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羁押期间有间断的刑期折抵计算方法
刑事案件中的刑期计算方法

刑事案件中的刑期计算方法在刑事司法系统中,刑期计算是针对犯罪行为所判处的刑罚进行量化的过程。
刑期的计算方法直接影响到被判决人的刑期执行日期以及是否有条件获得释放等问题。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刑期计算方法。
一、刑期的基本概念刑期是指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被判决人所需在监狱中服刑的具体时间长度。
刑期的计算通常以年、月、日为单位。
二、刑期计算方法的一般原则刑期计算方法根据刑法的规定,遵循以下一般原则:1. 判决生效日作为刑期计算的起始点:刑期的计算一般以犯罪判决生效日为起始点,判决书生效后,被判决人即开始执行刑期。
2. 计算时间不包括逮捕起诉阶段的羁押时间:刑期计算一般不包括被羁押在逮捕起诉阶段的时间。
3. 一日折抵一日:刑期的计算通常采用“一日折抵一日”的原则,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即为365天;一个月的,按照30天计算。
4. 累计刑期和并罚刑期:民事合同解约时,国家可根据条款规定暂停或取消合同某些条款的效力。
三、具体刑期计算方法的应用刑期的具体计算方法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略有差异。
以下将分别介绍几种常见刑事案件中的刑期计算方法。
1. 单罪刑期计算方法单罪刑期计算是指对于仅有一项罪名的刑事案件进行刑期的计算。
具体方法如下:- 判处有期徒刑的,按日折算;- 判处无期徒刑的,按照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进行量刑,并由法院酌情决定是否为有期徒刑。
2. 多罪并罚刑期计算方法多罪并罚刑期计算是指对于多项罪名同时被定罪的刑事案件进行刑期的计算。
具体方法如下:- 对于并罪的罪名,法院可决定将其合并计算刑期;- 合并计算的刑期不得超过个别罪名中最重的刑期;- 如果个别罪名中有无期徒刑,其他罪名的刑期将被忽略。
3. 累计刑期计算方法累计刑期计算是指在被判决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再次犯罪,判处新的有期徒刑的情况下进行刑期的计算。
具体方法如下:- 对于累计犯罪,法院可依法判处新的刑罚;- 新的刑期和已经处在执行中的刑期将累计计算;- 累计计算的刑期不得超过适用法律规定的最高刑罚。
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行的刑期可以抵扣吗?

No matter where there is a genius, I use the work of others to drink coffe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行的刑期可以抵扣吗?导读: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行的刑期是可以进行抵扣的,一般是羁押一日可以抵扣一日的,在进行计算的时候就需要从判决之日起进行计算,但如果是考验期的话那么就不能进行折抵刑期。
一、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行的刑期可以抵扣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行的刑期是可以抵扣的;《刑法》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缓刑能折抵刑期吗?考验期不能折抵刑期;缓刑考验期满,没犯事的不再执行实刑,视为刑罚执行完毕假如考验期内犯事,则撤消缓刑执行刑罚,按判决时间执行,考验期不能折抵。
为正确的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其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判决前羁押的时间折抵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后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特殊羁押期限是怎么样的?特殊羁押期限,意指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
主要情况有: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论刑期折抵的制度逻辑与价值构造

( 北 京 师 范大 学 , 北京 1 0 0 8 7 5 )
摘要 : 刑 期 折 抵 是 刑 罚 裁 量 过 程 中的 重 要 制 度 , 是 准 确执 行 刑 罚 的 基 本 前 提 刑 期折 抵 是 将 先 行 羁 押 等 剥 夺 或 限
制人 身 自由的 期 限 换 算 、 抵 销 特 定 刑 罚 的量 刑 制 度 . 其逻 辑 关 系可表 述 为“ D =T — f ( t ) ” 。 从 制 度 的 价 值 构造 来看 。 刑 期 折 抵 融人 权 保 障 与 制度 衔 接 的功 能 于 一 体 . 彰显 了现 代 刑 法 的 人 性 关怀 。 刑 期 折 抵 作 为 一种 能 够 充 分地 衔 接 刑 事 程 序 法和实体法、 刑 事 司法 和 执 行 的 制 度 , 其 价值 也 应 被 充 分肯 定 。 刑 期折 抵 以人 权 保 障 的根 本 价 值 . 并 为 羁 押措 施提 供 救 济途径 . 其 重要 价 值 必 须 肯 定 ; 但刑期 折抵制度 也并不是 完美无缺的 , 其 自身 也 存 在 着 相 对 局 限性 , 无 法 完全 消 除
刑期 折 抵是 刑 罚裁 量 过 程 中的重 要 制度 .是 准 确 执 行 刑罚 的基本 前 提 。刑 期折 抵 弥 补 了羁 押 措施 在 剥 夺人 身 自由方 面 的制 度 弊端 .并 对刑 事 一 体化 语 境 下 的制 度衔 接具 有积 极 的意 义 。目前 , 我 国刑法 学 界 多 将 刑 期 折 抵 视 为 一 种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基 本 技 术。 对 于刑期 折 抵 的基 本 理论 尚未展 开 全 面 的研 究 。 本 文 拟 在 梳理 刑 期 折抵 制 度 基 本 逻 辑 的基 础 上 . 分 析 刑 期 折抵 的价值 构造 以及 刑期 折 抵 制度 存 在 的局 限性 .希望 能 为刑 期折 抵 相 关 问题 的研究 提 供 些许
刑事拘留一天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规定是怎样的?

刑事拘留一天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规定是怎样的?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计算问题在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计算中常常出现的错误是期限计算不准确。
办案单位往往将刑事拘留的当日计算在内,导致对整个刑事拘留期间少计算1日的现象发生。
正确的计算方法是:刑事拘留是以日为计算单位而且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即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计算。
民事主体在实施了违法行为之后,若违反的法律规范不止一种,则会受到的处罚也是不一样的,刑事拘留案件在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诉讼的审理之中,都是比较常见的,两者有时可以互换,刑事拘留一天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规定是怎样的?▲一、刑事拘留一天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规定是怎样的?1、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计算问题在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计算中常常出现的错误是期限计算不准确。
办案单位往往将刑事拘留的当日计算在内,导致对整个刑事拘留期间少计算1日的现象发生。
正确的计算方法是:刑事拘留是以日为计算单位而且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即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计算。
期间的届满以法定期间日数的最后一日为止。
例如,犯罪嫌疑人某某于4月1日被刑事拘留,从第2日开始计算,期限届满日期为4月4日;如果延长刑事拘留4日的,期限届满日期为4月8日;如果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的(即从4月4日延长27日),由于4月份只有30天,期限届满日期为5月1日。
2、路途时间是否从拘留期间扣除问题路途时间是否要计算在拘留期间内存在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押解途中的时间不应算刑事拘留时间,其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期间的时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中的“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是指,1、公安司法机关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以及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时间;2、公安司法机关从异地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归案,讯问、通知等期间应当将路途中的时间扣除。
另外,从立法的精神出发,拘留、逮捕本质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押解的过程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
从司法实践认识我国刑事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以案例为基础

司法 文书: 某省 某某县 公安局 延长拘 留期限通知 书: “ 见刑 事 决 定撤销 案件 、 不起诉 或者判 决宣 告无罪 终止 追究刑 事责任 的。 侦查 卷宗 ( 文书 卷) ” 。
一
受害 人有 取得赔 偿 的权利 。 可见 明确拘 留期 限可 以保 障人 权 , 防
止权 利滥 用 。 3 . 规 范刑事 诉讼 活动 如上 述 司法 文书 , 即《 延长 拘 留期 限通 知 书》 。所 谓延长 , 是
重要 影响 。
造成 误解 。即被拘 留人 的拘 留期 限截 止时 间为 2 0 1 2 年l 1 月2 5
( 一) 对 刑 事诉讼 法 的影 响
日。但是在 该 日以后 , 还 存在一 定 的审查批 捕期 限 。由于拘 留强
在刑事 诉讼活动 中 , 拘 留期限 , 是公安机关 、 人 民检 察院对 被 制措 施并 没有变 更 , 理应 属于拘 留期 限 。并且刑 事诉讼 法 中, 并 拘 留人执 行拘 留所 必须遵 守 的刑事 诉讼 活动 期限 。结合 最新 修 没有 关于延长拘 留期 限的规 定, 有且仅 有关于延 长提请 审查批准
机关 以及 当事 人和其 他 诉讼参 与人 进行 刑事诉 讼活 动所 应 当遵 守 的时间 期 限) , 应当遵 守刑 事诉讼 法关 于期 间的规 定 。 1 . 保 障侦查 取证活 动顺利 进行
( 二) 对刑 法的影 响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 法》 第4 1 条、 4 4条、 4 7 条之 规定 , 从 判 决执行之 日起计算 , 判决执行 以前先 行羁押 的 , 应 当折抵 刑期 。
2 6日 l 6 时 向我 宣布) 。于 2 0 1 2年 1 O月 2 9日, 该 公安机 关作 出 被拘 留 的期 限, 保障犯 罪嫌疑 人 的长 苏某 的拘 留期限 , 时 间从 2 0 1 2年 1 O月 2 9日至 2 0 1 2 的强制措 施 必须 以法律 规定为 根据 。在 强制 措施 期间实 施法 定 年1 1 月2 5日。于 2 0 1 2年 l 1 月2 9日, 经某 人 民检 察 院作 出决 程序 , 也必 须 以法 律规 定为基 础 。以拘 留为例 , 拘 留期 限为被拘
刑期计算错误若干问题探讨.doc

刑期计算错误若干问题探讨作者:林雷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5期一句话导读刑罚执行以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为依据,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中对被告人刑期起止时间计算有错误,不仅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也损害刑罚执行公正,当有效预防和减少刑期计算错误。
案例一:罪犯张某抢劫作案后外逃,经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后于2004年6月6日被浙江宁波公安机关抓获并关押,同年6月15日被押回案发地关押,后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时,刑期从200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未折抵2004年6月6日至2004年6月14日的羁押时间,多计算9天刑期。
案例二:罪犯李某1999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并释放,2000年7月13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逮捕,2001年9月法院以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起止为2000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未将其1999年8月30日至10月12日间的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多计算44天刑期。
案例三:罪犯廖某1999年7月16日实施抢劫犯罪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羁押于刑警队,直至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后法院以非法制造枪支、抢劫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为1999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未将其1999年7月16日至7月18日间的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多计算3天刑期。
案例四:罪犯李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后移送法院审理被依法判刑,刑事判决书在刑期计算上只折抵了15天的羁押时间,少折抵31天。
案例五:罪犯袁某2005年7月12日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2007年12月5日另一法院以强奸、敲诈勒索罪判刑撤销原判缓刑判决时,没有把袁某缓刑宣告前羁押的106天折抵刑期。
一、刑期计算错误的具体情形《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于刑期折抵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期折抵,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因其表现良好或特殊情况,对其所应执行的刑期进行减少的一种制度。
刑期折抵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同时实现刑罚的合理适用。
本文将对刑期折抵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刑罚执行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期折抵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48条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四)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判决生效后,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监狱法》第40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表扬或者奖励:(一)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学习,努力改造;(二)有立功表现;(三)有其他表现良好的行为。
”三、刑期折抵的种类1. 减刑减刑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其表现良好,对其原判刑期予以减少的一种刑期折抵方式。
2. 假释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表现良好,可以提前释放,但保留对其余刑期的执行。
3. 减刑与假释并行减刑与假释并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同时适用减刑和假释。
四、刑期折抵的条件1. 减刑(1)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学习,努力改造;(2)有立功表现;(3)有其他表现良好的行为。
2. 假释(1)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学习,努力改造;(2)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3)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4)没有再犯罪的危险;(5)不是累犯或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行政拘留折抵刑期的实践性思考

黑 龙 江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No 2 2 1 . 02
Ju a o e o g a gA m ns a v a r C l g f o t sA dL w o r l f i nj n d iirt eC de o eeo li n a n H l i t i l P ic
作者简 介: 何云笑( 94一) 男, 18 , 浙江杭 州人 , 监所检 察科书记员。
① 对被 关押人 而言, 限制人 身 自由的行政拘 留与刑事拘 留、 等刑 事强制措 施 以及徒 刑刑罚相 比, 逮捕 并无 实质上 的 区
别。都 具有 实际约束和惩戒的功能 , 都能使违法者感 受失去 自由、 财产等痛苦 。
(u o 5 SmN. ) 9
行政拘 留折抵刑期 的实践性思考
何云笑
( 州市 西湖 区人 民检察 院 , 州 30 1 ) 杭 杭 10 3
摘要: 刑期折抵是刑法甚至只是刑罚制 度 中的 一小部分 , 因涉及人 身 自由、 但 执法公 正、 保护 权益 等重 大问 题, 还是有较强的 司法 实践意义。最常见和 有争议 的是有 约束行 为人 自由的行政拘 留与刑期折抵之探讨 , 以毒 品 类把罪为例 , 当下理论政策和 实务操作不尽 相 同。在 坚持 现有规 定的基础上 , 思争议 矛盾 的 由来 , 反 通过完善 制
行为 的协调处理 , 防止 “ 一事 二罚 ” 。
折抵的意义在于 , 一方面 , 刑罚适用 的公正性 、 均衡性 已
成为文明法治国家 的标志之一 。在各 国刑事追诉活动 中, 都
存在不可避免的先行羁押 ( 广义上说 , 从 行政拘 留属先行羁 押 的一种类型 ) 问题 , 我国的侦查机关 、 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都有 自行决定某种羁押的权力 , 而被羁押人则往往处于被动 的地位。刑事判决执行 以前羁押期 间被折抵有关刑罚 的刑 期, 是保护人权 , 维护公平正义 的价值 体现。从法律属性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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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羁押期间有间断的刑期折抵计算方法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先行羁押,后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之后又因同一犯罪再次被羁押,对于这种先行羁押期间有间断的情形,在定罪判刑后,应该以哪个“羁押之日”作为被告人有期自由刑刑期的起算日,以及在计算方法上如何将先前的羁押时间折抵刑期,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无明文规定,因而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相同。
刑期起算日的选定及刑期折抵的计算方法问题,关系到法律的准确理解与适用,直接影响刑期的“精确度”,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期起算日的选定被告人被先行羁押的期间不连续,存在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羁押之日”,对被告人判处有期自由刑(拘役或有期徒刑)时,应以哪个“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起算日?这在实务中存在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以被告人第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算日。
这种做法源自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理解。
《批复》指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另一种做法是以被告人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算日。
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意见》)就采用了这种方法。
《上海高院意见》认为,“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
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刑期起算日的不同,刑期折抵的表达方式及刑期起止日期的表述也随之不同,现举一例以说明两种做法的具体差异:被告人甲2012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取保候审,7月4日又被羁押,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在第一种做法中,以被告人第一次被羁押之日,即2012年3月2日作为刑期起算日,先计算刑期终止日到2013年3月1日,再加上取保候审的时间(54天),顺延刑期的终止日,即顺延至2013年4月24日。
而第二种做法是,以被告人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即2012年7月4日作为刑期起算日,则1年刑期的期限至2013年7月3日,然后减去先前的羁押时间(70天),得出最终的刑期终止日为2013年4月24日。
在以上所举例子中,两种做法所得出的刑期终止日是一致的(但由于历法上有大月、小月之分,以及刑期折抵计算方法的不同,两种做法得出的刑期终止日并非都一致,下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这两种做法似乎没有对错之分,但笔者认为,以被告人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算日的做法,更具有合理性:首先,以第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算日,使之后的取保候审的时间也包含在刑期起止时间的表述里,这种做法是不严谨的,因为取保候审是一个独立的时间过程,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其次,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算日的做法,更符合刑期折抵的内在逻辑。
对于刑期折抵,依通常观念理解,所谓的“折抵”,应是从一个大的刑期中减去先行羁押的时间,即刑期折抵在逻辑上是一种“减法”。
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算日,先以所判处刑罚量计算刑期到期时间,再减去被告人之前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得出刑期终止日,这符合刑期折抵的内在逻辑。
相反,以第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算日、再加上取保候审的时间顺延刑期终止日的做法,就不甚符合刑期折抵的“减法”逻辑。
最后,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算日的做法,在操作上更为简便、快捷。
例如,被告人乙2009年8月12日被羁押,2010年1月6日取保候审,乙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2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在该情形中,被告人从被取保候审到再次被羁押跨越了较长的时间跨度,如果以被告人第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算日,则顺延刑期终止日的计算就显得不那么简便;而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起算日,然后再减去被告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1月6日的羁押时间,得出刑期终止日,这在计算上要简单得多。
综上所述,被告人先行羁押期间有间断的,应以其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的起算日,再将此前被实际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然后得出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二、刑期折抵的计算方法在以被告人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刑期的起算日后,对于如何将先前的羁押时间进行刑期折抵,这在实践中又存在不同的计算方法,一种计算方法是将先前的羁押时间换算为“月”,然后进行折抵,另一种计算方法是按照先前羁押时间的实际天数进行折抵。
被告人先前被羁押的时间一般不会刚好是整月,而是有“零头”,因而换算为“月”进行刑期折抵的计算方法又分为“先减月后减天”、“先减天后减月”两种方式。
具体而言,先前羁押时间折抵刑期的计算方法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方式:“先减月后减天”、“先减天后减月”和“实际天数折抵”。
现举例详细说明三种方法的具体计算过程:被告人丙2011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取保候审,6月12日又被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当日及取保候审的当日,其被羁押的实际时间并不一定满一天,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羁押当日及取保候审当日均视为被告人被羁押一天。
)对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4月22日这一时间区间,“先减月后减天”计算方法与“先减天后减月”计算方法均换算为3个月零18天(1月5日至4月4日为3个月);而“实际天数折抵”的计算方法则计算实际天数,即“统计”为108天。
三种计算方法的具体过程分别如下:“先减月后减天”:以2011年6月12日为刑期起算日,则2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至2013年6月11日,然后在减先前羁押的3个月零18天时,先减3个月,再减18天,即2013年6月11日减去3个月后,为2013年3月11日,再以2013年3月11日减去18天,得出刑期终止日为2013年2月21日。
“先减天后减月”:在减先前羁押的3个月零18天时,先减18天,再减3个月,即2013年6月11日减去18天后,为2013年5月24日,再以2013年5月24日减去3个月,得出刑期终止日为2013年2月24日。
“实际天数折抵”:以2013年6月11日减去被告人先前被羁押时间的实际天数108天,得出刑期终止日为2013年2月23日。
三种计算方法均依循相应的规则进行,很难断定哪种计算方法是不科学的或者哪种计算方法是最科学的,但似乎“先减月后减天”的计算方法最受“青睐”。
对于一个跨度较长的时间区间,人们一般习惯把它看作m个月零d天(或y年m个月零d天),而不是把这一时间区间看作n天,因此,将先前的羁押时间换算为“月”进行刑期折抵,符合人们对跨度较长的时间区间的一般思维;而且在审判实务中,有期自由刑在时间上最小的单位一般为“月”,鲜少以“天数”为单位判处有期自由刑的,因此,将先前的羁押时间换算为“月”,也符合以“月”作为最小刑期单位的通常做法。
在上例中,三种计算方法得出的刑期终止日各不相同,是由于历法中的每一个月在天数上不一定具有等值性这一原因造成的,并不是计算方法本身的原因所造成,既然如此,就应根据有利被告人原则,就应以得出刑期终止日最早的“先减月后减天”的计算方法进行刑期折抵。
以上正是“先减月后减天法”计算方法受到青睐的原因与理由。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似是而非,而且“先减月后减天”计算方法得出的刑期终止日也有可能晚于另外两种计算方法得出的刑期终止日,例如,被告人丁2009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再次被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换算为1个月零30天(而不是2个月),按“先减月后减天”的计算方法,得出的刑期终止日为2011年1月1日;按“先减天后减月”的计算方法,得出的刑期终止日为2010年12月29日;按实际天数进行折抵,即以2011年2月28日减去61天,得出的刑期终止日为2010年12月29日。
鉴于换算为“月”的计算方法,其结果不具有“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先行羁押期间有间断的,对于其先前被羁押的时间,应当以实际天数折抵刑期,而不是将先前的羁押时间换算为“月”进行刑期折抵,理由如下:第一,以实际天数折抵刑期符合刑法的规定,因为刑法第44条、第47条的规定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不是“羁押一个月折抵刑期一个月”。
第二,被告人先前被羁押的天数是一个确定的数值,因而以实际羁押天数折抵刑期是一种精确的计算方法,不受大月、小月的影响而造成被告人刑期短少或加长,而在换算为“月”的刑期折抵计算方法中,则有可能存在先前羁押的时间是大月、而之后折抵的是小月的情形,导致被告人刑期的加长,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有可能存在以小月折抵大月的情形,造成被告人刑期短少,损害法律的严肃性。
第三,换算为“月”的刑期折抵计算方法的结果不具有确定性,一方面,这种计算方法存在“先减月”、还是“先减天”的问题,另一方面,“先减月后减天”得出的刑期,在某种情形下少于“先减天后减月”得出的刑期,而在另一种情形下又多于“先减天后减月”得出的刑期。
三、结语刑期起算日的选定以及刑期折抵的计算方法问题,是刑罚适用中很细微的问题,无涉宏观理论,但它绝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法律的准确适用和被告人刑期的“精确度”;同时,不合理的刑期折抵计算方法,可能会使刑期的结果出现“误差”,尽管这种“误差”很小,但一旦出现“误差”,其后果不是损害被告人的权利,就是危害法律的严肃性,因此,我们没有理由轻忽刑期起算日的选定以及刑期折抵的计算方法问题。
综合前文的分析与论述,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被先行羁押期间有间断的情形,应以被告人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在刑期折抵问题上,应以被告人先前被羁押的实际天数进行折抵,即按日折抵,而不是换算为“月”进行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