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锡集团铜坑矿与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doc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1.1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目录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2.刘学娟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3.邓永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4.郑兰建申请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案5.苗景顺、陈玉萍等人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怠于履行职责赔偿案司法救助典型案例6.XXX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7.刘发金、徐全容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8.谢兰松申请民事扶养纠纷司法救助案9.李洪清、陆成凤申请行政诉讼司法救助案10.常章海申请道交侵权赔偿司法救助案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基本案情】在益阳公司诉辽宁省丹东市轮胎厂借款纠纷一案中,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益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查封丹东轮胎厂的6宗土地。
之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丹东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本金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丹东市政府办公会议议定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总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轮胎厂其中3宗土地的查封。
随后,上述6宗土地被整体出让,出让款4680万元由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医药费、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
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本金10429022.76元及相应利息。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决定,后益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10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立案。
韦国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洞锡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韦国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洞锡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7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春燕廖德旺张英【审理法官】覃春燕廖德旺张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韦国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洞锡矿【当事人】韦国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洞锡矿【当事人-个人】韦国凡【当事人-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洞锡矿【代理律师/律所】韦代光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卢经宇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代光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卢经宇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代光卢经宇【代理律所】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韦国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洞锡矿【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洞锡矿属于国有企业,本案系因国有企业职工内退引发的纠纷。
内退制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定的法律制度,而是我国在实行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为安置分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所采取的一种特殊政策安排,是国有企业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一项政策措施。
故本案纠纷系国有企业落实有关企业改革政策中,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施行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1【案件字号】(2021)赣05民终1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尧昌艾力钊赵卫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黄雪林;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当事人】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黄雪林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程海忠黄雪林【当事人-公司】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丁伟豪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叶永萍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丁伟豪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叶永萍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勇丁伟豪李友强叶永萍华敏【代理律所】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程海忠;黄雪林;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程海忠只是暂时离开驾驶室到车顶去盖篷布,并未远离车辆,其将车钥匙放在驾驶室的行为不存在过失,不能因此减免黄雪林未经其允许擅自启动货车导致其损害发生的责任,程海忠不应对此行为担责。
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黄雪林的全部过错责任已经由长兴矿业公司替代承担,程海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无论程海忠与鸿盛物流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都不存在担责的问题。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采矿罪•【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围不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
根据“谁侵权、谁赔偿”原则,依法追究相关民事侵权主体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救济和保护。
正文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综合治理一体化办案基本案情2016年,安徽淮北某公司(后更名为某勘探公司)在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中,成立工程项目部并聘请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李某某、陶某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李某某、陶某违反施工设计和施工合同,私自变更施工方案,超红线范围施工,至案发时共非法开采石料达268万吨,价值7135万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
安徽某爆破公司明知某勘探公司工程项目部、李某某、陶某在矿山治理过程中违反施工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仍为其提供爆破作业服务。
检察履职情况2018年12月,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铜陵郊区院)在办理李某某、陶某等涉嫌非法采矿罪审查起诉一案中发现,李某某、陶某等非法采矿行为可能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立案审查。
经检察机关与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安徽开成地矿勘查有限公司、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有关专家进行评估鉴定,确定本次非法采矿共产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803832.22元,评估鉴定费38800元。
2018年12月26日,铜陵郊区院以李某某、陶某等涉嫌非法采矿罪向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对李某某、陶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依法追加某勘探公司、安徽某爆破公司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因本次非法采矿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3803832.22元及评估、鉴定费用38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01.0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2016年1月7日)目录1.程锡华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2.蒙庆争申请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3.朱升机申请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4.胡电杰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5.杨素琴、王有申申请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6.陈伟国、刘钱德申请桐庐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7.黄兴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8.滕德刚申请吉林省四平监狱违法不作为国家赔偿案案例1程锡华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一)案情摘要2006年4月27日,安徽省安庆机床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程锡华因涉嫌贪污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决定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侯审。
2007年7月31日,大观区人民法院认定程锡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程锡华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2011年7月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程锡华无罪。
(二)处理结果程锡华以无罪被羁押34天为由,向大观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
程锡华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14年7月2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未实际侵犯人身自由权为由,决定驳回程锡华的国家赔偿申请。
程锡华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监督申请。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2015年6月19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2015年9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国家赔偿决定;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支付程锡华人身自由赔偿金7470.48元;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程锡华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非法采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非法采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9.14•【分类】其他正文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非法采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诉安徽省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2.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坤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采矿行政公益诉讼案4.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采砂行政公益诉讼案5.江苏省镇江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长江非法采砂行政公益诉讼案6.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保护莲花山地热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7.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某某等人非法采砂破坏洞庭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8.甘肃省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非法开采石灰岩矿公益诉讼系列案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诉安徽省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长江保护惩罚性赔偿应急修复【要旨】针对损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督促责任主体进行生态修复,同时可以主张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惩罚性赔偿金,提高违法行为成本。
【基本案情】大历山毗邻长江,是安徽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是东至县的生态屏障,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
安徽省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开采的石灰石矿山位于大历山省级风景名胜区内,该公司长期超规模开采,造成大面积生态破坏,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诉讼】《2020年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了A公司非法采矿问题,最高检将该线索逐级交至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东至县检察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多次联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安部门实地勘察,查明:第一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2017年底前关闭该矿山并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但A公司治理过程中仍然非法开采。
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4地质队核算,A公司超采矿石93.27万吨,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2798.1万元。
河池市同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覃建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池市同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覃建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桂12民终23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志凌吴亚玲黄美秀【审理法官】覃志凌吴亚玲黄美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池市同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覃建日【当事人】河池市同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覃建日【当事人-个人】覃建日【当事人-公司】河池市同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侯覃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侯覃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津津侯覃【代理律所】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池市同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覃建日【本院观点】关于租车费,被上诉人在车辆受损后送去维修,其无法继续使用车辆便租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租车费,被上诉人在车辆受损后送去维修,其无法继续使用车辆便租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时,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
本案中,从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来看,是奥迪越野车,被上诉人租赁的车辆为本田思域小轿车,没有超出合理性范围。
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矿难事故在我国频发直接威胁着百姓的生活。
在发生矿难事故后负有报告责任的相关人员隐瞒事故情况不逐级汇报会导致抢救不及时进而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对此类行为应予严惩。
矿难事故中负有相关事故报告义务的人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滥用职权罪。
正文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被告人万某某,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
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广西南丹县委书记。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人。
壮族,大学文化,原系广西南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兼县矿业领导小组组长。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人。
苗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共广西南丹县委副书记兼县矿业秩序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安全生产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矿业经济领导小组副组长。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人。
么佬族,大学文化,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等犯罪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交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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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锡集团铜坑矿与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2005)桂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锡集团铜坑矿。
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大厂镇。
代表人:玉子庆,矿长。
委托代理人:蓝世栋,华锡集团铜坑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解生,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池市南环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侯义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崇林,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锡集团铜坑矿(以下简称铜坑矿)与上诉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财产纠纷一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5日做出(2002)河地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驳回铜坑矿起诉。
铜坑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符合受理条件,裁定指令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3)河市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铜坑矿和金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5年1月12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小平担任本案审判长,与审判员鲍容琴、代理审判员张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胡玉芳、速录员黄鳞担任本案记录。
铜坑矿的委托代理人蓝世栋、覃解生和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忠、韦崇林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讼争一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铜坑矿和广西拉么锌矿(以下简称拉么矿)均系国有企业,两矿区相距约5公里。
2001年7月3日,铜坑矿在其所属地下矿井检查工作时,发现拉么矿工人进入铜坑矿的91号矿体挖掘。
当晚8时许,铜坑矿即在所属矿井和拉么矿采矿区域内实施爆炸阻止挖掘。
事发后为了查明爆炸事故点的区域权属,南丹县公安局委托原河池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局对爆炸事故进行现场测量,该局组织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南丹县矿产管理局派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在铜坑矿和拉么矿测量技术人员的参与下,于2001年11月16日对井下巷道事故地点进行实地测量,并做出了《广西拉么锌矿350中段巷道爆炸事故现场测量的报告》。
后铜坑矿书面委托湖南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对拉么矿越界进入铜坑矿91号矿体开采井巷的范围和需要充填的费用进行鉴定。
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依据上述报告对拉么矿越界进入铜坑矿91号矿体进行测量鉴定。
鉴定结论为所采空的空区按要求应用棒磨沙胶结充填,费用为2876993元。
另查明:2002年5月30日,原河池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铜坑矿的92号矿体进行开采调查,确认92号矿体被拉么矿越界掘进约50米,越界部分处于掘进阶段并未采矿。
再查明:拉么矿于2003年4月16日与广西人民机械厂合并,组建成新的企业法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拉么矿未经铜坑矿的同意,擅自进入铜坑矿矿区挖掘开采,侵害了铜坑矿的合法采矿权,对此拉么矿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铜坑矿起诉请求拉么矿对91号矿体采空区按要求用棒磨沙水泥胶结充填,费用为28769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至于铜坑矿起诉请求拉么矿对91号矿体、92号矿体盗采原矿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拉么矿已与其他企业合并组建新的企业法人广西金河矿冶有限公司,因此拉么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新的企业法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河公司赔偿原告铜坑矿充填费用2876993元;二、驳回原告铜坑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65013元,由铜坑矿负担41813元,金河公司负担23200元。
铜坑矿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金河公司盗采92号矿体事实存在。
对此,铜坑矿已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并经一审法院委托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对金河公司的鱼泉洞工区进行勘测,结果证明窿口坐标位置在金河公司的矿区范围(3#测点),而开采区11#和12#测点已越过铜坑矿界,进入23.69米。
但由于该采点已被金河公司封堵,故目前无法对盗采损失取得确切证据。
为此铜坑矿已表示积极配合,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继续勘测,取证不能的原因在于法院,一审法院却以铜坑矿方举证不能为由驳回铜坑矿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
至今金河公司仍通过其鱼泉洞窿口占领着铜坑矿的采矿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金河公司停止侵权,取缔其非法窿口,并请求在法院监督下继续进行勘测,依据勘测结果,判令金河公司赔偿铜坑矿损失。
金河公司辩称:1、铜坑矿称金河公司盗采其92号矿体不是事实。
2002年4月,河池地区行政公署矿产资源管理局就已根据铜坑矿的请示和河池地区行政公署领导的批示组成工作组,对铜坑矿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核实。
并对拉么矿鱼泉洞一工区(大树脚窿)、二工区(火麻洞窿)进行了实地勘测。
在调查报告中认定:拉么矿鱼泉洞工区虽曾越界但未采矿,此为事实。
2、铜坑矿要求对拉么矿鱼泉洞工区巷道进行测量,没有依据。
原河池地区矿管局的调查报告已认定并做出了停止越界掘进行为,并在越界处砌墙封堵的处理意见。
该事实已清楚明了,但铜坑矿却置安全隐患和必将给拉么矿造成重大损失于不顾,一味要求打倒封堵墙和开挖主斜井井底进行勘查,属无理取闹。
3、铜坑矿要求金河公司赔偿其“被盗”矿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拉么矿鱼泉洞工区虽有越界现象,却无采矿行为,且矿产资源属于国家,矿产资源受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侵害人做出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和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而铜坑矿以矿产资源受损为由要求赔偿属主体不适格。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即:巷道是否必须充填、用何种方法充填、充填工程量及费用为多少的问题各自提供以下证据。
上诉人铜坑矿提供的证据:1、2004年6月16日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柳州华锡集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的报告》;2、2004年6月18日《〈柳州华锡集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专家评审意见》及评审专家名单;3、2004年6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长沙矿山研究院的桂安监管函字[2004]72号《关于聘请长沙矿山研究院对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组织安全论证的函》;4、2004年7月7日《〈柳州华锡集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安全论证专家评审意见》;5、2004年7月8日长沙矿山研究院《柳州华锡集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专家论证会总结报告》;6、2004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桂安监管一字[2004]17号《关于同意实施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的批复》,以证明为防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对争议的巷道必须进行充填治理。
同时认为其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1987年12月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广西大厂二期工程91号富矿充填料采石场和破碎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证明91号矿体应采用利用井下掘进废石、人造砂井下搅拌胶结充填方法。
2002年9月由其委托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做出的《广西拉么锌矿越界进入铜坑矿矿区开采井项充填封闭处理设计方案》、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书、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设计人员刘春福、钟友根资格证书,证明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是具有法定资质的矿山工程设计及工程造价咨询和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上述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充填封闭处理设计方案合法有效。
上诉人金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的不是采矿充填法,不存在采空区,打巷道不等于采矿,不必充填。
并认为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方案费用过高,其中巷道刷大充填部分不需要做,应扣除该部分的工程量,材料部分也过高,可以就地取废石充填。
为此,金河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其委托广西安生安全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生公司)2005年2月做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拉么矿350水平与铜坑矿贯通巷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证明争议的巷道可利用废石充填方法及巷道的断面为5.77㎡;2、2005年3月31日其委托广西工业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西工业设计院)做出的《350水平与铜坑矿贯通巷道充填封闭处理工程预算书》(未包含巷道刷大部分的工程量和材料款),证明即便采用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充填方法也只须85万多元。
其对工程的取费定额、计算方法、材料价格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
铜坑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河公司提供安生公司的评价报告也证明了争议的巷道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充填。
该报告没有对其采矿方法作说明,也未否定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方案。
报告的处理方法是针对拉么矿用的,应当根据铜坑矿的采矿工艺进行处理才科学。
铜坑矿的充填处理方法是经过长沙矿山研究院等专家反复论证的,符合广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要求。
并对广西工业设计院及其设计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认为金河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故不认可该工程预算书。
同时铜坑矿认为巷道刷大并非金河公司所认为的是在原有巷道内的扩大,而是指对隔离带内越界井巷采用放顶充填,是必须实施的工程量。
此外,经质证,双方一致认可金河公司提出的巷道5.77㎡断面面积,并认可按南丹县公安局在处理拉么矿350中段巷道爆炸事故绘制的事故现场分布图(图3)计算巷道长度,实线部分按其长度和比例尺计算,虚线部分取其长度的一半按比例尺计算。
据此,铜坑矿就双方认可的巷道长度和断面计算方法重新委托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核算,结果为:隔离带段长度390m、断面5.77㎡、工程量2250.3m3,小计4674.0m3(刷方),20砼6.0m3;铜坑矿界内的巷道长度405.0m、断面5.77㎡、工程量2336.85m3,绕道长度20.0m、断面5.77㎡、工程量115.4m3,斜井及联道长度155.5m、断面5.77㎡、工程量897.24m3,小计3349.49m3(砼充填)。
总计长度970.5m,工程量5599.79m3.重新核算后的总投资为2604162元。
金河公司对重新核算后的数据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但仍认为不应采用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方案,并认为本案属安全治理问题,应由安全主管部门认定管理,并由其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负责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诉辩双方对对方当事人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