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预告登记制度的学理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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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预告登记制度。

简述预告登记制度。

简述预告登记制度。

一、概念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作的登记。

债权人可以携带相关材料到当地房产局办理预告登记,以便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预告登记的性质预告登记是旨在保障债权人将来能够取得物权的登记制度,属于法律程序的一部分。

在不动产交易中,由于债务人有可能恶意处分不动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预告登记显得尤为重要。

三、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预告登记主要适用于买卖期房、其他不动产物权转让等情形。

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预告登记来保护自己的权益,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不动产。

四、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一旦进行了预告登记,债务人就无法再处分该不动产,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债务人违反约定处分不动产,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处分行为无效。

五、预告登记的程序办理预告登记的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需要携带相关材料到当地房产局进行申请。

一般来说,材料包括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买卖合同或其他不动产物权转让协议等。

在申请过程中,房产局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办理预告登记。

六、预告登记的期限和解除预告登记具有期限性,一般不超过3个月。

如果超过期限仍未办理正式登记,预告登记将自动失效。

此外,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预告登记也可以随之解除。

在解除预告登记时,当事人需要携带相关材料到房产局办理手续。

七、结语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通过预告登记,债权人可以限制债务人处分不动产,从而降低交易风险。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了解预告登记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同时,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强宣传和监管力度,提高公众对预告登记制度的认知度和信任度。

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机制探讨

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机制探讨

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机制探讨一、引言物权法是维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的重要法律,旨在确保权益的稳定和保护。

其中,预告登记机制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公众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机制,分析其意义和实施效果。

二、预告登记的概念和意义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依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向不动产登记申请机构预告对其拟登记的权利予以保护的一种登记形式。

其目的是在不动产交易或其他权利转移等事项发生前,通过预告登记方式将该权利公示,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预告登记具有以下几个重要意义:1. 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通过预告登记,不动产的权利转移等变更事项在公示的同时,提前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防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其权益。

2. 促进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

预告登记可以让其他当事人了解到不动产的存在权利,有助于加速不动产交易的进行,提高交易效率。

3. 维护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

通过预告登记机制,可以及时公示权利变动的信息,从而减少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三、预告登记的法律基础和适用范围物权法第23条是预告登记的法律依据,规定了预告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登记机构的职责。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预告登记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 不动产的交易:包括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买卖、赠与、抵押等。

2. 对不动产权利的转让:包括抵押权的转让、租赁权的转让等。

3. 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包括所有权人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转让的限制等。

四、预告登记的实施效果和问题分析预告登记机制的实施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提升交易安全性。

通过预告登记,可以使不动产交易更加安全可靠,预防交易中的风险和纠纷。

2. 促进市场发展。

预告登记可以提高房地产市场的透明度,加强市场竞争力,推动市场良性发展。

3. 保障社会公序良俗。

预告登记通过公示不动产的相关信息,有利于规范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然而,预告登记机制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1. 登记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善意取得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善意取得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善意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预告登记在物权法中的作用与意义摘要:本文通过对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制度的介绍,分析了其在保护合法债权人权益、提高物权交易效率、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

同时,通过对善意取得建筑物和区分所有权问题的探讨,阐明了预告登记在解决纠纷及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性。

最后,文章对当前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完善方案。

关键词:预告登记;物权法;善意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纠纷解决;公共利益一、引言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在物权交易过程中的利益,提高交易的效率,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而设立的。

本文将对预告登记在物权法中的重要性进行分析,以期探讨其作用与意义。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作用与意义预告登记制度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录债权人对特定不动产的债权的信息,使得第三人能够获知该不动产存在债权关系。

其作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合法债权人权益预告登记制度能够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债权得到法律保护。

当不动产转让时,债权人可以通过登记簿获知不动产存在他的债权,进而可以对不动产进行追索或者抵押等行为,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 提高物权交易效率预告登记制度可提高物权交易的效率。

通过预先公示债权信息,交易各方可以事先了解到不动产是否存在债权关系,从而减少因债权问题而导致的交易纠纷和诉讼成本,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

3.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预告登记制度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向公众公示债权信息,预告登记制度可以防止恶意债权人对不动产进行重复抵押或其他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三、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与建筑物区分所有1. 善意取得问题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是指不动产转让时,受让人在不知道该不动产存在债权的情况下,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况。

预告登记制度在善意取得问题上具有重要作用。

浅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浅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浅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作为物权登记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新生事物,本文将对该制度有关内容进行深入的阐述,并探讨其存在的不足和应当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适用范围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概述预告登记制度最早见于普鲁士法,由于该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便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因此被《德国民法典》的制订者所接受,此后相继为《瑞士民法典》、《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所借鉴。

预告登记在日本民法中被称为假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则直接使用预告登记的提法,在我国民法著作中,对其称谓各异,例如暂先登记、预登记、预先登记等,在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中称其为预告登记。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特征关于预告登记的概念,学术界有很多种表述,这些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其所体现的内涵却差异甚小。

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请求权和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而进行的提前登记,其与本登记以及异议登记均不同,不可混淆。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

)预告登记的特征有:(1)从属性,与被保全的请求权同命运;(2)临时性,预告登记不能代替本登记,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或者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时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办理本登记;(3)法定性,预告登记由法律(在我国为物权法)明确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和效力具有法定性;(4)设立的非强制性,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是法律旨在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保护的手段,至于当事人是否选择行使由其自己决定,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研究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利益的重要措施。

本论文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定义、功能、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深入研究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为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功能;存在问题;解决方案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述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指在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转移前,以登记方式预告该不动产的权利变动情况的制度。

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权利人在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转移前,可以通过登记方式,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告知他人有关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的登记。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预告人的姓名或名称、权利种类和内容、义务限制和担保事项、预告登记的篇次、登记机关和登记时间等项目。

不动产预告登记期限为两年,但是刻有观测点的固定的建筑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预告期限为三年。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功能1.保护权利人利益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益的手段之一。

通过预告,权利人可以提示他人该不动产的权利变动情况,对于未经权利人同意而采取的非法行为可以提前得到防范,保障其利益。

2.加速不动产流转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防止权利人在交易之前发生与拥有权无关的议价活动,避免交易过程中的瓶颈问题,加速不动产的流转。

3.解决权利纠纷不动产预告登记还可以有效防范权利纠纷的发生。

在预告登记之前,登记机关会进行严格的审核,对登记申请人、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以及限制,进行认真核实,以便及时纠正不合理的权利状况,防范权利纠纷的发生。

三、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制度设计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预告登记分为一般预告登记和特别预告登记对于一般不动产,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预告登记的期限为两年。

刻有观测点的固定的建筑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预告期限为三年。

浅析民法典时代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浅析民法典时代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2023年第7期 职工法律天地55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陈明秀从法律性质层面来看,不动产预告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不同的,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具有特殊的担保功能。

对于不动产预告登记而言,主要问题包括债权、物权等有关的规定。

同时,因为其他担保权利也有涉及,所以从实际应用来看,会有一些法律分歧。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文从不动产预告登记含义、类型等基本概念展开,重点阐释、分析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对开发商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的提前免除,以此为基础,进而对《民法典》《解释》有关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规定进行深入理解,不仅有利于为法律的准确适用提供一定的依据,而且能够让裁判规则朝着统一的方向迈进。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含义和类型所谓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为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当事人依照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的预告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完成登记后,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时,是不会发生物权效力的。

此外,完成登记后,如果债权消灭,又或是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则不动产预告登记失效。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买卖房屋的协议,又或者是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进行签订,为了能够确保将来物权可以发挥预期效应,那么需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到登记机构完成不动产预告登记。

完成之后,涉及处分不动产,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也就意味着物权效力不会发生。

由此可知,《物权法》与《民法典》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表述基本一致。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主要存在三种类型: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浅谈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2篇)

浅谈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预告登记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对物权变动事项进行预告登记,以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文将从预告登记的概念、法律效力、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在物权变动之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对物权变动事项进行预告登记的行为。

预告登记具有以下特点:1. 保障性: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将来实现物权,防止他人侵害。

2. 预告性:预告登记是对物权变动事项的预告,具有提前告知的性质。

3. 登记性:预告登记需要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

三、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1. 预告登记对物权变动的约束力预告登记具有对物权变动的约束力,即在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 预告登记对物权变动的优先效力预告登记具有对物权变动的优先效力,即在预告登记期间,若发生新的物权变动,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撤销该新的物权变动。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要求转让不动产的,其他权利人不得主张该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无效。

3. 预告登记对债权人的保护效力预告登记对债权人也具有保护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在预告登记期间不得对不动产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

若债权人违反该规定,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

4. 预告登记对物权变动的解除效力预告登记具有对物权变动的解除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实现物权的,预告登记失效。

此时,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不得再要求撤销物权变动。

四、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1. 不动产买卖合同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以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试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试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三)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 欲使-种法律制度能够允分发挥其功效,彰显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效力设计必为其核
心问题。预告跫记制度也不fJl]/,'l-。预告鹭记的效力是指不动产债权请求权经过预告髓记埘髓 记权利人、登记义务人和第jt人的行为产生f内法律拘束力。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全权利的效力。该效力针对的是巾间处分行为,即在预告登记后本登记前所为 的处分行为。对其效力的认定,有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两种观点。绝对尤效主义者认为:预 告登记后,登记义务人对该不动产所为的‘切处分行为均无效。相对无效主义者沙、为:预告 登}己消灭之前,登汜义务人所为之处分只在’0预告登记的内容有妨碍的限度内无效。如:登 记名义人在取得登记权利人同意后或在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消失后的处分行为有效。由于采 取处分相对无效原则能够兼顾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及拥关交易笫三人的权益,也比较符合公 半和效率的法律价值,这种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困的普遍认可。
对于形式意义上的性质,无论是国外的特殊登记制度说,还是国内的请求权保全制度说, 界定的仪仪是预告登记这一登记制度本身形式上的性质,但这一探讨只是隔靴搔痒,并不能 解决民法上的实际问题。因而在理论上需要重点研究的,应当是权利经预告登记告登记后的债权是否被物权化了?笔者认
第四,人权价值。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f_=的、 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人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具有不可或缺性、不可代替性。预告 登记的人权价值主要体现在它对属于人权之一的肝住权的保护卜。由于房屋对现代人类生存 有重火意义,使它与土地并列成为最重要的不动产。在口益繁多的房屋交易活动中,有些买 房人nJ。能看中的是房屋升值速度快的巨大潜力,m对’J二众多中低收入的购房者而言,买房是 为了实现自己最基本的居住权利。正因女nj.bl:,当这些权益型购房者面临诸如“一‘房二卖”风 险的现实威胁时,他们遭受的不仅仅是金钱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其有望实现的居住耷义利被无 端侵犯。从这个意义h说,预告登I己制度的…现,无疑通过物权保护手段加大债权实现的可 能性,有效保障了巾低收入购房者的基奉居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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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预告登记制度的学理与实践意义 殷元红

[摘要]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它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对抗效力。其制度价值在于保护不动产债权请求权,平衡不动产变动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实践中有利于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平衡。本文在探讨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分析了该制度的学理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 预告登记;对抗效力;学理意义;实践意义 前言 预告登记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它以风险防范见长,能够帮助期待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权利人免受“二重买卖”这样的中间处分行为的损害。它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为奥地利民法和德国民法率先继受,后又为瑞士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继采纳。1[1]可以预见,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也会吸收、借鉴这一制度。 近年来先后完成的几部物权法草案,如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 35—37条)、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 31 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9—20条)等,均对预告登记有所规定。 相比较而言,一些地方立法的态度则更为明确,已将预告登记付诸实践,如 2003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于第五章(第 49—60 条)专章规定预告登记,内容涉及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效力及其变动等,规定至为详尽。毫无疑问,这完全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使然。

1[1] 参见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年版,第 169 页。 毫无疑问,预告登记制度具有重大的学理意义与实践意义,这也正是本文的主旨所在。为了论述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一、预告登记的性质 所谓预告登记,是指在当事人所期特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尚未成就时,为保全未来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而对其进行的登记。 预告登记在不同方面可以表现出不同的性质,如功能上的债权物权化、效力与适用范围的法定性、设立上的非强制性以及变动时对其保全对象的从属性。其中,功能上的债权物权化是预告登记最为重要的性质。具体分析如下: (一)功能上的债权物权化 这是预告登记在法律效力上表现出的重要性质。预告登记以保全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为己任。该请求权属债权性质。原则上,债权为相对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第三人于同一标的物上成立某一物权时,债权人不能据以排除该物权,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只能请求债务人为金钱赔偿。但问题是,有时人们并不满足于金钱赔偿,人们基于对生产、生活安排的计划性,对债权如期实现有着更强烈的期待。这在不动产的交易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为此,法律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使债权与物权的区别趋于相对化,即“使相对性之债权具有若干程度之物权绝对性,以对抗第三人”。2[2]人们把这种情况称为“债权的物权化”。预告登记就有这样一种功能。其功能是这样实现的:“土地所有权人在登记后所为处分如损害或妨害该债权的效力时无效,并且,对所有权人实施的强制执行也不得损害或妨碍该债权。在所有权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必须清偿这些被保全的债权(德国法上预告登记)”。3[3]对债权人的保护,即不许债务人,亦即土地所有人进行有害于债权的处分,以及在所有人破产的情况下仍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显然,使债权人具有某种只有在绝对权的情况下才有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债权物权化”。 值得注意的是预告登记的“债权物权化”程度问题。不动产物权变动请 求权这样的权利尽管因预告登记而有一定程度的物权效力,但终究不同于物权,其表现在这几方面:

2[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71 页。 3[3]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 302 页。 第一,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只是对被保全的请求权提供物权性质的保障,并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被保全的债权依旧归属于债权。要发生请求权指向的物权变动,预告登记权利人还必须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行使其请求权,义务人仍然有义务协助完成物权变动。如果义务人对请求权人享有抗辩权,该项抗辩权亦不因预告登记而消除。而且,预告登记也没有提供一个对物直接发生作用的权能4[4]。在完成本登记之前,请求权人对标的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只是基于债权而为。此外,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债权,其让与仍需依债权让与的一般方法为之。 第二,租赁权物权化与预告登记的债权物权化哪一个更强?即物权化的租赁权与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冲突时哪一个更有优先性?例如,甲出卖某地与乙,为预告登记后,甲将该屋出租与丙并交付之。乙于办理登记取得该屋所有权后,丙能够主张其租赁关系对乙仍继续存在吗?坚持“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贯彻买卖不破租赁、保护承租人的社会原则,认为租赁应该优先于预告登记而受保护,其效力不因预告登记而受影响,此为德国通说。5[5] 第三,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预告登记的债权物权化程度不尽一致。在德国,预告登记可排除有害或妨碍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或假扣押及破产管理人所为之处分(第 883 条第 2 款);但在台湾地区,则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预告登记无排除效力(“土地法”第 79 条第 3 项);在日本,假登记无排除国家征收的效力。6[6] (二)效力和适用范围的法定性 预告登记固然以保全债权(在日本包括未登记物权)为目的,但对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原则上的区分,当事人却不能为了目的实现而凭其约定任意超越,只能依赖于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债权以一定程度的绝对性,实现债权“物权化”。另外,以何种形式取得该绝对性,或者说实现物权化,是“禁止登记”,还是“禁止处分”,或者“相对无效”,以及“物权化”至何种程度,也全凭法律基于政策考量而定,当事人不能任意约定。在适用范围上,因预告登记毕竟是使债权物权化的保全方法,容许何种债权通过此种方法予以保全,必须由法律斟酌其必要性而

4[4]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302 页。

5[5]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30 页。

6[6] 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80 页。 明定加以限制。这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预告登记制度的共同原则,也是物权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7[7] (三)设立的非强制性 设立的非强制性是指,权利人对其权利是否通过预告登记加以保全,由其自己衡量,法律不作强行规定。预告登记只是许多风险对抗方法之一种。风险有无与大小,以及选择何种方法保护自己,权利人自我决定,成本既低,效率又高。法律强行做主,“一刀切”地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为预告登记,既无必要,也无益处。有必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谓非强制性是从权利人角度而言,与义务人拒绝协同预告登记而权利人申请强制进行,涵义自有不同。 (四)对其保全对象的从属性 为了贯彻预告登记的保全功能,确保手段与目的的均衡,预告登记需要从属于其保全对象,其设立以保全对象的存在为前提,并因保全对象的移转而移转,同时亦因保全对象的消灭而消灭,此即预告登记的从属性。也可进一步称为设立上的从属性、移转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只有存在请求权,才可以进行预告登记。只要有请求权存在,即可进行预告登记。”8[8]作为预告登记存在前提的保全对象,为已经成立生效的请求权,或为附条件、附期限等将来请求权均无不可。

二、预告登记的效力 (一)预告登记的效力规范模式 预告登记的效力是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预告登记的风险防范能否实现,权利能否得到保全,完全取决于预告登记具有何种效力。如何定其效力,在立法政策的考量上有如下几种可能的规范模式:9[9] 1、禁止登记型 禁止登记型,是指禁止预告登记后出现的中间处分行为进行登记。在此类型,权利人完成预告登记后,登记义务人将不动产再行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并申请办理登记时,登记机关应拒绝受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中间

7[7]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56 页。 8[8]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74 页。 9[9]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30 页。 处分不能取得登记,则中间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且为 “完全无效”。因此,也可称之为“完全无效型”。 2、禁止处分型 “禁止处分”与“禁止登记”不同。禁止处分类型下,权利人为预告登记后,尽管义务人与第三人的中间处分行为能够取得登记,但是义务人的处分权限已受到限制,已完成的中间处分行为属“效力未定”,如果不能取得权利人的追认,则处分无效。此种类型又可称为“效力待定型”。 3、相对无效型 “相对无效”是指,违反预告登记的处分只是相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效,而对于所有其他的人而言是有效的;并且只在保全目的范围之内无效,不妨碍预告登记之权利的处分仍然有效。10[10]例如,甲出卖土地于乙,而为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后,仍可将其所有权让与丙,预告登记并不构成登记阻碍,丙还是可以作为所有权人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并因此而成为相对于乙以外之其他人的所有权人,即对乙而言,甲依旧是所有权人,甲对丙的所有权转让对他来说是无效的。如果预告登记是用于保全乙设定抵押权的请求权,则甲仍然可以将他的土地所有权有效转让给丙,丙相对于乙也是所有权人,不过其所有权上被设定有预告登记的负担。因此,所谓的相对无效,为一双重要件性的无效,即一方面为对人的相对无效;另一方面为内容上的相对无效。 上述三种规范模式,从预告登记权利人角度看,均能实现预告登记的保全目的,但是从第三人及义务人角度看,“禁止登记型”与“禁止处分型”未免忽视太多可能性,有时会造成“防卫过当”的后果,即让丝毫不妨碍保全对象的处分也同样无效,比如仅仅为保全抵押权设定请求权,便禁止所有权转让,牺牲了不必要牺牲的利益,手段与目的显失平衡。相比之下,“相对无效型”则是利益兼顾、手段与目的相当的规范模式。“在仅仅应当保护某个人免受行为后果损害时,这种相对的不生效力就是一种特别适当的制度。”11[11]这也是诸多国家和地区选择这一模式的原因。

10[10] 此处所谓“相对无效”,是指德国民法理论中不同于可撤销法律行为之效力形态的另外一种无效类型,它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来界定。但是,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所谓“相对无效”则指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无效性。我国有学者为区别起见,将前一种意义上的“相对无效”迳称为“对特定人无效”。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28 页。 11[1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7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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