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孙夕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逸倩、彭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逸倩、彭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2【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刘晓东苗波【当事人-公司】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印宁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印宁【代理律所】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逸倩;彭秀丽;吴承兰【被告】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查明,一、江苏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二、一审法院(2019)鲁0725民初1968号原告李桐林、王连英、郭显华、李国栋与刘晓东、梁山祥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李桐林、王连英、郭显华、李国栋经济损失476019.39元。
张涛、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涛、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27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幼涛徐白江王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涛;杨波;府谷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当事人】张涛杨波府谷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涛杨波【当事人-公司】府谷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娟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娟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娟【代理律所】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涛【被告】杨波;府谷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府谷县金川鸿泰镁合金有限公司两份证明,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前张涛月平均工资为4249元[(17500元+54733元)÷17],张涛请假半年,请假期间没有工资,故张涛请假半年期间误工费应按4249元/月计算为25494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杨波垫付救护车费1000元、医疗费975元,还支付了张涛医疗费2000元。
还查明,杨波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张二泉、杨阳受伤,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杨阳医疗费3200.45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4740.45元。
再查明,一审庭审后,人民保险公司对张涛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涛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郭爱军、滨州市宝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爱军、滨州市宝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7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刘洋【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刘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爱军;滨州市宝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滨州市滨城区山水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郭爱军滨州市宝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滨州市滨城区山水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郭爱军【当事人-公司】滨州市宝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滨州市滨城区山水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军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军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建军【代理律所】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郭爱军【被告】滨州市宝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滨州市滨城区山水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宝安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该协议双方盖章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和调取的事故卷宗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郭爱军应当知道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但其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车驶离现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知情,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00:59:44郭爱军、滨州市宝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爱军,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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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4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马淑华崔恒心 【审理法官】孟义马淑华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孙夕刚;台连锋 【当事人】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孙夕刚台连锋 【当事人-个人】孙夕刚台连锋 【当事人-公司】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浩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程彬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杨晓君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浩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程彬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杨晓君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文浩程彬杨晓君 2 / 9
【代理律所】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孙夕刚;台连锋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台连锋受雇于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上诉人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及的追偿权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 / 9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0: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9日13时5分许,董宝龙驾驶鲁V×××××号车辆由路西侧右转弯入万解路后向东变道时,与沿诸城市万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台连锋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台连锋所驾车的辛业明、王方金、刘志龙、台金亮、孙夕刚、鹿爱文受伤,车辆、房屋及电线杆损坏。2018年10月12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宝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台连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辛业明、王方金、刘志龙、台金亮、原告孙夕刚、鹿爱文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就该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鲁0782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认定:董龙宝与台连锋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被告董龙宝所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投保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孙夕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24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夕刚各项损失共计45189.8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7059.1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孙夕刚各项损失共计102941.4元(147059.14元×70%)。该判决现已生效。 被告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台连锋系其公司职工,被告台连锋所驾驶的车辆系北汽福田公司所有的,系由其公司负责运输的车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9)鲁0782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鲁0782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已作出认定,该判决书认定董龙宝与台连锋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孙夕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24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夕刚各项损失共计45189.8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7059.1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 4 / 9
告孙夕刚各项损失共计102941.4元(147059.14元×70%),予以确认。 被告台连锋系被告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车辆运输工作,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轻型普通货车系由被告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的车辆,应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台连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否认事故发生在被告台连锋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台连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7059.14元,应由被告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118元(147059.14元×30%)。被告台连锋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78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台连锋虽然为上诉人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但并非是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单位驾驶员雇佣活动的内容为驾驶福田机动车将车辆送至指定地点,但事故发生时的地点不在上诉人单位运输任务的路线范围之内,并不属于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所以驾驶员台连锋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应当由公司赔偿。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雇主赔偿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一审判决未体现雇主的追偿权利,上诉人认为应当对雇主的追偿权利予以确认。
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孙夕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4946号 5 / 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开发区横一路中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浩,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夕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连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彬,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君,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夕刚、台连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78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台连锋虽然为上诉人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但并非是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单位驾驶员雇佣活动的内容为驾驶福田机动车将车辆送至指定地点,但事故发生时的地点不在上诉人单位运输任务的路线范围之内,并不属于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所以驾驶员台连锋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应当由公司赔偿。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雇主赔偿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一审判决未体现雇主的追偿权利,上诉人认为应当对雇主的追偿权利予以确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夕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 9
被上诉人台连锋答辩称:其是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公司指派的车辆运输工作,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其正常行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无追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孙夕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9日13时5分许,董宝龙驾驶鲁V×××××号车辆由路西侧右转弯入万解路后向东变道时,与沿诸城市万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台连锋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台连锋所驾车的辛业明、王方金、刘志龙、台金亮、孙夕刚、鹿爱文受伤,车辆、房屋及电线杆损坏。2018年10月12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宝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台连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辛业明、王方金、刘志龙、台金亮、原告孙夕刚、鹿爱文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就该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鲁0782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认定:董龙宝与台连锋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被告董龙宝所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投保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孙夕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24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夕刚各项损失共计45189.8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7059.1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孙夕刚各项损失共计102941.4元(147059.14元×70%)。该判决现已生效。 被告诸城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台连锋系其公司职工,被告台连锋所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