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

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

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其他情形;

第九条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制作电子证据检材清单;检材未采取封存措施或记录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条对受理的检材,应当场密封,由送检人、接收人在密封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使用和封存记录;

第十一条使用和封存记录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受理编号;

二检材的编号和名称;

三使用情况以及使用人;

四启封、封存时间、地点以及操作人;

第三章检验鉴定

第十二条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检验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当制定方案;必要时,可以进一步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参与询问或讯问;

第十五条检验鉴定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检验鉴定应当对检材复制件进行,对检材的关键操作应当进行全程录像;检材每次使用结束后应当重新封签,并填写使用和封存记录;

特殊情况无法复制的,在检验鉴定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检材不被修改;对特殊原因采取的技术操作,应当在使用和封存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检验鉴定过程应进行详细的工作记录,包括:一操作起止时间、地点和人员;

二使用的设备名称、型号和软件名称等;

三具体方法和步骤;

四结果;

第十七条检材具有无线通讯功能的,鉴定人应当在屏蔽环境下进行操作,防止受外界影响造成内部数据的改变;

第十八条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需要补充检材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十九条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补充检材后仍无法满足鉴定条件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终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鉴定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鉴定要求,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应当复制保存于安全的存储介质中;无法复制的,可通过截取屏幕图像、拍照、录像、打印等方式固定提取;

第四章检验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作为检验鉴定文书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检验鉴定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标准制作;

第二十四条检验鉴定文书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连同记录材料等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材清单

移交单位移交人接收单位接收人年月日

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使用和封存记录

刑事侦查电子证据取证程序的不足及完善-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刑事侦查电子证据取证程序的不足及完善-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随着电子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信息网络普及应用,互联网犯罪案件明显增多。但是,由于该类案件对侦查人员、技术人员的要求高,取证难度大,所以发案虽多,发现却少,能够有效取证的则更少;部分被起诉案件的证据还可能因取证手段不合法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此,如何规制电子证据取证程序,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能实现电子证据的有效取证,成为当前的重要课题。 一、刑事侦查中电子证据的基本范畴

范畴就是基本概念,从不同侧面揭示了事物普遍联系和发展的基本规律,反映了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是人的理论思维对事物、现象普遍本质的逻辑概括和能动反映。研究刑事侦查中电子证据的基本范畴,不仅要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进行界定,还要从多个方面揭示电子证据在侦查过程中反映出的基本特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界定 学界对电子证据概念的界定分为相对封闭和开放两类观点。相对封闭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磁形式、电子形式、光学形式或其他类似形式储存或记录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上,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资料.开放的观点认为:只要与计算机以及信息技术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又明显不属于其他证据种类的材料,原则上均可纳入电子数据之范畴.由于电子信息技术发展迅速,对于电子证据外延的界定不宜过于狭窄,应重在把握其内涵,处理好哪些证据材料应归于电子证据即可。因此,笔者倾向于从开放的角度界定电子证据,这样便于最大限度地涵盖电子证据,不仅有利于电子证据的保护,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并推动对电子证据概念的进一步完善。

(完整版)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完整版)电子数据取证标准

电子数据取证标准 随着全球信息化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数据以电子形式保存。信息安全产品、信息安全服务、安全事件处理与应急响应等方面都离不开电子证据;此外,在商务交易、政府服务、交流沟通、网络娱乐等各种网络应用中也大量涉及到电子证据。但是如同潘多拉的魔盒, 商务类应用的快速发展也伴随着互联网违法犯罪不断增长。有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网民在互联网上损失近1500亿,截止201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6.18亿,这就意味着2014年中国网民每人平均损失达243元。 电子数据取证技术,是信息安全领域的一个全新分支,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它不仅是法学在计算机科学中的有效应用,而且是对现有网络安全体系的有力补充。近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陆续将电子数据确立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已在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 电子数据取证是一个严谨的过程,因为它需要符合法律诉讼的要求。因此,取证调查机构必须从“人、机、料、法、环”等多个方面规范电子数据取证工作。 我国电子证据的标准化工作起步较晚,但是国家对于相关标准工作十分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国家基本法律层面对电子数据鉴定遵守技术标准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层面也有类似规定。2005年《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 信安[2005]281号)明确要求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人应当履行并遵守行业标准和检验鉴定 规程规定的义务;2006年《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明确 将鉴定机构遵守技术标准的情况纳入公安登记管理部门年度考核的内容中;2007年《司法 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对鉴定人采纳技术标准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要求,其 第22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 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 准和技术规范…..”

检察院司法鉴定依据的鉴定规则全文

检察院司法鉴定依据的鉴定规则全文题要 司法鉴定运用于各种审判活动之中,比如民事案件中的工伤案件、交通事故案件、离婚案件甚至是合同争议案件等案件中基本都会涉及到司法鉴定;刑事案件中的各种证据鉴定更是离不开司法鉴定。那么,检察院司法鉴定依据的鉴定规则全文是怎样的呢?详情参考下文分析。 司法鉴定运用于各种审判活动之中,比如民事案件中的工伤案件、交通事故案件、离婚案件甚至是合同争议案件等案件中基本都会涉及到司法鉴定;刑事案件中的各种证据鉴定更是离不开司法鉴定。那么,检察院司法鉴定依据的鉴定规则全文是怎样的呢?详情参考下文分析。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

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 (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 (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新刑诉法学习培训材料--电子证据介绍及典型案例

新刑诉法学习培训资料电子数据介绍及典型案例 2012年8月 2 一检察机关应对电子数据的现 状 ................................................ ................................................... ....... 3 一广西检察机关举办首期电子证据技术培训 班 ................................................ .................... 3 二北京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实验室挂牌成 立 ................................................ .... 4 三山东高唐检察院电子证据技术应用培 训 ................................................ ............................ 5 四鞍山铁东建成首家电子证据搜集、修复百级无尘实验 室 ............................................ 5 五靖江出台《规定》规范电子证据收集、固定、运 用 ................................................ ........ 6 二电子数据的概 念 ................................................ ................................................... ............................... 7 三电子数据的基本特 征 ................................................

电子证据

浅析电子证据 摘要:2012年3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全国人大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首次以立法形式肯定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解决了学界长期争议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然而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与传统证据在搜集、认定等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立法上面的不完善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确适用法律,充分发挥电子证据的作用,对打击犯罪、解决纠纷有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电子证据电子数据证明力 现代社会,人类与电脑及网络已经密不可分,据数据显示,中国大陆互联网用户已经突破五亿人,直接从事电子商务的人员已经接近200万人。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对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是与电子相关的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的出现,即所谓的“电子证据”。然而,在学术界和实物中,对电子证据的看法却莫衷一是。什么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么,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如何确定等等一系列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及性质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在讨论任何问题之前,必须要明确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即应当先定义它,然后再进行讨论。但在讨论“电子证据”这一问题时,当人们试图用传统的思路去作定义时,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抽象与具体的矛盾。一方面,我们要在实践中运用电子证据,因此需要将其标准化、具体化;但是电子证据属于一种新技术下的产物,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外延会不断的扩展。如果电子证据的内涵过大,就会影响其外延,进而影响其伸缩性。 正是遇到上述的抽象与具体的矛盾,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采取的是不同的方法——英美法系采取从外围向内侧扩展的方法来界定电子证据,而大陆法系则是通过确定的内容来赋予电子证据以明确的概念①。在我国学界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仅有广义之说还有狭义之说。广义的电子证据是将所有与计算机相关的证据都纳入电子证据的范畴。狭义的电子证据是与电子计算机紧密联系的电子证据。笔者赞同狭义说,因为如果把电子证据界定为广义的电子证据,那么它将会出现与我国现有的证据分类相矛盾,或者交叉的现象。比如,证人证言,如果采用计算机记录的方式予以固定,从本质上来说这依然还是证人证言,只是采取的固定证据的载体不同而已。对于如何理解这里的“紧密联系”,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来认识:一是原始生成的电子证据必须以电子计算机为必要手段;二是收集、审查电子证据时,必须以电子计算机的相关专业知识为依托。 (二)电子证据性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一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中并没有包含电子证据,我国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进入诉讼必须具有法定形式。电子证据是一个内容宽泛的概念,与其他证据种类的概念难免发生交叉,导致在电子证据的种类归属上面出现了多种学说。 1.视听资料说 ①花秀艳,《浅析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及认定》【J】,信息网络安全,2011(3)

《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应严格规范》

《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应严格规范》 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取证方式都有别于传统证据,需要通过特定的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和获取,因此在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中应当注意规范取证流程,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 1.证据现场的保护。取证人员进入现场后,应迅速封锁整个计算机区域,将人、机、物品之间进行物理隔离;保护好计算机日志,对数据进行备份,切断远程控制;封存现场的信息系统、各种可能涉及到的磁介质、内部人员使用的工作记录、程序备份和数据备份;提取涉案计算机硬盘、移动磁介质、光盘等,特别应注意对当事人随身携带的存储介质的提取。 2.证据的提取和固定。提取和固定电子证据时,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确保对目标计算机中的原始数据不产生任何改动和破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在取证过程中,应在对案件有关的计算机中的数据和资料不进行任何改动或损坏的前提下进行备份,记录备份的时间、地点、数据来源、提取过程、使用方法、备份人及见证人名单并签名。 3.证据的分析。应当注意的是,所有的检查和分析工作应该在备份件上进行,以保证原始证据的可靠性和可信性。对电子证据进行数据分析,必须考虑计算机的类型,采用的操作系统,是否有隐藏的分区,有无可疑外设,有无远程控制、木马程序及当前计算机系统的网络环境。对数据进行全面的分析,还应该注意检查所有的日志文件,对在该系统上使用过的用户操作时间以及操作记录进行登记,查看可

能进入或使用过该机器系统的可疑程序。 第二篇:税务稽查电子证据现场取证流程税务稽查电子证据现场取证流程 电子证据现场取证就是在案件现场发现、提取和封存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及其他证据。现场取证必须保证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即保证现场保护及时,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和完整,保证电子取证程序和过程的合法。电子证据包括可用作证据的计算机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电子证据现场取证包括:①取证准备;②现场保护;③现场检查;④电子证据的提取和封存。 1、取证准备 取证准备是指为电子取证工作做好组织、人员和设备上的准备,制定周密、详细的取证行动方案,严格按取证行动方案执行,以确保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①拟定周密、细致的《协助检查方案》 首先电子取证人员根据检查部门检查任务的要求,通过调阅被查对象的相关资料,初步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会计制度,重点了解其信息化程度和会计电算化水平,有可能可先到企业经营所在地进行现场摸查,为拟定《协助检查方案》提供可靠依据。 ②落实技术检查人员职责 一般情况下,检查小组应指派两名以上稽查人员负责电子证据取证工作。对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可由上级稽查局直接组织指挥电子证据取证工作。负责电子取证的稽查人员应具备电子取证的专业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 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机关法医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医检验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人身、尸体及其相关场所、物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三条法医检验鉴定范围包括: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受理的活体、尸体、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等。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 第四条委托法医检验鉴定时,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验鉴定委托书; (二)案件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符合检验鉴定要求的检材; (四)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原鉴定文书并说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理由;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五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 (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要求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 (三)送检检材是否符合鉴定要求; (四)被鉴定人伤情是否稳定,是否配合检查; (五)检验鉴定需要的时间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或办案部门的要求; (六)其他应当审查并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送检检材不足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补充,必要时可以协助委托单位收集检验材料。对存在损耗检材的检验鉴定,应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必要时由委托单位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七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按照相关审批程序进行受理。 第八条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受理时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中止或终止检验鉴定:

电子证据质证的重点问题及其法律规范(谢宜峰)

电子证据质证的重点问题及其法律规范 谢宜峰 电子证据质证,是网络犯罪辩护的重中之重。现笔者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11]19号)、《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文号:公信安[2005]161号)、《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号:公通字[2014]10号)、《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文号:公通字[2005]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归纳出电子证据质证的十个重点问题,并对其法律规范进行汇总。 一、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组织实施、操作人员、公民见证 有关规定如下: 1、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2、对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遵循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分离的原则。检查工作应由具备电子证据检查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执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的人员,应佩戴公安部统一制发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 3、对计算机犯罪现场的勘验,应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在质证时,辩护人可根据以上规定,对公安机关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操作人员、公民见证等方面进行审视。 二、现场保护 有关规定: 1、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迅速派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保护,负责保护现场的警察除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痕迹与物品。处理紧急状况时,也应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的痕迹、物品。 2、现场保护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继续对整个或部分现场进行保护。 在质证时,辩护人可根据上述规定,对公安机关的现场保护工作的合法性提出质证意见。 三、电子数据的取证、审查 有关规定: 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获取原始储存介质的,应当存封原始储存介质,并应制作笔录,记录其存封状态。笔录由侦查人员、该介质持有人签名或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或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情况,并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提供人无

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取证及审查

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取证及审查 根据2012年新刑诉法规定,电子数据证据成为新一类证据形式,此举奠定了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独立地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证据的种类及内涵都在不断扩展,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必将不断增强,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及审查也必将面临新的挑战。笔者结合司法一线工作实践,浅谈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取证及审查,希望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标签:电子数据证据认定取证审查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制度,适应当今社会网络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的普及、新媒体产业的兴起,新刑诉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使电子数据证据单独成为一类证据形式。本文将结合司法工作实践浅谈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取证及审查。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 电子数据证据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包括文字、凸显符号、字母等内容的客观资料。简而言之,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即为电子证据。 对电子数据证据立法定位之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工作实践中多将电子证据划为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都需要一定的载体,且都易更改、易灭失,感观上它们应该是一类的,但二者表现形式仍有不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颁行的《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計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视听资料特指录音录像形式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强、直观形象的特征。从视听资料的定义来看,“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是视听资料证据的组成部分,可这并不能囊括全部电子证据形式,电子证据至少还应包括“电子计算机生成的资料”。电子数据证据不像视听资料仅以所记载的声音或影像对案件事实单纯的进行再现,而是要通过重组以达到有序的排列从而达到证明目的,计算机的后台工作记录及其他电子化设备的电子资料也在电子数据证据范畴内。由此可见,将电子证据归类为视听资料是不科学的。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 电子证据取证是指对电子证据进行收集、固定、识别、归档,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电子证据的取证活动应遵守合法性、及时性、全面性和原件性原则,由专业人员利用专业设备和专门技术按照规范的取证流程进行。在刑事诉讼中,电子取证的适格主体为司法侦查人员,包括专门从事网络侦查的网络警察队伍,也可通过与司法鉴定机关或网络专家相互配合,保证电子取证的顺利完成。电子

论司法鉴定中电子证据的提取问题.doc

论司法鉴定中电子证据的提取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及特征 (一)定义 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在学术界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电子证据学作为研究电子证据的学科,它的首要任务就是为电子证据下一个准确定义。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概念,才能正确制定有关电子证据的规则和原则,从而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和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研究才能做到有的放矢。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使用的立法语言是“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刑诉法解释并未对“电子数据”做出定义,而是以列举的方式表明“电子数据”应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笔者认为,电子数据转化而成的各种证据形式都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之所以成为“电子证据”正是由于其电子数据的本质,它可以存在于绝大多数电子设备中,包括常见的计算机、手机、U盘、光盘,以及航海记录仪、船舶信息记录仪等特种专业电子设备中。 (二)特征 电子证据具有一系列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证据的便捷性特征 电子证据本身就是高科技的产物,电子证据由于是电子数据,人们可以用计算机、手机、U盘、光盘等保存,非常方便,也不像传统证据那样占用大量的空间。电子证据不仅传送、运输都很方便,作为证据使用也方便人们审查和核对。 2.电子证据的多样性特征

随着数字革命的深入,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也越来越丰富多样。电子证据不仅可以以文本的方式存在,还可以以视频、音频、图片等多媒体的方式存在。除此之外,通过集成性、交互性和实时性的信息技术和网络系统,证据的运作方式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3.电子证据的易被破坏、伪造、篡改性特征 电子证据的产生、传递和存储都必须依靠一定的科学技术和设备,信息技术登记、处理、传输的资料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当有外部因素,比如人为原因,技术故障等,电子证据非常容易被破坏、伪造、篡改或者毁灭,因而电子证据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其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而且从现有的科学技术上很难查清是否被篡改和判断证据的真实性[1]。由于网络的飞速发展,数据资料的通信传输又为操纵信息技术提供了更便利的机会,因此个别人往往利用各种便利条件,变更软件资料,随时可以毁灭存储的电子证据。并且过失的行为例如操作人员的过错、电子病毒、硬件损害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外部环境原因,都会危害到电子数据的安全,使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大大降低。 二、电子证据在司法鉴定中的提取现状 分析国内和国际的司法实践,电子取证在取证技术方面和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着一系列问题,着些问题表现在: (一)取证范围的扩大而引起的问题 虽然电子证据的产生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于多了一条光明大道,但是由于其特征的原因,也给电子证据的提取增加了困难。一般情况下,电子证据会存在于各类电子信息设备中。司法实践中为了提取电子证据,不可避免的需要接触电子信息设备,但是往往载体中会有其他内容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想让

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 的? 电子证据一般存在于计算机系统内、网络内及其他存储介质中。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系统日志文件、备份介质、入侵者残留物(如程序、脚本、进程、内存印象)、交换区文件、临时文件、硬盘未分配的空间(一些刚刚被删除的文件可以在这里找到)、系统缓冲区等。 在当今这个社会,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许多电子产品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这些电子产品不仅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方便,而且对于法律也有着重要的作用。比如说电子证据,很多人可能对于电子证据并不是十分的了解,比如说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解释一下这个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 电子证据本质上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狭义的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 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广义的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一 切材料及其派生物[2],应该包括有证据价值或侦查作用的 电子信息及派生物,电子信息是以程序、文本、声音、影像、

图像等电子形式存的数据;派生物是由电子信息而形成的附属材料,包括记录在纸上的用户名、密码、打印材料等。因此电子证据可以表述为:一切以电子信息技术形成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一般存在于计算机系统内、网络内及其他存储介质中。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系统日志文件、备份介质、入侵者残留物(如程序、脚本、进程、内存印象)、交换区文件、临时文件、硬盘未分配的空间(一些刚刚被删除的文件可以在这里找到)、系统缓冲区等。在网络中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防火墙日志、IDS日志、其他网络工具所产生的记录和日志等。在其他存储介质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移动存储器、记忆卡、各类可移动的扩展存储卡等。 ▲二、电子证据与易混淆证据种类的区分 (一)与视听资料的区分 电子证据在新刑诉法修订之前被大多数理论归入视听 资料一类。持有这种观点的理论认为,视听资料一般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录像制品,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电子证据也属于可视的音像制品,存在形式与视 听资料有类似之处,同时也可以实现电子证据自身价值。但是,视听资料定义的口袋过大,使得新的证据类型有可能没 有经过认真分析就轻易地划入这一证据种类中。有学者指出,“视听资料这个名称并不严谨,因为它同其他证据种类的划

刑事司法中电子证据取证问题研究

刑事司法中电子证据取证问题研究 作者:崔进顾啸宇 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11期 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电子证据取证规范化问题直接决定着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进而影响案件审理和裁判结果。所以从取证人员的规范化、取证标准的规范化和取证程序的规范化方面,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电子证据;取证;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064-03 作者简介:崔进(1967-),男,汉族,浙江平湖人,在职大学法律专业,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研究;顾啸宇(1986-),女,汉族,浙江嘉兴人,法律硕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科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研究。 2017年互联网法律大会·未来论坛上,庄永廉主编作了“人工智能时代互联网刑事法律的发展方向”的主题演讲,指出“在面临互联网信息技术挑战时,刑事立法、相关学术的发展速度与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相比,前瞻性和主动性不足”。尤其是近年来热议的“快播案”和“组织刷单入刑第一案”,其定案的关键都是对电子证据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中规定“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以列举的方法定义电子数据,又指出“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加拿大1998年颁布的《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直接以“电子记录”和“电子记录系统”来界定电子证据。可见电子证据的外延比电子数据的外延广得多,“电子证据”属于经由法律认可的“电子数据”,同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一、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取证要求 电子证据不仅仅具备证据的基础三性要求,还具备其他证据没有的特性:(一)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电子证据作为当今智能时代衍生出的新的证据形式,具有“非静止呈现性”,既可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又可展现为与案件有关的文本、图形、音频、视频及动画等各种信息,从而生动形象地尽可能还原案发时的状况。 电子证据的这一特点,要求取证人员不光要使用一定的硬件设备、应用软件和操作系统等平台提取到数据信息,还要根据后续诉讼阶段电子证据的用途,要固定成相应的证据表现形式。(二)内容的易被篡改性和可挽救性

检察办案中的电子数据及其取证实务

检察办案中的电子数据及其取证实务 作者:刘政 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5期 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及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丰富了我们的生活,也影响了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伴随着这些便利,电子数据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了当今的检察工作中、出现在法律监督工作中。与传统证据不同,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的普遍应用,使得电子数据变得隐蔽与智能化。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电子数据取证以及检验鑒定的案件越来越多。笔者2009年开始从事电子数据取证及检验鉴定工作,历案数百余,对电子数据现场勘验、介质扣押以及实验室检验有些心得。下面将就电子数据的定义、种类、属性以及检察机关办案中电子取证实务等方面做以介绍。 一、电子数据与电子数据取证的定义 (一)电子数据的定义 2013年之前,在我国电子数据不论从学理上还是法律上都没有统一的定义。其中检察机关对电子证据的定义见于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其中给出了如下定义:“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一段时间之内,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遇到由信息技术应用而产生的证据被定义为电子证据。 2013年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首次纳入法定证据,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证据。从此之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具备了它的法律地位。2016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共同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中对电子数据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即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二)电子数据的种类 电子数据的种类非常多,分类标准也非常多,如果从办案取证工作角度来分,我们感兴趣的是用户个人行为生成的各类数据。“两高一部”的《规定》第1条中对电子数据进行了以下的分类: 一是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二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三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是电子文件:包括文档、

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与判断

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与判断作者:李睿懿韩景慧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8期 摘要:电子数据是新增的法定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认定电子数据时,法庭需要全面审查电子数据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为准确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要认真审查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对于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取得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对于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电子数据,要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键词:初查非法证据证据瑕疵诉讼证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电子数据确立为新增的法定证据种类,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等证据类型。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一样,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技术性、多样性、不稳定性、易篡改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独特的问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时应当予以注意。 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调取和审查、运用等问题,此前已有诸多法律文件予以规范,主要包括:公安部先后出台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的《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勘验程序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文件较为全面地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存、鉴定举证和审查认定等方面的要求,尤其是对收集程序作出了细致而明确的规定,但对于一些未完全遵守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数据,究竟是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还是应当认定为瑕疵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如何审查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也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因此,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反映出的具体问题作简要分析,希冀对深入研究并有效解决此类问题有所裨益。 一、未经立案先予调取的手机QQ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本案中,公安机关因涉案数额及具体情节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而没有立案,但是在初查过程中调取了一些证据,其中包括被害人提供的手机QQ聊天记录。有观点认为,无立案即无侦查,否则可能会造成侦查权的滥用,形成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因此,公安机关在立案前收集的证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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