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范围探索(一)
房屋预告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四、预告登记的有效期与预告登记的注销 ❖ 1、预告登记并非一直有效。 ❖ 《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
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 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由此可见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有两种: 一是,债权消灭; 二是,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 内未申请登记的。
制度,是为了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 加以登记的制度。在性质上属于预备登记, 是在本登记之前进行的一项登记。该登记不 具有终局、确定的效力。 ❖ 《物权法》第21条规定,为保障将来实现物 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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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 二、预告登记的效力 ❖ 1、担保的效力。预告登记首要效力在于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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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 2、法院执行转移预告登记的期房 ❖ 期房预告登记后,其权利性质仍然是债权。
一般法院不会执行处分该类房屋。但法院执 行处分的,登记机构仍应协助。在房屋具备 办理本登记条件时,依据协助通知办理本登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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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 七、预告登记的种类 ❖ 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规定,分四种: ❖ 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 ❖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 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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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预购商品Βιβλιοθήκη 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 ❖ 1、条件 ❖ 1)合同应为备案合同 ❖ 2)应有预告登记的约定 ❖ 2、申请——共同申请、预购人单方申请 ❖ 《房屋登记办法》第69条规定:“预售人和预购人
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与 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 记。”
论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

论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论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引言: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是维护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
而预告登记作为强制执行的重要环节,在执行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我国强制执行程序中预告登记的效力,重点从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和实际运作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我国的预告登记是指当债权主张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执行人将具备不动产让渡条件,即将不动产转移给第三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处理不当可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因此,预告登记在法律上具有较高的效力。
首先,预告登记的效力体现在对第三人的约束力上。
一旦债权主张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即使被申请执行人将该不动产转移给第三人,也不能剥夺债权主张人对该不动产的执行权。
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主张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得到实现。
其次,预告登记的效力还体现在提高债权主张人的优先权上。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预告登记先成立的优先权,即使在后期有其他登记产生,也不会影响债权主张人的优先权。
这样一来,债权主张人在债务人财产分配中能够优先受偿,从而提高了执行效果,保证了终局裁决的落实。
二、预告登记的实际运作除了法律层面的效力,预告登记在实际运作中也体现出其重要性和实用性。
首先,预告登记可以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
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可能会为了逃避执行而将财产转移给他人,以逃避债权主张人的追偿。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主张人可以及时进行预告登记,使得债务人无法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从而保护了债权主张人的权益。
其次,预告登记还可以促进交易的安全性。
在不动产交易中,预告登记可以提供给购买方有关该不动产是否存在债权纠纷的信息。
这样一来,购买方可以更加谨慎地购买,避免了因为不清楚不动产的债权情况而导致的风险。
再次,预告登记还可以帮助执行机关进行有效的执行。
在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需要对债权主张人的债权进行核查,并确保执行的合法性。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探究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探究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0条确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保障当事人权利、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有着重要作用;预告登记其性质为“特殊债权”;《物权法》规定可适用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范围过窄,条文对于其设立条件、效力、以失效并没有作出确切规定。
关键词:预告登记;性质;效力;完善1. 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确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之规范,在理论界并无异议。
然而,虽然我国已经通过民事立法确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但是对于这一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在理论和实务界仍有空白。
故此,通过对法条的解释,进一步的阐述和细化规范便显得有必要了。
2. 预告登记的性质预告登记(Vormerkung)发源于普鲁士法的异议登记(Widerspruch),此后为奥地利、德国、瑞士民法所采纳,嗣后经移植为日本民法和我国旧民法所继受。
与预告登记相对的是本登记,两者有密切联系,不过他们最大的区别在于,预告登记是暂时性的,而本登记是确定的、终局性的,效力有着根本不同。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预告登记其本质不可能是物权。
国外虽有学者认为预告登记与物权具有同等地位,有关不动产物权的一般规则均可适用于预告登记。
但是从物权支配性和绝对性的角度来看,预告登记仅能保障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债权请求权,并无支配性可言,所谓支配性,是指权利人仅仅依据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上的利益,其包括事实上的支配和法律上的支配。
然而预告登记中,预告登记权利人并没有对不动产形成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
那么预告登记性质为准物权一说也失去了合理性的基础,因为准物权的侧重点仍然在于物权,也就是其效力与物权相近,得准用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了保护不动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不动产交易的安全进行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本文将就预告登记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方式等方面进行详细讲解。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定义预告登记制度是指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权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预告登记申请,以公示其对不动产权利所持有的事实状况、变动等信息,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预告登记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的转让、设立与转移等情况。
在不动产交易中,预告登记可以将权利的取得、变动等事项预先公示,以避免不动产权益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三、预告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1. 预告登记申请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预告登记申请。
申请时需要提供相关的权属证书、合同书等资料,以便登记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核。
2. 公示期限预告登记的公示期限一般为15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限内,任何人都有权查询该笔预告登记情况并提出异议。
3. 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对不动产交易的效力起到先于他后登记的作用。
即使在预告登记期限内没有办理登记,但预告登记的效力仍然存在,对不动产权益人具有保护作用。
四、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方式1. 线下申请不动产权利人可以亲自携带相关材料到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构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
2. 在线申请随着科技的发展,预告登记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在线填写申请表格,并上传相关证件资料。
登记机构会对在线申请进行审核,并及时反馈结果。
五、预告登记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保护不动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让不动产权益人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提前公示权利状况,避免遭受他人恶意侵害。
2. 防止多次处分同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可以防止同一不动产被多次处分,有效保障交易安全。
3. 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通过预告登记制度,可以让交易各方及时获取权利人的权益情况,减少交易风险,进而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
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不动产预告登记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所谓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时,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笔者在本文对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相关问题进展简单的探讨和分析。
一、预告登记的法律地位以及适用范围(一)关于预告登记的立法现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展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而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通过预告登记使一项旨在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获得某些物权的效力,进而使该债权获得保全。
也就是说,预告登记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保障不动产交易平安,确保债权的实现。
(二)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所谓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是指与高高登记制度在何种情形下适用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预告登记的范围应包括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在这里表达的是物权法定原那么,即物权的种类法定,质言之在交易的过程中适用预告登记的物权种类法定。
对于适用预告登记的情形我国立法上“采用了列举加一般条框并用的方式。
” ① 在预告登记的适用上,实际只是包括两种情形的请求权:一种是以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为内容的请求权,一种是为附有起始期、停顿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在我国的实践中,为了防止“一物二卖”甚至“一物多卖”的现象,物权法的预告登记制度确保了交易平安,保障了所有权的实现。
当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不仅仅只是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灭,还包括设定他物权以及他物权的变动,所以,我国当前的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额取得、变更和消灭的请求权;(2)用益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和消灭的请求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也可以适用预告登记;(3)有关的特殊不动产物权,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购置权等;(4)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浅析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浅析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终于在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这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具有里程碑意的法律。
我国《物权法》的20条将预告登记制度纳入不动产登记的立法体系,极大丰富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
不动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
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的权利,这也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
创设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也是建立统一、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迫切需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一系列配套的制度的随之出炉,这对构建统一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法律概念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概念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定义:《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1款规定了该制度,因此德国学者曼弗雷德·沃尔夫将其定义为一种必须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担保手段,它是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进行物权变更的债权请求权;①《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规定了假登记的适用情形,日本学者我妻荣将其定义为“以备将来进行预定的正式登记(终局登记),为了保全其权利而进行的登记。
与正式登记不同,只进行预备登记不产生对抗力;”②中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79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台湾学者张龙文将预告登记定义为“为保全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消灭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而为之准备登记”。
③上述不同国家、地区的学者是从预告登记的担保作用、目的以及保全权利等不同角度而对其进行描述。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在我国学术界并没有得到统一的认识,我国几位著名的民法学者对此概念的表述也各不相同。
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
”④孙宪忠教授认为:“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之研究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之研究摘要:在不动产交易中,债权契约的做成和不动产的登记之间常因各种原因而存在一定的时间差。
在此期间发生的诸如一物二卖、一物设两权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现行法除了违约救济,对于保护债权人实现所期待的权利是无能为力,债权人无法获得债务人的实际履行。
鉴于此,在法律利益的选择和衡量的基础上,设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债权人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予以保全,以防范交易目的的落空。
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不动产预告登记登记制度加以研究,以期未来法律的完善。
关键字:不动产预告登记债权请求权一、预告登记的概念和制度起源(一)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
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
本登记是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现实物权的登记,实质是终局登记,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变动效果得以实现。
预告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而言,它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与此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
(二)预告登记的制度起源预告登记制度发端于后期普鲁士法,即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权取得法以及土地登记法。
该法在区分债权法和物权法的基础上,规定了两种类型的预告登记。
第一种是为保全已经成立的物权的预告登记,即登记薄存在误载的情况下,其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权利不符时,对于真实权利人有丧失权利的危险所采取的保护手段。
它在于打破登记薄的公信原则,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第二种是为保全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
就普鲁士法而言,在一般情况下,物权因记入登记薄而成立,或取得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但进行本登记需要义务人的承诺,如果登记义务人不为承诺时,权利人必须对义务人提出请求为承诺意思表示的诉讼。
预告登记的性质、法律效力及运用中的几个问题

预告登记的性质、法律效力及运用中的几个问题
万孝红
【期刊名称】《中国房地产》
【年(卷),期】2007(000)003
【摘要】一、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原因预告登记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被一些国家所采纳原因在于:在房产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
若在此期间房屋所有权人将房产又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就会导致物权优先原则的适用,善意第三人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
尽管请求权人可以通过追究原房屋所有权人的违约责任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自己的损失,但其设立债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目的毕竟还是落空了。
房产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他效力,有效地保护房产请求权,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
【总页数】3页(P34-36)
【作者】万孝红
【作者单位】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预告登记性质、法律效力及运用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J], 梁鹏
2.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研究 [J], 洪芳芳;
3.预告登记法律效力之理解与完善 [J], 包晓丽
4.论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以预告登记权利人风险防范为视角 [J], 朱峰;颜金;吴亚勤;陈宁宁
5.论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以预告登记权利人风险防范为视角 [J], 朱峰;颜金;吴亚勤;陈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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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范围探索(一)【摘要】本文针对预告登记中的权利性质、登记效力和登记范围提出意见。
经预告登记后的请求权的本质属性仍为债权;预告登记后发生的中间处分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可为预告登记的应是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该请求权附有条件或期限,或者该不动产物权指向的物为未来的不动产,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准用不动产的规定。
【关键词】物权法;预告登记;请求权;效力待定;不动产物权我国学者现在通常所说的预告登记(Vormerkung)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
预告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登记。
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的权利。
正因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所特有的债权物权化的功能,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青睐。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了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备案制度。
对于该制度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预告登记的主要功能还是通过商品房的预售登记保护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并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属于预告登记。
1]但大多数学者均认为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预告登记。
笔者认为,预售商品房毫无疑问应当纳入预告登记的范围,但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在更多的意义上只是一种行政管理上的备案,并不具备预告登记的功能。
因此,严格地说,我国目前并无全国性的立法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
但有少数地方立法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2]我国已经经过四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也均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
但是,尽管学者对我国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但对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和适用范围却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现有地方立法和物权法草案中,在这三个问题上的立场也都不明确。
对此,我们就这三个问题进行探讨,作为对物权法立法的建议。
一、预告登记的实质性的性质应为特殊债权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国外学者主要有四种不同意见。
一是独立的限制物权说,在德国法中,认为经由预告登记,独立的限制物权便获产生;二是非实体权利说,认为预告登记已被赋予了可得对抗嗣后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第三人的特别效力,但它不具有任何实体权性质的效力,充其量不过是一种登记法上的制度。
3]三是物权期待权说,德国学者赖札(LudwigRaiser)认为,登记前的土地所有权受让人的状态,因非完全,故受让人对土地未具有权利。
受让人虽得依让与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受一定的保护,但该项预告登记惟有对将来权利取得予以保护,而对所有权人(让与人)加以拘束,以资限制其权利。
受让人纵已为预告登记,然对该土地犹未有支配权,故登记前的土地所有权受让人的权利,乃非物权,而是物权之期待。
4]四是特殊登记制度说,在瑞士民法中,认为预告登记是赋予债权以对抗新所有人的效力的特殊登记制度。
5]在国内,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请求权保全制度说,认为预告登记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属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
6]二是准物权说,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物权。
7]三是物权债权化说,梁慧星教授认为,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
8]孙宪忠教授认为,预告登记是将物权法的规则施加于债权法,给予属于债权法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其本质属于物权法向债法的扩张。
9]房绍坤教授等认为,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从预告登记的性质上说,它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
10]这几种说法尽管表述不同,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上述对预告登记性质的探讨,实际上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是预告登记的性质,其二是经预告登记后的权利的性质。
前者所说的是预告登记的形式意义上的性质,而后者所说的是预告登记的实质意义上的性质。
认为预告登记为一种特殊登记制度的观点,界定的仅仅是预告登记这一登记制度本身的形式上的性质,但这一界定并不能解决民法上的实际问题,显然无特别探讨的必要。
在理论上需要重点探讨的,应当是经预告登记后的权利的性质,即请求变更物权的请求权,或者说请求为本登记的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经预告登记后即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请求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这才是问题的实质。
在前述国内的三种观点中,均试图对经预告登记后的权利的性质进行界定,是有意义的,但应当进行逐一分析。
第一,请求权保全制度说,实际上指的是预告登记的功能,并未对预告登记后权利的性质进行界定。
第二,债权物权化说,也是对预告登记功能的分析,对预告登记后权利性质变化这一现象的描述,也未对登记之后的权利进行定性。
第三,准物权说,对于准物权的概念,尽管通常认为准物权是指权利人于将来某种条件下可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但是并非一致意见,并且对物权取得权的性质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因此,将经预告登记的请求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定性为准物权,并无实益。
笔者认为,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具有四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该请求权的性质仍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内容为权利人在条件具备时请求现时所有人为本登记以变更物权,权利人对该请求权之标的并不具有任何的支配权。
第二,该请求权的效力具有特殊性,能够对抗第三人,所有权人与第三人所为的妨碍该请求权实现的行为具有效力瑕疵。
第三,该请求权具有临时性,存在于合同生效后至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前的一段时间,待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后,权利人需积极行使该权利而为本登记,如果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该权利而损害到第三人利益时,利害关系人可主张涂销该预告登记。
11]第四,请求权人未来是否可以实际取得物权并不确定,如所附的条件可能不成就,指向的标的物可能最终无法完成。
由以上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特征可以看出,首先,该请求权不属于物权。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以对有体物的直接支配为内容。
而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性质仍然是一种请求权,权利人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支配意义上的权利,并且有时标的物本身尚不存在,如在期房预告登记的场合即是如此。
仅因该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便认为该权利就属于物权,是不妥当的,对世效力仅是物权的效力之一,并不构成物权的所有本质特征,不能由某一权利具有对世性就推导出其为物权的结论。
同时,说某种请求权为物权,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
其次,该请求权也不是准物权,因为准物权既为准“物权”,就一定在效力上与物权相近,因而可以准用法律有关物权的规定。
既然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与物权仅具有唯一的相似性,即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更多的是各自体现出的差异,将其界定为准物权当然也是不妥当的。
那么该权利是否为债权呢?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除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外,其它特征均与债权相符。
即使是在债权的基础上赋予其对抗第三人这一具有物权性质的效力,这一额外的性质也不会使其丧失债权的属性,其本质仍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相对法律关系。
即使是在“买卖不破租赁”中,租赁权人也只具有对抗不特定买受人的权利,但这只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表现,租赁权的权利实质仍然为债权。
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趣旨与此相同,其本质仍然是债权。
就是在债务人存在损害所保全的请求权的处分行为之外的违约行为时,如期房买卖中不能在预定日期完工甚至无法完工成为烂尾楼,或者因债务人的过失使标的物灭失等,权利人也仅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以物权人身份提出基于物权的请求。
同时,物权之所以具有对世性,是因为其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而不是因为其使用了公示手段。
债权由于其性质为请求权,对标的物并不具有直接的支配性,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的履行来实现,所以具有相对性。
经预告登记后,权利人也只是能够主张义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其债权的行为无效,而不得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综上,笔者认为,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的实质性的性质,仍为债权,是法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特殊债权。
明确这一属性对于确定经预告登记后的合同及其违约责任,都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9条第3款规定: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该规定将经预告登记之后的请求权等同于优先购买权。
也有学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登记使买受人取得优先购买权。
12]笔者不同意这样的意见。
预告登记的作用在于保全请求权,使债权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因而成为特殊债权。
这种经保全后的请求权与优先购买权具有本质的区别。
预告登记保全的权利是基于已经发生的购买行为产生的,它是一种直接请求义务人为给付行为的权利,预告登记后,他人即使出价再高,物权人亦不得再行出售。
而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并且权利人可以选择买或者不买,交易行为并不一定发生,权利人享有的只是一种优先购买的权利,绝非请求义务人直接为给付行为的权利。
显然,预告登记后,权利人并没有选择买或者不买的权利。
因此,经预告登记之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绝对不是优先购买权,预告登记之后权利人所享有的也绝不是优先购买权。
二、预告登记后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应为效力待定的行为预告登记的效力也叫作预告登记的功能。
通常认为预告登记具有权利保全效力、顺位保全效力、破产保护效力三种效力。
13]笔者认为,除了这三种效力之外,亟需探讨的是预告登记后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
中间处分行为,是指在预告登记后本登记前所为的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处分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对土地权利或者土地权利负担的权利所为的对被保全的请求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构成损害的处分,为无效。
”我国台湾的《土地法》第79条也规定:“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的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
”这两个法律条文所说的都是中间处分行为。
我国有学者认为,关于预告登记保全权利的效力,在立法例上有几种选择,如禁止其后的登记、禁止登记名义人再为处分或采取相对无效主义。
14]也有人认为,就目前设有预告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而言,为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保持目的和手段的平衡,一般不采取禁止处分或禁止登记主义,而奉行相对无效的原则,即在预告登记后,就不动产权利,义务人仍得为处分,只是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的范围内,义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