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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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中国居民(不含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见表1)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表1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该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表1 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见表2)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烫伤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表2所列烧烫伤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该项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不同

烧烫伤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若烧烫伤项目所属烧烫伤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烧烫伤合并前次烧烫伤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表2所列的烧烫伤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及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时,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工作所在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第四条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4.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

5.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6.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7.被保险人以家庭病房、挂床治疗等;

8.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9.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助听器等。

(二)下列情形下,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医疗费用支出,本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无驾驶证或所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

2.被保险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在记分达到12分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被保险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

4.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5.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驾车逃逸;

6.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探险、特技表演、竞赛、测试等高风险运动;

7.被保险人在车下或非因驾驶机动车辆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9.被保险人殴斗、饮酒、吸毒、或服用麻醉药物;

10.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2.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3.被保险人未交纳保险费或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14.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发生上述(一)至(二)项中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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