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解读 20180508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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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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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条例发布
03 修改的决定ຫໍສະໝຸດ 02 条例全文 04 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经市第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于 2018年1月19日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发布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19日
《条例》另一个引人注目之处是,第九十七条规定明确指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关 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 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但是,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
近年来,根据举报线索,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查处了一批市场和质量领域的案件,有力惩治了违法经营 的商家。政府部门也呼吁,希望更多的市民提供违法线索,形成良性社会共治氛围。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 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修改的决定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三十六、对《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的修改
解读
近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自5月1 日起实施。《条例》对政府监督举措、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及社会监督等方面内容进行了明确。《条例》还 明确了深圳可结合实际,在食品质量、营养健康、过程控制等方面,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深 圳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模板】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减少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监管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规划及预算】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市、区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工伤预防经费】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第六条【执法保障】市、区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经费投入,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设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执法监察标准化建设,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专职安监员】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司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3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3)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四)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五)按照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检测方案,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
第三十八条【检测和标识】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及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在销售时提供检测合格证明,证明应当同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
使用认证标志的,应当执行认证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规定,不得销售假冒认证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投入品经营】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台帐,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产品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供应商名称、购销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
经营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不少于两年。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
第四十条【销售凭证和记录】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连锁超市(商场)、配送企业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当场开具销售凭证,并保存销售凭证存根不少于半年。
销售凭证存根应当包含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场单编号(进货台账记录编号)、销售时间、销售凭证编号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市场开办者的安全公示】提供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批发市场、肉菜市场以及其他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以下统称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当日的场内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进场采购注意事项进行公示。
检测结果保存不少于一年。
第四十二条【检测不合格处理】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告知食用农产品持有人停止销售,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食用农产品持有人对抽样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的相关规定处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食盐监管执法主体变更的公告-深法制〔2018〕4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食盐监管执法主体变更的公告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食盐监管执法主体变更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办对深圳市食盐监管执法主体变更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8年2月27日深圳市食盐监管执法主体变更公告根据《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食盐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粤机编办发〔2017〕44号)、《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食盐监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编办〔2017〕37号),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职能已调整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现将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监管所对应新增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执法职责和权限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食盐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职责,组织查处跨区域或重大食盐违法案件。
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监管所具体负责辖区食盐安全监管工作。
二、主要执法依据(一)行政法规1.食盐专营办法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三)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四)规章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结束——。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4.06【实施日期】1995.04.0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投诉。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法规类别】市场管理【发文字号】深法制[2018]88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8.05.04【实施日期】2018.05.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深法制〔2018〕88号)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办对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8年5月4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科、所设置的批复》(深编办〔2018〕2号)文件规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
现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辖区局基层监管所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执法职责和权限(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基层监管所1.查处个体工商户和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2.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二)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层监管所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自己名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简要导引-深圳法制办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简要导引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根据市政府立法计划,市市场监管局草拟了《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送审稿)》报我办审查,我办经审查、修改,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食品安全问题举国关注。
市委、市政府也一贯高度关注,市人大、市政协也多次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提出提案、议案。
在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下,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竭尽全力,加强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在大力推进监管工作的同时,一些制度性的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如:为更加充分发挥监管职能和效率,需进一步优化和明确监管体制与监管职责;为加强预防和应对风险能力,需建立完善风险监测与评估机制;为切实增强生产经营主体安全生产能力和责任意识,需要建立完善安全责任机制和内部制约机制;为加强日常监管,需结合实际建立一些有针对性、可操作的监督机制,并加大监管力度;为加强社会监督,逐步实现社会共治,行业自律与诚信制度需进一步建立健全。
为此,为切实解决我市当前在食品安全生产经营领域及监管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迫切需要充分利用特区立法优势,尽快制定本《条例》二、《条例》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鉴于食用农产品本身的特有性质,结合国家对食用农产品现有的法律体系与监管制度,食用农产品通过专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并优先适用,对专门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二)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与特区技术规范为高标准保障我市食品质量与安全,《条例》规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有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同时,鉴于食品领域专业强的特点,需借助专业力量解决相关风险评估与行业监管问题,为此,《条例》要求:市政府成立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医学、营养、生物、化学、农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负责审订食品安全监管技术规范,分析、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并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精)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精)《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特区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农产品等特定产品的质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鼓励保险机构推行以产品侵权损害赔偿为主的产品质量责任保险。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专家委员会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专家委员会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1.22•【字号】深市质规〔2018〕10号•【施行日期】2018.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专家委员会管理规定》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专家委员会管理,充分发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专家在日常监管工作中的作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深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专家委员会管理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11月22日深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专家委员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监管,充分发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的作用,规范专家的遴选、管理和服务,保障专家有效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结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部门)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全体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名。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全体专家民主选举产生。
专家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业专家小组。
按专业划分为种植业产品组、畜禽组、水产品组,各专家小组成员应当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检测、生产等方面专家,每个专家小组由10名以上专家组成。
第三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在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政策、制度和规划,进行决策建议、重大项目评审论证、重大舆情应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时,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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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解读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处2018年5月8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19日一、《条例》概况二、《条例》的相关要求一、《条例》概况一、调整完善政府和部门职责,完善监管体制二、完善政府监管措施三、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四、社会监督法定化,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条例》主要特点五、明确法律责任,确保监管措施落实《条例》主要特点五、社会监督和其他规定六、法律责任 七、附则三、政府监管措施二、政府监管职责 一、总则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四、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条例》框架共七章,一百二十二条1.食品安全相关标准2.食品检验3.日常监管4.应急管理1.内部监督2.集中交易监督3.行业协会监督二、《条例》的相关要求政府监管措施1.开展责任约谈 47,48,49;4.实行累积计分制度 522.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503.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515.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查 466.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及时信息公开 54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1.应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履行职责65,66,67,68,69,774. 应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74,752. 应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701. 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 872.规定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 91,993.较大规模以上企业应当符合良好操作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713.监管部门执法活动可邀请媒体进行宣传报道 94社会监督5.建立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要备案 81政府监管措施(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六)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七)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三)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二)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和履职情况;(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以及运行情况;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事项并形成书面检查记录:(四)生产经营环境情况;第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由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实施,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生产经营环境以及生产过程控制的标准和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核查结论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条例》特点《条例》具体规定1.明确责任约谈的具体情形;2.明确责任约谈提交整改承诺书及整改情况报告,并规定了时限;3. 规定不配合责任约谈,或者约谈后不进行有效整改的,纳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总监或者其指定的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责任约谈:(一)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已经建立但是没有有效运作的;(二)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四)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责任约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承诺书。
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提交整改承诺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整改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
……关于责任约谈《条例》特点《条例》具体规定1.增设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制度;2.明确列入特殊监管名单的情形;3.通报相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不仅仅是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4.明确列入特殊监管名单的有违法的,应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分类记录许可、检验检测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纳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依法采取相关限制措施或者重点监控措施,并通报相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一)……(八)不配合食品安全责任约谈,或者约谈后不进行有效整改的;(九)……列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政府监管措施第五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分类记录许可、检验检测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纳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依法采取相关限制措施或者重点监控措施,并通报相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一)伪造生产记录、购销记录情节严重的,或者伪造检验报告、国家机关批准文件的;(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三)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四)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肉类制品情节严重的;(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的食品情节严重的;(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情节严重的;(七)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八)不配合食品安全责任约谈,或者约谈后不进行有效整改的;(九)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的;(十)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十一)有其他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列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政府监管措施第五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降低其分级分类评定等级;被评定为最低等级的,查封其生产经营场所。
具体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关于食品安全管理员二是要求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以确保其具备开展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能力;三是确立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制度,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隐患,可能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四是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应当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示、强令食品安全管理员瞒报、伪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记录。
一是明确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的一般性食品安全内部监督管理职责;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五是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管理员不具备能力的、履职不到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本单位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二)查找、记录食品生产、运输和贮存等环节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措施并监督改进情况;(三)向第一责任人报告本单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四)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五)建立自查档案,并记录食品安全核查信息和跟踪处理结果;(六)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内部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具体工作职责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实施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和考核。
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八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示、强令食品安全管理员瞒报、伪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和记录。
第七十七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下列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在报告第一责任人的同时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一)食品出现大批量腐败变质,没有被销毁处理或者被用于生产加工食用的;(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的;(三)生产经营环境恶劣、卫生条件差的;(四)其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七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
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其他列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点监管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电子追溯体系。
关于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是明确重点监管对象的自查报告须经第一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签署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所在地食药监管机构备案;四是未自查或要自查报告备案未备案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一是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每年至少完成两次自查,并形成书面记录;二是明确自查的内容,并规定食药部门检查时可以要求企业出示自查记录。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每年至少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两次自查,并形成书面记录。
自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三)从业人员遵守操作规范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以及掌握食品安全知识和生产技能情况;(四)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六)设施设备配置运行情况;(七)生产经营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情况;(八)食品安全隐患以及处理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自查记录。
政府监管措施第七十五条列入本条例第四十五条重点监督对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查报告应当经第一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签署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