权利
成损失 的行政机关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这便是 信赖 保护原 则的明显体现。我国《 行政许可法》 第 8 条 的规定被学者 们称 之
为信赖保护原则 。 第 8条规定 : “ 公 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
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 护 ,行政机关不得擅 自改变 已经 生效 的
步产生 了合法 的个人利益。 表面上来看 , 对于违法的负担行政
从 目前 我 国行 政许 可 法 的 实施 现 状 来看 , 适 用情 况 有待 进 一 步完善 。 文 章从 信赖 保 护原 则 产 生的历 史背景 入 手 , 分 析 了信 赖保 护 原 则的 含 义 , 以及在 我 国行 政 许 可法 上 的适 用 , 并根 据适 用情 况进 一步 提 出切 实可行 的 完善措 施 。 随着我 国行政 法
一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 干问题 的解释》 中开始关 注和涉 及到信赖保护的问题 。 其 中第 5 9 条这样规定 : “ 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5 4条第 2 项规定 , 判决撤 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将会 给国家
利益 、 公共 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 人 民法 院在判决
撤销的 同时 , 可 以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此 法条所表达的对于违法行政行 为的撤销 以及对他人合法权益 造
定“ 行政法之信 赖保护原则 ” , 从 此确立信赖保 护原 则在现代 行 政法上 的重要地位。 之后在德 国的《 联邦行政程序法》 第4 8条和 第4 9 条对信赖保护原则作出 了明文规定。 受德 国信赖保护原则 的影响 , 其他 国家比如法 国、 英 国、 日本 、 美 国、 韩 国。 都有对信赖 保护原则不 同程度的运用。 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 人 民把 行政权赋予政府 , 就 是让政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更好地 为人 民服务 ,使政 府对 公 民的个人利益给予更多的尊重和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正是在 这 样 的背景下顺应时代的要求 应运 而生 。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遵循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具有保护公民权利、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意义。
在行政法的诸多原则中,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重大作用的一项,本文将就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历史渊源与实践应用展开论述。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公民依据合法的官方行政行为所认为的权利或利益应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单方面予以变更、收回或削减的原则。
简言之,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一旦形成,对于公民必须保障其合法性与稳定性,不能轻易改变或废止。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在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对于公民权利的确认或限制,具有法律效力。
在此基础上,如果公民按照该行政行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行为,则这样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保障公民信赖可以使得行政机关更加符合法治与公正的精神,建立可靠的社会信任与社会秩序,促进国家的稳定和谐发展。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历史渊源信赖保护原则是欧洲法系的法律原则,最早出现在1990年德国《基本法》中。
德国的信赖保护原则被广泛地认为是欧洲法系中最先进与成熟的原则之一。
该原则在英国也有类似的表述,称之为“合法信赖期间原则”(legitimate expectation)。
日本等国家也在相应的法律中载明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尚未明确载入具体法律条款,但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已经被广泛地引入实践应用。
这是因为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政策保障工作要求,已经将服务对象和公民利益放在了更加重要而优先的位置上,要求行政机关不仅取得公众的大力支持,而且还必须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公正和合法性。
信赖保护原则提供了必要的保护。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践应用在我国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审判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例,该法在第二十四条中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之前行为产生合理依赖并酌有不当得利得失损害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确认之前行为的合法性。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与私法领域,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在社会不断进步发展的过程中,法治建设不断的完善。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标志着法治的进步,本文基于行政法内容分析,探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用,并对其理论依据、原则内涵进行论述,提出了完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途径。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完善途径引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构建具有威信政府的客观需要,在法律不断完善过程中,其逐渐延伸到公法领域之中。
在行政领域,其与公民基础息息相关,并逐渐成为法律中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法中应用、完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于促进法治完善、保护公民群众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用的价值。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概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在行政工作中言而有信,政府要保障群众的基本权益,保障民众对政府的信任。
基于信任而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给予保护,在此原则下,政府行政工作应深思熟虑,尽可能言出必行,避免行政形式主义问题出现。
基于行政法中的利益保护原则分析,其主要包括以下条件,分别为行政行为生效、基于信任而引发的行为,两者存在一定因果逻辑关系。
该原则保障人享有权利,政府应保护权利,若因相对原因损害了别人的利益,应给予补救。
基于该原则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可以将其划分为诚实守信原则、安定性原则。
基于信赖利益保护方式分析,可将其分为程序性保护、存续性保护、财产性保护。
基于其在行政法的适应性研究,应对其进行完善[1]。
二、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完善途径(一)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法律地位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原则进行了概述,在《行政许可法》中,第8条、第69条均设计到了个人信赖利益原则,并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了衡量。
法律原则是衡量法定体系标准的重要内容,基于法律规则的指导作用,是保障法律适用性的基础。
在行政法领域,法律原则缺失,致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地位缺失,仅仅依靠规则无法完全保障公民的利益,相比较原则而言,法律地位更具有权威性,规范性。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导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在1956年11月14日的抚恤年金案中首次提出了信赖保护这一概念。
我国实务方面也有涉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具体个案有,李冬彩诉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中,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就明确适用了信赖保护原则。
此外,200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行政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信赖利益的概念。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基本涵义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1)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清除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护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信赖保护原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状态的信任,维护违法的行政行为。
(2)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
如因事实状态或者法律状态变更或者更紧迫的公共利益,应考虑行政行为的废止,并给行政相对人以信赖补偿,从而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对立局面。
(3)关于负担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
行政相对人由于遵守该负担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投入了不可恢复的财产,或者撤销违法的负担行为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合法的但更对相对人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分别承担财产赔偿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成立的基本要件成立信赖保护,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信赖基础。
所谓信赖基础,必须是能够产生某个特定法律状态的公权力决定或行为,而这种决定或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期望和信赖。
这种决定或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依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浅议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经济师》2019年第9期法,代之以信用作为衡量标准。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要推进信用立法,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中提出要加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和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失信违约记录,探索推广和运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制度。
第二,增强民营企业的融资能力。
PPP项目建设周期长、投资量大,在建设运营中资金链安全是保障项目合作成功的关键因素。
要积极拓展民营企业参与PPP项目的融资渠道,在银行能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赋予其支持民营企业投资PPP项目的自主信贷权限,民营企业可用特许经营权作质押取得贷款。
建立保险公司为民营企业投资PPP项目提供保证保险服务,政府可提供风险补偿或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建立政银担、政银保等风险补偿机制。
可借鉴《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做法,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政府、银行企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为民营企业参与PPP项目提供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服务,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资金保障上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
第三,规范第三方服务市场为民营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民营企业在参加PPP项目合作时技术力量支撑上存在短板,然而社会上承担PPP项目项目设计、项目咨询服务的机构在这方面具有天然优势,积累有丰富的经验。
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提供咨询服务的责任,特别是咨询服务机构的勤勉义务、项目风险分担、资信管理和政府的监管职责等等,只有健全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规范制度,才能为民营企业参加PPP项目合作提供良好的智力支持。
最后,确立信赖保护制度。
信赖保护制度在PPP项目实施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鉴于特许经营收益回收周期长,因国家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调整和新规划的制定、收费政策的调整、公共产品供给新的需要等,直接影响到特许经营者的权益,需要明确非特许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其收益减少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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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原则之下,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诚实守信,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废止行政行为,否则应赔偿或补偿相对人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
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已广泛应用于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指导等各个领域。
为实现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法治化,必须在准确界定信赖保护原则法制地位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行的行政程序、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以及司法审查制度。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目前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但是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学中的研究和行政法中的运用相对来说还比较落后。
研究信赖保护原则对于维护政府诚信、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诚信社会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及含义(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做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或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对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该行为有效存续的信赖而获得的合法利益予以合理补偿。
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来理解:1.信赖保护原则的目的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同时它也是防止行政权的不当行使和滥用的客观需求。
通常情况下,基于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相对人会对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并在此基础上安排自己的权利义务活动。
这在行政行为合法无误的情形下是没有问题的。
但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因素时,便极有可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利益上的损害。
因此,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设置一把保护伞是必要的。
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对这一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
2.信赖保护原则的优先性信赖保护原则与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有密切联系。
行政行为以其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利为标准,可以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不利行政行为。
对授益行政行为,由于是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或免除义务,受益人对此行为的信赖应受到保护,行政机关如对此行为予以撤销或废止,势必会损害到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因而一般是不可以撤销或废止的。
在此情况下,信赖保护原则就要高于法律优先原则。
3.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的有限制性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废止通常并不是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而往往是由于客观情况或其他原因造成的。
因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撤销、变更、废止行政行为,实际上是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的。
因此,必须对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必要性(一)建立诚信政府的需要政府行为,或者说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它不但具有确定力,而且具有公信力。
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需要行政相对人执行,即使不服,寻求行政救济、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先予执行,这是法律对行政效率的保护,也是全社会对行政行为的信任,是公共秩序得以安定,政权得以巩固的基础。
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有权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和合理利益。
这种观念涵盖了行政合法性原则权益的要义,并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行政相对人可期望的合法或合理权益的内容。
更有意义的是,为立法者规制自由裁量权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科学的思路;为运作行政权力,高度负责,依法行政要;为司法者立足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全面衡平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确立了可行的准则。
(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信赖保护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只要相对人没有可归责自己的是由,便推定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
基于行政行为的效力性,相对人会对已做出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并依此安排自己的权利义务活动。
这在行政行为合法无误的情况下无庸质疑,然而当行政行为现缺陷时,便很有可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利益上的损害,这时如果国家置之不理,那么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便会成为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牺牲品,这与国家实施行政管理以保障民众生活和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是背道而驰,所以必然要求国家对这些行为负责,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就产生了。
(三)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行政机关如果出尔反尔,反复无偿,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具有可预测性,不值得信赖,就会降低公民参加社会活动,行政活动的积极性,更有甚者,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这种反复无常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就会造成公民与政府的严重对峙,后果就是增加行政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
这种后果是政府不愿意看到的。
相反,如果行政机关能够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就会促进公民积极的参加行政,协助行政,服务行政,与政府形成良好的互动,从而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资源。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及不足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适用,为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的信赖利益,信赖保护原则应当适用于涉及信赖利益的行政法中的各个不同领域。
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导致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呈现出多种不同的形式:(一)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1.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给付中的适用作为授益性的行政给付行为,为了确保行政给付行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行政主体必须严守诚实信用的理念,以诚实信用的方式作出行政给付行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虚假意思表示的方式,从而导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存在偏差。
尤其对于持续性和连续性行政给付,行政主体有义务确保行政给付的持久性、有效性和稳定性,确保相对人的合理期待,这也是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的内在要求。
其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着特殊的理由:首先,行政给付权益对于受益人至关重要。
尤其在行政救助中,救助或帮助是受益人生存保障唯一的或至少是主要的依靠,行政主体必须保障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或利益的稳定性。
其次,行政给付和信赖保护均可以看作是一种利益的调整机制,只不过调整方法不同。
行政给付通过积极的利益分配直接改变社会成员的利益占有状况,信赖保护原则则以利益可期性和稳定性的形成来确保公共负担平等。
2.保护原则在行政指导中的适用行政指导作为一种灵活有效的行政活动方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对行政指导而言,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信赖保护原则与行政处分的撤销、废止具有直接联系。
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考虑,行政主体如果作出了违法的或有瑕疵的行政指导,有权机关应当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
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否撤销违法的行政指导,应衡量行政合法性的公共利益和相对方信赖该行政指导的信赖利益,而非一定维护其合法性。
其次,行政指导实施完毕后,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实现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所期望的结果;还有一种是行政指导方因自身的信息或判断有误,无恶意地误导了被指导者,结果使被指导者遭受到重大损害。
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应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相对人予以补偿。
(二)保护原则的不足信赖保护原则在实践中运用上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首先,在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任何违法的行政行为都应当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所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撤销(职权)并无时间的限制,也不受信赖保护原则或公共利益需要的限制争讼撤销除了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外,并无其他限制因素的设置。
其结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政府的公信力得不到提升。
其次,政府信用缺失现象严重。
在行政实践中,政府信用缺失的事件经常见诸新闻媒体。
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防止政府失信于民可以说防止政府失信于民是防止政府失信的有力武器。
再次, 法院判决对原则的运用功亏一篑。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完善1.立法应明确地规定补偿或赔偿标准《行政许可法》第 8 条虽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补偿”,但补偿缺乏具体标准,到底是全部补偿还是部分补偿,什么情况给予补偿,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因此我国应加快补偿立法,确立主动补偿与申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行政信赖补偿的最小值不应小于被许可相对人为取得许可而付出的直接成本,最大值也不超过该相对人因该可存续可得利益。
2.立法应拓宽补偿范围目前国际上常见的补偿原则有正当补偿、公平补偿、适当补偿等,我国在行政许可中主要采用适当补偿原则,但适当补偿原则标准太低,不利于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因此最好采取公平补偿原则。
在我国的行政补偿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范围太窄,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所以需要拓宽补偿范围,使补偿不光局限于合法的授益具体行为领域中,而且也可适用违法的行政授益行为中补偿的范围不仅局限于财产权利方面,而且也应扩大到人身权利方面。
这样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权威,而且维护了社会秩序,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3.明确立法立法需要明确界定公共利益《行政许可法》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可见公共利益是决定行政许可废止与否的重要条件,而法律又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加上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概念,在实践操作中难免产生误差。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公共利益之名实现个人利益的现象,防止公共利益被无限扩大和滥用,应该由立法机关对公共利益及实现的过程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