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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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市政发[2008]120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市政发[2008]120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市政发〔2008〕12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若干规定(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4届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西安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若干规定(暂行)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维护良好的环境秩序和外在形象,促进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就建筑物顶部、占道人力资源市场、开墙破窗建店、沙石市场设置、流浪乞讨人员、废旧物资收购等六项城市管理工作,做出如下规定:一、城市沿街建筑物楼顶、屋顶、天台、活动平台等设施(以下简称建筑物顶部)的容貌环境管理(一)建筑物顶部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市容容貌标准,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自己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顶部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维护和保持整洁美观。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建筑物顶部的形式和用途。

确需改造的,应当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

(三)对建筑物顶部进行绿化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保持干净整洁,产生的垃圾杂物随扫随收,不得从屋顶扫落。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

不得随意在建筑物顶部堆放物料、垃圾,不得违章搭建棚亭。

二、占道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城市道路、桥涵设置人力资源市场,不得影响城市公共秩序和城市容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14•【字号】市政发〔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发〔202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西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2021年7月14日西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带动社会投资活力,健全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根据《政府投资条例》《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西安市域内使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等预算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决策审批手续。

直接投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资本金注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政府投资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的通知(1984年10月26日)现将《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印发试行。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条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

城市用于建设的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审批、统一征用和统一管理,由开发公司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

开发公司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或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

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的具体规划,搞好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工程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

然后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也可以直接组织兴建住宅和其它经营性房屋(如贸易中心、综合服务楼、办公楼、仓库、旅馆和公用性质的厂房等)进行出售。

第三条开发公司可以承担本城市的开发任务,也可以承担其他城市的开发任务,还可以选择有购买能力、集镇,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售给农民。

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地开发公司到本地区承担任务。

第四条大中城市、新开发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工矿区,都要积极组建开发公司,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4)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4)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
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4)
【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
【公布日期】2004.08.15
【实施日期】2004.08.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单位因资金等原因确需与其他开发单位联合实施的,参加联合开发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三、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四、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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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5〕2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5〕2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5〕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经6月23日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6月25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14日西安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依法、便民、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主要职责:负责指导、推进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研究审议我市取消、下放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研究处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重要问题。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审改办),承担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市审改办设在市编办。

第五条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市编办是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牵头部门,负责研究提出行政许可项目的取消、下放、调整意见;研究提出市级行政许可项目汇总目录并组织做好动态管理工作;承担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通知的实施意见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通知的实施意见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通知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05•【字号】市政办发[2008]21号•【施行日期】2008.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通知的实施意见(市政办发〔2008〕21号2008年2月5日)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精神,彻底扭转新开工项目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现象,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的管理,切实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关,以缓解投资增长过快、投资规模过大、低水平重复建设等矛盾,维护投资建设秩序,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执行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市场准入条件。

(二)已经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按照省发改委规定(或市发改委授权)的办理权限办理了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已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挂牌或拍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申《统建项目工程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的通知-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申《统建项目工程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的通知-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申《统建项目工程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申《统建项目工程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的通知各统建项目使用单位、施工、监理单位:统建项目是市政府财政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为保证统建项目建设的健康顺利实施,提高建设效率,保证项目的建设质量,有效控制投资,预防腐败和商业贿赂现象的发生,按照市发改委党组《2011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点》的要求,针对统建项目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对统建项目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重申,请各相关单位严格执行,并相互监督。

一、暂定价格材料、设备的采购和认质认价工程的暂定价格材料、设备,是招标人在工程招标时为规范投标报价、避免恶意竞争行为,对材质和价格差别较大的材料设备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暂定价格,由投标人统一按照暂定价格组价的材料和设备,该部分的材料设备属施工总承包范围,由工程的承包人负责采购和质量担保,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在材料设备采购时,必须由发包人认质认价。

认质认价是对暂定价格材料、设备实际采购材质和价格的重新确认,按照以下程序实施:1、由施工单位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参数和性能要求,提出暂定价格材料使用计划,提前一个月报监理审核;2、监理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单位所报材料、设备的性能、参数进行符合性审核,经监理审核后上报市统建办;3、对于有特殊使用功能和参数、规格要求的材料和设备,由项目使用单位提出清单报统建办;4、统建办对经监理审核的暂定材料使用计划和项目使用单位提出的特殊要求材料、设备清单进行归纳汇总,商项目使用单位确定材料、设备的质量、规格和价格档次并通知监理和施工单位;5、施工单位根据统建办批准的暂定材料使用计划,在满足设计参数和使用功能要求、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对暂定价格材料进行采购,并填写暂定价格材料询价表,将所采购材料、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等参数注明,经总监工程师审核后报统建办;6、暂定价格材料询价表经统建办审核后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询价认价;7、统建办根据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询价的认价表,下发暂定价格材料、设备认价表,分别送施工、监理和项目使用单位,作为工程决算调价依据;8、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根据统建办批准下发的暂定价格材料、设备认价表的品牌、规格、型号等参数采购材料和设备,并按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报验程序提供质检合格证书、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报监理检验,经监理审验合格后方可投入安装和使用。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26•【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上官吉庆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清理政府规章中与各项改革决策和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市人民政府决定:一、修改53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1.将第二条中的“卫生、市容、交通、土地”修改为“卫生计生、城市管理、交通、国土”。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划定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灞桥区、雁塔区、未央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庞光镇和草堂镇为我市火葬区。

”将第二款修改为:“蓝田县、周至县的火葬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具体情况划定。

”3.删除第八条中的“乡”,其中的“外事、侨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外事侨务行政管理部门”。

4.将第九条修改为:“遗体火化前,殡葬服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居(村)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社区医院或者镇卫生院出具证明。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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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
行办法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是适应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从建筑业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一个新兴产业。

下文是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实施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系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开发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

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西安市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开发项目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确定。

第六条综合开发用地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由市开发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开发项目由市开发办负责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联合办公、集中审批、分部门办理"的工作原则确定,重要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开发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的必备条款。

第九条项目开发单位的确定,应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以招标为主。

第十条项目开发单位应在与土地出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5日之内,到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一条开发项目确定后,市开发办应督促开发单位严格按照项目详细规划的要求实施,依法保护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应做好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项目开发实行承包责任目标管理制度,项目开发单位在领取项目批复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同时,应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项目承包责任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单位;
(三)项目占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总投资;
(四)项目建设的资金证明、开户银行、资金账号;
(五)项目实施的规划要求及配套建设要求;
(六)项目质量保证的要求;
(七)项目开工期限、建设期限;
(八)项目竣工验收的要求;
(九)项目物业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开发项目的开发单位应严格按项目承包责任书的规定实施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勘察、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开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开发单位应及时向市开发办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开发办视其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项目用地改变用途的,撤销该项目。

(二)项目已经动工,但因资金短缺,不能继续建设的,收回项目,调整给其他单位开发。

(三)未按承包责任书规定时间开工或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延期时限实施动迁的,以及拆迁虽已完毕,但超过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取消开发单位对该项目的开发资格。

第十八条开发单位的项目取消后,其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取消,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开发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市开发办应对开发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
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开发单位应将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单位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开发单位应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市开发办核验。

第二十一条开发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开发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项目,可以进行转让。

(一)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已进行投资开发,属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开发项目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二十三条用于居民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转让开发项目按下列执行:
(一)转让开发项目前,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二)转让方持项目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市开发办批准;
(三)受让方应在项目转让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项目开发批准文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受让方持土地使用权变更证件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原项目承包责任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在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单位因资金等原因确需与其他开发单位联合实施的,参加联合开发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禁止私下联合开发。

第二十六条基本建设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应报市开发办批准,并按开发项目的要求补办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基本建设项目不得转为开发项目。

第二十七条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转让开发项目的,收回项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开发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xx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开发的,处以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责令限期补办项目开发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取消开发单位的开发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开发项目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新内容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单位因资金等原因确需与其他开发单位联合实施的,参加联合开发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三、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
四、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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