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全文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税收征管工作人员必须回避的情形和范围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为新增加的内容,是为了贯彻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附:新征管法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含义:从三方面具体化了回避制度。
一、税务人员必须适用回避制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1、核定应纳税额;2、调整税收定额;3、进行税务检查;4、实施税务行政处罚;5、办理税务行政复议。
二、税务人员与哪些人有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一是本案的纳税人;二是本案的扣缴义务人;三是本案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四是本案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五是本案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六是本案扣缴义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
三、税务人员必须回避的利害关系的范围:一是夫妻关系;二是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直系尊亲属(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和卑亲属(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三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兄弟姐妹、叔伯姑、堂兄弟姐妹等。
四是近姻亲关系;指配偶一方的亲属,一般只限于三代以内,包括配偶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堂兄弟姐妹等。
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延关系。
如上下级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等。
此类关系并不是都要回避,只有当可能影响到公正执法时,才应当回避。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款征收(1)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款征收(1)本章是关于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解缴税款这一环节中,征纳双方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
具体体现了征纳双方在征收税款与缴纳税款这一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税款征收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把这一环节中征纳双方应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无疑对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征管法》在本章共有26个条款,凡是与税款征收或间接相关的内容,基本上都纳入了这一章的范围。
和旧《征管法》比较,本章对原来的12个条款进行了修改,同时新增加了12个条款的内容,《实施细则》涉及本章的内容相应进行了调整。
第一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征税权合法性的原则性规定。
征收税款权,是指税务机关凭借国家政权赋予的权力,以国家的名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权力。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本条规定体现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的要求。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设立、具有行政职权和行使行政职权都必须依据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任何违反行政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收的开征和停征、多征和少征、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以及摊派税款,直接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利益。
而且行政法上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虽然法律地位平等,但权利和义务并不平等,这也是行政法的特点。
鉴于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应当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此,为确保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征收行为的侵害,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权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范本(2篇)

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范本一、引言本文将对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详细解读,并给出相应范本,希望能为读者提供指导和帮助。
二、新征管法概述新征管法是指在现有征管法基础上进行修订和完善的法律文件。
新征管法的出台旨在加强对税务征管的监督和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质量。
三、实施细则范本1. 税务登记管理细则(1)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资料进行税务登记:-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原件;- 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2)税务登记申请应在纳税人开业前30天内进行,并按时提交相关材料。
2. 出口退税管理细则(1)出口企业须提交以下资料申请退税:- 出口货物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运费、保险费、关税及其他费用清单;- 海关报关单及出口核销单。
(2)出口退税申请需在货物出口后30天内提交,逾期将不予受理。
3. 税收征收管理细则(1)纳税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否则将产生滞纳金;(2)纳税人可选择线上或线下缴纳税款,但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缴款。
4. 税务稽查管理细则(1)税务稽查人员应携带有效证件进入纳税人经营场所进行稽查;(2)纳税人应配合税务稽查人员提供相关资料和协助进行稽查工作。
5. 税务争议解决管理细则(1)纳税人不满意税务机关的决定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期限为30天;(2)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诉后30天内给予答复。
6. 税务执法管理细则(1)税务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2)纳税人在接到税务执法通知后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7. 税收信息公开管理细则(1)税务机关应定期公开税收政策、税收征管措施和纳税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2)纳税人可通过税务机关网站、微信公众号等途径获取税收信息。
四、结论本文对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并给出了实施细则的范本。
新征管法的出台将进一步加强对税收征管的监督和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质量。
希望本文能对读者有所帮助。
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范本(二)第一章总则新征管法是为了推进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完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提高税收征管能力,加强税收法治建设,确保税收征管工作顺利进行而制定的。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及规定的有关会计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原《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修改,主要修改是:第一款将原第十九条规定的“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修改为“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将原《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移入本条作为第二款;增加第三款关于对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具体细化。
附:新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含义:本条包括四方面含义:一、选用本条规定的纳税人的范围。
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二、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备案的时限。
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
三、会计核算软件等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时限。
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对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基本要求。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所得。
征管法与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标准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细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细则: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方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方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与发票管理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与发票管理一、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首先,税收依法征收是税收征管的根本原则。
税务机关在履行税收征管职责的过程中,必须依法进行税收征收工作,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确保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次,纳税义务和纳税人权益是税收征管的核心内容。
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纳税人权益,税务机关应当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税收征收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再次,税务检查是税收征管的重要环节。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以确保纳税人的税收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也是对纳税人遵守税法的一种监督手段。
最后,税务处理和法律责任是税收征管的补充规定。
对于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违法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发票管理的基本要求发票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要求包括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首先,发票的使用要合规合法。
纳税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发票,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同时,发票的开具也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发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其次,发票的管理要规范严谨。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纳税人的发票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发票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纳税人也要做好发票的保存和使用,确保发票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再次,发票的查询和核对要及时便捷。
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应当建立相应的查询和核对系统,方便对发票进行查验和核对,确保发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最后,对于发票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
如果发现有人使用假发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相应的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税收征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与发票管理是税收征管工作中的重要内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为税收征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是税收征管的基本法律;发票管理作为税收征管的组成部分,关系到税收的诚信度和税收征管的效力,需要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努力,确保发票的合规和真实性。
2023年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2023年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2023年新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是中国政府为了完善税收制度,提高税收征收效率和公平性,加大税收管理力度,打击税收违法行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
新征收管理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税收征收主体和范围的明确化:明确了税收的主体和范围。
政府将继续保有直接税征收的权力,税务局将负责税收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税收适用的范围,特别是针对信息技术、互联网和数字经济产生的税收问题做出了规定。
2. 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和责任的加强:新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和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加强了税务机关的执法力度和监管能力。
税务机关将加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税收执法团队的建设,提高稽查和调查的效率。
3. 强化税收信息的全面共享和合作机制的建立:新征收管理法要求税务机关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建立起全面的、高效的税收信息共享和合作机制。
通过信息共享和合作,增加了对纳税人信息的全面了解,提高了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执法能力。
4. 创新税收征收和管理方式:新征收管理法鼓励税务机关创新税收征收和管理方式,采取合理、高效、便捷的方式提高税收征收效率。
同时加大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支持企业和个人积极纳税。
5. 集中处理税收违法行为:新征收管理法明确税务机关将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集中处理。
对于恶意逃税、虚开发票等严重违法行为,将采取严厉措施进行打击和处罚,维护税收秩序的稳定。
除了上述内容,新征收管理法还明确了税务机关的服务职责,鼓励税务机关提供更好的税收服务。
同时,对纳税人的权益保护和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有明确规定。
为了更好地落实新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各项规定和具体举措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操作指导。
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了税务机关的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征收和管理流程、纳税人权益保护措施、税收执法力度、税务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机制等内容。
实施细则的制定主要是为了确保新征收管理法的顺利实施,提高税务机关的执行力度和执行效果,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税收秩序的稳定。
解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解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一、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抵触税法的决定一律无效新《实施细则》第3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这项内容是严格遵照国家税权集中统一的原则,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的规定,是为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而作的具体规定。
二、工商部门须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情况第11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本条是为了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第15条的规定而新增加的内容,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有关工商登记情况的具体规定。
三、明确各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第84条规定:“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本条是关于当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出税收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与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职权划分的规定,是新《实施细则》为完善和细化《税收征管法》第53条第二款而增加的内容。
四、明确对金融机构不登录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的处罚第92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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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一)开立银行账户;(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四)领购发票;(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六)办理停业、歇业;(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纳税申报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
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税款征收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