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满洲里海关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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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司(局)函

政法函〔2004〕85号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满洲里海关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满洲里海关:

你关《满洲里海关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满关法发[2004]367号)收悉。经研究并商总署有关司局,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无证到货”不予放行货物的后续处置问题

关于“无证到货”不予放行货物的处置问题,总署将在《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予以明确。《意见》将于近期下发,届时请你关依据《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证到货”不予放行货物的后续处置事宜。

二、关于“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规定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是指当事人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虽不涉及该条第(一)、(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但对海关正常监管秩序构成不利影响的其他违法情形。执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如不能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进行处理,可援引该条第(二)项规定,按“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罚。

三、关于《条例》第十七条的适用问题

《条例》第十七条明确了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或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情形的法律责任,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应适用《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中,《条例》第十七条关于“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的规定属于并处条款,在对有关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的同时,应依据上述规定对该企业给予相应资格罚。

四、关于警告处罚问题

关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罚款”规定的适用问题,《条例》的上述条款已作出明确规定,你关应按《条例》的有关规定选择适用;关于制发警告处罚文书问题,按《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卡口设立问题

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设立海关的地点”是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关于铁路运输渠道海关监管卡口的设立问题,请你关根据本关区监管场所的实际情况,并商当地铁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管场所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通道设立卡口。

特此批复。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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