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企业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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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企业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政府部门企业信息公示和管理工作,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营造守法诚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辽政发〔2015〕3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辽政发〔2015〕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部门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公示和管理企业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依法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息,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省工商局在省政府领导下推进全省各级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工作,负责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称企业公示系统)及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省级政府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本部门及相应的市、县(市、区)部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应当统一通过企业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可同时在本部门的政府网站等公示。

省工商局将企业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及时推送到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工商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工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注销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八条省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梳理、制订本部门及相应的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目录。企业信息公示目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注销信息,主要内容包括许可文件编号、许可文件名称、许可有效期的起始和终止日期、许可内容、许可机关名称、许可证状态等;

(二)涉及企业的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三)其他企业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需要公示的企业信息具体内容;

省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息公示目录动态管理制度,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调整完善企业信息公示目录。

第九条省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在企业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流程公示:

(一)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向企业公示系统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传和更新应公示的企业信息,通过企业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保证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二)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前产生的企业信息,从业务管理系统统一导入后,由省工商局通过企业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对已在本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的企业信息,再次通过企业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市、县(市、区)政府部门产生的企业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省级主管部门统一汇集。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汇集至本部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传和更新信息,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流程公示。

对汇集公示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由产生该企业信息市、县(市、区)相应的政府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企业存续期间,除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为5年外,其他信息永久公示。

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制作标注信息。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并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公示。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询使用企业信息,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息监管和信用约束等管理手段,完善信用监管机制。

工商部门应当将工商登记基础信息、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息,以及其他政府部门汇聚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的相关信息及时推送到政府有关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规范和标准,改造升级相关业务管理系统,及时下载企业信息,有效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三条省工商局负责制定企业公示系统及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技术规范。

省级政府部门应根据公示企业信息目录,按照企业公示系统及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技术规范,制定本部门及相应的市、县(市、区)部门应公示企业信息的数据标准,并报送企业公示系统建设与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遵循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数据技术规范,实现本部门业务管理系统与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对接,确保数据正常交换。

暂不具备与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对接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时限和流程,在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人工录入应公示和交换的企业信息。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部门产生的企业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按照以下方式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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