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第三人改扩建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拆除(王 红 杨 茹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法律辩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位于本市某区的房屋出租给张某某,租赁期限为一年。
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为每月8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共计8000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向李某支付了租金及押金。
但在租赁期间,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房屋,且在租赁期满后拒绝退还押金。
张某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押金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构成违约?2. 张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3. 法院应否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律师辩驳意见1. 李某构成违约。
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李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房屋。
然而,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房屋,导致张某某无法入住,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2. 张某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张某某因李某的违约行为,无法按照原定计划入住房屋,导致其遭受了一定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张某某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损失的计算,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张某某因李某违约而未能入住房屋的时间;(2)张某某因未能入住房屋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李某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
精品法律逻辑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关系,双方居住在同一小区。
近年来,由于李四在自家房屋后修建了一个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张三的采光和通风。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拆除违章建筑,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拒绝。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四拆除违章建筑,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张三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四修建违章建筑是否构成侵权?2. 如果李四的行为构成侵权,张三应否获得赔偿?3.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三、法律逻辑分析1. 关于李四修建违章建筑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擅自扩大建筑物占地面积、改变建筑物高度、改变建筑物间距等。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
”本案中,李四在自家房屋后修建违章建筑,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2. 关于张三是否应获得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采光权和通风权,给张三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因此,张三有权要求李四承担侵权责任。
3.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张三因李四的侵权行为,其采光权和通风权受到侵害,给其生活带来了不便。
关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李四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2)张三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3)李四的经济能力。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在自家房屋后修建违章建筑,侵犯了张三的采光权和通风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李四拆除违章建筑,并赔偿张三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法律逻辑分析,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本案中,法院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条文的解读,认定李四的行为构成侵权,体现了法律逻辑分析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
旧房被拆重建新房,反悔诉侵权被驳回

旧房被拆重建新房,反悔诉侵权被驳回【案情】
2013年8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了一起宅基地盖房纠纷案件,最终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姚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本有两间旧宅,他的侄子姚浩于2010年3月将姚某的两间旧宅拆除后,重新盖起了一间三层的楼房。
在建房期间,姚浩将姚某两间旧宅的部分房料用于自己新建的楼房中,并建好楼房主体。
姚某现已花甲,妻已过逝,膝下无儿无女,担心日后无人照料,死后也无人为他料理后事。
现在姚浩又将自己的两间旧宅拆了,让更倍感日后生活无着落。
因此,将侄子姚浩以侵犯了自己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为由告上法庭。
【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表示,姚浩构建新楼房之前,已经得到姚某的同意,且在姚浩构建新楼房期间,姚某并未阻止姚浩拆旧房建新房,姚浩使用了姚某旧房的部分房料,姚某也没有提出抗议,因此,应视为姚某对姚浩拆姚某旧房建新房并使用姚某旧房料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姚某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姚浩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
所以,最终法院认为姚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另外,判定姚某日后的生活由姚浩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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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新闻案例事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新闻案例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以“张三诉李四侵权案”为例,对法律新闻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二、案例简介张三与李四系邻居,因土地纠纷引发矛盾。
张三认为李四在其土地上擅自修建房屋,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拆除擅自修建的房屋,并赔偿损失。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四是否侵犯了张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李四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张三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李四未经张三同意,在其土地上擅自修建房屋,侵犯了张三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四擅自修建房屋,侵犯了张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擅自修建房屋,侵犯了张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李四拆除擅自修建的房屋,并赔偿张三损失。
四、案例启示1.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本案中,张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
这要求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增强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法治建设的必要性本案的成功解决,离不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
法治建设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权益的重要保障。
我们要继续加强法治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公正、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
3. 邻里关系的和谐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因土地纠纷引发矛盾,但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
这表明,邻里关系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我们要加强邻里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和谐。
五、总结“张三诉李四侵权案”作为一起典型的法律新闻案例,为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
一次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
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按照约定向乙支付了50万元定金。
然而,乙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甲多次催促乙履行合同,但乙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甲的权益受到侵害。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返还定金,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合同是否有效?2. 乙是否构成违约?3. 甲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案例分析(一)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基本要素,即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本案中的合同是有效的。
(二)乙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乙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
(三)甲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的损失包括定金损失和因乙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1. 定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定金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甲已向乙支付了50万元定金,乙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甲100万元定金。
2. 其他损失:甲因乙违约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货物采购成本、仓储费用、运输费用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应当赔偿甲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四、法院判决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乙返还甲100万元定金。
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当事人】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张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琳【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消除危险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是王某甲,现所有权人是王某某。
王某某主张其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在王某某二审提交王某某出入境记录后,王某某承认其有三、四年时间并未在该处居住,其一审所述不实。
王某甲明确表达王某某是擅自入住,王某甲从未允许王某某居住,并多次要求王某某腾退房屋。
因此,王某某在该处居住并无法律依据,且违背其父亲、原所有权人王某甲的意志。
现所有权人王某某有权行使其物权,有权要求王某某排除对其正常行使物权的妨害。
王某某无权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应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房屋。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问题,因王某某与王某甲有特定身份关系,王某甲虽然不同意王某某居住,但并未要求其交纳费用,王某某亦知晓案涉房屋有他人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此前的租金不予支持。
若王某某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王某某对之后发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洪芳、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洪芳、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钧李行王丹红【审理法官】叶钧李行王丹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洪芳;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金凤;杨莉娟;杨某某;杨定;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当事人】洪芳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金凤杨莉娟杨某某杨定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当事人-个人】洪芳冯金凤杨莉娟杨某某杨定【当事人-公司】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梅梦元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江涛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钱婵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梅梦元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江涛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钱婵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涛梅梦元张煜江涛苏超钱婵【代理律所】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洪芳;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冯金凤;杨莉娟;杨定;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本院观点】案涉房屋周围附属设施围墙施工,尚未交付丽岛物业公司服务,丽岛物业公司不是案涉房屋地下车库通风井的管理人,对杨艳生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合同约定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张学军、武汉市洪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学军、武汉市洪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10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平俞震沈红【审理法官】陈平俞震沈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学军;武汉市洪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当事人】张学军武汉市洪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当事人-个人】张学军【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代理律师/律所】胡诗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诗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诗迪【代理律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学军;武汉市洪山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本院观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拆除依法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并依法由其对实施单位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举证责任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拆除依法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并依法由其对实施单位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的规定,上诉人区更新局系本案适格原审被告,在涉案房产被不明身份人员拆除,在作为涉案房屋确定的征收部门的上诉人区更新局尚无证据证实其他单位应就此事负责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上诉人区更新局所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区更新局在双方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未获得征收补偿以及征收补偿决定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单方拆除案涉房屋,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拆除行为违法。
法官虚构案件法律事实(3篇)
第1篇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环境,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环保法规。
然而,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企业为了追求短期利益,不顾法律法规,非法排放污染物。
本案件便是一起因环保企业家误入歧途而引发的纠纷。
当事人:原告:张强(化名),男,40岁,某环保科技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明(化名),男,35岁,某化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某市环境保护局案件事实:2018年,张强投资创办了一家环保科技公司,致力于研发环保技术和设备。
为了提高公司知名度,张强聘请了李明担任总经理。
李明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某化工公司总经理达成协议,帮助其非法排放污染物。
2019年,某市环境保护局对某化工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其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标。
经调查,某化工公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与张强公司有关。
某市环境保护局遂将张强公司、李明及某化工公司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1. 张强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2. 李明是否构成职务犯罪?3. 某市环境保护局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官调查:1. 调查张强公司环保设备的技术水平,了解其是否具备防止污染物排放的能力。
2. 调查李明在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了解其是否违反了公司规定和法律法规。
3. 调查某市环境保护局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监管行为,了解其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
法官分析:1. 张强公司虽然是一家环保科技公司,但其环保设备的技术水平并不足以完全防止污染物排放。
在此情况下,张强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2. 李明作为公司总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某化工公司非法排放污染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犯罪。
3. 某市环境保护局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虽然进行了突击检查,但未能及时发现某化工公司的违法行为。
因此,某市环境保护局在履行监管职责方面存在不足。
判决结果:1. 张强公司赔偿某市环境保护局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张雯、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雯、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审理法官】肖丹刘忠陈小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雯;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中民正承工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张雯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中民正承工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雯【当事人-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中民正承工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鹏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鹏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鹏飞【代理律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雯;武汉中民正承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据确凿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案涉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已载明是经武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武土资规拆许字[2009]第013号文批准,在硚口区范围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并依照原《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由上诉人张雯与被上诉人区土储中心所签订的。
因而,涉案项目系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下的拆迁项目,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调整下由政府主导的征收项目,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非行政协议,其因协议履行产生纠纷提起本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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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第三人改扩建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拆除
王红杨茹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9-17
[要点提示]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维护相邻关系等公民的民事权益。
如果行政管理相关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相邻权,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行政诉讼,同时还可以请求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既应包括程序性内容,又要包括实体性内容,程序实体均合法,法院才能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
原告陈文(化名)
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龚玉(化名)
第三人龚玉一家原居住在50年代修建的55.99㎡的土木结构房屋中,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中填写其丈夫姚红章之名。
2005年9月第三人以其房屋成危房急需改扩建为由,向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村委会提出建房用地申请,村委会审核同意,并上报到点军街道办事处,点军街道办事处签署同意意见后,上报到市国土资源局点军分局。
点军分局根据规划部门颁发的《宜昌市个人建房定点通知书》(宜市个定字[2005]第498号)和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村委会两级审核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并报点军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意第三人在原55.99㎡的房屋宅基地上改扩建住房88㎡。
2005年12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了《宜昌市点军区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
该证书姓名栏填写为龚玉,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
同时收回注销了姚红章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房屋被红光港机厂征用后,被港机厂安置居住于厂宿舍,即岚雾街62栋1单元1楼。
第三人房屋与原告相邻,位于原告住房偏东侧后,两墙东西相距约两米,第三人的房屋地基地势自然高于原告房屋地基。
2006年10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违法认定第三人住宅土地属集体所有性质,导致宜昌市规划局将规划红线控制区域内的国有土地批给他人建房,从而使第三人扩建的房屋妨碍了我房屋的通风、采光。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姚红章下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第三人的《宜昌市点军区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并拆除第三人扩建的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审批第三人个人建房用地及土地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批准证书不具备撤销的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姚红章系夫妻关系,在第三人改建住房时,已先收回了姚红章55.9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依法更名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原告起诉前姚红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
第三人建房占地属农村集体土地,不属红光港机厂使用的国有土地。
1995年红光港机厂依据(67)市会民字第103号文件,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我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查核实,红光港机厂与相邻单位在土地权属现场指界,并报宜昌市人民政府同意,确定了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三人建房占地在红光港机厂登记确认的国有土地界线之外。
第三人龚玉辩称,我改扩建的住房占用的是村集体土地,新建房屋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
请法院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建房申请,经村乡两级审查,报点军区政府批准后填发了《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其程序合法。
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原发给姚红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原告起诉之前已被被告依法收回注销,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证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在1995年土地登记时已明确第三人建房占用的土地为村集体土地,且红光港机厂与五龙村对该土地权属至今无争议。
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也无权就土地双方无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人经批准改扩建房屋合法,原告要求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案虽然是因土地行政审批宅基地引发的一起行政诉讼,但实质是民事相邻关系中通风采光权纠纷案件。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不仅是行政审批是否合法,更深层次要解决的矛盾是第三人改扩建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拆除的问题。
本案不单是一起行政诉讼,而且附带了民事诉讼。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一是请求撤销被告发给姚红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是请求撤销被告发给第三人的《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三是请求拆除第三人扩建的房屋。
前两项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
原告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违法为由,提出撤销该证书之诉讼请求。
诉讼所指对象是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这一行政机关,诉讼核心是法院必须对被告颁发批准证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告虽然不是该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她与被告颁证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关人。
原告认为被告许可第三人改扩建房屋导致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受到影响,损害了她的相邻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后一诉讼请求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原告以第三人改扩建的房屋距自己的住房太近,严重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要求第三人立即拆除。
诉讼所指对象是龚玉这一自然人,诉讼核心是法院对第三人所建房屋是否侵害原告相邻权进行审理。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原告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具有内在联系性,解决行政争议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
现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词,仅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判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得到多数认可。
二、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
本案被告在第三人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无法修补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申请,按照行政审批程序许可第三人
改扩建,对被告和第三人来说这些均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
第三人改扩建房屋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特别是对距第三人新建房屋最近的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有一定的影响。
被告在许可第三人改扩建时是否应当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维护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
《民法通则》第83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虽然是民事法律规定,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不得违反,否则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因此,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害应属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范围。
三、关于本案判决结果是否适当问题。
本案第三人因居住土木结构的房屋面积小,年代久远,破损严重无法维修而申请改扩建,其申请合理。
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其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原住房座落在原告住房偏东侧后,两墙东西相距约两米,其自然地势前低后高,第三人原住房地基依地势自然高于居住在第三人偏西前侧一楼的原告。
第三人原住房建筑高度已形成了对原告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的影响,这是自然环境和历史形成的,不是被告本次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
第三人改扩建的房屋有可能增加对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影响,被告审批过程中没有给予评估并协调处理,使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够完善。
原告明知第三人改扩建的房屋可能增大对自己房屋通风采光的影响,没有及时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而在第三人房屋已建成,即使第三人改扩建房屋加大了对原告房屋通风采光的影响,现状也难以改变。
况且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邻权受到的侵害已达到第三人必须拆除房屋的程度。
因此,本案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