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扶贫小额信贷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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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扶贫小额信贷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贫困地区扶贫小额信贷贴息项目管理,充分发挥财政扶贫贴息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缓解贫困户生产资金短缺困难,依据国务院扶贫办等中央四部门《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开办﹝2008﹞29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务院扶贫办、共青团中央《关于全面做好扶贫开发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65号)、《湖北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鄂发﹝2011﹞23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全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发﹝2014﹞1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扶贫小额信贷贴息项目实施范围为国家、省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

第三条扶贫小额信贷贴息对象为扶贫部门建档立卡贫困户。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能人大户,以“基地+农户”的产业扶贫形式带动建档立卡贫困户共同致富的项目,在明确扶贫责任和帮带机制并签定帮扶增收脱贫合同的前提下可鼓励支持。

第四条扶贫小额信贷贴息用于支持建档立卡贫困户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能人大户发展特色优势扶贫产业(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乡村旅游业和小型农产品加工业等项目),增加收入。

第五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建档立卡户5万元以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能人大户30万元以下的贷款提供贴息补助。

第六条扶贫小额信贷年度贴息规模,由各县(市)根据实际需求自主确定,贴息资金从分配到县的财政扶贫资金中安排。

第七条对建档立卡贫困户扶贫小额信贷年贴息率按5%至银行贷款利率范围执行。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能人大户贴息标准由各县(市)自主确定。每次贴息期限为一年,采取本年度对上年度已发生贷款的贫困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能人大户)及项目进行贴息。

第八条各经办金融机构要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贷款利率应低于经办金融机构其他同期限、同档次涉农贷款加权平均利率。

第九条扶贫小额信贷贴息按照“贫困户(含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能人大户,下同)申请、金融机构代为申报、县级人民银行核实、县级扶贫、财政部门审定、委托经办金融机构拨付到户”的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1、贫困户申请。由上年度已获得小额信贷的贫困户向经办贷款的金融机构提出扶贫贴息申请。

2、金融机构代为申报。县(市)扶贫办向金融机构提供建档立卡贫困户名单。经办贷款的金融机构核实建档立卡贫困户身份后,汇总其贴息申请材料,经向人民银行报备、核实后,再集中向县扶贫办申报。

3、县级人民银行核实。县级人民银行对建档立卡贫困户贷款金额、贴息金额、利率等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合规性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4、县级扶贫和财政部门审定。在人民银行核实的基础上,由县扶贫办会同县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申报的资料联合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最终贴息对象名单和贴息额度,并由县扶贫办在本地相关网站公示公开。

5、委托经办金融机构拨付到户。对审核通过的贴息对象,委托申报的金融机构,采取“一卡(折)通”形式,将贴息资金直接打入贫困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能人大户)账户,并在“一卡(折)通”细目上标明“扶贫贴息资金”。

第十条各级扶贫部门要加强与财政、人民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沟通协调,建立由县(市)扶贫、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参与的扶贫小额信贷审批协作机制,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扶贫小额信贷贴息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为解决贫困户贷款难问题,各县(市)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扶贫小额信贷担保金、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金和扶贫小额信贷保险金,分担扶贫小额信贷的风险。担保金、风险补偿金和保险金规模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各县(市)应对辖区内享受扶贫小额信贷贴息政策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能人大户履行扶贫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要求其为建档立卡贫困户申请扶贫小额信贷提供各种便利。

第十二条切实加强对扶贫小额信贷贴息项目实施的

监督与管理。各县(市)扶贫办要会同财政部门、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加强对扶贫小额信贷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进行跟踪指导。省、市(州)扶贫办每年要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扶贫小额信贷政策宣传是否到村到户。

2、纳入扶贫小额信贷贴息的对象是否是建档立卡贫困户、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资料,套取、骗取贴息资金等违规违纪现象。

4、贴息资金是否严格实行了“一卡(折)通”直补到户。

5、是否存在贴息资金滞留现象。

第十三条对违反扶贫小额信贷贴息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以及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贪污扶贫贴息资金的,除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外,省里在下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时相应减少其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各县(市)扶贫办要认真做好扶贫小额信贷贴息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以及统计报表工作。各县(市)扶贫办要及时将扶贫小额信贷贴息项目实施情况、花名册等上报市(州)扶贫办,由市(州)扶贫办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上报省扶贫办备查。

第十五条非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可参照本办法开展扶贫小额信贷贴息工作。

第十六条各县(市)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所定实施细则须按程序报市州扶贫办备案、省扶贫办备查。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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