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馨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上海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

行区虹井路120弄6号801室F806b。

法定代表人:顾悦,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馨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

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560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凤兰。

原告上海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馨橱餐饮管理有

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上海粤祥资产

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馨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虹桥上

海之眼风情街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2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馨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上海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2日止拖欠的租金57,886.67元(已扣除租赁保证金66,240元);三、被告上海馨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

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2日止拖欠的推广费3,928.53元;四、被告上海馨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2日止的物业费20,611.06元(已扣除装修保证金

10,000元);五、驳回原告上海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6.2元,由原告上海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38.84元,由被告上海馨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7.36元。因义务人上海馨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136.3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馨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既无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及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上述账户暂无钱款可供本院执行,上述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3年7月21日。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到期日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未续封则到期自动解封,相应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名下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经多次查询,并无财产可供被院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作额度冻结。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馨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李珺

审判员殷超

审判员袁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鸣辉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

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房屋居间合同中法律问题研究——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违约案为例

房屋居间合同中法律问题研究——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 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违约案为例 房屋居间合同是指以居间人的名义和代理权,协调和促成房屋买卖、租赁、交换等交易行为的一类契约。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日益火热,房屋居间合同的争议和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法律问题亦愈加复杂。本文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违约案为例,探讨房屋居间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的效力问题 2016年,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协助买方陶 德华与卖方周女士进行一笔房屋买卖交易。交易过程中,周女士向买方陶德华提出额外的房屋装修费用要求,并表示若不支付则无法办理交易手续。陶德华同意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后来发现周女士并未如实向其交代真实的费用金额,遂以虚假陈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最终,案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 在居间合同中,合约双方分别为居间人和原合同各方,即买方和卖方,但合同订立时买卖双方并未确定。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明确且确定,在明确确定的情况下方可成立,但在居间合同中,却可以在双方仍未确定的情况下进行订立。经过法院审理和判决,居间合同在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成立并且有效。 二、居间人的义务和责任问题

在房屋交易中,居间人是起到协调和促成交易的作用。居间人需要遵守诚实信用、维护当事人利益、提供必要的资讯、对当事人保密等一系列的法律义务。如果发现任何与交易不符的情况,居间人必须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取得必要的授权,否则,如该情况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居间人将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杨某委托居间人做卖房事宜,在卖房过程中,居间人出现了失误和疏忽,导致杨某损失5万元。法院最终认定,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陈某通过居间人与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由于居间人的疏忽致使合约内容存在逻辑错误,造成买方在之后的履约过程中承担了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司法机构认为,作为专业的房屋居间人,居间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工作纪律和行业标准尺度,履行诚实信用及保密等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房屋居间合同是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订立合同时,各方当事人要注意合同条款的确定性和非法性问题,在交易过程中,居间人要履行其职业责任和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三、毁约责任问题 在房屋居间合同中,如果一方违反了合同规定或者未能按照约定的条件执行合同,会面临毁约的风险。那么毁约后,当事人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上海恺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绿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之二申请人:上海恺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3-918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丽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一鸣,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绿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双联路158号2层W区280室。 法定代表人:孙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灿华,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端华,员工。 原告上海恺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根据裁定内容,本院冻结了被告上海绿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2022年11月14日,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裁定予以准许。现申请人上海恺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经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申请人上海恺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

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绿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04,917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鑫附:相关法律条文

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8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斌章晓琳易苏苏 【审理法官】孙斌章晓琳易苏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文杰 【当事人】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文杰 【当事人-个人】陈文杰 【当事人-公司】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玲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叶燕燕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席圣超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玲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叶燕燕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席圣超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秀玲叶燕燕席圣超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树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文杰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越公司为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的开发商。其越公司与陈文杰就系争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由陈文杰购买系争房屋。双方由此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陈文杰也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系争房屋也已交付使用。陈文杰诉请其越公司履行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越公司以陈文杰未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据并不充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其越公司与树惠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26套商铺打包出售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以此否认其越公司与陈文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其越公司与树惠公司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上海其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 北路88弄1-30号104幢第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 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上海市闵行 区浦江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 鲁坤路405号。 负责人:张君,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敏,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燕,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青公司)与被 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服务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追加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 江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浦江执法队)参加本案诉讼。原 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燕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 1,468,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中标第三人关于浦江镇的拆违项目后,因无法自行进行清运工作,故被告方某经理史平安联系其为被告进行垃圾清运工作。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1日,其为被告清运垃圾累计1,224车,当时双方确认按车数为计价单位即1,050元/车,合计价款128.52万元。在XX公路XX号临时堆场建筑垃圾处置专题会,刘强亦代表其公司出席并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其现按照市场价1,200元/车主张某。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2016年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负责闵行区浦江镇陈行公路等地的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其中包括违法建筑拆除后的垃圾清运工作。关于垃圾清运,其委托了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支付了案外人XX公司垃圾清运费用。但是到2017年3月,因为政策原因,第三人不再允许其负责垃圾清运工作。当时已经产生了1万吨垃圾需要清运,所以第三人委托原告负责了后续的垃圾清运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浦江执法队述称,2016年10月左右,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包括了违法建筑拆除后垃圾的清运和消纳,在与被告的打包价格中亦包括涉案费用。现其就相关费用已与被告进行结算,剩余款项已在另案***********案中做了处理,故不可能重复支付费用。涉案清运费系被告委托他人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当时被告在中标后曾委托XX公司进行垃圾清运,

邓心刚与华保馨园(北京)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邓心刚,*,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天津市宝坻区4号楼2门16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丽,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保馨园(北京)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朝阳区8号二层一单元255室。 法定代表人:蔡蕊。 原告邓心刚与被告华保馨园(北京)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华保馨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心 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保馨园公司 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21年4月16日至2034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租金)13571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京房第F14-207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 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73号院南侧207房间,建筑面积2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34年 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198000元(即每月租金825元),被告出具收据原件一份,被告

于2014年12月31日将207号房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并由原告交纳物业费及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到2021年年初,原告才得知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73号院的建筑物被认定属违法建设,2021年4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2021年9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台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一份,告知原告:丰台区西三环南路73号院的建筑物将于2021年10月10日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在房屋没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仍然向原告进行出租,并一次性收取原告的租金,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该房屋按照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该房屋实际使用至2021年4月16日,共使用75.5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13571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保馨园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华保馨园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邓心刚(乙方、承租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和租赁期限。1.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73号院南侧,房间号207室,建筑面积27平米。租赁用途:居住。2.乙方所承租房屋为【准现房】【现房】,乙方对该房屋享有20年使用权,即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34年12月31日。为促进双方合作关系,乙方在5年后可无条件退房,租金按每月900元扣除,剩余租金全部返还给乙方。3.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租金198000元。第四条:房屋交付时间: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乙

上海实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全方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上海实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 会路1699号14幢B306室。 法定代表人:宋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方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都会路1699号18幢A101、A102室。 诉讼代表人:朱哲争,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上海市汇业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刘公司”) 与被告上海全方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方位公 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全方位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君、张献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实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享有 债权24,592,694.80元(包括房屋押金2,420,109.20元、房屋租金21,094,316.60元、物业费押金91,896.00元、物业费86,400.00元、垃圾清运费12,000.00元、违约金98,592.00元、停车费789,381.00元,以上合计24,592,694.8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实刘公司系全方位科技园物业管理项目的物业管理方,受案外人深圳华嘉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外出租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699号1幢、16-22幢房屋,受案外人上海都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外出租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699号2幢、3幢、5-13幢、15幢和附属地下及地面停车位。原、被告约定,上述物业租赁期间全部费用(包括房屋押金、房屋租金、物业费押金、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违约金、停车费)均由被告代收,截止2020年12月15日累计金额达人民币24,592,694.80元。鉴于被告全方位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系代收行为,理应依法向原告返还。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裁定受理被告全方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全方位公司管理人。原告依法完成了债权申报,2021年4月20日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作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并于2021年4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对债权认定结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实刘公司补充以下观点:上海都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华嘉兴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全方位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接受承租人上海都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华嘉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房屋租赁事项,包括代为签署房屋租赁协议、收取房屋租金、水费、电费、代为解除协议及相关事宜。案涉款项原本应当由原告实刘公司收取,出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实际需要,部分租客工商注册登记及财务记账的要求,必须将相应租金支付至产权人名下,故出现了本案中由被告全方位公司代为收取相关款项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实际是转委托的关系,该关系得到了上海都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华嘉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认可,全方位公司对

拍卖房屋申请书

拍卖房屋申请书 拍卖房屋申请书一:关于要求拍卖被执行人房屋的申请书 申请人:上海南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928号,送达地址:浙江省丽水市万丰北路72号1801室。 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涛,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青石镇马河村一组28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888弄37号701室。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判决后于20xx年8月1日已经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xx)闵执字第6327号。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贵院于20xx年8月10日查封了陈涛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888弄37号701室,但一直没有拍卖。 陈涛是一个大老板,开着豪车、住着豪宅、在上海开办多家超市,为了逃避执行,陈涛驾驶的小车登记姐夫的姓名,超市使用妻子的名义,陈涛曾经和朋友说,已经和闵行法院法官联系好了,等法院查封期限过后,马上将房屋过户给他人。 申请人认为:陈涛据不执行贵院判决,损害了法院的权威。陈涛在上海的房屋不是唯一的居住房屋,可以进行拍卖。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院权威,特申请拍卖查封的房屋,申请人愿意提供一切协助,包括为被执行人租赁居住的房屋。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海南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吴洪江,联系电话4000-080-636 20xx年11月12日 附:1、(20xx)闵执字第632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 2、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888弄37号701室房屋登记信息一份。 拍卖房屋申请书二:拍卖、变卖房屋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上海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皓颜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上海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 区东大名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刘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雨,上海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上海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皓颜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 区大叶公路5225号5幢5077室。 法定代表人:郭国民,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上海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皓颜纳米科技有 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皓颜纳米 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上海皓 颜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的 ***********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96,738.02元、物业管理费14,966.72元、电费1,105.01元,上述欠费的滞纳金(以 112,809.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欠费之日止),违约金111,704.74元(已抵扣租赁保证金223,409.48元),装修期租金193,476.04元的义务并 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上海皓颜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报告。 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 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

限制消费令,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萍 审判员陈翔 审判员徐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中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优创空间(上海)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 区金高路310号5层。 法定代表人:白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创空间(上海)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66号4楼418C-01。 法定代表人:赵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猛,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优创空间(上海) 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猛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04,248.7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 404,248.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对***********,要求A公司履行裁决 书裁决的各项义务。执行中,因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 执行终结。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选择追偿,

现债务人A公司经仲裁、执行等救济途径,无法清偿债务,故原告现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优创空间(上海)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起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因此保证期间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未收到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诉讼材料或文件,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第1项诉请中对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城XX路XX号4楼整层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止;于租赁期内,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使用该房屋的租金;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该房屋的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租赁面积8.25元,合计每月租金342,805.72元,租金不包括附表二规定的管理费、超时空调费和其他费用;若乙方向甲方拖欠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超时空调费、其它费用等各项费用的,在不影响甲方其它权利或补救的前提下,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支付日息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期自上述各项费用应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乙方付清所有前述费用的本金、滞纳金和其它相关的费用。

上海赟鑫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上海赟鑫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 区青工路268号1幢2层115室。 法定代表人:吴忠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唐镇创新中路601号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邸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义,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赟鑫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鑫公司) 与被告上海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顿公司)房屋租 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案外人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凯顿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742,904元或查封、 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赟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被告凯顿公司委托诉讼代 理人杨成义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赟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 问题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2,219,490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潢损 失费460,000元。审理中,赟鑫公司变更诉请1金额为1,170,720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租赁被告提

供的位于静安区灵石路1181、1189、1197号三层房屋计185间,租赁用途为XX公寓XX宿舍。原告入住后,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对部分房间进行了改造。原告入住后,发现租赁的部分房间墙面和天花板存在程度不同的渗漏水迹象和霉变情况,部分墙面亦有裂缝情况,随着发展,约有39间房屋比较严重,伴随较严重的霉变霉味情况。入住三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以上问题,被告驻场经理亦对部分房间进行过维修,但渗漏水现象仍反复发生,修复工作基本无效果,导致屋内霉斑和霉味情况日益严重,租客对此反应很大,退房、换房和争吵等情况时有发生,以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明某该出租房屋用途为XX公寓XX 宿舍使用,但提供房屋的质量存在渗漏水问题以及大面积霉斑霉变(虽然无法确认是否属结构问题),影响人体健康,不宜居住,与租金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遂涉诉。诉请1计算方式为30.08万元(月租金)÷185间(总房间数)×20间(存在霉变霉味并进行评估的房间数)×36个月;诉请2计算方式为,原告初始装修费投入920,000元,按照6年折旧期,已使用3年。 被告凯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第一,租赁房屋无质量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渗漏水、霉变,直至被告2020年就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原告从未向被告报修过漏水问题;即使房屋确实存在漏水情形,不排除是原告改造房屋或使用不当造成的。第二,即使房屋确实存在渗漏水、霉变,根据租赁合同关于承租人应将维修完好、状况良好的房屋撤空归还,以及凯顿公司仅承担房屋结构严重缺陷时的责任的约定,维修责任在原告。第三,即使被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原告租金损失无依据。原告在关联案件庭审中自认2020年2月15日前双方无争议,即

青浦、嘉善、吴江法院联合发布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法院典型案例

青浦、嘉善、吴江法院联合发布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 法院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9.22 •【分类】其他 正文 青浦、嘉善、吴江法院联合发布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法院典 型案例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及2019年沪苏浙皖四地高院联合发布的《关于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典型案例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实施办法》,进一步落实青浦、嘉善、吴江法院《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建设司法协作协议》,总结示范区法院审判工作经验,规范裁判尺度,青浦法院与嘉善、吴江法院于9月22日联合发布了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法院“十大民事典型案例”“十大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案 例”“十大执行典型案例”。 经三地法院前期遴选推荐,共收到参评民事案件19件、商事案件21件、执行案件18件。2020年9月8日,三地法院组成三个评审小组,通过网络在线召开会议对58件案例进行评审、择优评定。

经评选小组充分讨论、优中选优,最终确定了三类典型案例共30件,作为长三角示范区同类案件适法参考,以促进区域适法统一,为长三角示范区发展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保障。 目录 一、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法院十大民事典型案例 1.杨某某诉徐某某、陈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青浦法院邸素琴编写) 2.陶某与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青浦法院刘琳、高原编写) 3.张某与某轨道交通公司、某建筑安装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青浦法院王媛媛编写) 4.罗某与某室内儿童乐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嘉善法院王霞编写) 5.原告张某军、朱某与被告蒯某、魏某、王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嘉善法院赵玲莉编写) 6.周某与赵某名誉权纠纷案(嘉善法院王霞编写) 7.何小凤等诉倪佳平等生命权纠纷案(吴江法院张白帆编写) 8.吴江市正德纺织有限公司、黄志超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案(吴江法院厉昱中编写) 9.钟某与王某、某租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吴江法院徐娟编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5]1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正文: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 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沪高法民一[2005]14号) 一、租赁合同的效力 1、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租赁合同的,这些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同时与不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均为有效,承租人均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主张合同权利。合同签订时间在前的承租人主张后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之一已实际履行,其他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张履行合同的,因履行不能而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向出租人主张除合同实际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 2、租赁合同未经登记,是否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租赁合同登记与否,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但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就合同登记与效力之间的关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该条款并没有不办理登记租赁合同即为无效的规定,故该条规定不能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但是,考虑到租赁合同具有承租人在租赁物出卖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等较强效力,

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春荣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六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杰,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春荣,*,1968年7月14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刘素梅,*,1966年5月2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王春青,*,1971年1月3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淮安小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春荣、刘素梅、王春青、淮安小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王春荣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6月22日的贷款本金3125800元、利罚息437205.3元(之后的利息以3353023.62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9981.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7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王春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淮安

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三、刘素梅、王春青、淮安小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春荣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戴加美所有的位于黄河花园两套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董孝林所有的位于王营镇西马路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董孝林、王素珍所有的位于淮海广场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2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涉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五、驳回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24元,由王春荣、刘素梅、王春青、淮安小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王春荣、刘素梅、王春青、淮安小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到庭履行还款义务。 二、2021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及其他权益,未发现被执行

经营性装修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经营性装修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全文共3篇示例,供读者参考 经营性装修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1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为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北京市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所租房屋 1、出租方将向承租方出租位于北京市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约平方米,使用面积为____平方米。(以下简称“该房屋”). 2、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华润臵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特授权委托出租方负责租赁经营管理该房屋,并由出租方享有本合同涉及的全部权利、承担本合同涉及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对此,承租方已全面清楚的知悉并自愿与出租方签订本合同书。 3、该房屋的位臵、面积以本合同附件三平面图中阴影部分为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依据。 4、承租方所租房屋用于,承租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以及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变该房屋

的用途及转租、转借。如出租方已在该房屋中设臵固定附着物和设备,并同意一起出租,双方应在订立本合同时以附件二形式列明这些附着 物和设备。 第二条:租期 承租方租赁期限为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或本合同被解除,出租方有权收回该房屋。承租方须在 租赁期满或实际的终止期后日内迁出,如超过日,则承租方应按照 本合同约定租金的两倍数额向出租方缴纳自租期届满(或终止、解除)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承租方如有意继续承租该房屋,则须 在租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出租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与出租方协商同意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方可继续租用。在同等条件下,承租 方可优先租赁。 第三条:所租房屋的移交 1、出租方向承租方发出可移交房屋的通知后七天内,承租方应进入所租房屋。该房屋如果不严重影响承租方的使用,承租方不得拒绝 接受交付,不得向出租方主张任何赔偿。 2、承租方接受该房屋后如需装修,应在装修之前向出租方书面要求确认装修设计。未经确认的装修设计,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更改,相关损失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承租方提出书面的确认请求后十个工作 日内出租方未作任何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承租方装修设计、施工 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员及工程等费用须由承租方自己承担。

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小平等与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小平等与陈琼民间 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 【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小平;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琼;陈汉军 【当事人】马小平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琼陈汉军 【当事人-个人】马小平张扬陈琼陈汉军 【当事人-公司】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翟温馨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翟温馨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丽华张战民翟温馨吴刚包鹏飞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小平;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汉军 【被告】陈琼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马小平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应当是自有资金。一审诉讼过程并不存在程序瑕疵,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其一,虽张扬、新新贷公司在一审判决前申请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然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张扬、新新贷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既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裁定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判定,而一审法院经过对本案的实体审查,认为马小平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遂从实体层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管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马小平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2.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针对争议焦点一,虽然借款合同上马小平作为出借方,然判定借贷关系之成立不能仅凭表借贷合意的借款合同,还应当考量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情况、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从借款资金走向来看,案涉借款是由张扬直接转给陈琼,还款也是由陈琼直接还给张扬,故本案中,除借款合同外,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马小平是系争借款的债权人。马小平坚称即便款项来源于张扬,但系马小平与张扬之间的借贷关系,

陈立红与上海翔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立红与上海翔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 案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沪民终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李烨范一 【审理法官】张洁李烨范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立红;上海翔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立红上海翔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立红 【当事人-公司】上海翔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何汝玫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何汝玫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建尧何汝玫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立红 【被告】上海翔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后果应当是,陈立红返还系争房屋,翔航公司返还房款,同时双方可以根据对方的违约情形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就本案而言,陈立红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了2020年1月23日返还房屋的事实,故该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作为判项内容。原审法院在判决陈立红返还房屋的同时判决陈立红承担房屋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陈立红占有房屋是基于其与翔航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陈立红依约合法占有使用房屋依法无需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是,考虑到本案所判决的合同解除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在另案中即(2019)沪01民初51号案件中作为陈立红的损失一并考虑于翔航公司的违约金中,该判项内容实际在另案中已得到了弥补。综观两案判决,从双方利益平衡角度可予维持。陈立红关于租金评估价格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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