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一般给付诉讼之考察与启示
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考察与启示

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考察与启示【摘要】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经历了漫长的演变,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理论与法律背景,是诸多因素综合的产物。
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具有行政从属性特点,将违反行政法义务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运用刑法与行政法共同应对环境犯罪。
环境法益被赋予有限独立性,与人类法益共同成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
预防性理念备受青睐,抽象危险犯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得到普遍运用,刑法介入提前。
德国环境刑事政策对我国的启示是,应摒弃绝对化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兼顾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建立“并行”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同时,应改变以结果犯为主的立法模式,适当设置危险犯,以有效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法益;德国德国是刑事政策理论的发源地,也是较早研究环境犯罪的国家之一,其成熟的刑事政策理论与环境犯罪治理经验相结合,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效果。
近年来,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但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依然较为粗糙、模糊,立法与司法面临障碍,影响环境犯罪的惩治效果。
德国环境刑事政策理论经历了怎样的发展过程其环境刑事政策呈现出何种特点对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具有哪些借鉴意义在我国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当下,对这些问题展开研究,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形成背景1.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社会经济背景从18世纪末开始,德意志经济就已经进入了资本主义发展阶段,19世纪30年代至60年代是德意志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成熟阶段,19世纪70年代,德意志资本主义发展基本宣告完成,进而促成了德意志的统一。
进入20世纪,德国工业生产大约增加了一倍,整体国民财富从1895年的2000亿马克增加到1913年的3000亿马克。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社会经济迅速复苏,截至1958年,联邦德国国民生产总值年均增长率为7.9%,煤钢产量与外汇储备均高居西方国家第二位。
与经济奇迹相伴随的是对环境的巨大破坏,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各种环境保护运动在联邦德国兴起,政党也不失时机地提出恢复生态平衡的主张,环保意识不断强化,怎样让国家变得更富有、更美好成为全体国民的共同议题。
德国法律案件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德国某市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
原告为事故受害者,被告为事故责任方。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认为事故责任在原告,且原告索赔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 赔偿标准及金额三、案件分析(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超速、违反交通信号灯等违法行为,而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
因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赔偿标准及金额1.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
(2)医疗费包括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等。
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0万元。
2.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误工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1)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误工天数和每日误工标准计算。
(2)每日误工标准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5万元。
3. 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护理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1)护理费按照受害人实际护理天数和每日护理标准计算。
德国的小额裁量程序及其启示

随着以提升司法效率为主旨的诉讼程序改革轰轰烈烈地展开,小额诉讼再次成为热点议题。最高人 民法院 2020 年 1 月 15 日发布实施《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 法》),将小额诉讼的改革作为重心。2021 年 10 月 23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正草案》)中关于小额诉讼的修改规定更是占到了整个修改草案的一半篇幅,不难看 出,立法者对能充分发挥迅速解决微小案件之优势,推进诉讼程序,最终带动整个司法效率提高的小额诉 讼制度寄予了厚望。2021 年 12 月 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关于小额诉讼部分采纳了《民诉法修正草案》的大部分修 改意见,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是否合理、能否完成其被赋予的使命,进一 步讲,这项主要以提升司法效率为出发点构建的诉讼程序有无超出其必要限度,是否导致效率价值与基 本程序保障的失衡等问题,均值得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研究。
现实情况复杂多变,一项制度在具体实施之前永远无法被完全准确地预估将会带来的实际影响与最 终效果,且法律规定一经颁布便具有确定性,不宜朝令夕改。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 借鉴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不失为最大程度保障司法改革方向正确之良策。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案件数量剧 增并非我国独有问题,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早在上个世纪便已着手探索针对微小案件建立迅速裁判 程序。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的构建一定程度上吸取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诸多经 验,但对作为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之一的德国的相关规定却少有借鉴。德国的小额诉讼乃是通过其《民 事诉讼法》第 495a 条所规定的小额裁量程序进行的。德国的小额裁量程序主要服务于小额纠纷的简化、
德国磨坊主案案例分析

德国磨坊主案案例分析德国法院最近公布了一起案件的审理结果,案件被告在与另一家磨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时因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同,法官分别以被告在交易中存在过失而判决被告胜诉、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给付时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等理由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A)和另一磨坊被告(B)所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显示被告胜诉。
该案也是德国法院首次就磨坊买卖合同纠纷采取胜诉判决。
为了进一步了解德国磨坊主案案例在诉讼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选取了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本文将重点讨论案例中适用法律规定以及判决结果之间的差异等相关问题,同时也将就这类案件如何通过案例分析找到解决方案进行探讨。
一、案例简介根据德国法律规定,磨坊买卖合同纠纷在德国法院审理过程中应由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法律和赔偿金额做出具体商定。
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则可以适用不同程度最高额赔偿标准进行审理。
本案纠纷涉及到两家磨坊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以及相应支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本案判决结果不同于德国民事法律诉讼程序中对适用不同诉讼程序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将在法律上予以重点阐述和研究。
二、案件分析案件中原告 A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被告 B出售了大量的原材料。
被告 B 于2015年4月向原告 A发出了一份询价通知单和一份送货通知单。
此后原告 A在收到被告 B 所发出的询价通知单后进行了询价确认并向被告 B提出了订购合同及货物运输的请求。
但被告B并未按照询价通知单所载明的交货时间发货或运输。
原告 A随即以被告 B对其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 B则以原告 A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为由主张对原告 A所发起仲裁请求。
本案因两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判决结果不同,对此分析如下:一方面德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磨坊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中应当包含违约责任制度。
三、结论本案是在德国磨坊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如何判断双方违约行为时使用的法律规范的典型案例。
德国社会组织发展及考察及启示考察报告

德国社会组织发展及考察及启示考察报告根据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与德国基督教发展服务社(e e d)有关项目的安排,中国社会组织考察团一行10人,应邀于2007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赴德国,进行了为期10天的专项考察。
考察团团长由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巡视员廖鸿同志担任,副团长由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常务理事潘大洲同志担任,X X市民政局局长佘明哲为顾问,考察团成员有:民促会副秘书长李杰、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调研员井华、吉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张铁军、X X市社团局处长刘竞先、安徽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处长钱立、江西省民间组织管理处处长李和生、宁夏区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马玲。
德国方面合作单位为这次考察活动做了精心安排,活动日程周到细致,特别是民促会国际顾问海曼女士、翻译胡海燕女士的敬业精神和勤奋工作,为这次考察活动增色很多。
考察团先后拜访了德国司法部、柏林市司法局、德国联邦议会公民咨询委员会、德国基金会联盟、德国环保社会组织地球之友、德国社会问题中央研究所、德国联邦工会、德国海因里希·伯尔基金会、德国工商会、德国社会救济组织—“救济餐桌”、德国经济与合作发展部、德国社会组织发展政策协会、德国基督教发展服务社等13个部门和组织。
考察团通过座谈、走访和参观的形式,就德国社会组织建设、发展以及监管等方面情况进行了广泛、深入和坦诚的交谈,初步了解了德国社会组织(本报告所称社会组织,即指过去所称民间组织、非营利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发展、登记、法律、管理体制情况以及相关政策。
考察活动使每个团员都感触颇深,学到了许多宝贵经验,也受到了许多有益启示。
一、德国社会组织发展管理情况(一)发展现状、历史和作用德国是一个法制非常健全的现代国家,有着健全完备的结社法制和社会组织发展的法律政策环境,也是当今世界上社会组织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
德国发达的社会组织已成为今天德国社会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据介绍,德国大约有100万个社会组织,其中近60万家为登记注册的,还有约50万家为未注册登记组织。
《德国民法典》之催告制度于我国债务人迟延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之催告制度于我国债务人迟延的启示作者:杨宇涵来源:《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2014年第01期【摘要】德国民法典对于债务人迟延问题采用了催告制度,即将债权人的催告环节纳入债务人迟延的构成要件。
本文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的催告规定进行研究梳理,并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此发现我国相关制度的不足,并试图通过德国民法典的催告制度找到我国相关法律解决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催告德国民法典债务人迟延在市场交易高度频繁的今天,各种因交易而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给付迟延特别是债务人迟延的现象占合同违约类型中一个重要的比例。
因此,如何认定债务人迟延并合理的处理债务人迟延问题,把双方利益维系在法律的天秤上,对消灭市场中的一些不和谐因素起到一定积极意义,而德国民法典中的催告制度于我国相关法律起到借鉴意义。
一.《德国民法典》之催告制度(一)德国民法典关于催告制度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86条规定:(1)债务人不按照债权人在清偿期到来后所为的催告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因催告而陷于迟延。
提起给付之诉以及送达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视同催告。
(2)有下列情形时,不需要催告:1.按日历确定给付时间的;2.在给付之前应当发生一定事件、并且为给付规定的适当时间是以自该一定事件发生时起能够按日历计算的方式确定的;3.债务人认真并最终拒绝给付的;4.出于特殊事由,同时权衡双方利益,证明立即发生迟延为适当的。
(3)有偿债权的债务人不至迟在账单或等值的支付清单到期和到达后30日以内履行给付的,该债务人陷于迟延。
(4)只要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情况而不被履行,债务人就不陷于迟延。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关于构成债务人迟延主要有以下几个要件:1.存续有效债务关系,2.债务履行具备可能性但未履行,3.债务届清偿期,4.迟延应规则于债务人,5.债权人进行催告。
即债权人进行催告是认定债务人迟延的前提条件。
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设定催告制度是因为迟延的认定会给债务人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债务人,德国民法典才并不规定在给付届清偿期之后即在给付到期之后立即发生迟延,而是规定为构成债务人迟延首先必须要进行催告。
关于德国法院对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及其启示

关于德国法院对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及其启示关键词: 专利等同原则权利要求专利等同范围内容提要: 德国的判例表明,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应该及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构成虽有差异但又实质相同的技术。
德国法院在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上建立有积极的等同适用标准与消极的等同适用标准。
其中,发明技术思想的实质含义要件、置换的联想容易性要件和现有技术抗辩的理论与实践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完善有重要启示意义。
专利等同原则是指在专利权利要求的语义之外追求专利技术思想的实质保护,以打击对权利要求进行非实质改动的利用者的法则。
该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重要理论依据。
一般而言,被控侵权物未构成相同侵权,可进入专利等同原则适用的判断,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但是,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一般会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如何确立被控侵权物与发明权利技术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问题;二是何为实质相同标准之外的消极标准即抗辩理由问题。
本文拟就德国法院对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问题作一研究,以期有益于我国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专利等同原则在德国现行法中的确立与发展现行的德国专利法第14条规定: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1]根据该条规定,专利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的内容和权利要求所表达的具体发明思想所决定。
[2]为此,解释权利要求就成为确定保护范围的必经之路和核心工作。
具而言之,一方面需要解释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3]其含义范围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的记载和附图的图示以及一般专业知识来决定;[4]另一方面,需要对权利要求作必需的扩张解释,以评价侵害专利权的等同侵权实施方式,即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
德国最高法院在多个判例中确立了现行法下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认为专利等同的判断是基于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特征的效果与被控侵权物中相应替代手段(相应替代的技术特征)的效果之比较,如果两者的效果相同或实质相同,那么具有相同或实质相同效果的替代手段的被控侵权物就包含于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5]同时,还要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其等同替代手段是容易被联想到的,且被控侵权物中的等同替代手段与其他特征结合的效果与专利发明达成的效果的同一性也是容易被认识的。
德国的_马伯里诉麦迪逊案_的启示

一、引言——缘何第一案我国法治实践中,曾经有很多的契机行使宪法审查权,但都与我们擦肩而过。
从几年前孙志刚案和齐玉苓案都可看出,我们对法规的合宪性审查是怎样的不敢面对又不能释怀。
究其原因,一方面我们还可能对宪法审查心存疑虑;另一方面,我们似乎还缺乏理论的积淀,仍不能胜任这项艰巨的易发争议的要务。
近期,学者们一直致力于宪法审查的理论积累,考察各国宪法审查的实践和理论。
其中对美国和德国两个典型法律体系中的宪法审查原理情有独钟,特别是对美国违宪审查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更是津津乐道⑴。
对于宪政实践尚处于学步阶段的我国,“第一案”情结当然不可释怀,那么对于大陆法系典型的德国,其宪法审查之第一案似乎也不应绕开。
本文旨在对德国宪法审查第一案进行介绍与比较[1],并反观我国现实得出可供参考之经验。
二、棘手的遗案在德国,虽然宪法审查制度真正确立于基本法,但其雏形于帝国时期业已呈现。
帝国时期,帝国法院曾经根据联邦法和宪法优于州法的原则宣布州的立法违宪。
惟此时并未肯定宪法优于联邦议会通过的联邦法⑵,宪法与联邦法同为联邦议会所制定。
至魏玛宪法时期,情况有所转变,宪法已经赋予了法院的宪法审查权。
按照魏玛宪法,宪法院(Staatsgerichtshof)对州内部的宪法争议以及不同州或州和帝国之间的非民事的争议有管辖权,最高法院即帝国法院(Reichgericht)能够最终确定争议的州法律是否和联邦宪法相抵触。
然而宪法审查却没有真正得以实施,究其原因:(1)宪法的权利极度抽象,不具有确定的法律性,或许只能看作纲领性的原则。
(2)宪法规定议会通过法律可对宪法权利进行保留,此条款使得宪法权利的强制力大为削弱。
(3)同时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安全和秩序也可临时中止宪法权利,宪法权利再度受制于行政机关。
(4)未区分宪法修改与普通立法修改的程序。
议会可以通过立法修改宪145法,只要下议院的三分之二出席并且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同意即可通过宪法修正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32卷第2期 2011年2月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l01.32 No.2
F曲.2011
德国一般给付诉讼之考察与启示 熊勇先 (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湖南永州425100) 摘要:德国一般给付诉讼的适用对象和范围非常广泛,被视为兜底性诉讼,对其他诉讼种类起到补充作用,以达致公 民权利无漏洞保护之目的。随着行政行为方式的转变,我国出现了许多新型行政纠纷,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无法予以应对,而 德国一般给付诉讼可提供有益的经验。 关键词:德国;一般给付诉讼;请求作为 中图分类号:D911.O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1)02一们32-03
在英国普通法中,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权力侵害时的救济 手段可分为公法救济手段和私法救济救济手段,其中前者又 称为特权救济手段,后者又称为一般救济手段。【 】 5o但 由于公法救济手段与私法救济手段具有的非法定救济手段 性质,因而,英国司法救济手段的技术性与模糊性较强,这 使得公民选择公法救济或私法救济方式十分困难。德国公民 受到公权力侵害时的司法救济程序却十分简便,没有任何形 式的不确定性和技术性的繁杂性。其司法救济全部通过诉 讼形式获得,即使个人选择了不适当的诉讼形式,也可以容 易地将它改变为适当的诉讼形式。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着 诸多缺陷,其中一个主要表现就是撤销诉讼中心主义,而忽 视了其他诉讼的特殊性。因此,通过考察德国的一般给付诉 讼,可以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德国一般给付诉讼之基础 在德国,一般给付诉讼并没有实定法基础,但是根据相 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导出一般给付诉讼的存在。根据德国基 本法第19条第4项之规定,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广泛地、无漏?同地请求法律救济的 权利;德国 行政法院法>)第4JD条第1项规定:“一切未被 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争 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州法律范畴的公法争议,也可 由州法律划归其他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德国行政法院裁 判权是种概括性裁判权。因此,根据德国基本法和行政法院 法的规定的权利无漏洞司法保护以及行政法院概括性裁判 权,公民享有的行政实体法权利,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给予 收稿日期:2O10—06—20 作者简介:熊勇先(1980--),男,安徽金寨人,湖南 科技学院法律系教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和行政救济法。 132 其实现的机会。即“整个行政诉讼种类制度之设计,应是实 体法之一个“倒影”,亦即行政诉讼程序法上所涉及之各种 不同之法律救济方式,都应是为提供有效保护权利之程序上 工具为目的。”【 】 依现行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之内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 讼一样,可根据法院判决的性质,分为形成诉讼、确认诉讼 和给付诉讼三种诉讼类型。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行政给付 诉讼又可以分为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依据德国 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1项之规定,课予义务诉讼是指 公民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判命行政主体作成已被拒 绝或怠为之行政处分的诉讼。这里的行政处分内涵与我国行 政法中的行政处分不同,但与我国行政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的内涵相似,是指行政主体就公法上具体事件作出的对外直 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政行为。课予义务诉讼目的在于请 求法院判命行政主体作出原告已经申请的行政处分。因此, 其性质属于给付诉讼,而且是一种请求作成行政处分的特别 形式的给付诉讼。但是其与性质上同属于给付诉讼的一般给 付诉讼不同,其诉讼对象有差异。 由于课予义务诉讼与一般给付诉讼共同构成行政给付 诉讼体系,因此,一般给付诉讼是指公民向行政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其判命行政主体作出非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特定作 为、容忍或不作为的诉讼,其与课予义务诉讼的区别就在于 行政主体给付的内容不同。一般给付诉讼的功能在于补充课 予义务诉讼的不足,使行政处分以外的公权力行政行为也可 以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以贯彻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 项有效权利保护原则,以及行政法院法第40条概括保障公 民行政诉讼权利的目的。但是与我们通常理解的行政诉讼不 同的是,“一般给付诉讼亦是公权力主体实现其对私人或私 法上权利主体公法上请求权唯一可资利用之诉讼形态。” 口 眦 也就是说一般给付诉讼不仅是民告官的诉讼,也可以 是官告民的诉讼。此外,德国行政法理论中的结果除去请求 权、公法上补助贷款契约之承认以及一般公法上不作为请求 权等持续发展,更加强了一般给付诉讼实务上适用的可行 性。
二德国一般给付诉讼之适用 (一)德国一般给付诉讼适用对象
一般给付诉讼的诉讼对象是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行政 行为,但是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行为种类形态非常复杂,有 行政命令、事实行为、执行职务的内部指示、警告行为等。 是否这些行政行为皆可通过一般给付诉讼而获得司法救济 呢?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及行政法院法第40条概 括条款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同时也是作为一般给付诉讼 的对象,必须是因行政主体的公权力行为而引起的公法上争 议。但是,在所有行政主体出行政处分外的高权行政行为中, 可以作为一般给付诉讼对象的,是否仅限于个别、具体事件 的行政行为,还是也包括行政主体所为内容是一般(抽象) 性法规命令?对此,德国通说认为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法院判命行政主体颁布某~行政法规。但是对于通过何 种行政诉讼类型,实务界和理论界则存有争议。德国法院实 务界倾向于提起行政确认诉讼,请求确认行政主体有颁布某 一行政法规义务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德国理论界有学者认 为,制定法规是单纯行政行为的一种,自应属于一般给付诉 讼的适用范围;但也有学者认为,一般给付诉讼仅适用于单 独行为,法规制定是行政机关的一般行为,故不属于一般给 付诉讼的适用范围。[3jP45 (二)德国一般给付诉讼适用范围 原告通过一般给付诉讼请求法院判命行政主体作出的 可能是积极的作为,例如要求行政主体发布相关行政信息, 也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例如请求行政主体不发布响应的行 政信息。因此一般给付诉讼可以分为请求作为的一般给付诉 讼和请求不作为的一般给付诉讼,也有学者将其分为积极的 一般给付之诉和消极的一般给付之诉。【4】P 。 所谓请求作为的一般给付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作出行政处分以外的某种积极给付而提起的诉讼。请求 作为的一般给付诉讼针对的是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积极给 付,此种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积极给付,虽然主要就表现为 事实行为,但并不限于此。在德国,请求作为的一般给付诉 讼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请求为单纯高权行为。所 谓单纯高权行为是指非针对引起法律效果,而是仅发生事实 上效果的行政行为。它包括请求金钱给付而提起的诉讼,但 限于请求金额已经获准许可,或者已经保证确定的金钱支付 或返还。不仅公民可以对行政主体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请求金 钱给付,行政主体亦可以对公民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请求金钱 给付。此外,由于资讯提供被视为行政主体的认知表示,因 此应以一般给付诉讼的方式请求行政主体公布相关资讯。 第二,请求除去违法状态,即公民对公权力主体行使结 果除去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所谓结果除去请求权是指当公 民权利,因自始违法或事后违法行政行为的直接(事实上) 结果遭受侵害时,对行政主体有除去其结果的请求权。可提 起一般给付诉讼请求排除违法结果状态的事例,包括撤销违 法吊销驾照处分后请求发回驾照、请求撤回有损名誉的职务 表示、警告等。 第三,行政法上的机关争议。德国实务界将法人内不同 机关间,甚至同一机关内不同权利主体间发生的冲突称之为 “内部法律争议”事件,允许以提起一般给付诉讼的方式加 以解决。此外,德国实务上对公务员法上争议,因其欠缺对 外效力,非属行政处分,因而无法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救济的 情形,亦允许可以提起一般给付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如公 务员请求职务主管撤回有损名誉之职务上指责。 所谓请求不作为的一般给付诉讼,又称一般防御之诉或 停止作为之诉,是指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作出或 中止一个对他不利的非行政处分的权力行为。【4】附 一般来 说,其通常针对的是国家管理上的事实行为,如信息活动、 警告,污染物排放,无须审批而建立或运营的公共设施等。 另外,涉及行政内部关系中的负担时,它也被视为适当的诉 讼类型。甚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针对一个即将作出的行 政处分和行政规范提起的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也被认为是 适当的。如在一个即将作出行政处分的实际前期效力已如此 明显,以至于不应苛求原告必须等到最终做出之后,才采取 防卫手段。【 1 30o因此请求不作为的一般给付诉讼依行政 行为的时间,可区分为一般不作为诉讼(通常称之为不作为 诉讼)和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前者是指行政主体已经对原告 作出了违法的干预行为,原告诉请法院判命行政主体将来不 再作出此种干预行为;后者是指行政主体尚未作出任何干预 行政行为,但原告对将来面临威胁的干预行为,自始予以防 止,因此诉请法院判命行政主体不为该项干预行为。 具体而言,原告提起一般不作为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行 政主体结束侵害其权利的非行政处分的高权行为。此类诉讼 的适用范围广泛,德国实务上重要的案例类型包括,第一, 请求不再提供资讯行为。近年在德国发生数件有关食品卫生 机关透过新闻大众传播媒体,向民众警告勿购买某种有害人 体健康食品,该种食品制造商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不再 为该项警告行为即为典型的案例。第二,请求停止由公权行 政行为或与公权行政行为有关而生的环境污染。由于该类污 染的妨害行为由法律技术观点视为一种单纯高权行为,因此 一般不作为诉讼是寻求法律救济的正确诉讼形态。德国法院 实务上有不少一般不作为诉讼案例,例如请求公共运动场 所、幼儿园、小孩游乐场地等不再制造不能忍受的噪音等。 此外,对干行政内部法关系或公务员法上非属行政处分性质 所生的争议,也可以适用一般不作为之诉。【2】P ‘ 弘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