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徇私枉法罪中的“不作为”问题

合集下载

徇私枉法的法律后果(3篇)

徇私枉法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行为。

徇私枉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破坏了司法公正,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徇私枉法的定义、表现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徇私枉法的定义及表现形式1.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违背法律和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行为。

2. 表现形式(1)判决、裁定错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违法适用法律: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适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法律规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徇私舞弊: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意隐瞒、歪曲事实,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裁定。

(4)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徇私枉法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处罚如下:(1)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民事责任在民事案件中,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表现为:(1)赔偿损失: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2)恢复原状: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3)支付违约金:因徇私枉法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3. 行政责任在行政案件中,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

具体表现为:(1)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徇私枉法的行为人,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2)吊销职业资格证书:对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徇私枉法行为人,可以吊销其职业资格证书。

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徇私枉法罪指的是公职人员在办理案件、处理事务时,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以不公正的方式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一系列违法行为,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为。

徇私枉法罪是一种背离法律职责、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会严重破坏法律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

一、徇私枉法罪的主要特征1.行为应当有违法行为。

即以不正当的方式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规定。

2.存在多次行为。

不是一次性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而是长期的、多次的违法行为。

3.要求肯定心态。

徇私枉法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公职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却依然坚持违法行为,丝毫不顾及社会正义和法律道义。

4.行为应该导致不良后果。

即利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在社会上引起负面影响。

二、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两种。

1. 直接责任。

公职人员在案件处理中明知违法而产生的违法行为,应当负直接责任。

例如,泄露案件信息、制造证据、调拨证物、干预判决等行为都会导致直接的违法行为的发生。

2. 间接责任。

作为领导或直接负责的公职人员,由于其职务上的优势地位,未能及时发现、纠正下属违法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将会被追究相应的间接责任。

例如,公职人员未能执行职务,治理不力、违法纵容下属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

对于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必须从行为和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 行为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行为认定主要取决于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否超越了本身的职权范围,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即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情形,是否有其它不当行为的存在,从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公正。

2. 后果认定。

徇私枉法罪的后果认定要求存在实际的不良后果。

必须能够明确地证明公职人员的行为实际导致了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公正、不公平,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四、防范徇私枉法罪的措施1. 建立信息公开机制。

对于涉及到民众利益的案件信息可以公开,通过公开的形式查明案件的真相,从而避免专横担保和任意制证。

关于徇私枉法罪主体问题的初步探讨

关于徇私枉法罪主体问题的初步探讨

作者: 武小凤
作者机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100872
出版物刊名: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133-136页
主题词: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单位主体;非身份共犯
摘要:徇私枉法罪是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的一种特殊犯罪。

但我国人事制度的复杂性、刑法对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身份及职责的规定不明确,使其在主体范围、单位主体及共犯认定等方面不仅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其标准也往往难以把握。

首先,在主体范围方面,隶属于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人员、记录人员、监管人员,受委托从事侦查、起诉或审判工作的人员及人民陪审员,因徇私或徇情而枉法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其次,根据单位犯罪的原理及我国单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再次,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与司法工作人员共同构成该罪。

徇私枉法罪一案庭审观后感

徇私枉法罪一案庭审观后感

徇私枉法罪一案庭审观后感前几天去看了一场徇私枉法罪的庭审,那可真是一场让我大开眼界又感慨颇多的经历。

一进法庭,就感觉气氛特别严肃。

被告站在那儿,曾经可能也是个有头有脸的人物,现在却因为徇私枉法站在了被告席上,这脸丢得可够大的。

我就想啊,这人咋就走到这一步了呢?在庭审过程中,证据那是一样一样地被摆出来。

就像在揭露一个藏得很深的秘密一样,每一个证据背后都像是一个小炸弹,炸得被告的那些狡辩都没了底气。

你说你徇私枉法的时候,就没想到会有今天吗?看着那些确凿的证据,我就感觉这法律就像一个超级精密的大网,你以为你能偷偷摸摸地钻空子,其实早就在人家的掌控之中了。

听着检察官义正言辞地阐述犯罪事实,那气场简直两米八。

检察官就像是一个超级英雄,守护着法律的公正。

他把被告是怎么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了私情私利去歪曲法律的事儿说得清清楚楚。

我当时就在心里默默给检察官点赞,这才是真正的正义使者啊。

而被告呢,刚开始还试图挣扎一下,找各种借口,什么“我当时也是迫不得已”啦,“我以为这只是小事情”啦。

哼,小事情?法律面前可没有小事情。

你徇私枉法,破坏的可是整个社会的公平公正,这就好比在一个好好的机器里塞了个坏零件,那整个机器都可能运转不灵了。

从这个庭审我也深深体会到了权力这东西啊,真得好好用。

要是像被告这样把权力当成自己徇私的工具,那最后肯定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而且啊,这也让我看到了法律的威严。

不管你是谁,不管你职位多高,只要你触犯了法律,就得接受审判。

这就像玩游戏得遵守游戏规则一样,法律就是这个社会的游戏规则,谁也不能破坏。

还有那些参与调查这个案子的工作人员,他们肯定费了不少心思。

要把那些隐藏在暗处的徇私枉法行为挖出来,就像侦探破案一样。

这得多少个日日夜夜,得看多少资料,得找多少证人啊。

他们的努力就是为了让真相大白,让公正得以伸张。

看完这个庭审,我就像上了一堂超级生动的法律课。

以前觉得徇私枉法这种事儿离自己挺远的,现在才知道,这事儿其实和每个人都有关系。

徇私枉法罪疑难问题研究

徇私枉法罪疑难问题研究

52法治在线法律论坛徇私枉法罪疑难问题研究文 刘林强如何准确把握徇私枉法罪的入罪出罪标准,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更好实现检察侦查权有效运行,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进行探讨。

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含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有学者认为,刑法总则只是对“司法工作人员”一般意义上的界定,具体到徇私枉法罪而言,由于监管人员不具有追诉和审判职责,因而不能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

一是刑法总则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在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当然适用于刑法分则个罪。

二是对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应作广义的理解,包含兼具监管和狱内侦查职责的狱侦人员。

因此,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徇私枉法罪的正犯。

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解释,主要有职责说、身份说、身份兼职责说三种观点。

通说采用职责说,文章不再赘述。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只有对具体案件负有追诉、审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和对具体办案人员具有指示、指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正犯。

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罪的主体不应限定为承办人及享有指示、指挥权的人。

该学者举例道,原案承办人以外的民警在未与原案承办人通谋的情况下,炮制虚假立功情节,为原案犯罪嫌疑人谋求较轻的追诉。

其认为该民警虽未参与案件侦查,但达到了徇私枉法的目的,且如果将徇私枉法罪主体作出上述限定将导致该民警无法被定罪。

笔者认为,徇私继而造成枉法的后果未必构成徇私枉法罪,对该民警可以按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未放纵犯罪。

另外,刑法有关滥用职权罪与徇私枉法罪的规定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笔者注意到,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重于滥用职权罪,对于重罪的适用要更加严格、审慎,因此不能对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作过于宽泛的解释。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徇私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法官徇私枉法的表现

法官徇私枉法的表现

法官徇私枉法的表现引言法官作为司法系统的核心成员,承担着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职责。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偶尔也会发生一些法官徇私枉法的现象,即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出于个人利益或其他不当因素,违背了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以不公正、不合理的方式做出判决或裁决。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法官徇私枉法的表现,并分析其原因和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一、收受贿赂收受贿赂是法官徇私枉法最常见也是最严重的行为之一。

一些不诚实的法官通过接受贿赂来改变案件判决结果,为某些当事人谋取私利。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信任,让人民失去对司法制度的信心。

收受贿赂可能采取直接给予金钱、礼品等物质形式,也可能通过其他方式间接进行,如提供高薪职位、商业利益等。

无论形式如何,收受贿赂都是法官徇私枉法的行为,应受到严厉打击和制裁。

二、违反程序规定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需要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审理,并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然而,一些不良法官可能会故意违反程序规定,以达到个人目的或满足某些特殊利益。

例如,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能不公正地限制当事人的陈述权、辩护权或申诉权,甚至篡改证据、隐瞒关键信息等。

这种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整个司法系统的公信力。

三、歧视和偏见一些不公正的法官可能因个人偏见或歧视而在案件判决中表现出偏袒某一方当事人的倾向。

这种偏袒可能基于种族、性别、社会地位等因素,导致对于某些群体或个人来说无法获得公平对待。

例如,在家庭案件中,一些男性法官可能存在对女性持有偏见的情况。

他们可能更倾向于支持男性当事人,而对女性当事人的诉求不予理会。

这种歧视和偏见的表现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原则,也违背了法官的职业道德。

四、滥用权力法官作为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拥有相对独立和广泛的权力。

然而,一些不良法官可能滥用自己的权力,以达到个人目的或追求特殊利益。

滥用权力可以表现为恶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随意改变案件管辖权、擅自决定案件调解结果等。

徇私枉法典型案例意义、经验启示及意见建议

徇私枉法典型案例意义、经验启示及意见建议

徇私枉法典型案例意义、经验启示及意见建议徇私枉法典型案例意义、经验启示及意见建议
徇私枉法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于个人利益或其他非法因素的影响,违背法律规定,不公正地处理案件。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治原则,对社会秩序和公众信任产生了恶劣影响。

徇私枉法的典型案例,常常涉及到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

这些案例给我们提供了重要的反面教材,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启示。

首先,这些案例揭示了司法人员的腐败问题,提醒我们司法机关必须加强内部监督和反腐倡廉教育,坚决打击腐败现象。

其次,这些案例警示我们司法人员不能为个人利益放弃法律原则和职业道德,应该始终保持公正、廉洁、正直的态度。

最后,这些案例引起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关注,促使我们建立更加透明、公正的司法制度,加强司法改革,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

针对徇私枉法现象,我们提出以下意见建议。

首先,加强司法人员的选拔和培养,注重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的培养,确保司法人员具备公正、廉洁的素质。

其次,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和纪律约束,建立严密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同时,加强司法透明度,提高司法公正的可信度,让公众能够监督和评价司法机关的工作。

最后,加强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
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度,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

徇私枉法典型案例的曝光和严肃处理,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加强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遏制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推动司法机关的健康发展,为全社会树立公正正义的形象,实现社会公平和谐的目标。

论徇私枉法罪的若干问题

论徇私枉法罪的若干问题

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为查处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徇私枉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目前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对有些问题存在模糊认识,因此,影响了案件的查处。

本文试就其中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当中,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对于“徇私、徇情”的理解。

它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徇私、徇情”的地位,二是“徇私、徇情”的内涵。

关于“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地位,理论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目的是殉私情。

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诸如贪财图色、官报私仇、袒护熟人亲友等。

如果在工作中确实是由于经验不足,就不能按本罪处理”。

[1]这种观点可以称为“目的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有人认为:“徇私枉法是犯罪动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等是徇私徇情的具体体现表现”。

[2]还有人认为“在认定本罪时,除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以外,还须查明其动机是出于徇私、徇情”[3]这种观点可以称为“动机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

如有学者指出,本罪“犯罪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案、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犯罪”;同时又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

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特征:一是徇私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行为……二是枉法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徇私枉法罪中的“不作为”问题
占德勤周亮亮
徇私枉法犯罪案件是一种典型的司法人员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的渎职犯罪案件,它不仅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直接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使人们在罪与非罪这个大是大非问题上丧失了准则和信念。

因此,依法查处并严厉打击徇私枉法犯罪,对于规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严格执法,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徇私枉法案件在查办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种种问题,下面笔者就徇私枉法罪中的“不作为”问题展开探讨。

一、关于徇私枉法罪中“不作为”的问题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以及在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只能由作为构成,但是,在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中,能否由“不作为”构成呢?《立案标准》第2条就规定: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1]表面上看是要求行为人实施积极的行为。

而“不作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呢?笔者认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使他受追诉这种枉法行为可以采取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采取
“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作为具有追究犯罪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法定的职责就是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不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就是渎职。

二、“不作为”徇私枉法的形式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活动中对明知是无罪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之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而以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枉法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形式的枉法和“不作为”形式的枉法。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2] 笔者认为,“不作为”的枉法,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不立案”。

即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通过不调查或不认真调查等方式使得该立的案没有立。

2、“立而不查”。

即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用取保候审“一保了之”,不作任何调查,最后致使证据灭失,案件“流产”,而犯罪嫌疑人却逍遥法外。

3、“查而不结”。

即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

4、“结而不实”。

即只是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的犯罪嫌疑人的部分责任,以证据难取为由,对部门犯罪事实不取证,从而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

三、构成“不作为”徇私枉法的条件
第一,违反的是特定法律义务,并且与刑事法律相关系。

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不作为”犯罪的法律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并且这种特定法律义务不履行,从而引起刑事法律后果。

徇私枉法罪中,作为掌握国家司法权的工作人员,担负着代表国家实现司法公正的神圣职责,公正司法是基于其职务要求而产生的特定义务。

如果不存在这种特定义务,就不存在“不作为”犯罪。

同时,如果引起的是民事法律后果,也不构成“不作为”的徇私枉法罪。

第二,是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

没有履行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事实前提,已经履行了作为义务,就不发生“不作为”犯罪的问题;而能够履行则是一个履行能力问题,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履行,但根据实际,根本不可能履行,仍不发生不作为犯罪。

所谓没有履行,是指没有履行法律或者职责所要求履行的作为义务。

所谓能够履行,就是具备履行
义务的各种条件。

虽然作为义务没有履行,则看是否具有履行的可能性。

如果由于客观情况很难追诉当事人,比如自然灾害致使当事人失踪或证据灭失等等。

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的徇私枉法行为。

第三,有一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

徇私枉法罪的“不作为”犯罪是以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成立的必要前提。

由于“不作为”形式的枉法行为是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自己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故这里的危害结果应指由于行为人未履行自己追究犯罪的职责而造成的犯罪嫌疑人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状态。

第四、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作为”形式的徇私枉法行为,还要注意几下两点:1、与工作失误加以区分。

对于因缺乏工作经验、不熟悉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或者因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导致没有追诉或者没有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时,因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属于工作失误,自不能以犯罪论。

2、与自由裁量权加以区分,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作出了处理决定或采取了相关措施,那么这种决定或措施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更不能认定为枉法。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赵秉志,刑法新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51-152。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