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张明楷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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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指什么行为就是犯罪与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与行刑三个方面:

定罪上一律平等

量刑上一律平等

行刑上一律平等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二、犯罪的直接客体

(一)指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也就就是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直接客体的种类

1.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1)简单客体:指该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某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只有一个直接客体(2)复杂客体:指该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即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直接客体。

2.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1)主要客体,指某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中,刑法着重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2)次要客体,指某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中,刑法未予着重保护的社会关系。

(三)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联系:犯罪客体通常就是通过一定的犯罪对象表现它的存在的。

区别: 1.犯罪对象就是凭借人的感觉器官可以感知其存在的事物;犯罪客体就是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的东西2.犯罪对象虽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不就是所有犯罪构成的要件,亦即有少数犯罪没有犯罪对象;而犯罪客体则就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3.在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时,有的犯罪对象会受到损害;而犯罪客体即使在犯罪对象并不受到损害的犯罪中也受到侵害。4.犯罪对象不能反映犯罪的性质,犯罪客体才反映犯罪的性质。

(四)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

1、概念: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

2、特征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

特定义务的根据或者来源有: 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B、行为人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C、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D、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自愿承担行为)引起的义务。

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可能性;

第三,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

三、犯罪主体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通常就就是指刑法规定,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做出了四分法的规定: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的人,应对任何犯罪负刑事责任,即16周岁以上的人处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不对任何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理论将这一年龄段称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

(4)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于实施了危害行为要负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故意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必然与可能)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就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就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2)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在行为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就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就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犯罪过失

1、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认识因素在于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

轻信能够避免;意志因素也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2、区别过失与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①相似性:二者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显现出某种“轻信”。②差异性:就认识因素而言,过于自信的过失总就是表现为轻信,而且轻信的内容就是有根据的,即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较大的实在可能性,而间接故意只就是某些情况下表现为“轻信”,而且这种“轻信”的内容就是缺乏根据的,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很小;就意志因素而言,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则既不就是希望也不就是不希望,而就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排除犯罪的事由

(一)正当防卫

1、概念: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就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她人的人身、财产与其她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二)特殊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就是所谓特殊防卫。

特殊防卫的无限度,也就是在有限的范围之内的,具体地说,只有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能适用无限度的特殊防卫。

(三)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就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她人的人身与其她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损害另一个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这项权利规定的主旨就是,在合法利益发生紧急性冲突而又难以两全的情况下,为保护较大合法利益不得已牺牲较小合法利益。

五、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一)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就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在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活动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进入实行阶段的状态。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对犯罪预备形态做了明文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就是犯罪预备。”

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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