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收养法实施管理细则

收养法实施管理细则一、总则为了规范收养行为,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二、收养的主体1.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夫妻共同收养;3.您可以独自抚养。
三、被收养人的条件1.年满十八周岁以下;2.无父母或者无法依靠父母生活;3.未婚且未经人工受孕生育的女性,可以被夫妻共同收养;4.收养申请人不得收养其至二代尚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四、收养申请1.补充材料,包括:–收养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夫妻共同收养的除外);–未成年人生活情况说明;–照片;–在有关机构拨交暂代抚养中的证明;–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2.收养申请人到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补充材料,核对资格条件,受理并出具收养意见书;五、收养工作的程序1.收养申请人应当填写《收养意见书》,通过有关的人民团体、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委托民政部门核查被收养人的身份、家庭、生活、教育、医疗、精神和人格等情况。
2.民政部门应当到被收养人家庭进行实地核查,查明本人和所在家庭的确切情况。
3.民政部门应当对补充材料、实地核查、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4.收养申请人应当在被收养人不少于三十日的住院期间或者入院期间带着被收养人去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5.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收养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收养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收养实施管理细则比审批决定书进行公告。
公告期限为十五日,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经调查后解决的,依法对收养登记。
七、收养登记后被收养人与收养父母、监护人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八、变更、解除收养关系1.收养关系应当处理不妥当或者变故的,经过与失去监护能力的人的联系或者广告公示,收养人有权向民政部门申请解除收养关系,但应当有法定事由。
2.经过调查和评估,民政部门认为解除收养关系不妥当、损害被收养人利益的,不予许可。
3.收养人由于本人的原因,不能或者不愿意履行收养责任的,或者收养关系满足法定事由的,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解除收养关系。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民婚函〔1992〕263号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
知
正文:
----------------------------------------------------------------------------------------------------------------------------------------------------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民婚函〔1992〕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各地的收养登记工作已陆续开展起来。
目前发现在办理收养登记的过程中,各地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的弃婴的认定,政策掌握不统一,出现了一些偏差。
为了严格执行《收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此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送养孤儿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收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孤儿父母死亡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归卷存档。
对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收养登记机关应拒绝为其办理登记。
若收养登记员审查不严,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撤销其收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以上各条在全国人大对如何认定孤儿和弃婴未作出新的解释前,望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1992年8月11日
——结束——。
民法典的被收养人户口登记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被收养⼈户⼝登记有哪些规定
现在的⼈们由于⾃⼰⽣育困难但是⼜想要⼀个孩⼦那么就只能到福利机构去收养孩⼦,收养孩⼦的⾝份也需要法律承认,那么民法典的被收养⼈户⼝登记有哪些规定呢?店铺⼩编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能给各位读者带来帮助。
⼀、民法典的被收养⼈户⼝登记有哪些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收养关系成⽴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办理户⼝登记。
《民法典》
第⼀千⼀百零六条【被收养⼈户⼝登记】收养关系成⽴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办理户⼝登记。
⼆、收养孩⼦需要什么条件
(⼀) ⽆⼦⼥;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的能⼒;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
(四)年满三⼗周岁。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亲的⼦⼥,还可以不受收养⼈⽆⼦⼥的限制。
收养⼈只能收养⼀名⼦⼥。
收养孤⼉、残疾⼉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母的弃婴和⼉童,可以不受收养⼈⽆⼦⼥和收养⼀名的限制。
⽆配偶的男性收养⼥性的,收养⼈与被收养⼈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周岁以上。
有配偶者收养⼦⼥,须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年满⼗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应当征得被收养⼈的同意。
继⽗或者继母经继⼦⼥的⽣⽗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并可以不受被收养⼈不满⼗四周岁以及收养⼀名的限制。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登记之⽇起成⽴。
以上民法典确定了收养的孩⼦也是需要办理户⼝登记的,法律上对待收养的孩⼦和亲⽣的孩⼦都是⼀视同仁的,没有任何歧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资料给各位读者,希望能让⼤家清晰认识到被收养⼈户⼝登记有哪些规定,如有其他疑问请联系店铺⼩编。
收养登记办法

---------------------------------------------------------------范文最新推荐------------------------------------------------------收养登记办法????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办法(一)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我国法律要求:除应当符合中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收1 / 3养人所在国的有关收养法。
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外国人收养登记指南??????外国人收养登记指南第一、“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
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
委托书应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第二、外国收养人来华后,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
收养协议书一般应当包括收养人愿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双方同意建立收养关系的内容。
协议书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收养登记机关各收存一份。
第三、外国收养人与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登记时,外国收养人应当按规定填写来华收养子女登?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
领养政策手续

领养政策手续领养政策手续需要当事人亲自办理手续,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健康证明等资料;将证明相关证明和资料提交给登记部门,提交材料后,按照要求认真填写收养申请书;之后进行审查,审查完毕以后即可颁发领养证。
一、领养手续1、申请: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会对收养人、送养人和被送养人的身份进行审查,以确保他们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这包括对收养人的抚养能力、健康状况、犯罪记录等方面的调查。
3、登记:经审查,如果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收养登记机关会为收养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收养证》。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二、所需材料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三、领养条件1、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
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四、注意事项1、公告与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2、收养评估: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以确保收养人的抚养能力和家庭环境适合孩子的成长。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3.03•【文号】司发通[2000]33号•【施行日期】2000.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3日司发通〔200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修改前的收养法简称原收养法)已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关系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
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2.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
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3.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
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4.新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
收养孤儿的法律限制与民政部门
收养孤儿的法律限制与民政部门收养孤儿是一项伟大的事业,给予无家可归的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庭。
然而,由于涉及到家庭和人权等重要问题,因此对于该行为存在一系列的法律限制。
本文将探讨收养孤儿的法律限制,并着重介绍民政部门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
一、收养的合法性与资格要求在我国,收养孤儿必须符合一定的合法性和资格要求。
首先,收养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即收养家庭必须是合法婚姻的夫妻,单身人士或离婚人士无法独自收养孤儿。
其次,收养家庭需要具备经济条件、家庭状况、教育环境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民政部门将对收养家庭进行审核,确保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条件来照顾孤儿的成长。
二、收养程序与法律程序为确保收养孤儿的合法性,法律规定了一系列收养程序。
首先,收养家庭需要向民政部门递交收养申请书,并提供相关的材料证明自己符合收养条件。
其次,民政部门将进行收养家庭的访视调查和审查,以评估他们的真实意愿和诚信度。
最后,民政部门将发布公告,公示待收养孤儿的信息和收养家庭的条件,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收养孤儿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首先,法律规定收养家庭必须提供稳定、健康和友好的家庭环境,保障孤儿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
其次,收养家庭必须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并尊重其人格尊严。
同时,民政部门将定期进行家庭访问和评估,确保孤儿得到适当的照料和关爱。
四、民政部门的作用与责任民政部门作为收养孤儿的管理机构,承担着重要的角色和责任。
首先,他们负责审核和批准收养家庭的申请,确保收养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其次,民政部门需要进行访视调查和审查,评估收养家庭的条件和意愿。
此外,他们还负责发布公告,组织收养家庭和孤儿的见面活动,并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
最后,民政部门还需要定期进行家庭访问和评估,确保收养孤儿的权益得到维护。
总之,收养孤儿是一项充满爱心和责任的事业。
为了保护孤儿的权益,法律对收养行为设立了一系列的限制和程序,确保其合法性和民主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收养程序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收养程序解读收养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也是一种人道主义行动,旨在给予无亲无故儿童一个家庭关爱和成长的机会。
为了确保收养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收养法》。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收养程序进行解读。
一、申请资格的审查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继续扶养被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无法证明生父母身份的成年人,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收养。
在进行正式的收养程序前,申请人需要接受有关部门对其资格的审查。
审查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申请人具备稳定的居住、经济条件以及良好的品德和教养,能够为被收养人提供一个健康、安全的家庭环境。
二、被收养人信息的核实和评估在收到收养申请后,相关部门将对被收养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实和评估。
核实的内容包括被收养人的身份、年龄、健康状况等。
评估的目的是判断被收养人是否适合进行收养,包括对其身心健康状况、适应环境的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三、收养意愿的确认和咨询申请人经过资格审查合格并通过被收养人信息的核实和评估后,相关部门将与申请人进行面谈,确认其对收养的真实意愿,并对其提供收养后的教育、照顾等方面进行咨询。
这一步骤旨在确保申请人理解并能够承担起收养的责任和义务。
四、法律文书的准备和签署在确认申请人的收养意愿后,相关部门将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书,包括收养申请书、收养协议书等。
申请人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签署并提交这些文书。
该步骤的目的是确保收养过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五、法院审查和判决完成法律文书的准备和签署后,相关部门将提交收养案件给当地法院进行审查。
法院将对收养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包括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和被收养人信息的核实评估等。
审查的结果将对收养案件的最终判决起到重要作用。
六、登记和领养证如果收养案件得到法院判决通过,相关部门将对收养案件进行登记,并颁发收养证。
收养证作为法律文书,确认了收养关系的建立,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在领取收养证后,即可正式成为被收养人的法定监护人。
国内收养工作制度模板
国内收养工作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收养工作,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进行的收养登记工作,包括收养人的资格条件、收养程序、收养登记、收养后的抚养和教育等。
第三条收养工作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买卖儿童。
第四条民政部门是收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章收养人的资格条件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三十周岁;(二)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三)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五)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收养子女:(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三)有酗酒、赌博等恶习的;(四)有家庭暴力、虐待等不良行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收养程序第七条收养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二)收养人提交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证明;(三)收养人提交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健康证明;(四)收养人提交的未患有不有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收养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自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收养人发给收养登记证。
第九条收养人取得收养登记证后,应当到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并提交体检报告。
第十条收养人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收养登记证;(二)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三)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19年修订)正文:----------------------------------------------------------------------------------------------------------------------------------------------------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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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民政部
【公布日期】1992.04.01
【实施日期】1992.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1992年4月1日民政部)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
社会福利机
构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
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收养人如果是
港澳同胞
台湾居民
华侨
(一)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港澳地区公证律师出具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一)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三)符合其居住国收养法律规定的证明;
(二)、(三)两项证明材料应附有其居住国的官方中译文。
来自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须持有其居住国(二)、(三)项证明的公证书,并先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然后再办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须提供该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申请收养弃婴须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申请收养有残疾的儿童,还须提供县级医疗单位或该儿童所在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残疾状况的证明。
第八条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登记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收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十条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时,申请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收养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第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准予解除,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证》。
第十二条申请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当事人对收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当如实提供。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收养登记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的人担任。
收养登记员如违反本规定,有应准予登记而不予登记,或者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收养登记机关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收养证》、《解除收养证》由民政部统一印制,并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十六条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收费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