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顾问案例分析:隔代探望权应受到保护-公司法律顾问考试.doc
公司法律顾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和IT咨询服务。
公司成立初期,由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分别为张三(持股30%)、李四(持股40%)和王五(持股30%)。
公司运营初期,由于业务发展迅速,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三位股东关系融洽,共同推动了公司的发展。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三位股东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2016年,李四因个人原因提出退出公司,要求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股权回购。
根据公司章程,股东退股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张三和王五在协商过程中,对股权回购的价格和方式产生了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李四将张三和王五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购买其持有的股权。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是否有效?2. 张三和王五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3. 股权回购的价格如何确定?三、法律分析1. 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可以对公司的章程进行修改。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基本法律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XX科技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股权回购的相关条款,该条款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2. 张三和王五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李四要求退出公司,属于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张三和王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3. 股权回购的价格如何确定?关于股权回购的价格,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一般而言,可以参考以下几种方式确定:(1)协商定价: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股权回购价格;(2)评估定价: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3)净资产定价: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折算比例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本案中,由于张三和王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可以考虑聘请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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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代探望权期待破冰之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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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30日,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老人隔代探望权纠纷案在社会上引发热烈讨论,在这起典型的法与情冲突的案例中,人们所关注和期待的不仅仅是案件审判的结果,更为重要的是面对飞速发展的社会形势和即将步入老龄化的中国社会,我们中国人最为重视的亲情如何在严谨的法律中找到平衡。
一、探望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探望权的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于其他情形下,一些特定的人能否行使探望权,如失独后的老人能否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严格说起。
法律顾问服务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8年,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部分产品销售权授予乙方,乙方负责在指定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
合同中还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顺利,甲方的产品在乙方的销售下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反响。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双方合作理念的差异,双方在销售策略、售后服务等方面产生了分歧。
2023年,乙方提出终止合作,并要求甲方赔偿因其终止合作而造成的损失。
甲方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乙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协商无果,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
二、法律顾问介入在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甲方聘请了专业的法律顾问团队,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策略。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效力首先,法律顾问团队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审查。
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内容明确,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合法有效。
2. 违约责任其次,针对乙方的违约行为,法律顾问团队分析了以下几点:(1)乙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销售,并承担相应的售后服务。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未按照约定进行销售,且在售后服务方面存在问题,已构成违约。
(2)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3. 争议解决方式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法律顾问团队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
4. 诉讼策略针对本案,法律顾问团队制定了以下诉讼策略:(1)收集证据:收集乙方违约的证据,包括销售记录、售后服务记录等,以证明乙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探望权案例分析与讨论

探望权案例分析与讨论探望权案例分析与讨论简介部分:探望权是指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与他人会面、交流的权利。
这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旨在保护囚犯和被羁押人的社会联系和心理健康。
然而,探望权的实施并非总是平稳和无争议的。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分析一些相关的案例来探讨探望权的重要性、限制以及对个体和社会的影响。
案例1: 斯密斯 v. 联邦监狱局案在斯密斯 v. 联邦监狱局案中,一位名叫斯密斯的囚犯对监狱局限制探望权的政策提起了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囚犯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与他们的亲属、朋友和律师会面。
这个案例引发了关于探望权的广泛讨论,尤其是在监狱和移民拘留所等场所。
这个案例突出了探望权对个人的重要性。
通过与亲人和朋友保持联系,受刑人能够缓解孤独感、维持情感支持,并促进其心理健康和社会融入。
此外,探望权也有助于维护家庭纽带和减少复发率。
然而,探望权也有一些限制。
监狱和其他拘留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和秩序,因此可能会实施一些探望权限制。
例如,探望可能受限于时间、地点和监视措施。
这些限制旨在防止逃跑、暴力事件和非法物品的引入。
尽管如此,政府和相关机构应确保探望权限制的合理性和透明度,以避免滥用权力和侵犯人权。
案例2: 儿童福利服务部门与婴儿探望权的争议在许多儿童福利案件中,孩子被禁止或限制与生物父母的探望。
这种限制通常是为了保护孩子免受虐待或忽视。
然而,这种限制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一方面,禁止探望可能有助于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
如果生物父母存在虐待行为或不适当的行为,禁止探望可以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减少孩子的创伤和风险。
此外,儿童福利服务部门通常会提供其他形式的支持和指导,以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
另一方面,禁止或限制探望也可能对儿童和父母之间的关系造成负面影响。
亲子关系在孩子的身心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禁止探望可能会导致亲子关系的疏离和情感上的困扰。
因此,儿童福利服务部门和法院在做出决策时应考虑权衡不同利益,并寻求最佳解决方案,以保护孩子的利益和权益。
诌议民事诉讼中失独老人“隔代探望权”的法律保护

诌议民事诉讼中失独老人“隔代探望权”的法律保护作者:贾东超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1期摘要:从1971年我国正式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距今已有40多年,很多独生子女的父母也是独生子女,一旦发生意外,老人们就会面临老年“失独”的悲痛,而此时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就成了他们唯一的寄托与安慰,失独老人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的问题,已成为司法实务中十分棘手的难题。
本文试从法理学原理、公序良俗等方面阐述对“隔代探望权”的法律保护几点粗浅认识。
关键词:民事诉讼;隔代探望;公序良俗;法律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263-01作者简介:贾东超(1986-),男,汉族,河北唐山人,湖南省衡阳市75150部队,士官,研究方向:法理学。
一、特殊国情下失独老人隔代探望争议频发2015年9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的一个案件:一对六旬老人,独生子意外坠楼身亡,于是将所有的精神寄托都放在了不满两岁孙子身上。
然而,由于儿子去世后因儿子的死亡起因与儿媳积怨较深,且因在探望孙子的问题上多次与儿媳一家发生激烈冲突,导致儿媳妇一怒之下阻止二老探望孙子。
无奈之下,二位老人将儿媳告上法庭,要求每个月能探望孙子3次,“隔代探望权”保护的问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1]。
“隔代探望权”问题的出现与我国国情分是不开的,从1971年正式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距今已有40多年,很多独生子女的父母也是独生子女,一旦发生意外,老人们就会面临老年“失独”的悲痛,而此时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就成了他们唯一的寄托与安慰,但由于婆媳矛盾、生活摩擦、死亡人财产遗产继承争议等问题往往会使昔日的亲人反目成仇而对簿公堂,双方便失去了信任的基础和帮助对方行使探望权的积极性,在当系“隔代探望权”已成为司法实务中十分棘手的难题。
二、隔代近亲属是否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存在争议在上述案件中的原告二老究竟有没有“探望权”无论是在法学术界还是社会上都存在争议。
中国法律顾问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民营企业,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甲公司业务规模不断扩大,涉猎领域也逐渐增多,涉及的土地、金融、建筑工程等多个领域。
为了确保公司业务合法合规,甲公司在2018年聘请了乙律师事务所作为其法律顾问,为公司的各项业务提供法律支持。
2021年,甲公司在某地开发一个大型住宅项目,项目总投资约20亿元。
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甲公司遇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建筑工程合同的签订、融资合同的谈判等。
乙律师事务所作为甲公司的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了这些法律事务的处理。
二、案例分析1. 土地使用权取得在项目开发初期,甲公司需要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
乙律师事务所根据甲公司的需求,协助其与当地政府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并起草了相关合同文件。
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乙律师事务所以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成功帮助甲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确保了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
案例分析:(1)乙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体现了其专业性和严谨性。
在土地使用权取得过程中,乙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法规进行了深入研究,确保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2)乙律师事务所的风险防范意识较强。
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乙律师事务所以甲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严格审查,避免了潜在的法律风险。
2. 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甲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
乙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了合同的谈判和签订过程。
案例分析:(1)乙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有助于降低合同风险。
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乙律师事务所对合同条款进行了严格审查,确保了甲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
(2)乙律师事务所的参与有助于提高合同效率。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乙律师事务所积极与甲公司和施工单位沟通,确保了合同条款的顺利落实。
3. 融资合同谈判为了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甲公司需要筹集资金。
乙律师事务所协助甲公司与多家金融机构进行了融资合同的谈判。
企业法律顾问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甲公司为了扩大市场份额,决定与乙公司合作,共同开发一款新型电子产品。
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乙公司提供资金和销售渠道。
在合作过程中,由于甲公司技术人员对乙公司提供的资料理解错误,导致产品存在重大缺陷,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失。
消费者纷纷向甲公司索赔,甲公司面临巨额赔偿风险。
此时,甲公司聘请了丙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帮助公司应对这场危机。
二、案例分析1. 案件背景分析(1)甲公司作为合作方,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存在一定责任。
甲公司技术人员对乙公司提供的资料理解错误,导致产品存在重大缺陷,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
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乙公司作为合作方,在提供资料方面也存在一定责任。
乙公司提供的资料存在误导性,导致甲公司技术人员理解错误。
乙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甲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2. 法律依据分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3. 法律顾问应对措施(1)积极与乙公司沟通,争取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合作协议,双方应共同承担产品责任。
法律顾问可以协助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要求乙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收集证据,证明甲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法律顾问可以协助甲公司收集相关证据,如技术资料、沟通记录等,证明甲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减轻甲公司的责任。
(3)与消费者协商赔偿事宜。
法律顾问可以协助甲公司与消费者协商赔偿事宜,争取在合理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降低甲公司的赔偿风险。
法律顾问单位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8年,是一家专注于研发、生产和销售高科技产品的企业。
公司初期由甲、乙、丙三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甲、乙分别出资50万元,丙出资50万元。
公司成立后,甲、乙、丙三位股东共同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甲、乙、丙三位股东在公司经营理念和管理方式上产生分歧。
甲、乙主张公司应加大研发投入,提升产品竞争力;而丙则认为公司应注重市场拓展,扩大市场份额。
由于分歧无法调和,甲、乙、丙三位股东在公司重大决策上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2019年,甲、乙两位股东向丙提出股权转让请求,要求丙将其所持50%的股权转让给甲、乙。
丙拒绝转让,认为其股权价值被低估,且甲、乙两位股东未能充分履行股东义务。
由此,甲、乙两位股东将丙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丙将其所持50%的股权转让给甲、乙。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乙两位股东是否有权要求丙将其所持50%的股权转让?2.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3. 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法律分析1. 关于股权转让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在本案中,甲、乙两位股东与丙均为公司股东,且甲、乙两位股东已就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丙,丙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因此,甲、乙两位股东有权要求丙将其所持50%的股权转让。
2. 关于股权转让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由股东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在本案中,甲、乙两位股东与丙未能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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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案例分析:隔代探望权应受到保护-企业法律顾问考试
整理:企业法律顾问案例分析:隔代探望权应受到保护,更多考试相关信息,请持续关注企业法律顾问!!
【案情】
洪某、白某(原告)与董某(被告)系公婆与儿媳的关系。
原告之子与被告董某与2000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生下一女佳佳(化名)。
原告之子因车祸于2004年12月份死亡。
此后,佳佳一直随其母董某生活。
洪某、白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探望权。
【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吉义、白如华于每年寒暑假期间探望洪奥佳,被告董丙芹有协助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是以法律形式对亲情交流和维系的保障,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亲或者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配偶生有子女后离婚的,子女无论随父亲或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协助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探望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对探望权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拘留或罚款)。
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探望权享有的主体为子女的父母,而没有直接规定爷爷或者奶奶(隔代)的亲属的探望权。
正确的行使探望权(隔代)能更好地与子女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促进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法定的探望权的主体,但本案一个基本事实,是两原告与被告之女佳佳是具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具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
两原告晚年丧子,其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又将对儿子思念寄托在孙女身上,是情理之所在。
如果不允许原告进行适时探望,不仅将丧失亲情的机缘,对已年逾花甲的两原告,无疑也是极大的心理伤害,不能够体现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更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符。
允许原告行使探望权,是探望权主体的扩大,对两原告来说
不仅是一种作为祖父母对孙女责任,而且隔代探望,双方保持相互往来,相互沟通和交流,能够增加亲情,对原告来说也是心灵的慰藉。
从佳佳方面讲,在其成长的过程中,必然要和他人交住,也需要亲情,两原告与其交往,也会增加其本人的自我认知感与归属感,有利于其健全人格的形成,有利于其身心健康。
因此,特殊情况下,隔代探望,祖父母也可以成为探望权的主体。
这样,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上的人文关怀,也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维护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原告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权,但应考虑被告抚养女儿的实际情况,可利用寒暑假或其他节假日适时适用,进行感情交流。
在原告行使探望权期间,如果原告有对佳佳的成长不利的行为,可适时中止探望,以保护佳佳的身心健康。
2016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报名预计于5月开始
各地2015企业法律顾问收尾考试成绩查询及入口汇总
企业法律顾问案例分析:公司解散的实质性条件-企业法律顾问考试
整理:企业法律顾问案例分析:公司解散的实质性条件,更多考试相关信息,请持续关注企业法律顾问!!
裁判要旨
当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对形成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股东请求
解散公司而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经营的客观条件,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案情
2001年3月,原告博x公司、博x公司、董某分别出资1950万元、45万元、5万元,第三人A公司出资2000万元,四方共同成立被告博B公司,从事基因芯片技术开发。
根据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先由A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年,在此期间,博x公司向博B公司转让“肝炎基因芯片技术”,2002年则应由博x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博x 公司未履行技术转让义务,博B公司于2002年亦未变更法定代表人。
A公司、博x公司为此先后提起一个仲裁和两个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作出了博x公司返还博B公司技术转让款2000万元和A公司、博B公司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的裁决和判决,但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裁决与判决。
此外,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博B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历年经营亏损,现已无主营业务收入,处于停业状态。
2006年6月,3原告向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博B公司。
A公司不同意解散博B公司,认为只要博x公司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义务,公司经营状况就会好转。
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责成博B 公司召开股东会,但博x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三项议题以及A公司关于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的议题,均未在股东会上形成有效决议。
法院还曾要求各方股东就各自持有的博B公司股权进行内部或对外转让事宜,限期洽谈,并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博B公司连续数年经营亏损,公司股东会也未能达成有效决议,但3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
首先,博x公司对博B公司经营不善应负一定的责任。
博x 公司既不履行向博B公司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也不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仲裁裁决,无疑在技术、资金上对博B公司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正是由于博x公司违约在先,A公司和博B公司才以不更替法定代表人和不提供公司账簿来对抗,以至于造成公
司股东相互指责和表决僵持的态势。
其次,博B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
如果双方股东各自积极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博B公司获得返还资金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状况应有改观。
此外,博x公司和董某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
据此,判决对3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个条文为公司法创设了一项由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新制度,本案即是法院依据上述新规定受理和裁判的新类型案件,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公司法该条规定,是该案审理的关键问题。
第一,准确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目的。
此条立法,在于为公司僵局困境中增加一种最后的救济措施。
因此,在不同股东利益之间,该条立法应当偏向于保护公司僵局中的无辜者、受害者,而不是对形成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肇事者”。
不然,允许对形成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股东通过诉讼轻易解散公司,不啻于帮助其实施了对其他无辜股东的“二次损害”(导致僵局形成是一次,解散公司又是一次),与救济弱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完全相悖。
对形成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股东,对解决公司僵局困境、维持公司存续无疑也负有主要责任,对其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更应严格审查诉讼目的防止利用诉讼滥用权利、破坏诚信。
第二,严格掌握从公司僵局到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
全面把握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还应强调公司维持原则,尽量避免公司解散对股东、员工和社会的负面影响。
因此,从公司僵局到判决解散公司的实质条件应该是:如果不解散公司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如果不打破僵局就会无法保全股东利益。
判断是否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审查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确定公司经营是否确已处于持续恶化状态或必将发生重大损失,还应通过责成召开股东会等形式确定公司管理是否确已处于僵局状态,即公司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制运行瘫痪,股东会或董事会因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相互对抗,而无法有效召集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判断是否构成“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看是否会因为公司资产不断减损导致股东投资遭受不应发生或本可避免的重大亏损。
判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一方面不能将“通过其他途径”机械地理解为前置程序,未穷尽其他途径,股东就不得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另一方面必须切实审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可能性。
法院需进行必要的司法调解,要在最广泛的层面上,全方位地找寻扭转公司经营和管理困境的其他途径,包括通过公司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管理、行业协会协调,以及仲裁或其他司法程序摆脱困境的可能。
要结合市场与公司发展前景,客观评定通过其他途径对于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性。
只有在公司确实无法走出管理僵局和经营困境,股东也无法以其他方式退出公司以保全其利益,提出解散公司请求股东所持股权超过百分之十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解散公司。
2016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报名预计于5月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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