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范立新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义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义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7【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89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莹【审理法官】李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义明【当事人】云南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义明【当事人-个人】田义明【当事人-公司】云南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慧勇【代理律所】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义明【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明确约定了定金50000元,于签署认购书时付清,被上诉人亦于当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该50000元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收受定金一方,在其无法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明确约定了定金50000元,于签署认购书时付清,被上诉人亦于当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该50000元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收受定金一方,在其无法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
上诉人辩称该50000元性质系诚意金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商品房认购书》中备注的“办理不了房产证退款”,并无被上诉人放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权利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云南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罗会德、鲜中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会德、鲜中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82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引千何广智张卫敏【审理法官】张引千何广智张卫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会德;鲜中会;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罗会德鲜中会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罗会德鲜中会【当事人-公司】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晖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傅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傅崇海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晖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傅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傅崇海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晖傅江傅崇海【代理律所】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会德;鲜中会;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
首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另行向融创会展公司支付了28万余元税费、维修基金的罗会德、鲜中会举证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一)罗会德、鲜中会与原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的房屋价格为:1xx0号4943906元(面积264.38平方米);1xx1号1732742元(92.66平方米);1xx2号2926363元(156.49平方米);1xx3号1750881元(93.63平方米);1xx4号3018554元(161.42平方米);1xx5号1750881元(93.63平方米);1xx6号2879987元(154.01平方米);1xx7号3446410元(184.3平方米);1xx8号6405401元(353.23平方米)。
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39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涛姚丹邓林春【审理法官】刘涛姚丹邓林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严;葛继新【当事人】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严葛继新【当事人-个人】王严葛继新【当事人-公司】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严;葛继新【本院观点】一审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特别授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950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王严、葛继新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计708.5元,由王严、葛继新承担,剩余的案件受理费708.5元,退还给王严、葛继新。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元,由上诉人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剩余708.5元退还给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9:45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云01民终39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护二社打场边。
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洪宾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洪宾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4【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4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韬杨章亮李莹【审理法官】彭韬杨章亮李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望公司上诉请求【当事人】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望公司上诉请求【当事人-公司】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望公司上诉请求【代理律师/律所】蒋婷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苏舒义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翟钰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吴昊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婷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苏舒义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翟钰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吴昊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婷苏舒义翟钰吴昊【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中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望公司上诉请求【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刘辉、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辉、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云26民终9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曼陆启慧廖俊雁【审理法官】刘曼陆启慧廖俊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辉;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辉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辉【当事人-公司】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辉【被告】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诉讼请求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此规定作为民事案件起诉时的形式审查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就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处理。
刘辉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起诉金昆公司,具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处理。
原审法院进行审查后,若认为诉讼请求成立,则支持;不成立的话,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云南鹏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鹏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云25民终2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伟何玉琼张航【审理法官】魏伟何玉琼张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鹏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东【当事人】云南鹏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东【当事人-个人】向东【当事人-公司】云南鹏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淑云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吴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淑云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吴强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淑云吴强【代理律所】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鹏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向东【本院观点】2704号案中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是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的,原判在本案中支持被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是2018年9月14日起至已经办证即2020年3月27日止,故本案与2704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但上诉人认为原判漏认:执行2704号案时,双方就办证事项达成共识,即向东重新交契税、维修基金后,上诉人协助其办证的事实。
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漏认2704号案法院执行是终止本次执行,并当庭提交(2019)云2503执63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
另原判认定“向东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契税”表述不准确,应是“再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范立新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8【案件字号】(2022)云29民终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万石段蓉晖杨明珠【审理法官】赵万石段蓉晖杨明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范立新;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云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范立新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云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立新【当事人-公司】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云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绍云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苏闯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刘志恩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陈利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绍云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苏闯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刘志恩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陈利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绍云苏闯刘志恩陈利【代理律所】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范立新;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云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实力融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仅限合同当事人,无论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原因是什么,相关主体均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共同诉讼特别授权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仅限合同当事人,无论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原因是什么,相关主体均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故上诉人关于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通知涉案项目停工后,部分购房者进行了信访,大理市大理镇政府以《告知书》《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的形式明确,经多方协调,涉案项目能复工的已复工,涉案房屋不能复工,且开发商和购房者业主代表也就不能复工的解决方案进行了协商,故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建成,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无必要。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是按期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基于上述情况,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论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是否届满,购房者均可解除合同。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沃德佳公司系实力融创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虽然上述主体已提交了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但并未提交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沃德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实力融创公司。
上诉人关于其已足额实缴出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对一人公司来说于法无据。
即便足额出资,只要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仍需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实力融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6元,由上诉人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56:3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原告(买受人)与沃德佳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沃德佳公司开发的“大理三月街风情度假小镇二批次(一)4”项目第58幢-1-2层山月28号院101号房;预测面积185.9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6.13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9.81平方米;该套商品房总价3328589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已支付定金3328589元,该定金于合同签订时抵作房款;该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
交房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前,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房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出卖人每逾期一日,按每日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计算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承担总房款3%的违约金。
同时,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同日,原告与沃德佳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协议(K户型)》,约定原告委托沃德佳公司负责案涉房屋毛坯房验收及后续装修事宜对接及确定;原告同意由沃德佳公司对该房屋代购软装装饰、家具、家电等物品,代购总价款为93457元,且原告已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沃德佳公司确认于2021年2月28日前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大理市大理房地产管理所支付住房维修基金15061.14元。
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沃德佳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号为GC2019121300619)。
2021年3月15日,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书面通知沃德佳公司从即日起暂停大理三月街风情度假小镇建设施工行为。
2021年10月10日开始,大理市大理镇人民政府回复案涉项目延期交房问题的信访者,作出《告知书》《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回复案涉项目一批次、二批次的线外工程现已全面恢复施工;二批次的山月组团全部不能恢复施工。
沃德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力融创公司是沃德佳公司的股东。
融创公司与实力公司是实力融创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50年7月10日。
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沃德佳公司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另查明,原告向沃德佳公司支付购房款及代购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11月14日支付1611023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1711023元,另原告虽未提交100000元转账凭证,但根据诉讼中原告和沃德佳公司的陈述以及沃德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沃德佳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原告支付款合计3422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沃德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首先,虽然原告与沃德佳公司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但因2020年初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该疫情属于公共卫生事件,根据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发布的要求暂停建筑施工和复工及积极做好复工复产的通知,2020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属于疫情期间,不能施工建设,属于不可抗力。
其次,2021年3月15日,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书面通知沃德佳公司从即日起暂停大理三月街风情度假小镇建设施工,现案涉项目中二批次的山月组团全部不能恢复施工。
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述通知发布于原告与沃德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成立生效以后至履行完毕期间内,使得原告与沃德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该变化足以使原告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合同解除系因情势变更,该解除事由的发生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防止,不可归责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原告与沃德佳公司。
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对原告请求沃德佳公司返还购房款3328589元、装修代购款93457元,合计3422046元,以及该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沃德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房屋差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支付的住房维修基金收受方系大理市大理房地产管理所而非沃德佳公司,故原告要求沃德佳公司返还原告住房维修基金及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措施,是防止判决难以执行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因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费应由沃德佳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是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的财产保全保险,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沃德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力融创公司系沃德佳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沃德佳公司的义务。
实力融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沃德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要求实力融创公司对沃德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融创公司与实力公司作为实力融创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50年7月10日,尚未到期,融创公司与实力公司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融创公司、实力公司对沃德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范立新与被告大理沃德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登记号:GC20191213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