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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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通知(样本)

界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通知(样本)

关于界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通知(样本)xxx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切实保障辖区内公路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目前我区农村公路现状,XXX政府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界定工作。

一、农村公路的定义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村道是指建制村与乡(镇)、其他建制村、更高等级公路相连接的通道或建制村内主要供公共通行使用的道路。

二、农村公路管理的执法主体及依据(一) 执法主体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

(二) 执法主体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管理职责。

2、《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三、农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及建筑控制区标准(一)农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公路乡镇管理养护站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公路乡镇管理养护站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公路乡镇管理养护站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3.09.11•【字号】豫交[2013]129号•【施行日期】2013.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公路乡镇管理养护站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暂行)的通知(豫交〔2013〕129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扩权县(市)交通运输局(委):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乡镇管理养护站的规范化管理,提升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质量和养护覆盖率,现将省厅制定的《河南省农村公路乡镇管理养护站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暂行)》随文印发,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1.职责(略)2.工作制度(略)3.内业表式(略)2013年9月11日河南省农村公路乡镇管理养护站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暂行)落实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的主体责任,建立责任明确、运转高效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是落实农村公路管养工作的基本保障。

目前,我省乡镇一级大部分已建立了管养机构,但仍有约12%左右的乡镇没有相应的管理机构,造成农村公路,主要是乡村道路缺乏管理养护,道路的通行能力和使用寿命大打折扣。

按照全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年活动确定的目标,到2014年底,全省所有乡镇级农村公路管养机构(或有明确负责农村公路管养工作的职能部门)要达到100%。

今年的全国农村公路现场会上,交通运输部冯正霖副部长再次要求加快乡镇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建设步伐,防止农村公路管养工作在乡镇一级“挂空挡”。

为进一步落实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提高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覆盖率,加强乡镇管养站建设的规范化管理,提升农村公路管养水平和服务质量,现就加强全省农村公路乡镇管理养护站规范化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如下:一、建立健全机构、统一规范名称全省所有乡镇(含有农村公路的办事处,下同)要全部设立农村公路乡镇管理养护站(以下简称乡镇管养站),明确乡镇政府1名副职领导兼任站长,配备1名专职副站长(乡镇在职干部),1名兼职副站长(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所在职工作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乡镇或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所在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具体数量依据辖区农村公路里程确定,以满足工作需要为标准。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第六条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协调发展..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条国家重点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的选择和确定;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应当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第十三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十四条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投入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数额..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开工的;批准机关可以收回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权;不能如期完工的;依照合同处理..第十五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建设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文物古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工程合同;承担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实行招标..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度;保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第十八条高速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工期的合同约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随意变更..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计、安装报警电话、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执法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在设计高速公路时;应当踏勘现场;听取当地水利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按照保持水流通畅;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设计桥涵、排水、隔音墙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设计施工..已经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供村居民穿越高速公路的通道因积水等原因无法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正常通行..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收、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补偿标准由征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农民公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支付给农民的费用;项目法人应当在土地丈量后及时缴纳给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高速公路开始施工前支付给农民..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建设损坏乡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撤离前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建设高速公路取土;应当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复垦责任..第二十三条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五条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完善高速公路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第二十六条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等;确需占用高速公路用地、挖掘高速公路的;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经济补偿..所修建、架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及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二十八条国家重点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其他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收费站外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三百米;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高速公路..第三十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超载运输监控室或者监控装置;实施超载运输检查..超载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支付..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运输人不能按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承担..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第三十二条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第三十三条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相关责任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通讯、监控、收费、路政、交通安全等设施..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及高速公路上设置电子信息牌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第三十六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年限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收费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车辆缴费滞留等待时间;其收费设施、开启的车辆通道和上岗收费人员的配备应当满足车辆快速安全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免收通行费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时;驾驶员应当主动向收费人员出示有效证件..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加油、修理等提供符合卫生和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享有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拒交、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并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收费款..拒不补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四十条高速公路收费权益的转让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高速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第五章交通安全管理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并执行严格的巡查制度和快速反应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第四十二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辆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第四十三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摩托车、三轮机动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第四十四条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物品;必须封盖严密..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好安全带..第四十五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转弯..同方向只有两条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不超车时严禁占用超车道..占用超车道后;应当及时驶回原车道..同方向有三条或者三条以上车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各车道的最低车速要求行驶..第四十六条车辆因遇障碍、发生故障、事故等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后方的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尾灯和后雾灯..第四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应当依次停在行车道内;除事故救援车辆外;禁止占用应急车道停车、行车..第四十八条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确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悬挂明显的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十九条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等交通管制措施..当出现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或者路面大面积结冰等情况;采取其他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布公告实施;并通过媒体、收费站入口及沿线信息板等发布信息..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发布开通信息..第五十条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施工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第六章养护管理第五十一条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或者高速公路养护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五十二条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专项工程养护业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定养护企业..对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实施专项工程改造;应当科学安排、周密计划;充分考虑工程实施对交通的影响..确需封闭一侧车道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阻塞;保证安全通行..对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业;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第五十三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高速公路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应当注意相互避让..第五十四条因塌方、山体滑坡、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局部中断时;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变更车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并迅速报告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抢修;难以及时修复的;沿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助抢修..第五十五条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标准从重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分别给予上述处罚外;并限制其进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由此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并由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营运证..第六十条高速公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养护义务;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向社会公告..第六十一条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拒不交费;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工作、经营秩序;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侵占、挪用、拖欠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支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第三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四条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第二章车辆第五条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第六条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二客、货动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三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四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五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六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七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第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弄规定:一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三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四不准截货和乘坐无关人员;第九条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三不准乘坐与培训无关的人员;四按指定的路线行驶;第十条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第十一条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连接牢固;二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三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第十二条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坐;第十三条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随车携带许可证;第十四条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二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三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置标记;二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第十九条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并在车尾县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二十条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第二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三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第四章车辆装载第二十二条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货动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第二十三条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第二十四条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第二十五条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第五章车辆行驶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第二十七条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接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二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第三十条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二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三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四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第三十一条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速让行;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第三十三条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撑伞或持物;二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三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四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第三十四条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治不得超过四十厘米;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第三十五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二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首分离带和行人护栏;第三十六条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苦干个队伍;二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三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第三十七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二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三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四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五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第七章道路第三十八条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四十条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道路,不准妨碍交通;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第四十一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置安全防护栏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维持交通秩序;第四十二条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第四十三条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第四十四条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 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第四十五条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第四十六条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八条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处罚第四十九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一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二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三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四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六条,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的驾驶证:一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的;二教练员违反教练规定的;三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超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一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二出租汽车未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三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四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五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二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牌被遮盖或不按规定放大号牌、字迹不清、不易辩认的;第五十四条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一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二在道路上组织文娱、体育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辗轧物料和倾倒废物的;四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的;五横跨道路的管线,低于安全高度影响交通的;第五十五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农用拖拉机和军用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牌证等,按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招待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河南地区高速公路条例

河南地区高速公路条例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

第六条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村道及专用公路保护工作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是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直接服务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总体上看,我国农村公路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初期的三十年,是农村公路的普及阶段,重点是解决“通”的问题,到1978年,全国农村公路里程达到了58.6万公里,公路等级低,通达率也较低,大量乡镇和村庄仍不通公路。

第二阶段是从1979年到2002年的二十多年,这一阶段是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阶段,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政策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推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大了农村公路建设投入力度,农村公路得到了较快发展,到2002年底,全国农村公路达到133.7万公里,等级公路占总里程的74.4%。

第三阶段是2003年到现在,这一阶段是大投入、大发展阶段,是中国农村公路发展最快、发展最好的阶段。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部署,交通运输部提出了“修好农村路,服务城镇化,让农民兄弟走上油路和水泥路”的建设目标,对投资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实施了“东部地区通村、中部地区通乡、西部地区通县”工程,启动了“农村渡口改造”和“农村客运站点”建设,各级政府都加大了农村公路资金投入,全国农村公路步入了一个全面快速发展的新时期。

为规范、有序、快速推进农村公路建设,2005年国务院通过了《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提出了中长期农村公路发展目标。

从2006年开始,国家开始实施“十一五”发展规划,交通运输部组织实施了农村公路“五年千亿元”工程。

据统计,从2006年到2010年五年时间,全社会投入农村公路建设9500亿元,其中中央政府投入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1978亿元,新改建农村公路186.8万公里,其中新增农村公路52.7万公里,全国农村公路总里程达到345万公里。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颁布日期:2006.08.01 实施日期:2006.12.01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六年八月一日2006.08.0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三章车辆治理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样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相适应,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治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阻碍评判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和谐机制,定期组织评判交通安全状况,并依照经济社会进展、都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平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爱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公路相关区域管理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综合治理、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工商、质检、安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同一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里程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综合确定。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三)保护路产;(四)公路相关区域管理;(五)超限运输管理(六)管理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七)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八)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九)组建公路突发事件路政应急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7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4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

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责任,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责,落实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严格生态环境保护,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绿色可持续发展。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群众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养护管理原则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坚持预防性养护,注重日常维护和定期检修,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养护管理体系。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行业管理,指导、监督养护工作。

第三章养护资金筹集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由县级人民政府筹集,可通过财政预算、社会筹资等渠道筹措。

第八条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通过捐赠、冠名等方式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第四章养护质量检查第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检查,并建立质量评价体系。

第十条养护质量检查结果应作为养护资金分配、养护单位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养护工程分类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分为日常养护、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第十二条各类养护工程应根据路况和养护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安排。

第六章养护作业单位选择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优先选择具有养护经验和良好信誉的单位。

第十四条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

第七章养护作业规范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养护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养护作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作业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章养护监督与检查第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的监督与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养护作业单位应接受监督与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对养护管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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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第四章资金筹措和管理第五章管理和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农村公路比例适当、有效衔接、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十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逐级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县道和乡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一般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县道和乡道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村道建设应当免除行政性收费。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单独的桥梁和隧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养护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做到路基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沿线设施齐全,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严重自然灾害等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五条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

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确保养护作业安全。

县道和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必要时由公安机关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因养护需要用地、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保证养护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农村公路两侧的绿化,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

第四章资金筹措和管理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二)成品油价格及税费改革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三)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四)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五)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支出时对贫困地区给予倾斜。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除拨付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资金外,应当列支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及完善附属设施。

其中省本级不低于本年度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省辖市不低于市本级本年度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力的增长,逐年加大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村道的日常养护。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加强管理,并按照国库支付制度及时拨付。

第三十三条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采取捐资等方式投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绿化权、路域资源开发等运作方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公平负担、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

第三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省辖市、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五章管理和保护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一点五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

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公路用地管理。

第三十八条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和建筑物边缘间距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条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二)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三)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四)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五)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县道的公路用地范围外缘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范围外缘向外五十米、村道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向外二十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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