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

“资产评估收费”系列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重新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企业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即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
第七条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中评协发布25项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中评协发布25项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2017-09-13为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近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了25项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修订稿,修订后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包括1项基本准则、1项职业道德准则和25项执业准则,其中执业准则为具体准则、评估指南、指导意见等一系列准则。
一、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中评协〔2017〕30号)二、资产评估执业准则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中评协〔2017〕31号)2.《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中评协〔2017〕32号)3.《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评协〔2017〕33号)4.《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中评协〔2017〕34号)5.《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中评协〔2017〕35)6.《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中评协〔2017〕36)7.《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中评协〔2017〕37)8.《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不动产》(中评协〔2017〕38)9.《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机器设备》(中评协〔2017〕39)10.《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珠宝首饰》(中评协〔2017〕40)1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森林资源资产》(中评协〔2017〕41)三、资产评估指南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7〕42)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7〕43)3.《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中评协〔2017〕44)4.《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中评协〔2017〕45)5.《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中评协〔2017〕46)四、资产评估指导意见1.《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47)2.《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48)3.《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49)4.《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0)5.《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1)6.《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2)7.《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3)8.《实务期权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4)五、资产评估专家指引1.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号——金融企业评估中应关注的金融监管指标》(中评协〔2015〕 62 号)2.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2号——金融企业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资产评估方法选用》(中评协〔2015〕 63 号)3.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3号——金融企业收益法评估模型与参数确定》(中评协〔2015〕 64 号)4.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4号——金融企业市场法评估模型与参数确定》(中评协〔2015〕 65 号)5.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5号——寿险公司内部精算报告及价值评估中的利用》(中评协〔2015〕 66 号)6.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披露》(中评协〔2015〕 67 号)7.《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7号——中小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中评协〔2015〕68 号)六、资产评估操作指引1.《PPP项目资产评估及相关咨询业务操作指引》(中评协[2016]38号)2.《财政支出(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操作指引(试行)》(中评协[2014]70号)3.中评协发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操作指引七、其他1. 中评协关于印发《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评协〔2016〕14号)八、其他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5.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6.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1号);7. 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资办发[1992]36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8.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9.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10.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产权发(2006)306号);11.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产权[2009]941号);12.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3]64号);13.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14.《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2017);13.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17.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18. 《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 号);21.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23年资产评估基础知识点总结

资产评估基础第一章资产评估概述(5分)一、资产评估的主体和客体1、主体: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
2、客体:资产评估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和其他经济权益等。
二、资产1、依法获得财产权利是特定主体能够拥有或控制相关资产的前提条件,对资产的拥有或者控制主要体现在对资产产权的界定和保护上,关键为控制权,不是完整产权或所有权。
2、资产是经济资源:经济资源具备有用性和稀缺性、资产的价值能够用货币计量和反映。
三、资产评估的特点1、公正性:依照法定准则进行(技术保证)、无利害关系独立的第三方(组织保证)2、鉴证性:价值鉴证,不是权属鉴证3、咨询性:意见无强制执行效力,不对定价决策负责4、专业性:专业化分工,建立在一定专业知识和经验基础上四、资产评估的原则:工作原则和经济技术原则(一)工作原则:独立、客观、公正(二)经济技术原则1、供求原则2、替代原则:公正性的保证3、预期收益原则:最基本的依据4、贡献原则5、最高最佳使用原则:法律上许可、技术上可能、财务上可行6、评估时点原则五、我国资产评估的行业发展历史、特点、地位、作用(一)历史1、1988年,大连炼铁厂与香港企荣贸易诞生首例资产评估业务2、1991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部规范国有资产评估和行业的行政法规3、1993年,资产评估协议成立4、2017年,财政部发布《资产评估基本准则》(二)特点:改革开放催生、服务国有企业发展壮大、产权市场促进、金融市场加快、政府主导推动(三)地位:不可或缺的专业服务、专业服务业重要组成部分、体制改革的重要支撑力量(四)作用:资源优化配置引导、服务资本市场发展保障、规范经济秩序促进、维护资产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积极、维护公共利益和对外开放环境下的国家利益重要第二章资产评估的基础理论(10分)一、劳动价值论(供给端角度)1、商品的两因素:使用价值和价值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包含使用价值和价值。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6.16•【文号】财金[2011]59号•【施行日期】2011.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金融企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和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评估范围的确定问题(一)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的经济行为时,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范围: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或产权转让的,应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2.对子公司增资扩股时,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或出资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对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4.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对拟转股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5.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的,应对被收购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以非货币性资产收购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7.收购非国有单位非股权类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确定涉讼资产价值,或进行资产转让、置换和拍卖的,应对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范围的确定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1〉69〈1〉号〈1〉〈1〉《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2月23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1〉二?一二年三月二日〈1〉〈1〉〈1〉〈1〉财政部门监督办法〈1〉〈1〉〈1〉第一章总则〈1〉〈1〉〈1〉第一条〈1〉为了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1〉第二条〈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
〈1〉〈1〉第三条〈1〉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1〉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1〉〈1〉第四条〈1〉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1〉〈1〉第五条〈1〉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1〉〈1〉第六条〈1〉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1〉〈1〉第七条〈1〉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提高监督效率。
〈1〉第二章监督机构和人员〈1〉〈1〉〈1〉第八条〈1〉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本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1〉〈1〉第九条〈1〉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1〉(一)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1〉(二)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法律制度;〈1〉(三)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1〉(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1〉(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1〉(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
广东省法定业务收费标准

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在我省辖区内从事资产评估服务的机构(包括省外资产评估机构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收费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方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守信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合伙企业法》、《拍卖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委托方实施下列经济行为提供的资产评估服务:(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出售、清算;(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非上市公司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九)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十一)确定涉讼资产价值;(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无账面原值按评估价值为收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2007)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2007)‘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㊂部长 谢旭人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㊁金融控股公司㊁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㊂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㊁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㊂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㊂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㊁法规㊁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㊁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㊂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㊁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㊂第五条 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㊁审计㊁会计业务服务㊂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㊂第二章 评估事项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三)合并㊁分立㊁清算的;(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五)产权转让的;(六)资产转让㊁置换㊁拍卖的;(七)债权转股权的;(八)债务重组的;(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十)处置不良资产的;(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十五)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㊂第七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㊁转让和无偿划转的;(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㊁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㊂第八条 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㊂第九条 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㊂第三章摇核准和备案第十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㊂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㊁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㊁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㊂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㊂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㊂第十二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㊂第十三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㊂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㊂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㊂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㊂对申请材料齐全㊁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㊂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㊂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㊂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㊁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㊂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㊂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㊂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㊂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㊂第十八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㊂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㊁省级分公司或分行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㊂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㊁省级分公司或分行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㊁银行地(市㊁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㊂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㊂第十九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㊂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㊂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㊂对材料齐全㊁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㊁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㊂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㊂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㊂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㊂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㊂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㊂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㊂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㊁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㊂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㊂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㊂第四章摇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㊂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㊂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㊁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㊂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㊂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㊁处罚㊂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㊁审计㊁会计业务服务的㊂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㊁处罚㊂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㊁玩忽职守㊁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㊂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㊂第三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㊂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㊂附件:1.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略)2-1.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通知书(略)2-2.不予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通知书(略)3.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2.02•【文号】财政部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财政部令(第58号)《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谢旭人二○一○年二月二日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进行的内部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是指财政部门统一领导、财政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的,对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本部门内部控制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监督、注重预防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制度、强化内部控制、防范管理风险、提高管理效能、推进廉政建设。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检查:(一)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等管理情况;(二)国库集中收付、财政和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国库现金管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与兑付管理等情况;(三)税收减免等税政管理情况;(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财政票据管理、彩票管理情况;(五)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情况;(六)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七)会计管理、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监管情况;(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管理情况;(九)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十)财政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十一)对审计机关、上级财政部门等监督检查和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十二)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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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刘昆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
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 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金融权益、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和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机构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统筹财政部门对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办法和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负责。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其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地方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其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依法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第九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资产评估师(含珠宝评估专业,下同)和具有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
资产评估师是指通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的资产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
除从事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外,其所需的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由资产评估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资产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缴纳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存放手续。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资产评估准则及资产评估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签署资产评估报告,不得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
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不得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其签署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无效。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接受资产评估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的自主管理,不得从事损害资产评估机构合法利益的活动。
加入资产评估协会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资产评估机构第一节机构自主管理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并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资产评估准则,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加强内部审核,严格控制执业风险。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资产评估师承办。
不具备两名以上资产评估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署,并履行内部程序后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资产评估师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独立性原则和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回避要求,不得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其中,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评估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继续教育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指定一名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本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专门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或者自愿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
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的,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二十条实行集团化发展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客户服务、企业形象、信息化等方面,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或者对集团成员实行统一政策。
分支机构应当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并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加入资产评估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分别向所加入的资产评估协会报送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基本情况;(二)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重要信息;(三)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提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第二节机构备案管理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备案信息不齐全或者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给予指导。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逾期不补正的,视同未备案。
第二十六条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收齐备案材料即完成备案,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以公函编号向社会公开:(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四)申报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基本情况。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申报的资产评估师信息,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开前向有关资产评估协会核实。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完成分支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时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