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翔: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实施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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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XXXX律师事务所关于[发行人名称] 年度第期超短期融资券之法律意见书XXXX律师事务所地址:电话:传真:网址:二零年月目录释义 (1)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5)二、本期发行的程序 (6)三、本期发行的合规性 (7)四、本期发行的募集说明书 (7)五、本期发行的信用评级 (8)六、本期发行的服务参与机构 (9)七、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大法律事项和潜在法律风险 (11)八、结论性意见 (13)释义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用语的释义如下:XXXX律师事务所关于发行人名称年度第期超短期融资之法律意见书致:发行人名称根据贵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的约定,本所作为贵公司发行年度第期人民币亿元超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法律意见书出具单位,就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重要声明:(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等现行有效之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等相关行业自律规则之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并按照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二)本所律师承诺: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发表法律意见;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期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比亚迪: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1-06-08

比亚迪: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1-06-08

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11层邮编:100033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京天股字(2009)第051-4号 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09)第051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09)第051-1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京天股字(2009)第051-2号《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京天股字(2009)第051-3号《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律师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就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未重新提及的事项,仍适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相关结论。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在此同意,发行人可以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600629华东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不存在直接或2020-12-30

600629华东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不存在直接或2020-12-30

证券简称:华建集团证券代码:600629 公告编号:临2020-093
华东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不存在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公告
2020年12月29日,华东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议案,现公司就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作出如下承诺:
公司不存在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情形。

特此公告。

华东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12月30日。

美亚光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美亚光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地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B座东楼16层电话:(0551)2642792 传真:(0551)2620450目录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4)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5)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6)四、发行人的设立 (10)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11)六、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 (13)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14)八、发行人的业务 (16)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7)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21)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2)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3)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3)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4)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4)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24)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25)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25)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26)二十、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 (26)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27)二十二、总体结论性法律意见 (27)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2011)天律证字第048号致: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光电”、“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专项法律顾问并指派蒋敏、祝传颂、李军律师参加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工作。

债券发行法律意见书

债券发行法律意见书

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关于2020年XXX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之法律意见书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关于2020年XXX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之法律意见书(2020)律法意号致:XXX公司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XXX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就发行人申请发行“2020年XXX公司公司债券”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担任发行人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出具《北京德恒(南昌)律师歩务所关于2020年XXX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冇关步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3451号)、《关于制止地方政府建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充分发挥企业债券融资功能支持重点项目建设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5] 13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有关事实和所有文件资料进行法律核査和验证,按照《企业债券审核工作手册》的指引编制《法律意见书》.目录释义 (1)声明 (4)正文 (5)一、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 (5)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5)(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5)(二)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 (6)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8)(一)主体资格 (8)(二)净资产规模 (8)(三)累计债券余额 (9)(四)财务会计制度 (9)(五)本期债券的利率 (9)(六)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净利润〉与偿债能力 (9)(七)募集资金的投向 (10)(八)禁止发行企业債券的情形 (10)(九)本次发行涉及的中介机构 (11)四、发行人的设立、股东(实际控制人) (12)(一)发行人的设立 (12)(二)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12)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13)(一)发行人业务的独立性 (13)(二)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性 (14)(三)发行人的人员独立性 (14)(四)发行人的机构独立性 (15)(五)发行人的财务独立性 (15)(六)发行人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16)六、发行人的业务及资信状况 (16)(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状况 (16)(二)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业务的情况 (16)(三)发行人的业务变更情况 (16)(四)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17)(五)发行人的持续能力 (17)(六)发行人的资信状况 (18)七、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8)(一)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权的关联方 (18)(二)报告期内重大关联交易 (18)(三)发行人与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情况 (18)(四)发行人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19)(五)同业竞争 (19)八、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9)(一)发行人的股权资产 (19)(二)发行人拥有的房产情况 (24)(三)发行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 (24)(四)发行人拥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 (24)(五)主要财产的产权状况、取得方式、权利受限情况 (25)(六)发行人租债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25)九、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5)(一)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 (25)(二)侵权之债 (25)(三)与关联方债权债务及相互担保情况 (26)(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26)十、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 (27)(一)发行人设立至今的重大资产变化 (27)(二)发行人拟进行的重大资产变化行为 (27)十一、发行人的税务 (27)(一)发行人适用的主要税种和税率 (27)(二)重要税收优惠及批文 (28)(三)税务违法情况 (28)十二、发行人的环境保护 (28)(一)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的环境保护 (28)(二)发行人环境保护守法情况 (28)十三、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29)(一)发行人募集资金用途 (29)(二)有权部门批准或授权 (29)(三)上述项目与他人合作情况 (29)十四、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9)十五、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30)十六、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30)(一)本期债券的承销 (30)(二)本期债券的债权代理 (30)(三)募集资金的监管 (30)(四)偿债资金的监管 (31)(五)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31)(六)担保事项 (31)(七)失信情况核査 (33)十七、结论意见 (33)释义如无另外说明,以下词条在《法律意见书》中定义如下: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徳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603773沃格光电独立董事关于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相关议案的独立意2020-12-29

603773沃格光电独立董事关于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相关议案的独立意2020-12-29

江西沃格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相关议案的独立意见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我们作为江西沃格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独立董事,本着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认真审议了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相关议案和材料的基础上,对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的相关议案进行了认真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如下:一、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的议案》的独立意见(一)本次回购方案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审议和决策程序合法、有效;(二)本次回购方案的实施有利于增强投资者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有利于提升公司整体价值,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三)本次回购的股份拟全部用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激发员工工作热情,促进公司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四)本次回购方案拟用于回购股份的资金总额为不低于人民币4,000万元(含),且不高于人民币8,000万元(含),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不会对公司的经营、财务、研发、盈利能力、债务履行能力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不会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亦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综上,我们认为:本次回购方案的内容合法、合规,实施本次回购方案具备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因此,我们同意公司实施本次回购方案,并同意将《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的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二、关于《公司<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的独立意见(一)公司不存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华虹半导体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公告说明书

华虹半导体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发行公告联席保荐人(联席主承销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联席保荐人(联席主承销商):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联席主承销商: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联席主承销商: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联席主承销商:东方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联席主承销商: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要提示华虹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发行人”或“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公告〔2023〕1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上证发〔2023〕33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上证发〔2023〕35号)(以下简称“《网上发行实施细则》”)、《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上证发〔2023〕36号)(以下简称“《网下发行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中证协发〔2023〕18号)(以下简称“《承销业务规则》”)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和《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分类评价和管理指引》(中证协发〔2023〕19号)(以下简称“《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和《网下投资者分类评价和管理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等文件,以及上交所有关股票发行上市规则和最新操作指引等有关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

华海波、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华海波、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根贺斌张立涛【审理法官】夏根贺斌张立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华海波;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袁成意;宋建国;陈柯军;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池金平【当事人】华海波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袁成意宋建国陈柯军池金平【当事人-个人】华海波袁成意宋建国陈柯军池金平【当事人-公司】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金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朱书见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金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朱书见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金标朱书见李楠【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华海波;池金平【被告】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袁成意;宋建国;陈柯军【本院观点】经审查,华海波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从检察起诉书内容看,案涉《对账及还款协议》的签订,非出于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袁成意、宋建国的本意,意思表示不真实,系华海波胁迫所为,而该份协议系华海波在本案中主张300万元借款债权的重要依据,鉴于此,本案可能涉嫌犯罪,目前华海波刑事案件未经审判其案涉行为未有最终定论,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华海波的起诉。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审查,华海波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从检察起诉书内容看,案涉《对账及还款协议》的签订,非出于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袁成意、宋建国的本意,意思表示不真实,系华海波胁迫所为,而该份协议系华海波在本案中主张300万元借款债权的重要依据,鉴于此,本案可能涉嫌犯罪,目前华海波刑事案件未经审判其案涉行为未有最终定论,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华海波的起诉。

正邦科技: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二O二O年三月中国江西南昌福州路28号奥林匹克大厦四楼邮编:330006电话(TEL):(0791)86891286,86891351,86891311传真(FAX):(0791)86891347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致: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邦”)根据与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科技”、“公司”或“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担任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

华邦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为本次发行出具了《关于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关于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关于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上述文件以下统称为“原申报法律文件”)。

华邦律师现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请做好正邦科技公开发行可转债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的要求,出具《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603028公司2020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2020-12-09

江苏赛福天钢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0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为适应公司业务发展的需求以及增强公司的资金实力和业务运营能力,进一步提升江苏赛福天钢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天”或“公司”)的综合实力、把握发展机遇,公司拟向苏州吴中融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融泰”)非公开发行股票。

对于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如下:一、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本次非公开发行拟募集资金总额为37,500.00万元,扣除发行费用后计划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目前,公司主营业务发展良好,公司主要产品电梯绳、起重绳订单需求不断增加。

公司将充分利用在钢丝绳行业特别是电梯钢丝绳行业积累的优势,继续深耕现有主营业务,在巩固和提升电梯绳领先优势同时,做大做强起重绳、索具等主营产品,积极开发、扩大合成纤维吊装带索具规模。

同时,将积极发展工程服务市场,通过切入工程设计、工程检测业务,培育新的业务增长点。

下一步,公司将加大市场投入、加大研发力度、加大人才招聘和培训,无论是发展既有主业,还是加大在工程服务市场投入,都需要大量流动资金支持。

因此,本次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将用于现有主业和工程服务业务发展的流动资金需求。

二、本次募集资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必要性1、巩固和提升公司主导产品在细分市场竞争优势地位公司一直致力于特种钢丝绳和索具的研发和制造,在电梯用钢丝绳、起重用钢丝绳细分市场以及钢丝绳索具与合成纤维吊装带索具领域中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

经过多年的发展和积累,公司逐步与三菱、迅达、富士达、通力等国际知名的电梯整机厂商建立了合作关系,在电梯整机厂商类客户群体中形成了良好的口碑。

公司建立了高水准的生产质量管理和安全环保体系,打造了拥有经验丰富的研发团队和生产管理团队,形成了公司的竞争优势。

从行业竞争格局来看,随着市场的纵深发展以及客户的差异化需求变化,基于在战略、市场定位、目标用户等方面的差异,钢丝绳行业逐渐分化出多层次、多种类的细分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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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开发行股票
方案实施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 上海 花园石桥路66号东亚银行金融大厦16楼 邮编:200120
电话: (8621) 6886-9666 传真: (8621) 6886-9333
电子信箱:info_sh@boss-you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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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方案实施的法律意见书

致: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海
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就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以
下简称“本次发行”)之方案的实施情况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10]199号”《关于核准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
复》(以下简称“《核准批复》”)之核准事宜,出具如下意见。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
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发表意见。

二、为出具本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与出具本意见书有关的资料进行了审查验证,
包括但不限于:
1、“证监许可[2010]199号”《关于核准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非
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2、发行人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证券”)签订的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向特定投资
者非公开发行5000-9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之主承
销协议》;
3、《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以下简
称“《认购邀请书》”);
4、《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报价单》(以下简
称“《申购报价单》”);
5、《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以下简称
“《认购协议》”);
6、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事务所”)出具的“天
健验[2010]76号”《验证报告》
7、天健事务所出具的“天健验[2010]77号”《验资报告》;
8、各最终特定发行对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
明。

四、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已全面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且
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
材料或者原件一致。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备发行情况
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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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
(一)2009年7月31日,发行人200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决议。

(二)2010年2月10日,中国证监会下发“证监许可[2010]199号”
《关于核准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发行
人非公开发行不超过9000万股新股。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可以实施本次发
行。

二、本次发行的实施过程
(一)根据发行人与东莞证券签订的《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
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5000-9000万股每
股面值1元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之主承销协议》,东莞证券担任发行人
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东莞证券已就本次发行申购报价制定相
应规则。

(二)2010年3月22日,发行人与东莞证券通过邮寄和/或传真等方式,
向特定对象发出《认购邀请书》及《申购报价单》,邀请其参与认购。其中
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20家,证券公司10家,保险机构5家,提交认
购意向的其他投资者,以及截至2010年3月19日收市后发行人的前20名股
东。上述询价对象由东莞证券与发行人共同确定。

(三)在《认购邀请书》所确定的申购时间内,发行人及东莞证券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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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前述特定投资者签署的有效《申购报价单》共计19份,并据此簿记建档。
根据《认购邀请书》的约定,发行人和东莞证券对上述申购按照报价高
低进行累计统计,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确定了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
股数,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名 称 申购价格(元/股)申购数量(万股)
1 杭州麦田立家泓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11.88900
2
浙江英维特投资有限公司 11.88800

3 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11.88500
4 湖南汇方投资有限公司 11.88700
5
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1.882000

6
江阴西冶机械制造维修有限公司 11.88800

7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1.881640
合 计 — 7340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共计发行股票7340万股,符合中国
证监会《核准批复》中不超过9000万股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价格为每股11.88元人民币,符
合《认购邀请书》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非公开发行之发行价格
的规定。

三、本次发行的实施结果
(一)2010年3月26日,发行人与各发行对象签订《认购协议》。
(二)2010年3月30日,天健事务所出具“天健验[2010]76号”《验
证报告》,本次发行共收到股票认购款87199.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名 称
申购价格(元/股)申购数量(万股)申购金额

(万元)
1 杭州麦田立家泓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11.88900 10692
2 浙江英维特投资有限公司 11.88800 9504
3 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11.88500 5940
4 湖南汇方投资有限公司 11.88700 8316
5 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1.882000 23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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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江阴西冶机械制造维修有限公司 11.88800 9504
7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1.88 164019483.2
合 计 — 734087199.2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七名特定发行对象均为中国境内投资者,符合发
行人2009 年7月31日召开的200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和
《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发行对象的规定。

2010年3月31日,天健事务所出具“天健验[2010]77号”《验资报告》,
证实截至2010年3月30日止,发行人已向特定投资者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股)股票7340万股,应募集资金总额为人民币87199.2万元,减除发
行费用人民币2121.82万元,募集资金净额为人民币85077.38万元。本次
发行后,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6714万元。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各发行对象签订《认购协议》及验资过程符合
《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四、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之发行过程符合法律的规定,发行过
程中各方签署的《认购邀请书》、《申购报价单》及《认购协议》有效,发
行结果公平、公正,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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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华翔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实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第三节 结 尾
一、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
本法律意见书由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出具,经办律师为徐军律师、
顾海涛律师。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邹林林

徐 军
经办律师
顾海涛

20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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