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运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运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摘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后为立法所接受。
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对完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信赖利益行政行为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首先从德国行政法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
立法中第一次确认信赖保护原则是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该原则的规定集中体现在该法第8条和第69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并未具体指出信赖保护的概念,但就其内容作了基本表述,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并为以后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了基础。
在学术界,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探讨与研究也是从行政许可法领域入手,进而延及整个行政法领域。
关于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姜明安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1)行政行为要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做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意行政行为做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亦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做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损失。
傅思明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已蚕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具有正当性而值得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必须补偿其信赖损失。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及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机关与公民和企业的交往日益频繁,行政服务在社会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在行政服务中,行政机关的作为是否能够稳定可靠,是否能够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变得越来越重要。
本文将探讨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问题及如何完善这一原则。
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和企业在行政行为中所形成的信赖和利益,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已经形成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和可预见性。
当前我国在行政信赖利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可以在一定的法律范围内作出判断和决定的权力。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行政机关容易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导致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有必要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明确其行使的条件和范围,避免出现任意改变和撤销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的情况。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
透明度和公开性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基本要求,是保护公民和企业利益的重要手段。
当前我国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往往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导致公民和企业难以了解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和依据,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有必要加强行政机关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及时向公民和企业公布行政决策的过程和依据,让公民和企业能够进行监督和维权。
行政诚信意识不强。
行政诚信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是保护公民和企业利益的重要保障。
当前我国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往往缺乏诚信意识,经常出现承诺不兑现、信守不良等问题,导致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有必要加强行政机关的诚信意识,健全行政诚信制度,使行政机关能够信守承诺,维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针对以上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分析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分析发布时间:2021-09-28T08:22:23.649Z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1年8期作者:韩 鹏[导读] 摘要:随着当前国家法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在逐渐增强,对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进行深入研究,要增强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合理调节。
因此,本文阐述信赖保护原则的相关概念及其内容,探讨信赖保护原则所发挥的作用,可以建立良好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国家的法治建设进行力量的增强,提高行政的效率,分析信赖保护原则应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比如对于补偿范围没有进一步明确,缺乏完善的司法体制作为补充等,提出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规则,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改进。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分析韩 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300201)摘要:随着当前国家法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在逐渐增强,对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进行深入研究,要增强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合理调节。
因此,本文阐述信赖保护原则的相关概念及其内容,探讨信赖保护原则所发挥的作用,可以建立良好的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国家的法治建设进行力量的增强,提高行政的效率,分析信赖保护原则应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比如对于补偿范围没有进一步明确,缺乏完善的司法体制作为补充等,提出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及适用规则,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改进。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分析;适用条件引言:在当前的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中,要重视其社会服务与管理职能的应用,加强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合理调解,不断提高行政效率。
在行政法中,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深入分析,要明确其具体的概念和内涵。
信赖保护原则适合于违法受益行政行为的场合,特别在撤销的过程中,政府单位给予充分的补偿,侧重保护私益,这是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的关键一步,要分析信赖保护原则应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有效的应对对策,在实践的过程中对责任政府进行打造,提高行政办事效率。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遵循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具有保护公民权利、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意义。
在行政法的诸多原则中,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重大作用的一项,本文将就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历史渊源与实践应用展开论述。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公民依据合法的官方行政行为所认为的权利或利益应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单方面予以变更、收回或削减的原则。
简言之,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一旦形成,对于公民必须保障其合法性与稳定性,不能轻易改变或废止。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在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对于公民权利的确认或限制,具有法律效力。
在此基础上,如果公民按照该行政行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行为,则这样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保障公民信赖可以使得行政机关更加符合法治与公正的精神,建立可靠的社会信任与社会秩序,促进国家的稳定和谐发展。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历史渊源信赖保护原则是欧洲法系的法律原则,最早出现在1990年德国《基本法》中。
德国的信赖保护原则被广泛地认为是欧洲法系中最先进与成熟的原则之一。
该原则在英国也有类似的表述,称之为“合法信赖期间原则”(legitimate expectation)。
日本等国家也在相应的法律中载明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尚未明确载入具体法律条款,但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已经被广泛地引入实践应用。
这是因为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政策保障工作要求,已经将服务对象和公民利益放在了更加重要而优先的位置上,要求行政机关不仅取得公众的大力支持,而且还必须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公正和合法性。
信赖保护原则提供了必要的保护。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践应用在我国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审判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例,该法在第二十四条中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之前行为产生合理依赖并酌有不当得利得失损害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确认之前行为的合法性。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导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在1956年11月14日的抚恤年金案中首次提出了信赖保护这一概念。
我国实务方面也有涉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具体个案有,李冬彩诉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中,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就明确适用了信赖保护原则。
此外,200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行政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信赖利益的概念。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基本涵义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1)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清除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护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信赖保护原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状态的信任,维护违法的行政行为。
(2)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
如因事实状态或者法律状态变更或者更紧迫的公共利益,应考虑行政行为的废止,并给行政相对人以信赖补偿,从而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对立局面。
(3)关于负担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
行政相对人由于遵守该负担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投入了不可恢复的财产,或者撤销违法的负担行为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合法的但更对相对人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分别承担财产赔偿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成立的基本要件成立信赖保护,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信赖基础。
所谓信赖基础,必须是能够产生某个特定法律状态的公权力决定或行为,而这种决定或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期望和信赖。
这种决定或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依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论述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权时,应当保护申请人或者许可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其依法所形成的合法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们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形成信赖,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展开论述,并对其相关问题作出分析。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和基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权时,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予以的行政许可;二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形成信赖,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权时,必须尊重并保护其在申请许可过程中合法所形成的期待和信赖。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在于法治精神和公平正义原则。
在法治社会中,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要求,对于已经形成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信赖保护原则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其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合法期待和信赖,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二、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1. 在许可条件的确定上在确定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时,行政机关应当公开透明,明确规定适用的条件和标准,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提高许可条件,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 在许可程序的进行中在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程序,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和决定,不得滥用职权或者违法操作,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 在许可结果的执行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依法履行许可,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予以的行政许可,保障许可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许可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限制在行政许可中,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绝对的,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在以下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予以的行政许可:1. 当许可对象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隐瞒或者其他欺诈手段的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予以的行政许可。
试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试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行政法是研究行政管理及其法律规范的学科,信赖保护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则之一。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对于在法律规范下,依据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利、作出的决定、承诺、示意等创建的一定现实状况,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廉洁诚信地依据这种现实状况采取了一定行为,而该现实状况不得以任意方式予以改变。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是确立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石,具有极高的道德性、国际性和社会性意义。
在实践中,信赖保护只能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而不是所有情况下都适用,因此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分别进行讨论。
一、信赖保护的适用条件1. 现实状态信赖保护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律规范下、在特定时间段内形成的一定现实状态。
这一现实状态必须是合法的,能够自由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
如果该现实状态在行政机关决策之前已失效或者认为它是无效的,那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应受到信赖保护的约束。
2. 廉洁诚信信赖保护的适用还要求必须是在廉洁诚信原则的基础上采取的行为。
如果涉及到不正当行为,那么无论该行为是否基于现实状态,信赖保护的原则也难以适用。
3. 行政机关决策的基础行政机关的决策、承诺或示意等必须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如果由于理解不清、表述不清、不当、非法等原因导致的行政机关的决策、承诺或示意等失去了他们的法律效力,信赖保护的原则也难以适用。
二、信赖保护在不同情况下的适用1. 受到破坏的信赖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现实状况造成了影响,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该现实状况下合法地采取了特定行动。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有责任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否则将侵犯他们的信赖保护权。
此时,如何维护受到破坏的信赖,成为衡量行政机关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之一。
2. 受到挑战的信赖当行政机关采取行为,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该行为超越了该机关的权力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他们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要求对该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优秀范文5篇)

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优秀范文5篇)第一篇: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浅析论文在过去,信赖保护原则并未受到重视,然而近几年来,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被视作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当代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和地位与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原则有着同等作用和地位,那么作为当代行政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众多领域当中都应当发挥自身的重要作用。
一、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概述在行政法当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互相信任,保持自身的忠诚度,同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这一内容是行政法对行政主体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国家提高公信力的基本条件:行政相对人依赖的对象同时依赖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种互相依存的关系都在行政法保护范围内:对于相对人来说要想自身的信赖值得保护,首先就要具备信赖的利益,并以此作为信赖保护的基础内容,以实现信赖保护:行政的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利益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实现利益的保护,这一内容既是信赖保护原则最终追求的目标。
根据上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在当代的法治国家当中,在切实维护人民基本利益和正当权益的基础上,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当中形成的各种行为,且对己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几种说法(一)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一项具有浓重伦理色彩的基本原则,不能把它规划到公法或者私法范围内,但同时诚信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所以在公法和私法范围内也都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
关于诚信原则能够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说法有很多,有人认为,从适用方面的角度上看,诚信原则的存在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可以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然而这种说法的说服力度不够,有些牵强。
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需要诚信原则来约束的,所以要求行政主体具有善意的行为且合法合理,而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对行政主体进行约束,这两种原则显然是平行的关系,信赖保护原则无法将诚信原则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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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孙永灏(1985-),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经济法专业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宏观调控。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孙永灏(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摘 要:通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分析,提出随着我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并尝试分析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所面临的障碍,以及如何排除这种障碍,以确立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
最后,通过分析思考,以及对多方学者的意见的参考,对我国建立和完善信赖保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信赖利益;信赖保护;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98(2010)08202362021 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及确立意义1.1 概念及渊源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最初是指合同双方主体都应当讲究诚实守信,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自己一方的行为,以免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基于公法、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人们发现在公法领域也存在主体双方应当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于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涵从私法领域被引入公法领域。
其在行政法领域的外在表现就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应给予保护,由此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基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存续性而产生的正当合理之信赖利益,或在行政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利益之补偿。
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
联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赖保护作出了第一个日后遵从的判决,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得到正式的确认。
日本20世纪60年代引入信赖保护原则,20世纪70年代得到充分的论证,并将其与诚信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一起作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起就在案例和判决中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条将“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作为一项立法目的,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却提出了与此类似的制度,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确立的合法预期的制度,美国的不得翻供制度。
1.2 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意义按照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现代行政己不再是一种单纯的管理行政而应当是一种服务行政,政府与公众间关系己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
只有政府信任公众,才能发展民主,为公众提供优良的服务;也只有政府取得公众信任,才能获得公众的长久支持和积极合作。
而政府要取信于公众,就必须要对公众讲诚信,尤其是当公众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产生一定的信赖利益时,政府不能任意改变其行为或承诺从而损害公众的信赖利益,如果公众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政府应当对公众进行合理补偿。
可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也是建立在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基础上的。
从现实情况上看,在我国目前某些法律权威不足、人们对某些法律和政府部门缺乏足够的信心和信赖的情况下,在行政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信赖保护原则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在注重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更强调公正,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理利益的保护,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的确立无疑将对我国的政府建设、法治观念产生深远的影响,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2 我国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现状2.1 相关立法及其作用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注重的是对行政主体行为的规范,相对忽视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改革开放以后,信赖保护原则也开始传入我国,经过我国学者的长期研究和呼吁,我国行政法实务界也开始关注信赖保护原则。
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了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该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另外该解释第58条法关于确认判决的适用方面也规定了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内容。
这表明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已开始萌芽与发展了。
最有标志性意义的当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其中第一次出现了信赖保护的条文,这是我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得到确定。
《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另外,该法第69条中也有关于信赖保护原则—632—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这一规定与德国或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中的信赖保护的规定相比,虽然还不够完善,但较之以前毕竟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有这样几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2)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使行政许可事项不再被允许。
二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形不再是原来的而是发生了重大变化。
这里需强调的是并非发生这两种情况就要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3)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
如果被许可人对此并无过错,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但是如果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2.2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发展的不足之处2.2.1 法理研究不足在行政法理论研究方面,前些年行政法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关注不够,使其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还不够深入透彻。
这种情况是由我国的行政法传统造成的。
长期以来,为了确保行政权的正确行使,我们把焦点集中在依法行政上,始终坚持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
而信赖保护原则从相对方利益的角度出发看问题,只要行政相对方对行政体的行政行为产生合理信赖,且其信赖利益会因行政行为变更而受到损害,那么行政主体就不得改变该行政行为,或者改变后对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补偿。
不过,近些年来,以上情况已有所改变。
随着行政法研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国外行政法理论的引入和我国行政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信赖保护原则越来越受到关注。
2.2.2 立法上没有作为普遍原则确立,仅在单行法中有所体现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该贯穿于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既可以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也可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
但目前我国仅在《行政许可法》中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对于其他各类行政行为是否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成为问题。
《行政许可法》虽有信赖保护制度的框架规定,但也不是尽善尽美的。
具体表现为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多处在实体上得以体现,但却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规范进行保障。
这使得信赖保护原则这一被抱以很高期望值的制度创新难以落实到对行政权力的规制和对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上来。
2.2.3 司法裁判上还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虽然《行政许可法》中的有些条文体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是仅仅应用于行政许可领域,并没有从整个行政法律体系中得以体现,这对于在其他行政法领域存在的问题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从司法角度看,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目前还存在障碍。
为了确保司法审查这一最终救济途径,必须把信赖保护这一原则纳入立法。
3 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完善建议3.1 信赖保护原则应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法信赖保护原则应该作为一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其作用不仅在于提供事后的权利救济,而且在于事先规范行政行为,控制行政行为的态意。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不仅仅是一个法治观念,而应该作为一个行为准则。
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可在《行政程序法》的总则中设立这一原则。
因为“《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进行行政行为和行政相对方参与行政行为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6笔者建议,我国可以以专门条文形式,在行政程序法制定的目的或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中加以规定。
3.2 信赖保护原则不仅适用行政许可领域,还应当适用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行政领域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效力即应贯穿整个行政程序中,应适用于受行政程序法规制的所有行政行为。
为此,行政程序法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加以规定,即从定义、性质、法律依据、方式、原则、主体和适用范围,尤其是程序和救济制度,加以规制,使行政指导、行政合同早日步入法制化轨道。
3.3 必须建立和完善行政补偿或赔偿制度行政补偿,我国目前缺乏相关的程序规范。
《行政许可法》第8条只是笼统地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怎么补偿,依照什么样的程序补偿都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构建相关的救济机制时应把握的是:首先应将行政补偿案件独立化;其次,借鉴他国成功经验,设定申请、协商、调解、裁决几个步骤达成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补偿的裁决。
也就是说采取行政前置程序,先由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如果相对人不服,再赋予其诉权,使司法成为最终的救济途径。
关于救济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下手。
一方面是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在我国目前还有很大部分行政案件是无法进入诉讼的,比如说抽象行政行为,是无法纳入司法审查,这就无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