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指引(一):起诉、保全指引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诉讼服务指引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诉讼服务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0.22•【字号】•【施行日期】2021.10.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诉讼服务指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的要求,实现“让当事人只跑一次、最好一次不用跑”工作目标,切实提高全市法院诉讼服务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方案》、《全省法院诉讼服务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文。
本文规定了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的基本原则、服务机构、服务内容、监督与评价等要求,适用于全市两级法院的诉讼服务工作。
一、术语和定义下类术语适用于本文。
(一)诉讼服务人民法院为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实际需要而提供的服务事项。
(二)诉讼服务中心人民法院为方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社会公众集中办理诉讼事务而设立的立体式、全覆盖、一体化的对外服务平台,可提供大厅服务、热线服务和网上服务。
(三)诉讼服务大厅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等地设立的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社会公众集中办理诉讼事务的场所。
(四)诉讼服务热线诉讼服务热线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全国法院系统通用的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办理相关诉讼事务的专用电话号码,诉讼服务热线为12368。
(五)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网上诉讼服务的山东省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中国移动微法院等诉讼服务平台。
二、基本原则(一)依法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事项和提供服务。
(二)公正原则维护法律尊严和公正,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高效原则简化诉讼服务流程,提供优质高效的诉讼服务。
(四)便民原则按照“让当事人只跑一次、最好一次不用跑”工作目标要求,提供全方位的线上及线下便民诉讼服务。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29•【字号】云中法发〔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4.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中法发〔2020〕8号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9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为加快全面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和服务群众的能力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云浮地区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1.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工作导向,坚决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按照集约高效、多元解纷、便民利民、智慧精准、开放互动、交融共享要求,推动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理念更新、机制创新,为人民群众提供高水平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方式和高品质的一站式诉讼服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2.坚持“四化”建设标准。
突出标准化,建立健全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场所标准、工作流程、服务标准、人员分类管理和考核标准等各项制度机制;突出集约化,整合诉讼服务中心职能,实现一站式多元解纷、一站式诉讼服务;突出智能化,构建以电子诉讼服务为核心,贯通大厅、网络、热线、移动端服务,一网通办各项业务的智慧诉讼服务新模式;突出社会化,规范有序开展向社会购买服务,将适合外包的服务性事务交由企业或社会组织承担,建立健全公开竞标、运营监管、业务培训等制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0.09•【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9•【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10月09日)为进一步完善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省高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院庭长应当对以下“四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第二条“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二)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领导机关、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监督的案件;(三)涉黑涉恶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拟作出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党政机关或军队等特殊主体为被告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民事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五)要求本院或者同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跨辖区执行争议案件,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的执行案件;(六)审理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被羁押三年以上的久押不决案件。
第三条“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一)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二)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案件;(三)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案件;(四)可能对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企业、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
广东法院多元解纷改革案例

广东法院多元解纷改革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4•【分类】其他正文广东法院多元解纷改革案例目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创新“法院+”机制促进纠纷分类化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抓好四个关键问题系统优化司法确认程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进“双中心”建设打造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构建“1+2+3”多元解纷新模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建设高质量特邀调解员队伍打造分类分级分层名册管理新模式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创新跨境商事争议多元解纷体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创新“法院+”机制促进纠纷分类化解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致力于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为己任,以专业审判为核心,以科技融合为支撑,积极传承和发扬“枫桥经验”,深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改革,强化“诉源治理”,创新“法院+”机制,服务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一、创建“法院+仲裁院”办案平台衔接机制一是探索创新,建立裁审衔接工作“广州模式”。
近年来,市中院和市仲裁院展开联合调研,通过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案件通报制度、卷宗调阅制度、调解联动及重点案件会商等方式,推进裁审协同运行,率先实现了裁审衔接工作的常态化。
二是信息共享,实现裁审办案系统智能化。
智享:借助市电子政务外网建立数据接口,法院和仲裁院将案件信息实时传输到对方的前置机数据库,实现审判四大类45项信息、仲裁五大类41项信息的实时共享,大大节约立案录入、调阅卷宗的工作量,有效提高裁判文书的撰写效率。
智审:对接广州法院智审辅助裁判系统,实现类案识别与说理推送,通过输入关键词等方式,选择匹配广州中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判文书说理库中六大类111项具体段落,提高裁审效率,统一裁审尺度。
智策:通过大数据服务审判管理、服务绩效评价,依托办案系统对收案、结案、改裁、改判情况进行实时共享,为广州市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升法治软实力提供科学的数据支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4.12•【字号】粤高法发[2011]26号•【施行日期】2011.04.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通知(粤高法发〔2011〕2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立案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意见为认真执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开原则,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进一步推动全省各级法院开展司法公开工作,全面提高司法公开工作水平,结合广东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1、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以“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为载体,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的新要求、新期待为着力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大力拓宽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司法公开工作,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立公信,以公信树权威,全面促进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
2、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司法公开工作,不断提高对司法公开的认识,切实增强司法公开的积极性、自觉性和主动性,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各项工作制度,形成信息完整、渠道畅通、机制健全、监督有力、服务到位的司法公开长效工作机制,推动阳光司法,规范司法行为,全面提高全省各级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水平,努力争当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排头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的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08•【字号】辽高法〔2021〕38号•【施行日期】2021.04.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运行正文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的办法(试行)》的通知辽高法〔2021〕38号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的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4月1日省法院第18次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的办法(试行)为更好地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要求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中,秉承善意、文明、规范的办案理念,防止机械司法,提升服务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评估对象】本办法所称“涉企案件”,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企业的案件。
存在以下情形的,要进行重点评估:(一)涉企业和企业家经济犯罪案件;(二)对企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三)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案件;(四)涉新技术、新兴产业以及新商业模式的案件;(五)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案件;(六)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案件;(七)国家经济政策重点扶持和鼓励领域的案件;(八)其他对企业发展或社会稳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评估内容】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影响评估”,是指案件审理过程中各阶段、各环节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并作出有效防范和处置,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条【基本原则】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办案原则;(二)平等保护原则;(三)公开公正原则;(四)质效一致原则;(五)全程协同原则。
20、广东法院诉讼指引(2013版)

广东法院诉讼指引(2013版)目录第一部分小额诉讼指引一小额诉讼的范围二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三小额诉讼程序须知四小额诉讼答辩须知五小额诉讼判决须知第二部分民事诉讼指引一诉讼风险提示二诚信诉讼及信用风险提示三起诉须知四管辖须知五举证须知六保全须知七诉讼权利和义务须知八诉讼代理须知九涉外民事诉讼须知十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须知十一诉讼费缴费须知十二诉讼费速算公式十三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须知十四诉讼费退费须知十五特殊程序诉讼须知(二)破产案件立案须知(三)督促程序案件须知(四)公示催告案件须知十六常见民商事案件举证须知(一)婚姻纠纷案件举证须知(二)继承纠纷案件举证须知(三)赡养、抚养、扶养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四)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九)房屋产权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二)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四)建筑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六)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八)合伙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九)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须知十七上诉须知十八民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十九民事案件判后答疑须知二十判后答疑流程图二十一诉讼期间提示二十二案件的审理期限和审限的计算第三部分刑事诉讼指引一刑事自诉案件须知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须知三刑事诉讼辩护和代理须知四刑事案件申诉须知第四部分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指引一行政诉讼须知二行政诉讼上诉须知三行政赔偿诉讼须知四司法赔偿须知第五部分执行指引一申请强制执行风险告知书二主动执行告知书三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须知四申请先予执行须知附件一诉前联调指引一什么是诉前联调二诉前联调有什么好处三诉前联调流程图四诉前联调范围五诉前联调程序六诉前联调与司法确认七诉前联调文书样式附件二常用诉讼文书样式一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一)民事起诉状(二)民事答辩状(三)民事反诉状(四)民事上诉状(五)民事撤诉申请书(六)民事再审申请书(七)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八)诉讼保全申请书(九)财产保全担保书(十)公示催告申请书(十一)公示催告程序票据记载事项确认书(十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十三)授权委托书二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一)刑事自诉状(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刑事上诉状(四)刑事申诉书三行政诉讼文书样式(一)行政起诉状(二)行政上诉状四国家赔偿诉讼文书样式国家赔偿申请书五执行程序文书样式(一)执行申请书(二)先予执行申请书第一部分小额诉讼指引一小额诉讼的范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案件标的额为立案时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下列民事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借款、买卖、租赁、借用、承揽、农村土地承包、储蓄存款和服务合同等合同纠纷案件。
张先方、石玉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先方、石玉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60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先方;石玉强【当事人】张先方石玉强【当事人-个人】张先方石玉强【代理律师/律所】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兰洪波【代理律所】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先方【被告】石玉强【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先方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反诉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先方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张先方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上诉人张先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4:45:09张先方、石玉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2民终60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先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玉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先方因与被上诉人石玉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8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先方以双方已经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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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指引(一):起诉、保全指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指引(一):起诉、保全指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保全指引1.工程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存在哪些常见问题?如何应对?(1)存在的常见问题有:一是既选择仲裁又选择法院受理,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是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导致仲裁条款被确定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含有选定的某一仲裁委员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则仲裁条款最终被确认无效。
三是同时选择两家仲裁机构,当事人就仲裁机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是与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因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法》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如得不到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上级公司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2)应对措施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是:一是内容完备,必须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是无法定的无效情形。
法定的无效情形主要有: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实务中,工程承发包双方对仲裁条款可约定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具体、明确存在的单家仲裁机构)仲裁。
2.020图片施工合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施工合同案件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亦应当具备以上条件。
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第一个条件,对此,应作如下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必须应是与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与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直接影响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
间接受本案影响的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
(2)关于其他组织。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对“其他组织”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可见,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分支机构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可见,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及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符合该法第119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之后,是否对全部施工合同纠纷都予以登记立案?立案登记制是指案件受理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的要求,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但并非所有案件人民法院都予以登记立案。
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不予登记立案:(1)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危害国家安全的;(4)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6)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4.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的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有哪些?实务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的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主要有以下十二种:(1)原告主体不适格的。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原告起诉时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9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的,其他法院不予受理,约定无效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进行处理。
(5)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6)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1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7)重复起诉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8)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10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0)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11)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对方的救济方式是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作为经济案件受理的民事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5.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据此,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对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隶属性与平等性进行比较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