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作为创新成果的载体,对于推动科技进步、文化繁荣以及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内涵、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供参考。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除了要求侵权人承担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外,还要额外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侵权成本,从而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已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中建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赔偿标准的确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赔偿标准不统一目前,我国各部法律法规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规定不一,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影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效果。
(二)赔偿额计算方法不完善现有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主要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来确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往往难以准确计算,导致赔偿额计算困难。
(三)与刑事责任衔接不顺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叠,但在实际操作中,二者之间的衔接并不顺畅。
这可能导致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也容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五、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对策(一)统一赔偿标准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应尽快统一各部法律法规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通过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定,明确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使执法者和司法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从《民法典》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

从《民法典》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辜明安梁田[提要]惩罚性赔偿是私法体系中执行公法惩罚和威慑功能的制度。
在威慑理论的视阈下,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该制度的规范要素是故意和严重损害,具有低适用率和高额赔偿的显著特征。
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体系存在着体系不均衡、不协调的严重弊端。
在民商事基本法的层面,《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制度安排,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应以故意和严重损害为构成要件。
因此,我国应根据这一制度安排检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符合《民法典》要求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和矫正,以确保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的体系性和科学性。
[关键词]民法典;威慑理论;惩罚性赔偿;规范要素中图分类号:D F5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丨004—3926(2021)03—0097—08作者简介:辜明安,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梁田,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 生,西南民族大学食品科学与技术学院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四川成都611130一、问题的提出自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出现“王海打假”现 象以来,“知假买假”问题在我国一直是学界研究 的重点。
®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知假买假者”是 否是消费者的问题上。
围绕这一问题,学界形成 了两种有代表性的主要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消 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的概念,主张“经营者之外,可均为消费者”。
[1]二是否定说,认为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有关消费者的定义判断何 为消费者。
鉴于知假买假者的购买目的或者动机 是牟利,即通过购买“假货”获得惩罚性赔偿,并非 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应否定知假买假者 的消费者地位。
[2]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职业打假人 (即知假买假的商业化)在我国引发了诸多社会问 题,如恶意索赔、敲诈勒索、浪费司法资源等,司法 裁判逐渐形成共识,多依据第二种观点作出不适 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法。而在… 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得到相对完全实施 的国家, 如美 国,
由于法院诉讼费用收取的方式不同 , 律师诉讼 费用 的分担不同, 他们
能 在 保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诉 讼 中获 益 , 因而 会 尽 力 促 使 这 一 产 品 的 生
度, 只是赔偿二十块钱, 甲却与心爱的高校一分之差落榜。相对于 可 甲的精神损 害, 二十块钱 显得太微不足道了, 甲的合法权 益并没有完 全得到保障 , 也影 响了《 消法》 行的意义。 颁 我认为赔偿数额应 结合行
的诉 讼费。 有关行政机 关对此类 申诉的态度则是多一事不 如少 一事,
主要原因是他们无法 从纠纷解 决中获益。虽然《 消法》 明文规 定法院 和有关工商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 并解 决此类纠纷 , 但也无法保证他
们 当 中 没有 官 僚 主 义 ,不 会 踢 皮 球 。对 律 师 而 言 上 述 的钱 更 是小 数
四 、 法 者 应 当注意 协 调 法 律 实 施 后 各 利 益 集 团利 益 的重 新 分 配 立 由于 消 费者 权 益 纠纷 的标 的数 额 往 往 不 大 , 很难 激 起 纠 纷 解 决 机
、
完 善适 用 条件
现 行 《 法》 定经 营 者 有 “ 诈 ” 可 以适 用 惩 罚性 赔 偿 , 得 过 消 规 欺 才 显
为给 消 费者 造 成 的 损 失 很 小 时 , 倍 赔 偿 会使 经 营 者 蒙 受 不合 理 的损 双
E, 1他们往往愿意接受标 的更大 的案件 , 因为像消费者权益纠 , 费者往 消 往只能孤军奋战 , 从而使达到既 定目的的风 险增加 、 解决纠纷 需要牵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 S ce y S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法院对侵权人作出的不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还要求其支付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出现,旨在促使侵权人更为谨慎自律,并从一定程度上承担社会责任,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相关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值得审慎探讨。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故意侵权或者明知侵权”的情形。
这一规定旨在对于恶意侵权行为进行严惩,从而达到警示和惩戒的效果。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过于狭窄值得进一步思考。
有些较轻的侵权行为可能并非出于故意或者明知的情况下发生,但其所造成的损害却是严重的,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更为细致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需要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导致了不确定性及主观性问题的存在。
有些法官可能会因为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产生偏见,导致赔偿金额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出现。
由于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并未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做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一些不当的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更多的客观标准,并明确合理的范围。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需考虑其对侵权人的社会责任意识的引导。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旨在推动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侵权人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或者并未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
这就需要对于侵权人进行更为全面的社会责任教育,增强其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需考虑其与民事赔偿制度的协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民事赔偿制度的补充和延伸。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和执行可能会与民事赔偿制度产生冲突。
浅谈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的独有法律 特征 。笔 者 认 为 , 惩罚 性 赔 偿 具 有如 下法 律特 征 : 是惩 罚性 赔 偿 的惩 罚 性 。惩 罚性 是 惩 罚性 一
作 用 , 实现 法律 的指 引 、 价方 面具有 不 可替代 的功 在 评 能 。我 国契合 私法 的 发展 趋 势 , 在立 法 上 已经 初 步建 立 了惩 罚性赔 偿制 度 , 足 了社会 发展 的需 要 。同时 , 满 我 国关 于惩罚 性赔偿 的规 定 在制 度设计 上还 存在 不尽 合理 之 处 。完 善我 国 的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 具有 重 要 的
理论 价值 和深 刻 的实 践 意义 。
一
赔偿制度最突出的特征 , 这也是 它与传统民法 中的补 偿性赔 偿 的主要 区别 。二是惩 罚性赔 偿 的依附性 。作 为一种 民事 责任形 式 , 罚 性赔 偿 不 是 主要 适 用 的 民 惩 事责任 形式 , 而是 一 种 附加 的 民事 责任 形 式 。适用 惩 罚性赔 偿 , 须 是 在适 用 了其 它 民事 责 任 形 式 以后 。 必 三是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承担 惩罚性赔偿 , 法律必须事先作出明确规定 , 法律没有规 定 的, 当事人 不得 自由约定 惩罚 性赔 偿 , 院也不 能随 法 意适用惩 罚性 赔偿 , 这是现 代法 治 的要求 。
第 l 7卷第 4期
21 00年 l 2月
长 沙 民政 职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J un lo h n s a S ca ok ( o ra fC a gh o ilW r
Vo 7 L 1 NO.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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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作为创新成果的重要载体,是促进社会创新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然而,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频发,以及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及赔偿制度的研究变得尤为重要。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独特的威慑和补偿功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侵权行为人除了需要承担实际的损失赔偿外,还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金额。
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除了补偿受害人外,还能通过提高侵权成本,对潜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威慑。
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用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恶意侵权行为,并起到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包括《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在内的法律法规,均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知识产权人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标准的设定不够科学,导致实际赔偿金额与损失程度不匹配。
其次,司法实践中存在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现象,影响了制度的威慑力。
此外,对于恶意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部分侵权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恶意侵权。
五、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科学设定赔偿标准。
应根据知识产权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制定合理的赔偿标准。
同时,应考虑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以确保赔偿金额的公正性。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不仅提供了对于行为规范的保护措施,而且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责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惩罚措施,因其能够更为全面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历史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起初多用于商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该制度逐渐被其他法系所采纳。
其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单纯的经济赔偿到兼具惩罚与威慑功能的转变。
2. 国内外立法概况在国内外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得到发展。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洲等也均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特别是当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 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
同时,法院还需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赔偿金额。
3. 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生产商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制裁侵权行为方面的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弥补损失与惩戒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能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通过经济制裁,使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
2. 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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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之外、为了惩罚侵害人的不法行为以及避免他人再于将来从事类似不法行为、而给予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赔偿的法律制度。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惩罚和抑制不法行为的重要作用,在实现法律的指引、评价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我国契合私法的发展趋势,在立法上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满足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同时,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不尽合理之处。
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美国则是世界各国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影响也最为深远的国家。
那么,究竟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呢?各国立法及学界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定义,但不论从何种角度或方向定义、解释惩罚性赔偿,他们都表达了一个相同的核心意思: 即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根据侵害人的主观故意及恶性程度、在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补偿性赔偿之外、为惩罚侵害人、防止此类行为再度发生、要求侵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金钱赔偿。
作为一种赔偿方式,惩罚性赔偿除具有赔偿制度的补偿性、财产性、相对性等一般特征外,还拥有自己的独有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
惩罚性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突出的特征,这也是它与传统民法中的补偿性赔偿的主要区别。
二是惩罚性赔偿的依附性。
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不是主要适用的民事责任形式,而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
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是在适用了其它民事责任形式以后。
三是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
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法律必须事先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由约定惩罚性赔偿,法院也不能随意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1994 年1 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突破传统民事赔偿制度,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这就是学界通称的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随后1999 年1 0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 条第2 款再次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2003 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双倍赔偿适用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 针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2009 年6 月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产品和服务存在欺诈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的缺陷, 2010 年7 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所有的产品领域全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至此,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不可否认,上述我国多部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惩罚违法行为人、遏制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建立良好的市场公平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相对于构建并维持一种良性私法秩序的最终目标而言,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数额计算等方面仍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
首先,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狭窄。
从广义上讲,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归属于“产品责任”范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侵权法的产品责任领域,不足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远远不能够满足现实需要。
其次,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不完备。
考察我国相关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大多规定不够完备,不能很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要求产品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而现实生活中,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更多的是财产损失,但却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就使得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恶意侵权行为大量存在。
再次,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
我国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以价款的一定倍数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及以价款为基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等方面。
三、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建议如前所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针对上述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 采取渐进式路径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应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这就需要我们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成熟国家的适用范围立法规定,考察其司法实践的优缺点,依据我国法律体系的特点及司法实践现状,先在特定的领域不断扩大适用惩罚性赔偿,通过特定领域中的适用,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而积累实践经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更广泛的领域适用提供充分的经验依据及实践基础。
当前,我国法律仅在产品责任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在社会条件和经济条件达到一定的程度后,应在一些侵权领域逐步引入惩罚性赔偿,如人身权侵害、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等,以便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在人身权侵权领域,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实际的物质损失为限,属于补偿性赔偿。
司法实践中,针对人身损害,特别是一些恶性侵害人身的事件,受害人精神损害或潜在伤害很难得到赔偿,也很难遏制恶性侵权行为及类似行为的发生,相反,可能造成古代“以打人耳光为乐”的事件在现实中重演。
现实生活中一些不法行为人殴打他人后公然扔下数百元钱扬长而去,这样的事情屡有发生,这是对法律的蔑视,是对社会正义的公然挑衅。
而对受害人来说,由于法律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这将促使当事人以武力的非法手段寻求自力救助,导致社会秩序难以维护。
在人身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充分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突出法律对人格尊严的重视; 有利于惩罚人身领域恶性侵权人,遏制不法行为及类似行为的发生; 对维护社会的安定、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 完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完备的适用条件是一项法律制度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不统一,在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损害后果要件等方面既有重合之处,也有不同之处,这严重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用的发挥。
笔者认为,应从前提条件和一般构成要件两个方面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惩罚性赔偿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是由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自己造法决定的; 二是惩罚性赔偿必须以补偿性赔偿的成立为前提,因为没有补偿性赔偿,也就没有惩罚性赔偿; 三是惩罚性赔偿必须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这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
一般构成要件上,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应遵循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在民事责任一般构成上通常采取四要件说,即主观上具有过错、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完善进行说明。
1、主观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
过错要件起到控制责任是否构成的作用,也是决定惩罚性赔偿成立与否的关键条件。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目前,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故意是惩罚性赔偿构成的主观要件,过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在立法上过于高估了人的道德情操,使得不法行为人因重大过失导致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笔者认为,我国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
从理论上来说,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通常情况下,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重大过失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是一种极度的过失、一种严重的可责难的心理状态。
而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严重可非难性的行为实施的,因而,重大过失应纳入惩罚性赔偿构成的主观要件。
但过失的主观恶性毕竟轻于故意,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在责任程度上应予以区分。
2、加害行为加害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是构成惩罚性赔偿的必备要件之一。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遏制功能决定了其主要通过惩罚恶意的不法行为来遏制不法行为及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而不作为的行为人一般缺乏主观上的恶意,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积极作为行为,只要该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则适用惩罚性赔偿。
3、损害事实无损害即无赔偿,这是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
所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与否是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条件。
损害事实是指受害人因侵害人的加害行为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包括物质的与非物质的,如财产的减少、精神的痛苦、名誉的毁损及其他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等。
损害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损害具有可以补救性、损害具有确定性等。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要求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之惩罚性赔偿要求侵害人承担超过一般补偿数额的高额赔偿,是对故意侵权行为人适用加重的赔偿责任,这就要求这种损害事实一般要达到一定程度,对直接损害而言,要求具有严重的后果,对间接损害来说,要达到影响的范围广泛、重大。
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与侵害行为的相互关联性。
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中,加害者只就自己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即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中,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相比,并无实质不同之处,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三) 健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
惩罚过重对加害方过于严苛,可能有害于经济的发展; 过轻则无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起不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遏制作用。
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有合理的标准。
具体来说,健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应从确定基本原则、规定数额下限、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等几个方面着手。
1、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从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许多彰显惩罚性赔偿精神的经典案例,但就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上,司法裁判尚未建立成熟科学的指导原则和一般方法。
因此,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基本的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帮助,从而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设置的惩罚与遏制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