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保(备案)[2009]N89号-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太平洋(备案)-[2009]注会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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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2002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备案文号太保[2002]189号)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增强会计师事务所抵御风险的能力,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承办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首次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和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对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赔偿责任,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本公司都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的故意或犯罪行为;二、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范围外的业务;三、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未经被保险人授权而从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四、被保险人未向本公司登记备案的注册会计师所从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五、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超越委托人授权范围的行为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六、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在保险生效日期之前已经知道的或应当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七、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造成的损失;八、在保险单规定追溯期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实际已经进行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九、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盗窃、抢劫、核事故;十、被保险人对外担保产生的一切责任;十一、计算机系统中资料丢失或损坏造成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十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十三、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十四、政府行为引起的一切损失;十五、任何罚款、罚金。
太保(备案)[2009]N78号-附加扩展被保险人承保年龄保险条款
![太保(备案)[2009]N78号-附加扩展被保险人承保年龄保险条款](https://img.taocdn.com/s3/m/3c049c671ed9ad51f01df231.png)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扩展被保险人承保年龄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所附合同”)。
所附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所附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所附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所附合同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生活的人员,不受所附合同被保险人年龄范围的限制。
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必须取得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所附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所附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如下:一、所附合同无效或失效,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所附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五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其身故保险金额应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能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第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同所附合同,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太保财险)(备-意外)[2012](附)207号-附加扩展中暑责任条款
207号-附加扩展中暑责任条款](https://img.taocdn.com/s3/m/3e63ca372f60ddccda38a042.png)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扩展中暑责任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扩展中暑责任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一、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中暑,并自该次中暑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中暑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根据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中暑,并自该次中暑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中暑为直接原因造成主险合同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根据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四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主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证明和材料外,还应提交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开具的中暑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有效医学证明。
条款适用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所记载事项,如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未尽事宜,适用主险合同的规定。
释义
第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中暑:是指高温环境下由于热平衡和/或水盐代谢紊乱等而引起的一种以中枢神经系统和/或心血管系统障碍为主要表现的急性疾病。
第1页共1页。
太保(备案)[2009]N91号-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及附加险条款
![太保(备案)[2009]N91号-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及附加险条款](https://img.taocdn.com/s3/m/aceeec0de87101f69e3195b0.png)
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条款目录第一章共同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二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第三条受益人第四条承保责任范围第五条如实告知第六条保险事故的通知第七条合同内容的变更第八条退保第九条争议处理第十条法律适用第十一条其他一般条款第二章保险责任第十二条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第十三条境外紧急救援保险责任第十四条恐怖主义行为保险责任第十五条境外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第十六条境外紧急门诊医疗保险责任第三章责任免除第十七条责任免除第十八条不保的国家和地区第四章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十九条保险期间第二十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五章保险金的申请第二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第二十二条索赔时效第六章术语释义第二十三条术语释义附件:1、附加境外个人旅行不便保险条款2、附加境外旅行法律责任保险条款附表:1、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2、附表二: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费率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条款第一章共同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境外旅行综合及紧急救援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批注、附贴批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团体,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下同)有固定住址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非另行指定,否则本合同残疾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境外紧急救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及本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家属。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
太平无忧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09年10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特别提示
感谢您选择了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了方便您更好地理解保险条款,我们提供了以下常用的基本名词释义。
基本名词释义:
投保人
: 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
务。在本合同中以“您”代称。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6
保险费的交纳........................................................................................................................................................... 5
第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5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7
太保(备案)[2009]N89号-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太保(备案)[2009]N89号-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https://img.taocdn.com/s3/m/775554eb102de2bd96058862.png)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及其他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及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人保(备案)[2009]N446号-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人保(备案)[2009]N446号-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https://img.taocdn.com/s3/m/8c5539e2a417866fb94a8e0a.png)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446号)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院校、有关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管理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实习期间,因下列情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往返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九)在实习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学生本人的故意行为、过错行为、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三)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四)学生不服从被保险人或实习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五)学生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六)学生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七)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八)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九)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十)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十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十二)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十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太保(备案)[2009]N439号-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
![太保(备案)[2009]N439号-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https://img.taocdn.com/s3/m/81fcd00ab9f3f90f77c61bde.png)
太保(备案)[2009]N439号-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
第二条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保险单中载明的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自身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不论依法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保险单中列明的特种设备在安装、改造、调试、维修保养、检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三)发生事故的特种设备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或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五)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第六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不论依法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一)在投保时已经发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二)发生事故特种设备自身的财产损失;(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四)任何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五)在投保时已经发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种设备责任的财产损失;(六)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责任免除范围内;(七)发生事故特种设备自身的财产损失;(八)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九)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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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及其他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及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肢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取较高比例残疾保险金者,按较高比例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给付表一》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烧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的,且烧伤面积达到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面积之一者,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保险人对于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及烧伤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障(可选择投保,保险费另收)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障是可选择投保的保险项目。
若本项保障未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载明,则不发生效力。
被保险人因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骨折损伤表》中分项目列明的骨折、关节脱位,且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实并治疗,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及本保险合同所附的《意外骨折损伤表》中该意外骨折关节脱位所对应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除《意外骨折损伤表》中的椎骨骨折外,《意外骨折损伤表》中列明的骨折特指开放性骨折,如为闭合性骨折并住院施行切开复位手术,按表中该骨折所定标准的75%给付;如为闭合性骨折住院但未施行切开复位手术,按该骨折所定标准的25%给付;如为闭合性骨折门诊治疗,按该骨折所定标准的10%给付。
《意外骨折损伤表》中列明的关节脱位特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师诊断证实、并住院施行切开复位手术,且该关节脱位属于《意外骨折损伤表》列明的关节脱位。
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骨折、关节脱位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之和。
但发生同一项目中不同分项的意外骨折关节脱位的,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分项目的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
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同一分项目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仅给付一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骨折关节脱位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五)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六)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八)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九)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十)被保险人病理性骨折(指有病骨骼遭受轻微外力即发生的骨折)或被诊断为骨质疏松并因该病症而导致的伤害;(十一)被保险人扒车、跳车,但因意外事故被迫跳车不在此列;(十二)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十三)恐怖袭击。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或骨折关节脱位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精神失常或精神错乱期间;(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三)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第九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