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殷中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殷中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36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建新【审理法官】贾建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殷中海【当事人】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殷中海【当事人-个人】殷中海【当事人-公司】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喜建上海华勤基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陈凯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喜建上海华勤基信郑州律师事务所陈凯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喜建陈凯【代理律所】上海华勤基信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殷中海【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殷中海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殷中海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上诉人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所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2:35:1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888万元人民币,具有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资质(不含港澳台地区)。
任帅锋、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帅锋、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8【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永爱王鹏陈加胜【审理法官】牛永爱王鹏陈加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帅锋;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任帅锋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任帅锋【当事人-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王仁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马亚宁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王仁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马亚宁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光王仁江马亚宁【代理律所】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任帅锋;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任帅锋上诉称郑州可口可乐公司应支付拖欠其10月份工资3000元及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98891.52元问题。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原始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一审时郑州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员工违纪处理及面谈报告显示:“违纪事实内容:洛阳餐饮任帅锋(2401266)2018年10月22日-26日旷工。
违纪行为处理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12章第3节C类错误第13条规定,给予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该报告没有面谈人及员工签名,郑州可口可乐公司认可没有进行面谈程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任帅锋先生(身份证号:),雇用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最后担任市场销售部门客户开发代表职务,与我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王坤、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坤、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晓斐【审理法官】邵晓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坤;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坤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坤【当事人-公司】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坤【被告】郑州奥特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奥特公司是否拖欠王坤2020年业务提成问题,王坤于2019年1月4日参加了公司关于2019年绩效提成政策的培训,知晓奥特公司2019年绩效提成政策,奥特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组织了2020年度销售绩效薪酬考核管理办法的学习,大部分营销人员参加了此次培训,此时王坤作为营销人员未参加此次培训,但奥特公司已履行了向劳动者公示的义务,故王坤以奥特公司未履行告知劳动者2020年绩效政策,其应适用2019年绩效考核政策提成,主张奥特公司拖欠其业绩提成813685元的依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奥特公司是否拖欠王坤2020年业务提成问题,王坤于2019年1月4日参加了公司关于2019年绩效提成政策的培训,知晓奥特公司2019年绩效提成政策,奥特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组织了2020年度销售绩效薪酬考核管理办法的学习,大部分营销人员参加了此次培训,此时王坤作为营销人员未参加此次培训,但奥特公司已履行了向劳动者公示的义务,故王坤以奥特公司未履行告知劳动者2020年绩效政策,其应适用2019年绩效考核政策提成,主张奥特公司拖欠其业绩提成813685元的依据不足。
关于奥特公司应否支付王坤3月份工资问题,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个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娉【代理律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旭朝【被告】王建峰;郭超峰【本院观点】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王旭朝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应当具备从事涉案行业的技能和危险防范能力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前提下贸然施工,以致将自身陷于危险之境遇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谢娜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谢娜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0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伟民李灵艾欣欣【审理法官】郑伟民李灵艾欣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娜;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当事人】谢娜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当事人-个人】谢娜【当事人-公司】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梁森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梁森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峰梁森【代理律所】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娜;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本院观点】谢娜提交的收入明细与一审提交的一致,不属于新证据。
一、关于中大五院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奖金等费用虽是对一年工作的评价,但是实际上是一次性发放,应认定为实际发放时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计算的谢娜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谢娜的实发工资,谢娜每个月的应发工资扣社保、住房公积金、税收等金额后才是实发工资。
每个月的应发工资中扣的社保、住房公积金、税收等金额共约1000-1200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大五院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河南中审科技有限公司、胡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中审科技有限公司、胡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9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泽军【审理法官】刘泽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中审科技有限公司;胡xx【当事人】河南中审科技有限公司胡xx【当事人-个人】胡xx【当事人-公司】河南中审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云峰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云峰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云峰【代理律所】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中审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审科技公司上诉称胡xx请求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赔偿金与补偿金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原审法院已认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经济补偿金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应支付该笔费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审科技公司向胡xx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中审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胡xx工资,各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故中审科技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胡xx 经济补偿金。
胡xx在仲裁时认为中审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在仲裁时已请求支付赔偿金,因胡xx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中审科技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中审科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中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河南中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张智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张智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0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黄跃敏【审理法官】刘泽军贾建新黄跃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张智慧【当事人】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张智慧【当事人-个人】张智慧【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鼎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鼎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鼎朱广晓【代理律所】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被告】张智慧【本院观点】关于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应否支付被扶养人邓万军生活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应否支付被扶养人邓万军生活费问题。
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上诉称邓万军系单位工伤职工,已经享受伤残津贴、护理费,故不需要张智慧扶养,其无需承担该部分抚养费。
邓万军因工伤构成伤残,其依法享有伤残津贴及护理费,该费用具有人身依附性,并非属于生活费,邓万军系张智慧丈夫,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由张智慧负有扶养义务,系张智慧被扶养的人,故一审认定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承担邓万军生活费并无不当,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关于其不应承担该扶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孟军、郑州股权登记托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军、郑州股权登记托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9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玮琦【审理法官】王玮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军;郑州股权登记托管服务中心【当事人】孟军郑州股权登记托管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孟军【当事人-公司】郑州股权登记托管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耿静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静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静【代理律所】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军【被告】郑州股权登记托管服务中心【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郑劳人仲案字[2016]06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于2015年5月1日终止,该裁决双方均未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可以认定其最迟于2016年4月20日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郑劳人仲案字[2016]0628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并未就本案的诉求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直至2019年8月26日才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事项,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20年9月4日就本案诉求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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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黎【审理法官】李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帆【当事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帆【当事人-个人】王帆【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宗瑞【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告】王帆【本院观点】通过双方签订的《聘用意向书》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王帆办理的《职工卡片》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王帆系2017年8月9日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现王帆已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签订的《聘用意向书》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王帆办理的《职工卡片》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王帆系2017年8月9日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现王帆已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与王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王帆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故王帆请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诉称双方是人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49:1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4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郑一附院[2016]200号《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7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硕士)方案》。
该方案载明该院2017年拟面向社会招聘工作人员163名。
该方案附件1《郑大一附院2017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一览表》载明药学专业招聘15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系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
本案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该单位通过公开招录方式录取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王帆经过考录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定为拟聘用人员,后双方签订《聘用意向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1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工作。
王帆虽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拟聘用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但截至王帆离职时,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仍未为王帆办结事业编制,并与王帆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
因此在王帆事业编制办结之前,王帆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工作期间,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王帆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期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为王帆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王帆提出辞职系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支付王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王帆发放了12个月的工资、奖金共计93839.11元计算,王帆的月平均工资为7819.93元。
对于王帆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王帆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工作近13个月的情况,原审法院支持11729.90元(7819.93元×1.5个月)。
王帆系在2018年8月18日离职,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为发放2018年8月份的工资,故对王帆主张的2018年8月份的薪酬,根据王帆月平均工资情况,原审法院支持4540.60元(7819.93元÷31天×18天)。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虽存在为王帆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但应由王帆提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补缴。
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限期不予补缴的,王帆可再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王帆要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其少缴的公积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王帆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工作期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虽与王帆签订了聘用意向书,但该聘用意向书仅是约定王帆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工作的相关事宜,对王帆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工作期间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故该意向书不属于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与王帆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根据王帆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支持86019.23(7819.93元×11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11729.90元、2018年8月的工资4540.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6019.23元;驳回王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王帆预付),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人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错误,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上诉人于2017年度公开招聘事业编制工作人员163名,被上诉人王帆前来应聘,双方意向明确,是以建立人事关系为目的。
故双方之间系人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
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事业编制人员缴纳的社保为省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缴纳的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而省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需要编制办理之后才可以缴纳,故王帆的社保在编制未办理之前无法办理;反之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可直接在郑州市社保中心为被上诉人王帆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未缴纳社会保险不是王帆离职的原因,其只是以此为借口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离职是因为要出国学习工作,因此主动单方离职。
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56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章锁,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垦,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婷。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瑞、秦垦,被上诉人王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人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错误,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上诉人于2017年度公开招聘事业编制工作人员163名,被上诉人王帆前来应聘,双方意向明确,是以建立人事关系为目的。
故双方之间系人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
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事业编制人员缴纳的社保为省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缴纳的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而省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需要编制办理之后才可以缴纳,故王帆的社保在编制未办理之前无法办理;反之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可直接在郑州市社保中心为被上诉人王帆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未缴纳社会保险不是王帆离职的原因,其只是以此为借口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离职是因为要出国学习工作,因此主动单方离职。
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帆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是公平公正的。
上诉人与王帆是劳动关系且是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没有和王帆签订聘用合同故应向王帆支付双倍工资;王帆在工作期间未收到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上诉人不签合同、不缴社保、无故少缴公积金等,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王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王帆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应当向王帆支付经济补偿12796.25元;2.判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王帆2018年8月份以及无故少缴纳三个月的公积金合计13175.33元;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王帆因未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应向王帆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扣除已发)共计98957.65元;4.判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4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郑一附院[2016]200号《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7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硕士)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