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公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名录

国家测绘地信局、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7〕14号)
空勤人员、地面 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器外国
航 驾驶员、领航员
空 、飞行机械员、
34
人 飞行通信员 员
中国民航局
资 格 航空安全员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
序号 职业资格名称
实施部门 (单位)
资格 类别
设定依据
8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环境保护部、人治法》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
9 注册建筑师 10 监理工程师 11 房地产估价师 12 造价工程师 13 注册城乡规划师 14 建造师
兽 执业兽医
18
医 资
格 乡村兽医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
19 拍卖师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0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 文化部
准入类
《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2009年第47号)
25 注册设备监理师
质检总局、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
准入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3〕40号)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共计151项)

会
41
经济专业技术资 人力资源社会保 水平 《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74号)
格
障部
评价类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3〕1号)
国土资源部、人
42
土地登记代理专 业人员职业资格
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中国土地估 价师与土地登记
水平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评价类 《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66号)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
注册化工工 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 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15
勘 察 设 计 注 册
注册电气工 程师
注册公用设 备工程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号)
注册土木工 、交通运输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程师 水利部、人力资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35号)
源社会保障部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58号)
10
监理工程师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准入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47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1.07.18•【字号】•【施行日期】2001.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省直各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结合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会[2001]23号)的规定,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解答(一)的通知》(粤财会[2001]25号)的有关要求认真执行。
二、各单位应积极主动与所属省属办证机构联系,及时申请备案成为省属初审机构。
各单位具体年检换证时间、程序,根据各省属办证机构的具体安排进行。
请各单位密切配合做好该项工作,以保证年检换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OO一年七月十八日广东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制定《广东省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属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穗单位、银行系统在穗单位、省属在穗单位(包括在穗的省直主管部门,省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属集团公司、国有企业及其在穗下属单位)、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以及广东省工商业联合会会员单位和挂靠省人才服务中心的人员等。
第三条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同时,按申请人学历、所学专业、毕业年限等条件的不同,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直接申领。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申报评价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申报评价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08.03•【字号】湘财会〔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申报评价办法》的通知各市州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及中央在湘有关单位人事(职改)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湖南省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申报评价办法(试行)》进行了补充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若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湖南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申报评价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8月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基本条件第三章申报评价条件第四章破格及特殊人才申报条件第五章申报评审管理第六章附则附件湖南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申报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7〕33号)、《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畅通职称评审绿色通道10条实施意见〉〈湖南省创新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10条措施〉的通知》(湘人社发〔2019〕67号)等文件精神,为促进我省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服务“三高四新”战略和现代化新湖南建设,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坚持服务发展、激励创新;遵循规律、分类推进;公平公正、择优选拔;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科学评价、突出实绩。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

16
注册验船师
交通运输部、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 业部、人力资源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社会保障部 《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船员资格(含船 交通运输部、农 17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员、渔业船员) 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兽 医 18 资 格 执业兽医 乡村兽医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
30
执业药师
31 32
专利代理人 导游资格
33
注册测绘师 空勤人员、 地面人员 民用航空器 外国驾驶员 、领航员、 飞行机械员 、飞行通信 员
国家测绘地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人力资源社会 准入类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7〕14号) 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36
工业和信息化部 计算机技术与软 水平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3〕 37 、人力资源社会 件专业技术资格 评价类 39号) 保障部
《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 社会工作者职业 民政部、人力资 水平 38 《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 资格 源社会保障部 评价类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发〔2006〕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会计专业技术资 财政部、人力资 水平 39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55号) 格 源社会保障部 评价类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财会〔2000〕11号) 财政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资产评估师 40 中国资产评估协 评价类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43号) 会 经济专业技术资 人力资源社会保 水平 《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74号) 41 格 障部 评价类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3〕1号) 国土资源部、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 土地登记代理专 水平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42 部、中国土地估 业人员职业资格 评价类 《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66号) 价师与土地登记 代理人协会 环境保护部、人 环境影响评价工 水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43 力资源社会保障 程师 评价类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 房地产经纪专业 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44 保障部、中国房 人员职业资格 评价类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47号) 地产估价师与房 地产经纪人学会 机动车检测维修 交通运输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水平 45 专业技术人员职 力资源社会保障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51 评价类 业资格 部 号)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2020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文 件
01 办法印发
03 内容解读
目录
02 办法全文 04 办法解答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0年发布的文件。
办法印发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明确,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级别,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命题。初 级、中级设置《经济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和实务》两个考试科目,高级设置《高级经济实务》一个考试科目。 获得初级、中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即可认定具备助理经济师、经济师职称。参加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 格并通过评审者,可获得高级经济师职称。
第二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 承担专家委员会具体工作。
第三条初级、中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均设《经济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和实务》两个科目,《经济基 础知识》为公共科目,《专业知识和实务》为专业科目。
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高级经济实务》一个科目。
文件提出,经济专业技术资格与经济领域其他职业资格和相近系列职称相互衔接。取得资产评估师、税务师、 导游、拍卖师等经济领域其他职业资格可以对应相应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并可作为报名参加高一级考试的条件。
办法解答
问:《规定》和《实施办法》出台的背景和过程是什么?
答:1993年,原人事部印发了《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对经济系列初、中级 职称实行以考代评。随着国家经济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原制度中很多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亟需进行 修订完善。2019年6月,我部印发《关于深化经济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完善评价标准,动 态调整专业设置,副高级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等改革措施。为落实经济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任务,我们与有 关行业主管部门、专家多次沟通研究,起草了《规定》和《实施办法》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根据征求 意见情况,我们对文稿进一步修改完善,于近期印发实施。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3.06.29•【字号】沪人社专〔2023〕233号•【施行日期】2023.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办法》的通知沪人社专〔2023〕233号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2023年6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条件第三章评价标准第四章附则上海市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更好服务上海“五个中心”建设,进一步加强本市高层次会计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会计人员选拔机制,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40号)、《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沪委办发〔2018〕16号)和《上海市职称评审管理办法》(沪人社规〔2021〕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人员高级职称评审工作坚持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导向,建立体现思想品德、职业道德、专业能力、技术水平、学术影响力、创新成效、决策咨询、人才培养、公共服务等多维度评价,形成符合会计工作职业特点的评价机制。
第三条会计人员高级职称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名称依次为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
高级会计师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正高级会计师一般采取评审方式。
第四条上海市会计系列正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和上海市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统称“高评委”)分别负责本市正高级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
2023年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2023年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一、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1] (共计58项。
其中准入类35项,水平评价类23项)序号职业资格名称实施部门(单位)资格类别设定依据备注1 教师资格教育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000年第10号)2 注册消防工程师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2〕56号)3 法律职业资格司法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4 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澳门)司法部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5 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6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环境保护部准入类《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7 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资格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8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9 注册建筑师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及省级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建设〔1994〕第5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10 监理工程师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47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11 房地产估价师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12 造价工程师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7号)13 注册城乡规划师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人社部规〔2017〕6号)14 建造师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53号)《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15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设〔1997〕222号)注册土木工程师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35号)《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58号)《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27号)《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7〕18号)注册化工工程师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26号)注册电气工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25号)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3〕24号)注册环保工程师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56号)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4号)15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冶金工程师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勘察设计注册冶金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5号)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勘察设计注册采矿/矿物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6号)注册机械工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87号)16 注册验船师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8号)17 船员资格(含船员、渔业船员)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18 兽医资格执业兽医农业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乡村兽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19 拍卖师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文化部准入类《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2009年第47号)21 医生资格医师国家卫生计生委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人体器官移植医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及拟批准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和医师开展审定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7〕38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22 护士执业资格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2010年第74号)23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国家卫生计生委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4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资格海关总署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25 注册设备监理师海关总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3〕40号)26 注册计量师海关总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40号)27 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8 新闻记者职业资格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准入类《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2009年第44号)29 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应急〔2019〕8号《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安监总人事(2017)118号)30 执业药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28号)《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号)31 专利代理师国家知识产权局准入类《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32 导游资格国家旅游局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33 注册测绘师国家测绘地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7〕14号)34 航空人员资格空勤人员、地面人员中国民航局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外国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航空安全员《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民用航空电信人员、航行情报人员、气象人员《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3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海关总署准入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36 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水平评价类《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64号)37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10号)38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平评价类《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3〕39号)39 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平评价类《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71号)40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55号)《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财会〔2000〕11号)41 资产评估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规〔2017〕7号)42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平评价类《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74号)《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3〕1号)43 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水平评价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66号)44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平评价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45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47号)46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51号)47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平评价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人社部发〔2015〕59号)48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水利部、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水平评价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2008年第36号)49 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平评价类《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20号)《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1〕164号)50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审人发〔2003〕4号)《高级审计师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51 税务师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90号)52 认证人员职业资格海关总署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53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平评价类《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95号)《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41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发〔2001〕86号)54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国家统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平评价类《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57号)《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国统字〔1995〕46号)《关于印发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90号)55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银监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协会水平评价类《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3〕101号)56 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监会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57 文物保护工程从业资格国家文物局水平评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2003年第26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发〔2014〕13号)58 翻译专业资格中国外文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平评价类《翻译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54号)《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人发〔2003〕21号)技能人员类。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17年)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17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7.11.24
•【字号】浙人社发〔2017〕131号
•【施行日期】2017.11.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
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7〕13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根据“最多跑一次”改革、“放管服”改革要求,省厅对2017年11月1日以前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出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31件,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请抓紧做好相关文件规定的清理衔接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11月24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会[2002]11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会[2002]114号2002年8月9日)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财税分局:本市自1997年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以来,在各主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得到了重视,广大会计人员逐步提高了对参加继续教育重要意义的认识和学习的自觉性,从而对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管理,确保培训工作正常开展,提高办学质量,使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并从2002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关于组织实施〈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试行办法〉、〈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的通知》(沪财会[1997]5号)和《关于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组织实施工作的若干规定》(沪财会[1997]78号)两个文件相应废止。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也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增强会计人员的道德素质,更新、补充和拓宽会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完善知识结构,充分发挥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职能,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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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9.08
•【文号】财会[2000]11号
•【施行日期】2000.09.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会计
正文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
知
(财会[20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析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财政部、人事部对原《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人事部。
附件:1、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000年九月八日
附件一: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三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
第四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取得初级资格,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一)助理会计师:大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二年;中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四年;不具备规定学历,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五年。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会计员职务。
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聘任会计师职务。
高级资格(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二)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四)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第八条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五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第九条对通过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初级资格的人员,并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财政部、人事部共同负责。
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财政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会计专业技术初级、中级资格考试合格者,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财政部用印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二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
资格证书每三年登记一次。
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当地人事、财政部门指定的办事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级别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二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会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前。
第十六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财政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人事部于1992年3月21日联合颁布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人事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及其
办公室下发的有关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根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组织领导
财政部、人事部联合成立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考试日常管理工作。
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职改)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二、考试科目的设置
(一)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两个科目。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二)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二)、财务管理、经济法四个科目。
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以二年为一个周期,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二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部分科目合格后,由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核发成绩通知单。
三、考试日期时间
(一)考试日期: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一般为每年五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考试时间,财政部、人事部将会及时通知各地。
(二)考试时间:初级资格考试分两个半天进行,初级会计实务科目为3小
时,经济法基础科目为2.5小时;中级资格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二)、经济法、财务管理四个科目均为2.5小时。
四、考试报名
(一)报名时间:一般为每年的9月一10月底原则上在距考试日期三个月前准许补报,具体补报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报名地点:由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在报名开始前一个月公布。
(三)报名条件: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考有关的各项条件。
(四)报名手续:凡符合报名条件并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核实,持学历证书、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和“报名登记表”于规定期限内到当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设置的报名地点报名。
经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
考生凭准考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五、考场设置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考生比较集中,考场安排困难,确需在县设置初级资格考场的,须经省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全国会计考试办公室备案。
六、考试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
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实行培训单位资格登记备案制度。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
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七、考试用书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用的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和有关辅导材料,由财政部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财政部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八、考试纪律
要严格执行考试考究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要严肃考场纪律.考试工作人员要坚决执行回避制度、对于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财政部将对考试考务工作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保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
九、本实施办法自发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人事部于1992年3月21日联合颁布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