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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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2.25

【实施日期】1998.02.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8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四号)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2月25日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个别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山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土葬。

前款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尽快火化。

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津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下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市民政部门批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第十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火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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