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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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3、14、15号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3、14、1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山东省企业养老保险办事流程

山东省企业养老保险办事流程

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的通知鲁社保发[2006]48号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办公室):现将《山东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山东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提高经办质量和管理服务效率,依据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流程,第二条本流程按照优化管理服务,完善内控机制和简便易行的原则,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划分为办理登记、申报征缴、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六个环节,并对各个环节的岗位责任、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注意事项等做出原则性规定。

第三条本流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经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在健全了内部监督控制机制和信息技术支持的条件下,有关业务环节可以并岗经办。

第五条各岗位人员应严格按照本流程履行职责,接受内外部监督。

第二章办理登记第六条办理登记,包括受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验证等业务。

办理登记是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首个环节,岗位人员应认真审核参保单位申报资料,确保登录信息准确无误。

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七条受理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保登记,须审核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件;法人身份证件。

第八条受理以个人身份参保登记,须审核个人身份证件;驻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供的就业证明;曾参保的人员须提供原始缴费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资料。

第九条申报资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对单位申报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保人员情况表,对个人身份参保的发给参保人员情况表,指导办事人正确填报;对登记事项填报无误的,即时随机确认登记编码,登录参保单位、参保个人的基本信息;10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个人参保者核发参保证明或发给一份参保人员情况表。

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标准化手册第五稿试行

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标准化手册第五稿试行

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标准化手册第五稿试行规范化手册〔第五稿〕〔试行〕福建省社会休息保险局二〇一〇年十一月目录第一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注销 (3)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13)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增加 (26)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团体账户管理 (28)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信息数据修正 (42)第六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性补缴 (46)第七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 (42)第八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64)第九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72)第十章«退休证»发放管理 (78)第一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注销1.1 业务称号参保单位注销1.2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经办机构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城镇集体工商户、社聚集团和民办非企业等社会组织的社会保险参保注销。

1.3 经办依据1.«社会保险注销管理暂行方法»(劳社部令[1999]第1号)2.«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方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3.«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规程〔试行〕»〔闽劳社文[2004]356号〕4.国度、省有关规则1.4 申报资料1.城镇各类企业〔1〕«社会保险注销表»。

〔2〕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及复印件。

〔3〕国度质量技术监视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护照,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社聚集团民办非企业等社会组织〔1〕«社会保险注销表»。

〔2〕下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文件。

3.城镇集体工商户〔1〕«社会保险注销表»。

〔2〕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税务注销证»正本原件及复印件。

1.5 经办岗位受理岗:担任接纳资料,审核资料能否完全、完整,填写«受理单»。

经办岗:担任资料的整理、归档。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3.25•【字号】鲁人社字〔2022〕31号•【施行日期】2022.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鲁人社字〔2022〕31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退费工作,省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重复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办理新参保登记时核查历史参保缴费状态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为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要通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信息系统,核查该参保人员历史参保缴费情况,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核查到参保人员在其他区域存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继续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核查到参保人员在其他区域存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个或多个),且处于中断(暂停)参保状态的,可继续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核查到参保人员在其他区域存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处于正常参保缴费状态(非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的,新参保登记手续暂停办理。

社保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单位或个人存在其他正常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新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核查到参保人员在其他区域存在按灵活就业人员正常参保状态的,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同时,灵活就业人员属于本省的,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状态变更为中断(暂停)缴费状态并主动告知参保人员相关情况。

(四)核查到参保人员在其他区域存在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且处于终止参保状态的,对于终止原因为死亡的,新参保登记手续暂停办理;对于终止原因为转移等非死亡原因的,可继续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民营企业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人员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民营企业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人员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民营企业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人员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02.15•【字号】晋人社厅发〔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民营企业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人员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9〕11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晋发[2018]37号)精神,妥善解决在民营企业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人员社保关系转移接续问题, 依据《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规定,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在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经与民营企业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再就业,涉及有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依据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国有企业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为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国有企业下岗人员有欠费记录的,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予以告知,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及国有企业需分别补缴在国有企业个人欠费及相应年份的单位欠费本金后,可直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补缴期间的滞纳金在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暂缓征收,转移后由参保(转出)地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向原国有企业清理。

·转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民营企业或国有企业下岗人员提供的转移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后为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1.29•【字号】浙人社发〔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44号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日前,中共中央宣传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宣传提纲》(中宣发[2010]3号,以下简称《宣传提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解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讲稿》(以下简称《讲稿》),就《暂行办法》的宣传口径和政策内容作了说明。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掌握《暂行办法》内容。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暂行办法》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意义重大,责任重大。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暂行办法》中“跨省转移”、“转移基金”、“一地领取”、“权益累计”、“同样待遇”等主要政策,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增强贯彻《暂行办法》的坚定性和自觉性,积极稳妥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切实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春节将至,这一期间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努力做好政策衔接,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

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目录第一章总则................................................................................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章参保登记 .. (6)第三章申报核定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征缴管理 (30)第五章账户管理 ..................................................................... 错误!未定义书签。

5第六章关系转移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七章待遇核定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八章待遇支付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九章退管服务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第十章基金财务 ..................................................................... 错误!未定义书签。

4第十一章统计信息 ................................................................... 错误!未定义书签。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2.27•【字号】苏人社发[2011]58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583号)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49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颁布实施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行动迅速,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实现了平稳有序转续,切实维护了参保人员切身利益。

为进一步优化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续经办流程,减少业务经办环节,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省内跨地区流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

二、按照《暂行办法》和我省《实施意见》应当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人员,仍应按原规定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确认退休待遇地,并在跨地区流动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转移和资金划转手续。

三、参保人员省内跨地区流动,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业务流程发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2011年12月31日前已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的,仍按原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

四、参保人员在省内办理转续后又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最后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暂行办法》和我省《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转移相应资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四川劳动保障》【年(卷),期】2016(0)11【摘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总页数】1页(P30-30)【关键词】养老保险关系;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缴费年限;户籍;手续;待遇【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2.67【相关文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J],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2.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J],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J], 无4.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J],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布时间:2019年09月29日人社厅发〔2019〕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加强人社系统行风建设,提升服务水平,更好保障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权益及基金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简称部规5号)实施之前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出地)应当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入地)提供书面承诺书(格式附后)。

二、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

转出地和转入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核对参保人员缴费及转移信息。

三、因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或因无法提供有关材料造成无法转移的缴费年限和资金,转出地应自收到转入地联系函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参保人员,并配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地(简称补缴发生地)妥善解决后续问题。

对其余符合国家转移接续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资金,应做到应转尽转。

四、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经批准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出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缓缴协议、补缴欠费凭证等相关材料。

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

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受理参保人员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责令补缴导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3年)的,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出地负责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补缴时出具的相关文书,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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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农民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转入地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已与该系统联网的,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交换(具体规则另行发文规定)。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的,为便于及时办理手续,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

1 及时补缴。 第五条 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1、 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2、 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3、 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得; 4、 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 第六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新就业地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心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原参保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可由新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联系补办。 第七条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

2 第八条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 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4,以下简称《信息表》); 2、 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 将《信息表》传送给新就业地社保机构; 4、 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将该信息保留备份。 第十条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 核对《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 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3、 根据《信息表》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 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需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的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应书面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收到《通知书》后,

3 为参保人员建立专门标识。 第十二条 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办理将临时缴费账户转移至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办理账户转移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以下简称“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填写《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附件6)。 第十四条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转移申请,审核无误后,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发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附件7,以下简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传至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 第十五条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按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办理相关转出手续,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但仍需将有关信息保留备份。 第十六条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接续手续,按规定将转移基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4 第十七条 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本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领人”)办理一次性领取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手续。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申领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后,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员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缴费账户其余资金并入当地统筹基金,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八条 本规程从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附件:1、《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5、《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 6、《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 7、《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

5 附件1 编号: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参保人员基本信息 姓 名 性别 个人编码 公民身 份号码 户籍地地 址 在本地 参保起 止时间 本地实 际缴费 月 数 本地参保 期间个人 账户储存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 行政区 划代码 单位名称

电 话 地址 邮政编码 经办人(签章):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章): 年 月 日 (本凭证一式两联,填发此凭证的社保机构和参保人员本人各一联) 重要提示 1、本凭证是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权益记录,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重要凭证,请妥善保管。 2、当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到新就业地参保时,请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本凭证,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3、本凭证如不慎遗失,请与填发此凭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申请补办。联系方式可到任何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6 附件2 编号: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公民身份号码 原个人 编 码 户 籍 所在地

原参保 所在地区名 称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行政区划代 码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名 称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联系电话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地 址 原参保地 社保机构 邮政编码 参保单位(章): 申请人(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落款中的参保单位和申请人,二选一即可)

附件3 7 编号: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名称): 原在你处的参保人员_______________,现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至我处,如无不妥请按相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原个人 编 码 姓名 性别

公民身份号码

新就业地

社保机构开户全称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银行账户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地 址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邮政编码 经办人(签章): 新就业地社保机构(章):

电 话: 年 月 日

(本函一式两联,一联发给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一联留存)

8 附件4 编号: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账户类别:一般账户[ ] 临时缴费账户[ ] 单位:元 参保人员基本信息 个人编码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公民身 份号码 户籍地地 址 转出单 位名称

参加工 作时间

首次参保地实行个人 缴费时间 本人 首次缴费时间 本人建

立个人 账户时间

在本地 缴费起 始时间 在本地 缴费终止 时 间 在本地实际缴费月数 转移 日期

养老保险基金转移信息 1998年1月 1日前账 户中个人 缴费累计 储存额 1 1998年1月 1日至调转 上年末个 人账户累 计储存额 2 调转当年 记入个人 账户本金 金额 3 个人账户 基金转移额 4 统筹基金 转移额 5 转移基金 总额

6 历年缴费及个人账户记账信息 参保地区 缴费比例当年记 账金额 当年记 账利息 至本年末账户累计储存额 行政区划代码 7 名称 8 年份 9 缴费起止时间 10 月缴费基数

11 单位

12 个

13 小计

14#个人缴费

15 小计

16 #个人缴费

17

小计

18 #个人

缴费

19 注:栏目关系:6=4+5;4=1+2+3 经办人(签章): 联系电话: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两联,一联发给对方社保机构,一联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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