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恶意串通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房屋买卖恶意串通案例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XX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20XX 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

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

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20XX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

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XX)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

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20XX04/86:135)。

2.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20XX年,冯某父母以儿子去世后,媳妇张某所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使用权确认。诉争房屋系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

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只要建造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建造行为均系违法,所建房屋亦无法取得产权证明,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续之前,建造人虽对建筑物形成事实上占有和使用,亦无法对建筑取得所有权。②原告诉请虽在诉讼中曾由所有权确认纠纷变更为使用权确认纠纷,但所有权作为一种全面的概括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系一种统一的支配力,并非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简单相加,使用权系所有权内容之一,与违章建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样,违章建筑使用权确认纠纷亦不属

于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待涉案房屋获得合法有效产权证明时,另行解决,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实务要点:违章建筑归属纠纷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纠纷均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XX)一中民终字第02544号“冯某与张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冯领印、张香玉诉张杏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违章建筑不适用所有权的

原始取得》(赵志、张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20XX03/85:145)。

3.过户材料虚假,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房产证不撤销

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因虚假而被确认违法,但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相对人要求撤销登记的诉请仍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00年11月,滕某提交虚假的离婚证、单位证明,向房管局申请将名下房屋售予向某,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亦系虚假。20XX年,滕某章父高某以前述房产系夫妻共有房产为由诉请撤销房产证。

法院认为:①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0年11月,参照当时建设部《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本案房管局具有对辖区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职权,故其依当事人申请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为。②滕某申请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离婚证、单

位证明及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系虚假、伪造。房管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接受申请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认定其提交材料齐备,并依法在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房屋移转登记,在整个行为中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终因虚假的申请材料导致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实上错误,理应撤销,但因向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属于善意取得,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判决确认房管局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驳回高某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

实务要点:房产登记行政案件中,即便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因虚假而被确认违法,但在第三人依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情形,相对人要求撤销登记的诉请仍不予支持。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XX)成行终字第221号“高某与某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案”,见《高国庆等诉四川省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行政登记的审查范围及行

民交叉案件的认定》(王佳舟、郭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XX01/87:380)。

4.转让凶宅未予信息披露,构成欺诈,合同应予撤销

出卖人对明知且实际对房屋售价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

思或条件的“凶宅”信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否则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20XX年,洪某以678万元市场价按揭购买王某名下房屋。后得知该房20XX年曾发生居住三人被杀害事

件,王某20XX年以160万元低价购买所得。洪某遂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②本案王某于20XX年购买案涉房屋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洪某20XX年从王某处购买该房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当;王某购房时知晓其中曾发生凶杀案件,而洪某在购房时并不知情。故王某是否披露凶杀案信息对其与洪某之间合同能否订立,或订立条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按诚实信用原则,王某应向洪某披

露该信息,现王某未予披露,并因此取得以几乎相当于市场价格的转让价格出售该房屋的利益,其行为已非单纯沉默,应认定构成欺诈,故判决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返还洪某购房款及相应税费、中介费、办证费、按揭利息损失等。

实务要点:出卖人对明知且已实际对房屋转让价格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条件的“凶宅”信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否则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XX)浙杭民终字第360号“洪某与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洪某诉王某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未及时披露“凶宅”信息可以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撤销事由》(李骏、睢晓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XX04/86:140)。

5.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合同应为无效

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

案情简介:20XX年,杜某购买邻乡某村吴某所有的房屋,并交定金8万元。嗣后,吴某以农村房屋买卖违法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所有人对自己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售房协议虽属自愿,协议中亦约定土地不得转让,但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转让。《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吴某自建房虽属其所有,但土地属村集体所有。《物权法》

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

含相应宅基地使用权,该买卖合同非同正常的可在市场上流通交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杜某非本村村民,不具备该区域内购房权利。吴某将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房屋出售给非属本村村民的杜某,故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吴某返还杜某购房款。

实务要点: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湖北秭归法院(20XX)鄂秭归民初字第00780号“杜某与吴某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杜沥泉

诉吴家庆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农村房屋买卖合

同的效力》(杜云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XX04/86:149)。

6.农村房屋卖合同无效,买方可另主张信赖利益损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被认定无效后,买方可另诉请卖方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案情简介:1996年,牟某以6000元购买同镇不同村的

郑某房屋。20XX年,因面临征收,郑某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获法院支持。20XX年,牟某起诉郑某,要求赔偿损失,包括拆迁补偿款及附属设施费、安置费、搬家费、规定期限搬家奖励、水电安装开户整网、水泥地坪、围墙、灶台及装潢、电话空调移机费等。

法院认为:①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

则应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该损失应包括因该合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②本案牟某购买房屋时依循农村购房习俗,与郑某签订绝卖契约,邀请村干部作为中人,并取得该村同意,按当时市场价支付了相应对价,居住使用该房已16年之久,已融入该村生活,本可在该房居住终老。现该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而被认定无效,牟某承担返还该房义务,失去了该房使用权,但其所取回6000元购房款,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已不足以购买同类房屋2平方米住房,更无法购买同类地段商品房。而按目前同类地段征收价计算,该房价值为64万余元,牟某因合同无效而产生了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郑某亦因此获得巨额利益。同时,依诚信原则,郑某亦不能从其先过错行为中获得巨额利益,故对牟某所产生的巨额信赖利益损失应产生主要责任。结合牟某目前居住情况、当地房价实际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考虑郑某赔偿牟某损失55万元。③牟某要求郑某支付附属设施费用200元及利息6200元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置费、搬家费、规定期限搬家奖励系征收过程中征收方支付给房屋所有人款项,现征收行为尚未发生,且牟某非房屋所有人,故无权要求郑某支付上述费用;水电安装开户整网、水泥地坪、围墙、灶台及装潢、电话空调移机费等,因牟某未提供相应依据及证据,故不予支持,牟某可待

评估后另行起诉。判决郑某赔偿牟某55万元。

篇二:房屋买卖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案例分析

一、主题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一房二卖”的现象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不动产的转让、合同的履行、债权关系等进行的分析

二、基本法理

对房屋二重买卖纠纷进行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法理:(一)不动产的特性及一物一权原则

房屋是一种不动产,其位置是固定、不可移动的,而且周围、邻近房屋和环境的状况对房屋的影响很大,因此在不同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会因周边的的环境、交通等各方面的不同而不同,同样造价或造型的房屋建在不同城乡、不同地段上,其用途和价格会相差很大。土地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对土地的依附使房屋具有了稀缺性与唯一性,正因为如此才引起了多个购买者对同一房屋有购买意向,并且在产生纠纷之后会有相互不肯让步的情况发生,甚至有购买者明知房屋已出售却以更高价格与房屋出卖人恶意串通地签订买卖合同,而另一方面,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即一物之上绝不得存在两个相抵触的物权,而所有权又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因此必将有一方会得不到合同的履

行,从而引起所有权纠纷。

(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将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作了

不同的规定,正因为这种不一致的规定才使得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取得之间存在时间差,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通常有一段时间间隔,更易引起二重买卖的现象。

1.房屋买卖的过户登记不同于合同的生效登记

我认为对于二重买卖合同效力的判别标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

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

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房屋买

卖过户登记规定

为生效性登记。依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

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未规定登记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什么法律或行政法规将房(:房屋买卖恶意串通案例)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为生效性登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即使当事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不会导致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是否取得物权不影响债权的成立

房屋出卖人与购房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

种债权行为,合同本身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才是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一种物权行为。债权是一种对人权,相对权,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虽然在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权是还是在卖方手里,但购房人享有对房屋的期待权,他可以对售房方主张债权。因此在房屋买卖中债权与物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物权的取得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也做了明确地规定,其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案情介绍

某房屋所有人甲和房屋买受人乙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总价50万元,乙先支付了首期房款25万元,并约定余款待甲同乙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日再由乙付清。后甲未与乙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是与丙签订了标的物为同一房屋的买卖合同,丙在甲的催促下付清全部房款后与甲立即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有关材料、缴纳房地产交易印花税、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随后甲将房屋交付给丙使用。乙得知甲与丙的上述行为后立即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两个买卖合同中的同一标的物、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作出保全裁定。房地产交易中心在七天的材料审查期限内发现甲欲转让给丙的房屋上已有权利限制的保全措施,未予批准房屋产权过户和登记。丙于是根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乙向某区人民法院对甲提起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并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过户。“一房二卖”的卖家甲在获得50万的房款和25万的房屋买卖预付款后,潜逃无法寻其下落,其并无其他财产可供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四、案例分析

此案为典型的“二重买卖”,台湾地区和我国大陆学者均有较为深入的论述,但因我国房地产交易制度设计上的不清晰,有关交易环节效力的界定未理清,故在法院和仲裁委的实务操作上存在较多争议。本文试作探讨。

(一)丙通过申请登记是否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权利形态分析

我国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立法例上

采用实质主义的登记体例,即德国的立法例,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丙在付清全部房款后与甲立即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有关材料、缴纳房地产交易印花税、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这一申请登记的事实在法律上效力如何认定?实务裁判上

有一观点认为,在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受理登记并缴纳房屋印花税后,丙已被推定为房屋产权所有人,理由是印花税的征收对象是房屋产权人。后发生的司法程序上的权利限制不应阻碍丙的登记过户程序,丙应从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登记之日起即为房屋产权所有人。判断这一观点是否合理,有必要先从登记的程序和登记申请之一事实本身的性质来看。

我国《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了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从登记的过程来看,申请登记的受理并不意味着物权变动法律效力的发生,还有权属的审核,登记是否完成,应当从登记簿上的记载予以判断登记簿是表征登记的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的根据。可见,申请是登记程序的启动,

但并不能认定为丙可以因此而当然取得房屋产权。

但不可否认:申请人可根据申请而合理信赖将来的物权取得,申请人在此时应推定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某种权利形态。德国民法学理论认为,随着登记申请的提出,取得人依据有法律约束力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合意取得的地位,被称为期待权。期待权的性质“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但如登记申请被登记机关驳回,这种对完整权

利的期待就会落空,期待权就不再存在。

因此在本案中,丙和甲一同办理登记申请的事实不必然导致房屋物权的移转,丙并不能因为申请行为而获得房屋产权。此处丙取得是一种对完整的所有权的期待权。此期待权的效力在于排斥后续登记申请的效力,即后于该登记申请所递交的申请受到期待权的限制,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

(二)乙是否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模式分析

乙与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丙与甲签订的房屋买卖

合同之前,是否可以认定乙依据签订合同更早而取得所有权?按照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主义,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在所有权转移合意达成之时,这种立法例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不作区分。该立法例以法国、日本、意大利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所有人。”

按照这种立法例,本案中乙在合同生效起即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是我国实行的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生效主义,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转移双方必须一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这一点已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因此,本案中,乙尽管支付了房款的一半,但这种支付行为只是债权法上一方义务的履行,行为的结果是要求合同另一方给付对价——即房屋的移转交付。乙在本案中的权利形态是仅为对甲的债权。

(三)丙的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地位是否高于乙——以债之关系上占有权来分析

本案中,丙已从甲处转移了对房屋的现实占有,即已入住该房屋。这种对房屋的占有在本案的处理上可从债权法和物权法上的意义分别探讨。占有,有定义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该定义为对占有的理解属“占有本质事

实说”。相对于占有本质权利说和占有事实法律关系说,此

说为我国法学理论之通说。在这一理论下,视占有为一种受民法上特别保护的事实。本案中存在房屋的移转占有的事实,丙对房屋占有的法律事实得到认可和保护。占有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而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其中有权占有因具有占有之权源,故只要权源继续存在,即承受法律之保护。本案中丙占有房屋的权源在于和丙和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丙对房屋占有的权源为对甲的债权,那么可以

认定,只要丙和甲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有效存在,丙对房屋的占有即始终为有权占有。丙占有房屋的事实的决定本案中丙的权利地位。占有的效力,在于保护对物的事实支配。占有也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在法律规定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已取代了占有作为物权之表征。因此在不动产交易上,占有并不能具有物权效力的推定功能,仅具有以不动产物权为标的之债权的推定功能。

丙对房屋以债权为权源的占有,能否对抗乙对系争房屋的债权上的请求呢?以债权为权源的占有受到其权源——

债之关系相对性的限制,基于债之关系上的占有权,仅得对他方当事人主张,不得对抗第三人。丙对房屋之有权占有基于丙和甲签订得房屋买卖合同,此种债之关系上的有权占有可以对抗同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甲。但对于丙与甲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乙,则不存在基于有权占有的对抗效力。因此,对于系争房屋,丙所拥有的权利是以该房屋的物权变动为标的的债权。其债权上的占有受到相对性的限制。

(四)丙是否可以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履行的视角分析

丙在仲裁委的仲裁请求中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针对这一诉请,有观点认为,丙不能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是甲已经完成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所规定的配合丙一同去房地

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的手续,甲在合同项下的

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了。产权登记的未完成虽然是因甲一房二卖的行为,但丙在这里所能要求甲承担应该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合同继续履行的义务。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以物之买卖中,必然涉及该所有权之物和所有权两者,出卖者负有转移该物之占有和移转房屋所有权之义务,这两项义务应该为并列关系。二者中有一项不完全履行,就会构成出卖人义务之全部不履行。此案中,甲虽完成了转移占有的义务,但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义务并不完全履行,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应该以登记的完成即登记簿上房屋产权人的变更为标准,义务的完成应当以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行为的本身为衡量。

(五)乙和丙间权利保护的设想——现实利益的衡量

此案中,乙对该标的房屋有基于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丙虽然对该系争房屋有基于登记申请而获得的期待权地位,但此期待权效力优先和排斥的对象应是后续递交的登记申请,而没有某种物权上的效力而优先与乙对该房屋所有的债权

请求权。丙亦可基于债之关系的有权占有保护,但这种保护受到其权源债之相对性的制约,同样只能对抗占有权源——合同的相对人的权利,而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乙。这样推理下来,乙和丙依据各自与甲所签订的合同而对标的房屋所拥有的债权之间是平等的。通常认为房屋双重买卖的出卖人在此时有权选择履行合同的对象,而对无法完成

债务履行的债权人承担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在客观上无法由甲选择合同履行对象,乙和丙又都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何做合理的裁判,依据为何?有观点为,立法应当从鼓励交易,从外观上保护交易的立场出发,应比较两个合同的交易程度,那么如果适用此观点,丙因为交易步骤进行的更为深入而裁判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交易程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上暂时无法由立法的客观标准

化来指导,那么由办案的法官和仲裁员凭自由裁量权来认定,是否可行,还有待实践的检验和进一步的理论总结。

篇三: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20XX-11-14胡光明律师民事审判参考

本文主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20XX年)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XX年第1辑)中专题收录关于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其中含有最高院指导案

例一则。须提示,案例4与案例10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中

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的界定;案例5与案例9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所有权转移存有障碍的情形;建议结合起来阅读。

1、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20XX)民抗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 年第1期)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

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2、在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

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

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

一房二卖实例及法理分析

一房二卖实例及其法理分析 案例1: 2002年马某以1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处上海某小区的预售商品房,2003年7月,马某以15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张某,双方签定的购房合同约定,签约当日由张某先支付总房价的50%,马某将房屋交付给张某,余款由张某在60天内支付,支付余款当天双方共同至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后张某按约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但产权过户手续并未按期完成。 2004年10月某日马某通知张某表示不再履行原购房合同,次日,马某与赵某就系争房屋订立了购房款为180万元的售房合同,并于当日上午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赵某随即凭产权证进入系争房屋,强行终止了张某的装修活动,并更换了门锁,引发了三方的激烈纠纷。为此,张某以马某、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马某与赵某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马某继续履行对其的房屋过户义务。

案例2: 孙爽今年32岁,与老公李铁军大学毕业后,来到北京市密云县工作。孙爽与丈夫商量购置一套房子,于是夫妇二人开始四处打探房源。2010年3月,孙爽接到了在一家房屋交易中介公司上班的大学同学孙悦的电话。孙悦告诉她,自己的邻居张曙光打算出国定居,已经委托她卖房,板楼四层,面积108.47平方米,总价款90万元。 张曙光的房子位于密云县城西边的康居北区,离县城中心不过十分钟的路程,交通十分便利,如果能低价买下房子,也算是捡到了一个大便宜。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双方商定房屋价格为88万元,第二天签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天一早,孙爽与张曙光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曙光将房子卖给孙爽,总价款88万元;定金2万元;由孙爽3日内给付张曙光44万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待办理过户手续后给付;张曙光于半个月内协助孙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自办理过户手续后交付。2010年3月25日,孙爽将44万元购房款打到了张曙光的银行账户内,张曙光表示房屋的产权证一直由妻子保管,而要半个月才能回来,希望孙爽能给他一些时间。 孙爽耐着性子等到了4月15日,打电话催张曙光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张曙光告知几天前他已经以95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了别人。随后张曙光发信息告诉孙爽之前他收到的44万元购房款外加2万元的定金已经退还到孙爽的银行账户里。孙爽一纸诉状将张曙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张曙光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张曙光协助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房屋买卖恶意串通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房屋买卖恶意串通案例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XX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20XX 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 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

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20XX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 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XX)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 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20XX04/86:135)。 2.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买房连环劫案例分析

买房连环劫 案例:人物:任浩,任父,周爱琴,买房人:龚仲达 在继承纠纷案中,周爱琴没有出示任何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证据,龚仲达拒绝法庭调查,任浩认为是恶意串通。南京市下关区法院作出判决,一半归周爱琴,另一半法定继承。该房屋被依法执行 龚仲达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于是将周爱琴、任浩等继承人告上法庭。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买房时间:购房合同,购房款40w打入周爱琴账户,一张收条。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 二审。合同中,没有卖方产权人任某的签字。补充协议上也没有产权人任某的签字。2003年9月20号入住,到2004年3月任某自杀,为何不办理过户。2003年9月交付40万元。有证人证明存在买卖事实。买卖合同文书鉴定:倾向认定时间是2003年7月之后到2005年12月,正好排除了签订时间2003年7月。 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形式要件真实是合同成立的条件,根据鉴定结论、房屋买卖协议家具清单等与落款时间不吻合,故原告龚仲达要求买卖协议成立缺乏证明。且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由买受人和产权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以办理产权过户作为交付依据。龚仲达要求履行的房屋买卖协议既无产权人任某的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周爱琴受任某的委托,并且任某身前也未办理过户。驳回原告龚仲达的诉讼请求。 分析: 房屋未过户不影响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 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物权法》15条: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与生效,依照法律行为成立于生效的规范判断。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依照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规则判断。因欠缺公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房屋买卖中,若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动未发生,买受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此而不成立或未生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于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 原则上,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六条【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合同书与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根据继承纠纷一案的判决可以推断出该争议房屋是夫妻共有财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统领规模,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洪某表露该息,现王某未予表露,并因而取得以几乎相称于市场价格的转让价格出售该房屋的好处,其行为已非单纯沉默,应认定组成欺诈,故判决撤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返还洪某购房款及响应税费、中介费、费、按揭利息丧失等。实务要点:出售人对明知且已实践对房屋转让价格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条件的“凶宅”息负有息表露义务,否则组成欺诈。 5 .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地皮上房屋,合同应为无效 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

案情简介:2012年,杜某购买邻乡某村吴某所有的房屋,并交定金8万元。嗣后,吴某以农村房屋买卖违法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所有人对自己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售房协议虽属自愿,协议中亦约定地皮不得转让,但根据“地随房走”原则,乡村房屋买卖一定涉及宅基地转让。《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售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售人所有或者出售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吴某自建房虽属其所有,但地皮属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利用和转让,适用地皮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地皮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响应宅基地使用权,该买卖合同非同正常的可在市场上畅通流畅交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杜某非本村村民,不具备该区域内购房权利。吴某将村集体所有地皮上建设房屋出售给非属本村村民的杜某,故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吴某返还杜某购房款。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典型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 被告:李某 被告:陈某 2010年10月20日,刘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购买李某名下的某市某区幸福花园1号楼3单元1802房屋(以下简称案涉1802房屋),买卖价款220万;刘某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购房款付至第三方托管单位辉煌担保贷款公司;上述房屋买卖价款付清后五日内,李某协助刘某办理案涉1802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合同还对各自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0年11月20日,刘某将220万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至辉煌担保贷款公司账户内。后刘某请求李某协助办理案涉1802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李某以其妻子陈某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及不予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由,拒绝为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手续。后刘某找到李某之妻陈某协商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手续。陈某表示,其从未同意李某出售夫妻共同房屋,也从来没有签署过同意出售的证明,李某在出售案涉1802房屋时未经过其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刘某与李某、陈某多次协商办理案涉1802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2011年6月,刘某起诉至法院称,其购买案涉1802房屋系善意,在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时,陈某向中介公司出具了同意出售共有房屋

的证明,且其购买该房屋系基于市场价格,并且还高于周边的价格;另外,如果其不能购买该房屋,则由于限购政策导致其无法再购买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强制李某、陈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李某、陈某协助办理案涉1802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李某辩称,其在出售案涉1802房屋时确实未经过其妻子陈某的同意,而其所出具的陈某同意出售的证明系房屋中介机构的某员工代替所签。在陈某不同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其与李某系夫妻,案涉1802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出售该共有房屋,应征得夫妻双方的明确同意。李某在出售该房屋时并未征得其同意,故其不同意李某出售案涉1802房屋,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又查明,陈某与李某系夫妻,二人于2002年共同出资购买了案涉1802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在《夫妻同意出售房屋证明》上的“陈某”签名系中介公司的某员工代签。刘某对于陈某姓名系代签的事实并不知情。案涉1802房屋在2010年10月出售时的市场价约为210万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刘某基于信赖李某是案涉1802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某的配偶陈某也出具同意销售的证明,故其信赖李某有权处分案涉1802房屋,对此没有任何

房产中介冒充买家,串通欺诈签订合同,诉讼解决最终合同撤销,房主多卖100万

房产中介冒充买家,串通欺诈签订合同,诉讼解决最终合同撤销,房主多卖100万(共5页) -本页仅作为预览文档封面,使用时请删除本页-

房产中介冒充买家,串通欺诈签订合同,诉讼解决最终合同撤销,房主多卖100万 张女士在上海工作,为了在上海买房省吃俭用租住在虹桥区一个很小的一室一厅,张女士早些年没去上海的时候在石家庄裕华区九里庭院买了一套三室的房子,因为上海房价涨的太快再不买真的连首付都付不出来了,她于是在58同城上发了个出售九里庭院三室房屋的帖子,结果发完帖子没三秒就有一家叫佳友中介公司打过来电话说,说自己有客户看上了这个房子,然而张女士万万没想到买房人竟是中介人员冒充的,草率之下张女士就签订了买卖合同,把房产证交给了中介,同时办理了全权公证委托证书,然而这样做的结果让张女士后悔莫及,如果不是经过司法程序,张女士可能会永远都收不到房款,也卖不了房子,具体的案情是这样会的: 张女士和老公都在上海上班,石家庄的房子装修后,放了几年了,今年3月份开始,张女士有准备在上海买房子,决定将石家庄裕华区的小三房卖掉凑首付款,而且是越快卖掉越好,因为上海房价真的是涨的太厉害了,早下手是最保险的,所以就在网上挂起来了,标价120万,从在58同城发布消息之后,每天都接二连三的接到各种中介的电话,最多的就是就是那个才发完帖子3秒钟就打进电话的那个佳友中介,开始就是石家庄的房子不好卖,说客户看中了就赶紧出手。 几天之后一个晚上,有一个姓赵的女中介跟急的打电话跟张女士说,张女士的房子有一个赵县的客户决定要买了,价钱就115万,而且买家有60多万,可以马上付首付款,张女士当时很开心就答应了,第二天一大早7点那个中介就给张女士打电话,说客户急买房子,想今天就订下来,把合同签了,让张女士和老公马上回石家庄,张女士也很着急卖,所以赶紧都给公司请了假,买了当天下班最晚的一趟高铁,连夜赶回石家庄。第二天到了佳友中介,那个中介赵小姐非常的热情,检查张女士带来的所有证件,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后来发现张女士身份证刚刚过期几天,让张女士去户口所在地换个新身份证,再领个临时身份证就行。当时那个买家一直没有出现,中介说买家在北京上班,因为要结婚北京房子又买不起所以只能先在石家庄买,他从北京赶过来,最快要12点才能到,所以张女士和老公兵分两路,张女士去老家藁城

一房两卖中恶意串通的判定标准(民事答辩状)

一房两卖中恶意串通的判定标准(民事答辩状) D

某与林某娥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明确载明:“房屋状况为未设抵押、未出租”。 2.3、李某、李某某与林某娥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 李某、李某某与林某娥签订的《经济成交版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25.8万元”,契税完税发票也印证了该成交价格,该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 3、李某、李某某拒绝对11张收条形成时间做鉴定的行为,属于消极举证行为,一审判决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因李某提供的11张收条,全部是出自同一纸张,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是李某、李某某与林某娥恶意串通所为。一审时已启动对11张收条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的鉴定程序,但李某拒绝鉴定,在一审法官提供妥善方案、消除被李某、李某某提出的不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拒绝鉴定。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做出不利于李某、李瑞子的认定,符合最高法关于证据采信的规则,也符合妨碍举证和消极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原理。 4、李某、李某某一方证人证言,与李某及林某娥存在亲密的利害关系,且为一份自相矛盾的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民事诉讼证明是优势证据规则,本案支持一审判决观点的证据,同支持被答辩人观点的证据相比,明显占有优势,从这一点来看,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 二、李某、李某某与林某娥签订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一系列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的事实,完全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李某、李某某为了撕毁与答辩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林某娥自编自导的一出闹剧。

因回扣签买卖阴阳合同案例

因回扣签买卖阴阳合同案例 案情: 原告:上海××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张××、王××(夫妻关系) 2005年2月24日,在上海××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置业公司”)的介绍下,张××(买方)与陈××(卖方) 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向张×× 出售本市南丹东路××弄××号××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该房屋”),房价款为277万元;卖方同意买方通过向银行申请贷 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如果买方的贷款申请未获通过或通过的额度不足,则买方应在向交易中心送件前补足;双方同意在2005年4月29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 张××向××置业公司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额为1万元,在2005年4月29日前支付。200月2日,买卖双方根据居间 协议的约定,由陈××(卖方)与王××(买方)签订了该房屋 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352万元。同月30日,陈××与王××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备忘录》,双方 同意变更该房屋房价款为277万元。签订合同后,因王××没 有办出贷款,导致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张××、王××也未 向××置业公司支付佣金。

据此,××置业公司起诉张××、王××,要求按照《佣金确 认书》的约定支付佣金人民币1万元。 张××、王××不同意××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公司 服务存在重大瑕疵。首先,××置业公司没有向张××如实报告 签订合同的事项;其次,××置业公司唆使张××、王××签订虚 假价格的买卖合同,金额;再次,××置业公司为促成合同成立,违反法律规定,为买卖双方制作备忘录。 ××置业公司则认为,张××委托公司购买房屋,在其居间 介绍下,买卖双方已签订了买卖合同,故××置业公司的居间 义务已经完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权收据报酬。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与张××、王××签订的《房地 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被告张××未按约支付佣金,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不 是居间协议的签约方,也未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字,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张××支付原 告××置业公司佣金一万元,驳回××置业公司要求被告王××支 付佣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置业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居间人接受张××的委托提供订约 的媒介服务,以促成委托人与出售方订立合同。在居间过程中,

一房两卖典型案例

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某,原告居住并进行了装修。2010年房产证下来后,二被告一直不愿意过户,并明确表示房屋涨价不想卖给原告了,原告随至去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屋情况,得到二被告已将房屋卖给宁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委托国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超律师。刘超律师通过了解、分析案情,为原告制订了成套的维权方案,最终为委托人争取了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判决二被告与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 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东民初字02438号原告刘某,女,1967年7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富贵园X。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2年11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X 号楼X单元X号。 被告李睿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理工大学学生,住址同李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女,1962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X区X村小辛庄街X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李睿某、宁某(以下共同提及时简称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绘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齐建卿、人民陪审员王祖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某的委托伐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李睿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李睿某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新怡家园8号楼6单元X室售予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此后1 0日内支付80万元,同年8月1 5日之前支付120万元,办理房产移交手续时支付余款)。上述合同后,该二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遂对其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10年1 0月29日,合同所涉房屋的产权证下发,原告开始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李某明确表示,因房价上涨不愿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腾房。原告随至房地管理部门查询房屋情况,得知被告李某、李睿某已将房屋售予被告宁某并已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李睿某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二被告无权再对房屋进行处分。但三被告却再签<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显系恶意串通,故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李睿某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三被告再签《房屋买实合同》等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三被告并非恶意串通,而是正常交易。因为,原告需要办理贷款才能支付房款,但因被告李某急需用钱,被告宁某可以随时付款,故将房产售予宁某。据此,不同意原告之请。 被告宁某对原告所述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李

陆永芳、沈维新与吴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永芳、沈维新与吴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29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艳杨盛胡皓 【审理法官】朱艳杨盛胡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永芳;沈维新;吴建华 【当事人】陆永芳沈维新吴建华 【当事人-个人】陆永芳沈维新吴建华 【代理律师/律所】徐健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金晓祥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健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金晓祥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健金晓祥 【代理律所】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陆永芳;沈维新 【被告】吴建华

【本院观点】沈维新、陆永芳拒绝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延期过户补偿金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共同共有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吴建华二审自愿放弃向沈维新、陆永芳主张律师费40000元。2.一审中各方提供三联合同,白色联为原件,双方签字摁印清晰,红色联、黄色联为复写,抬头处乙方(即吴建华)一栏未体现签字,但有摁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沈维新、陆永芳拒绝为吴建华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理由能否成立。2.一审认定的延期过户补偿金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维新、陆永芳拒绝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延期过户补偿金并无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1.沈维新、陆永芳应为吴建华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736600元,吴建华在2019年4月25日、5月1日前分别支付50000元、306600元,余款由吴建华以讼争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380000元。吴建华已经按约支付356600元,则沈维新、陆永芳理应及时配合办理过户,使得吴建华可以依约办理贷款后,完成案涉交易。沈维新、陆永芳认为,沈维新不同意出售案涉房屋、二人之子沈某享有房产权益以及买卖合同系中介与吴建华恶意串通形成,故其有权拒绝办理过户。但基于下述理由,本院对二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首先,陆永芳在中介处洽谈出售房屋时,是电话征得沈维新同意后方签字摁印,足以说明合同订立时沈维新对于出售房屋并无异议。其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登记在沈维新、陆永芳名下,二者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房屋。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近半数房款后,其再以房屋包含儿子沈某拆迁权益为由拒绝办理过户,缺乏依据。第三,沈维新、陆永芳主张合同系中介与吴建华恶意串通形成,主要依据为其持有的合同联上不见吴建华签

江益宏、曾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益宏、曾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3 【案件字号】(2021)闽08民终1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斌许虹菁林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礼英;江益宏;曾欣 【当事人】张礼英江益宏曾欣 【当事人-个人】张礼英江益宏曾欣 【代理律师/律所】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温嘉铃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温嘉铃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开欢温嘉铃 【代理律所】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张礼英 【被告】江益宏;曾欣

【本院观点】涉案房屋在(2008)龙新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认定:西山工行宿舍4号楼401室集资房,因曾欣与张礼英至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诉讼中双方就该房屋的处理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就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暂不处理,该房屋暂由曾欣居住使用至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分割时止。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善意取得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8 01:12:21 江益宏、曾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8民终10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礼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益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铃,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欣。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礼英因与被上诉人江益宏、曾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无讼阅读|从最高法院5个案例解读认定恶意串通要素的裁判规则

无讼阅读|从最高法院5个案例解读认定恶意串通要素的裁判 规则 展开全文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阅读提示】 1、实践中常见的是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除此之外,恶意串通的情形纷繁复杂,不一而足。关键是,对恶意串通如何把握,实属难点,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多持审慎态度。只有在“恶意串通”这种主观状态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且能够被证据证明时,才可能做出认定。本文择取几个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从不同视觉查看最高法院对恶意串通的认定要素。 2、从主观的角度寻找证据极为困难,想找到当事人之间事先恶意串通的证据,通常是不可能的。因此,认定恶意串通,应当根据签订合同前后的事实来认定交易双方当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3、恶意串通可从主观目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买卖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低价”、买方是否明知卖方存在巨额债务等方面判断,但需注意根据具体案情搜集相应证据。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法院审理查明:

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因发生争议,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嘉吉公司因金石集团将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后因福建金石公司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申请执行。 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王政良与王晓琪、王晓莉是父女关系,柳锋与王晓琪是夫妻关系。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转让给田源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王晓琪和柳锋(系夫妻关系)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福建金石公司不仅未能积极配合嘉吉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资产抵押登记,反而置双方的《和解协议》于不顾,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本应抵押给嘉吉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转让给田源公司。 田源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2500万元,福建金石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1300万元、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金石集团旗下关联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 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无自己的办公场所,借用其他公司一间办公室,成立后只买一块地,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后无实际经营,账户上也没钱,每年财务报表都他人代做)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其中土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万元、设备价款

孙云龙、张红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云龙、张红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9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64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 【审理法官】袁海燕王莹卢文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云龙;张红方 【当事人】孙云龙张红方 【当事人-个人】孙云龙张红方 【代理律师/律所】谈志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谈志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谈志祥 【代理律所】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云龙 【被告】张红方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结果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共同共有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为孙云龙与张红方,因涉案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在其他人未明确同意处分涉案房屋的前提下,张红方出售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张红方与孙云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关于违约方的认定。因买方张红方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认定张红方违约,孙云龙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三、关于孙云龙的损失。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即118.4万元。二审中,张红方要求调整违约金。本案中,买方孙云龙仅支付了5万元定金;张红方未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谋利;孙云龙虽称重新购房产生了300万元的差额,但其购买的并非与涉案房屋同一小区的房屋,其重新购置房屋的地段、面积均与涉案房屋不具有可比性,即使有300万元的差额,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孙云龙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张红方的违约产生了118.4万元的损失。鉴于前述分析,二审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考虑到定金金额为5万元,且孙云龙因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故本院在判令返还孙云龙定金5万元的基础上,酌情调整违约金金额为11万元。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陈书彪因与被上诉人倪国平、蒋福余、蒋承阳、唐先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陈书彪因与被上诉人倪国平、蒋福余、蒋承阳、唐先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湘04民终7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驰刘丽娅张健 【审理法官】尹驰刘丽娅张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书彪;倪国平;蒋福余;蒋承阳;唐先清 【当事人】陈书彪倪国平蒋福余蒋承阳唐先清 【当事人-个人】陈书彪倪国平蒋福余蒋承阳唐先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书彪 【被告】倪国平;蒋福余;蒋承阳;唐先清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倪国平诉请对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有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倪国平提交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其结婚证及妻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1月6日登记在其妻子贺亚丽名下。经审查,该不动产登记属实,当事人称登记时倪国平提供了一审判决书及蒋福余在登记资料中签了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倪国平诉请对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有无依据。本案中,倪国平与陈书彪均以案涉房屋买受人身份主张房屋先向其交付,但双方对房屋交付的事实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根据倪国平在本案诉讼前的2016年已安装入户门实际占有房屋、已付清房价款及缴纳办证费用,而陈书彪未付清房价款等事实,支持倪国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本案诉请,并无不当,且案涉房屋已于一审判决后登记至倪国平妻子的名下。关于陈书彪提出倪国平与蒋福余就案涉房屋买卖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因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对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案件事实,且不能仅以知晓房屋已出售就认定后购房人为恶意购房,故其该项主张,依法不能采信。据此,陈书彪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书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3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2日,蒋福余、唐先清与案外人周云华签订《门面地皮出售协议》,约定将16号门面出售给蒋福余、唐先清,二人取得该地皮使用权后,合伙兴建房屋。2011年3月7日,唐先清与陈书彪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将门面靠消防通道的4楼住房一套以1280元/平方的价格出售给陈书彪,2012年上半年将房屋交付,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3年6月27日,唐先清出具收取陈书彪预交房款100000元的收据,并通知蒋福余在售房协议和收据上签名。2014年夏,案涉房屋整栋竣工,房屋均未安装门

刘先枝、刘树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先枝、刘树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3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69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宏伟 【审理法官】黄宏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先枝;刘树柏;姚发芳 【当事人】刘先枝刘树柏姚发芳 【当事人-个人】刘先枝刘树柏姚发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先枝 【被告】刘树柏;姚发芳 【本院观点】刘树柏提交的房屋租赁证明所涉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姚发芳与刘树柏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姚发芳与刘树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代理善意取得共同共有违约金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姚发芳与刘树柏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姚发芳与刘树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刘树柏对合同的签订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合同签订后,刘树柏按照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实际装修入住。一审据此认定刘树柏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并驳回刘先枝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的诉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先枝主张姚发芳与刘树柏系恶意串通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先枝主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刘树柏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该主张与涉案房屋的性质以及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先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刘先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10: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发芳与刘树柏同为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姚家庄村民。刘先枝和姚发芳于201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3日,刘先枝将户口迁至姚家庄,2020年7月21日,姚发芳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为双方均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先枝于2018年底回湖北老家长期不回家,且刘先枝整日游手好闲,麻将成瘾,日常生活中从不过问姚发芳的生活和健康状况,导致姚发芳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2020年7

王波与张旭、侍娴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波与张旭、侍娴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4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淮成陈鹏吴军良 【审理法官】徐淮成陈鹏吴军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波;张旭;侍娴娴;刘涛 【当事人】王波张旭侍娴娴刘涛 【当事人-个人】王波张旭侍娴娴刘涛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春丽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孙小姣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阳春丽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孙小姣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阳春丽孙小姣 【代理律所】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波;刘涛 【被告】张旭;侍娴娴

【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1,张旭与王波、侍娴娴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王波于2013年2月5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农历正月三十之前交房,而张旭在王波未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于2015年提起诉讼,并偿还了案涉房屋银行贷款以及另案王波所欠债务,能够看出张旭积极行使权利以促成房屋交易顺利进行,结合证人吴某的证言“一个买房一个卖房,具体事情他们自己谈,我从中电话联系的”,能够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系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违约金返还财产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4:50 王波与张旭、侍娴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13民终3465号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3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丽,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被告:侍娴娴,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审第三人:刘涛,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李飞、张茂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飞、张茂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84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 【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飞;张茂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邓小北 【当事人】李飞张茂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邓小北 【当事人-个人】李飞张茂军邓小北 【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欧春玲、毛彩萍广东岱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春玲、毛彩萍广东岱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春玲、毛彩萍 【代理律所】广东岱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邓小北

【被告】张茂军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否继续履行。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物证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涉案合同亦不存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除外情形;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且其作为违约方亦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上诉人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第11条约定,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形列情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